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藥品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問題,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懲罰、遏制和預防嚴重不法行為的功能。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有怎樣的條件和范圍?實踐中的轉賣行為如何認定?來看法院依法裁量。

【案情簡介】

顧某與王某系朋友關系,雙方素有交往。王某在貴州經營一家“好便利”超市,售賣酒類產品。此前,顧某向王某購買酒類產品,并指定他人收貨。2023年,王某向顧某微信發送茅臺“撕帽酒”照片,詢問顧某是否有購買意向。顧某花費24000元向王某訂購該茅臺“撕帽酒”兩箱,并指定發貨至他人所在地點。兩箱酒水自貴州省發出后,經收貨人反饋該酒經檢查并非茅臺正品,顧某遂向王某交涉酒品問題,認為“檢查出來一箱是假的,一箱是重新拼的”,并要求王某退款并“假一賠十”,王某認為自己只是出于朋友情誼低價向顧某提供貨源,不同意賠償,隨后便拒絕回應。顧某就購買假酒事宜訴至法院,要求王某和“好便利”超市退還酒款24000元,并支付賠償金240000元。

【法院審理】

常熟市人民法院審理中委托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處保存的2箱酒進行真假辨認(鑒定),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認(鑒定)結論為:“送辨(鑒)產品與我公司出廠產品外包裝特征不相符,非我公司生產(包裝)”。

常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產品辨認(鑒定)表》已經證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兩箱酒均為假冒產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物款240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貨物由王某通過“好便利”超市發出,雙方訂貨溝通的聊天記錄反映王某參與了經營,故顧某主張本案所涉的買賣合同業務中被告“好便利”超市與王某系共同的銷售主體,法院予以認定。關于十倍懲罰性賠償金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經營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仍然銷售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進行十倍賠償。本案顧某從事經營活動,購買案涉的兩箱酒是為了轉賣給案外人從中獲取利益,并非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產品的消費者,故對于賠償金240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被告王某、“好便利”超市向原告顧某退還原告貨款24000元;二、駁回原告顧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顧某對未支持懲罰性賠償不服提出上訴,蘇州中院二審于2024年3月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為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四個最嚴”要求,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關于完善食品藥品安全責任體系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要求,積極回應新時代人民群眾對食品藥品安全的新期待,202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及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

《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了購買者因個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購買者關于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的請求。該條適用的前提為購買者確因個人或家庭消費購買食品。本案中,顧某購買商品并非為個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而是進行轉賣,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消費者的定義范圍,故不應適用對消費者購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向出售者主張十倍賠償的相關規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食品、藥品消費類案件中,將進一步回應人民群眾對食品安全的要求,發現有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藥、劣藥違法犯罪線索的,將依據《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及時將有關違法犯罪線索、材料移送有關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對于審理中發現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食品、藥品行為的,將依據《解釋》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向有關行政機關、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發出司法建議,協同保護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