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下違約方申請終止合同規則的司法適用

---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為研究視角

寶應法院   李洪慶

我國現行《合同法》第11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形成“合同僵局”,即在違約的債務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債務人雖然可以援引該條來對抗債權人的實際履行主張,但合同關系并不因此消滅,債務在合同預定的期限內始終存在。

如何打破合同僵局,司法界也對此進行了比較豐富的實務探索。在《民法典》頒布之前,人民法院已在個案判決中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方式,在司法實踐領域開創了“違約方解除合同規則”,[i]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就是法院首次判決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的經典案例。2019年9月11日通過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也作出“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的相關規定,但是司法先行尚需立法確認,因而,違約方能否解除合同仍然成為《民法典》合同編編撰、修訂中的核心爭議問題。對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了違約方解除合同規則,這是《民法典》為解決合同僵局問題,完善合同違約責任制度,回應社會現實需要的一次制度創新。

一、合同僵局的常見形態

    合同僵局的形態主要體現在法院依據原《合同法》第110條處理合同解除糾紛的案件中,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檢索以該條為法律依據、在裁判理由中包含“解除”的全部判決和裁定,以下三類是實踐中數量較多的合同僵局情形:第一,有共同利益的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因合作關系難以持續,致使某項事業難以推進,當事人共同的目的不能實現或難以實現,由此產生合同解除糾紛。其與合作關系難以維系、決議無法形成的公司僵局最為近似。如果不能化解合同僵局,為實現共同目的而提供的資源便始終處于閑置狀態。第二,在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缺乏共同目的的合同中,當事人對是否應當繼續履行僵持不下,資源長期無法得到有效利用,由此產生合同解除糾紛。其又包括兩種典型情形:一是在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因為陷入經營困境等原因希望解除合同,出租人則已經鎖定利潤、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所謂的資源浪費主要是指租賃物本身長期閑置;二是在以“新宇公司案”為代表的合同解除糾紛案中,繼續履行合同不僅不利于當事人自身的利益,還會造成社會財富的極大浪費。人民法院在判決解除合同時強調要防止出現“不利于社會經濟發展”等情況,這意味著合同的繼續履行與公共利益的維護之間有密切關系。

二、違約方解除合同規則立法的必要性

合同僵局是近幾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例如某人承租商鋪5年,但后來因為經濟不景氣,承租人難以繼續承租該商鋪,請求解除租賃合同并愿意賠償出租人幾個月的租金損失,但出租人拒絕解除。在此情形下,合同陷入僵局。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違約方可在三種情形下,對非違約方繼續履行的主張行使抗辯,拒絕履行相關的合同義務,但卻不能當然的消滅雙方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只要守約方不提出解除合同,則違約方仍要受合同的拘束,由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履行不能的規定構成立法上的漏洞,本身并不能解決“合同僵局”的問題。[ii]2019年的《九民會紀要》雖然作出“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的相關規定,但關于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的規定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進行援引,司法實踐層面仍需要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出現合同僵局時,任由非違約方拒絕解除,則可能造成雙方利益嚴重失衡,因此需要法律規制。

三、合同僵局下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違約方終止合同規則的司法適用分析

(一)《九民會紀要》第48條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對比分析。關于合同解除在我們國家現行法上,按照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協議解除即雙方通過協商一致,把原來存在的合同解除;單方解除也叫有解除權的解除,即《合同法》第96條規定的解除權人發出通知,通知到達對方,合同解除?!毒琶駮o要》違約方解除權是單方解除模式,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行使規則為通知解除模式(《民法典》第 563 條、565 條,原 《合同法》第 96 條),當事人一方在合同出現法定解除事由時即享有合同解除權,并有權決定行使或放棄,如行使合同解除權只需通知到達而無需起訴解除得到法院的認定,涉及合同解除的法定訴訟僅為確認之訴,實踐中“起訴解除”的表述于法不符。此外,違約方自己追究自己違約責任不符訴邏輯,司法實務中也不便于提出該訴求。而《民法典》第 580 條第 2 款,從條文文義來看,違約方欲使合同消滅,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但并不能直接產生合同終止的效果,需由法院或仲裁機構通過審理決定。

