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購置車輛剛上路不足兩個月被撞損壞,車輛貶值損失能夠獲得賠償嗎?近日,如東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黃先生購置一臺新車,上路四十幾天就與小王駕駛的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損。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小王負事故全部責任,黃先生無責任。黃先生的車輛損壞比較嚴重,修理費高達數六萬多元。黃先生認為車輛嚴重貶值,便將小王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車輛貶值損失。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鑒定評估,黃先生的車輛貶值金額為14000元。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后其司已賠償車輛維修費六萬多元,車輛貶值損失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財產損失,亦不屬于保險人的賠償范圍,因此不應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車輛貶值損失一般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使用性能雖已恢復,但本身經濟價值卻會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損失。車輛貶值損失不能簡單的以車輛貶值價值為判斷標準,應綜合事故車輛有無結構性損害以及車輛使用技術性能有無下降等多種因素考量。本案中,黃先生的車輛在事故中多處受損,但車輛核心部件并未受到大的損壞,車輛經維修后已基本恢復原狀和使用性能,不影響車輛的使用價值,基本彌補了車主損失,故對原告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不予支持。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的財產是指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款所列舉的財產損失包括維修被損壞車輛支出的費用、車載物品損失、車輛施救費用、車輛重置費用、合理停運損失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并未將車輛貶值損失納入賠償范圍。其次,車輛修理后的貶值損失,過于抽象,不易確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關于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建議”的答復》中指出,對事故車輛貶值損失的賠償應持謹慎態度,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可以考慮予以適當賠償。但本案中,黃先生的車輛的發動機罩、前擋風玻璃、右前大燈、右前后門殼、右倒車鏡等處損壞,并沒有傷及到車輛核心部件,經維修已基本恢復原狀和使用性能,且黃先生的車輛并非用于出售或交易的車輛。司法實踐中,對于待售或者運輸途中的新車受到損壞,一般會考慮車輛貶值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