張某發生交通事故后被診斷為急性重型顱腦損傷,經過一年多的住院治療后不幸死亡。保險公司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間距意外事故發生之日已超過180天,拒絕理賠。近期,如東法院審結了一起涉意外傷害險的案件,支持了張某近親屬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基本案情】張某為某公司雇傭人員,公司為張某等人投保了保險,其中保險責任部分第五條約定,在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給付各項保險金之和不超過保險金額。(一)意外身故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起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張某于2021年12月發生交通事故,經過在多家醫院住院治療一年多后不幸死亡,經鑒定死亡成因,結論為交通事故參與度為主要。張某家屬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意外身故保險金。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親屬2021年12月發生意外事故,直至2023年1月身故,已一年有余,超過了保險合同中對于保險責任范圍約定的期限180日,故不予理賠。如東法院認定事故原因與死亡結果之間因果關系成立,判決保險公司向張某親屬賠付保險金138000元。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一)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180日為責任期間,是保險人借鑒長期、大量臨床實踐經驗及數據所形成,符合嚴苛的精算原則,具有一定的正當性,但保險公司將爭議保險條款理解為超過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的身故一律不予理賠,不符合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雖然被保險人死亡時間距離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180日,但該期間屬于張某持續治療期間,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期間張某發生過類似肢體器官的其他損傷,該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之外的包括并發癥和死亡原因均不能認定為其他非意外傷害事故的直接介入因素,并未增加保險公司的額外風險,不實質性影響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二)本案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以及發生的時間均非當事人可以控制的,若因此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不符合被保險人的合理預期,也有悖于保險制度實現分配社會風險的目的。隨著現代醫學技術的進步患者得以救治的可能性得到了極大的提高,且盡力救助患者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若因盡力救助延長了患者的生命期限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時間超過保險合同規定的180日而遭到保險拒賠,最終導致人財兩空的結局,難免發生道德風險,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生命權益,也不利于弘揚倡導良善的正確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