(二)合同僵局救濟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司法適用分析。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1.合同標的物為非金錢種類物。從《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八十條的規定來看,金錢債務不屬于導致違約方陷入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前提必須是因非金錢債務陷入履行不能。

2.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關于違約方的履行不能,學界有觀點認為應采取完全客觀標準,即只有違約方單純因客觀原因不能履行的合同,方可解除合同。若是主觀原因,則不能產生履行不能的效果。 筆者認為此觀點不盡合理,因為無論是客觀原因還是主觀原因,當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僵局時,強制實際履行已經毫無意義,這不僅是對合同當事人的束縛,也是對交易資源的浪費。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可以履行的,但在合同實際履行的時候,法律和法規禁止這樣的履行行為,即基于法律的規定或變化,繼續履行已經違法。通常主張法律上不能履行的一方,需要舉證證明繼續履行并不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規范。[iii]事實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法則而構成的履行不能,如作為合同標的物的特定物滅失而造成的履行不能。合同的暫時不能履行,不屬于事實上不能履行。這種事實上不能履行既可能是違約方的主觀原因造成,也可能是因為客觀原因導致,從司法實踐看,多數情況下都是違約方經營困難、風險預測失誤或者商業能力不足等主觀原因導致的履行不能,當然也存在標的物被處置、查封、拍賣,房產或股權被無權處置等客觀原因導致的交付不能等。

3.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一般是指根據債務的性質不宜直接強制履行。該類債務通常具有較強的人身專屬性,主要依靠債務人通過實施自身的技能或者完成相關事務來實現合同目的,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質上決定了不適用直接強制履行,如基于醫療服務合同、技術開發合同、委托合同、合伙合同、演出合同等合同的主給付義務。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履行是否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以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配合、通知、協助、保密等從合同義務或者附隨義務來判斷。履行費用過高,是指合同雖然可以繼續履行,但是債務人履行的成本遠遠大于其獲得的履行利益,或者強制履行需要花費很長時間,實際履行不利于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失去了經濟上的合理性。實務中如何判斷履行費用過高?從檢索的案例來看,司法實踐中,在判斷履行費用是否過高時,應進行多維度的對比,需要對比債務人履行的費用和債權人通過履行可能獲得的利益、整體履行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履行的費用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費用,還需要考量守約方從其他渠道獲得履行進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iv]

4.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合同應當及時得到清結,如果合同履行期限已過,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而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人則可能推定債權人不再堅持繼續履行,由此合同未能及時完結的風險責任應當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怠于提出履行要求則喪失請求繼續履行的權利。從法律后果上來講,合理期限屬于失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問題。這里的合理期限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是指能夠讓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必要準備時間,是根據合同的性質、交易的目的和交易習慣所需要的正常時間。對于合理期限要做具體分析,不可一概而論?!毙枰趥€案中結合具體合同的性質、目的、標的物、交易習慣、實際履行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確定。[v]

5.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司法實踐中,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的前提和條件,應從兩個層面考慮,一是是否出現了上述1-3情形下非違約方無權主張繼續履行導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即形成合同僵局,二是此種履行不能是否導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這兩個層面的條件要同時具備,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的主張才可能被裁判支持。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等同于根本違約,判斷標準是違約結果的客觀嚴重性,即是否實際剝奪了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使得當事人訂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實現。具體到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審查合同目的能否實現的考量要素和標準通常包括:(1)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指客觀目的不能實現,主觀目的特定化為客觀目的后,才可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2)違約部分的價值或金額與整個合同金額之間的比例。例如,在不適當履行中,如果賣方交付的不符合約定的標的物的價值占全部合同金額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認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構成根本違約。(3)違約部分對合同目標實現的影響程度。在某些案件中,盡管違約部分的價值并不高,但對合同的實現有著重大影響。例如,在成套設備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導致整套設備無法正常運轉。此時,也可以認定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構成根本違約。(4)在遲延履行中,時間因素對合同目的實現的影響程度。一方遲延履行往往也不會導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但在定期債務中,依照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在特定時日或期間履行,即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時,可以認定為相對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5)違約的后果及損害能否得到修補。即使違約行為十分嚴重,導致剝奪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但如果這種違約是可以修補的,一般不宜認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四、《民法典》第 580 條第 2 款的不足

