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月7日,吳某向黃某轉賬125620元,同日黃某向某房產公司支付225618.55元用于購買某房產。次日某房產公司將225618.55元支付給吳某。2014年10月21日黃某辦理50萬元貸款匯入某房產公司賬戶。原告吳某陳述,該筆款項系借給黃某用于交付首付款,要求黃某償還12562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黃某陳述,該款項系吳某為促成黃某購買其工抵房進行套現而給予吳某的補貼。

【案件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法院裁判要旨】

經審理認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成立需要當事人之間有借款的合意并實際交付款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吳某依據其向黃某轉款的銀行轉賬記錄,主張雙方存在借貸關系,要求黃某償還案涉款項并支付利息。對此,黃某雖認可收到上述款項,但辯稱以上款項并非借款,而系吳某為促成黃某購買其工抵房進行套現,而給予吳某的購房補貼。根據法院查明的情況,案涉款項確實用于購買案涉房屋的不動產,且黃某將首付款支付給開發商某房產公司的次日,某房產公司即將相應房款轉賬至吳某賬戶,因此不排除案涉款項為購房補貼款的可能性。在此情況下,吳某應就雙方達成借款合意的事實進一步進行舉證,但吳某未能就此進行充分舉證,且自其向黃某轉賬至今將近十年,在此期間吳某并未就此筆款項依法向黃某主張權利,不符合常理。

綜上,在吳某無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況下,吳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同意一審裁判意見。

【法官后語】

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雙方達成了借貸合意;二是借貸款項已實際交付。原則上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出借人應當對借貸合意、借貸金額及款項交付等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實踐中,民間借貸案件往往比較復雜,既存在原告根據其他基礎法律關系交付款項卻向被告主張借貸關系的可能,也存在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出于人情等方面沒有債權憑證直接轉賬,事后礙難證明借貸合意的情況。對于僅有轉賬憑證的民間借貸案件,不能直接套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簡單化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該條規定首先確定了債權人對借貸關系負擔舉證責任,同時也規定如果債務人否認借款事實,即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也要提供證據證明。

這里的債務人的舉證責任指的是行為意義上的責任,不是結果意義上的責任,即債務人提供的證據僅需達到“合理可能”的程度,則可以由債權人進一步承擔舉證責任。

具體到民間借貸的案件,被告對轉賬憑證的真實性通常不存在異議,而是以轉賬系償還雙方之間借款或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等進行抗辯,這一抗辯雖形成了新的事實,但這一事實的存在僅是為了妨礙或否定原告提出的借貸關系而成立的。那么在此情況下,只要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使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使得法官產生合理懷疑,原告就仍須對借貸關系的成立進一步舉證,使法官確認存在借貸事實。在原、被告雙方均不能證明己方主張也不能反駁對方主張,法官無法通過雙方舉證查清款項交付的原因,借貸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情形下,仍應由原告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

本案款項的發生與黃某通過吳某介紹購買房產的事實密切相關。根據目前在案證據,可以認定黃某有購房需求,吳某有介紹出售某房屋的需求。但吳某以民間借貸為由起訴黃某,僅能提供轉賬憑證,未能提供確切的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同樣,黃某一方也不能提供確切的證據證明收取吳某款項的真實原因。無論是吳某的主張還是黃某的主張均處于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另黃某舉證事實使得黃某抗辯的以工抵房的說法有一定依據,由此,本院對吳某主張的借貸關系產生合理懷疑,吳某仍應就雙方間存在借貸合意承擔舉證責任。現吳某僅提供往來明細,證明力明顯不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吳某關于雙方存在借貸事實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