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炎酷暑,每天都驕陽似火、熱浪襲人,不少勞動者頭頂烈日,身處高溫“烤”驗,用人單位依法發放高溫津貼便成為勞動者高溫天氣下工作的重要物質保障。高溫津貼,又稱高溫補貼,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高溫天氣下(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的高溫津貼。高溫津貼的發放因地區而異,在滿足高溫津貼發放條件下,我省高溫津貼標準從2018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300元,支付時間為4個月(6月、7月、8月、9月)。日前,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三起因高溫津貼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

在33℃以下的室內場所辦公的

無權主張高溫津貼

 李某于2021年3月入職某服飾公司,從事電商客服工作。李某在公司工作至當年12月26日,后就2021年高溫津貼等訴至吳中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的工作場所主要在室內,故對李某主張的高溫津貼訴請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高溫津貼的發放條件,取決于勞動者的工作環境是否為室外露天,以及工作場所具體的環境溫度。該案中,李某作為電商客服,其工作地點在室內,雖其主張偶爾需至無降溫措施的倉庫選品發貨,但從實際履行情況下,其職責主要是負責客服工作,至倉庫的頻率極低,其所在辦公場所已有降溫措施,溫度保持在33℃以下,故其主張的高溫津貼法院不予支持。

有無采取有效降溫措施

高溫津貼有無支付

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曹某自2020年入職某公司,在生產一線工作,雙方于2022年5月解除勞動關系,曹某就2021年高溫津貼等訴至吳中法院。該公司認為,曹某工作中有電扇降溫,高溫津貼已在工資中足額支付,但未提供已采取有效降溫措施和高溫津貼發放情況的證據。最終,法院判決該公司向曹某支付2021年高溫津貼1200元。

法官說法: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從事高溫天氣作業情況及高溫津貼發放情況承擔舉證責任。該案中,用人單位未提供證據證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將勞動者辦公場所溫度降至33℃以下,亦無證據證明已向勞動者支付高溫津貼,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

高溫津貼可以不按月核算嗎?

蔣某于2022年8月入職某物業公司,于2023年與物業公司解除勞動關系,2022年物業公司向蔣某支付高溫津貼216元,蔣某認為高溫津貼支付不足,遂起訴至吳中法院。審理中,物業公司提供了其關聯公司的規章制度及其發布的2022年度高溫津貼發放通知,認為高溫津貼已按實際高溫天數及員工出勤情況,按天發放,并無不足。法院經審理認為,物業公司提供的規章制度非其單位制定,無證據證明適用于該物業公司,其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規章制度已經過民主程序,故判決物業公司向蔣某補足高溫津貼差額。

法官說法:用人單位原則上應按月計發勞動者高溫津貼。用人單位應當通過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依法制定規章制度等方式,明確高溫津貼發放的具體崗位工種、支付辦法等。用人單位集體合同、規章制度等明確按勞動者當月實際出勤且從事高溫天氣作業時間折算支付高溫津貼的,可依照規定的月標準依法予以折算。本案中,物業公司計發高溫津貼方式不符合上述規定,法院不予支持。

高溫津貼是對高溫環境下作業勞動者的關懷,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發放高溫津貼,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保障。勞動者也應當了解高溫津貼的相關政策,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