通過前述分析,《民法典》第 580 條第 2 款賦予違約方“終止合同裁判請求權”對破解合同僵局具有積極意義與實際價值,但該條款在具體適用時,仍有待完善之處。

(一)違約條款訴裁請求不符合邏輯。《民法典》第 580條第 2 款既賦予違約方“終止合同裁判請求權”,同時又明確不影響違約責任承擔,兼顧雙方權利。違約責任的請求權人為守約方,由守約方作為原告或申請人對違約方提出要求而非對自己提出要求,這是訴訟或仲裁請求邏輯常態。而當合同出現僵局時,違約方則作為原告或申請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這種情況下同時兼顧守約方權利,則需要違約方要求自己承擔違約責任,這顯然與訴訟或仲裁的請求邏輯不符。合同僵局下違約方需為破解僵局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裁判終止合同,守約方則以繼續履行為抗辯而不可能提出承擔其他違約責任的要求,否則不存在僵局問題。又礙于違約方請求自身承擔違約責任不符合訴訟或仲裁請求邏輯,《民法典》第 580 條第2 款違約責任繼續承擔的規定,導致司法或準司法機關在無請求下主動裁判違約責任的承擔問題,這與司法裁判被動性矛盾。

(二)適用條件過于苛刻不能完全解決違約方的救濟問題。《民法典》第 580 條第 2 款適用的不可或缺條件“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往往成為實踐中很多合同僵局破解的難題。一部分合同并非不能履行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只是由于一方當事人原因難以履行,或因履行費用過高不愿履行,此種情況下違約方無權解除合同,又無法依據《民法典》第 580 條第 2 款提起訴訟或仲裁請求終止合同,當裁判支持守約方繼續履行請求時,仍會缺乏違約方的配合而無法強制執行(如買賣合同繼續供貨的判項屬于不可強制執行項),合同僵局仍然存在,無法定分止爭。此外,無論違約方還是裁判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判斷都帶有主觀性,主觀差異致合同僵局破解始終具有較大不確定性。[vi]

五、《民法典》第 580 條第 2 款的完善

(一)針對《民法典》第 580 條第 2 款合同僵局下違約方終止合同請求權這一情形,增設獨立案由。目前,民事訴訟中,除確認合同效力問題有單獨案由外,合同終止等合同履行問題并無單獨案由。建議增設“違約方請求終止合同糾紛”,由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由的理解與適用作出規定,以便違約方正確行權,以及指引裁判者準確把握裁判方向。

(二)賦予裁判者對合同終止的法律后果直接裁判的權利。要解決《民法典》第 580 條第 2 款可能的請求邏輯錯誤問題及無依據的主動裁判問題,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強制賦予裁判機關根據公平、效率原則主動裁判的權利,作為被動性例外,使得“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有具體實現路徑,排除請求邏輯上的違約方不能請求以及僵局下守約方的不愿請求,實現實質公平。

(三)建議針對違約方請求終止合同糾紛中對“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判斷,形成統一裁判標準。以免不同法官主觀差異致合同僵局破解始終具有較大不確定性,從而避免同案不同判。



[i] 劉承韙:《論違約方解除合同規則寫入民法典之必要與可行》,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3期,第37頁。

[ii] 石佳友、高酈梅:《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權:爭議與回應》,載《比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43頁。

[iii]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79號《民事判決書》。

[iv]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38頁。

[v] 參見《合同法釋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著,新華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上冊第373頁。

[vi] 樹宏玲:《論合同僵局及其破解路徑---基于《民法典》第 580 條第 2 款之分析》《法制與社會》2021年版,第1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