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甲至被害人住所,以需要租房看房為由進入室內,持水果刀威脅被害人欲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后在被害人哀求下放棄強奸。隨后甲向被害人郭某要錢,在被害人通過掃碼支付向其轉賬500元后離開。

【評析】

本案有兩個爭議焦點,第一個是甲利用先前行為致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以借錢為名劫取財物的,是否構成搶劫罪?第二個是甲有入戶的非法性,如果在戶內臨時起意劫取財物構成搶劫罪,其是否可認定具有“入戶搶劫”加重處罰情節?

一、利用先前行為致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以借錢為名劫取財物的,是否構成搶劫罪

本案中行為人甲放棄先前的強奸行為后,在被害人處于一種暴力壓制狀態,不敢反抗時,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構成搶劫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構成搶劫罪。一般情況下,構成搶劫罪,客觀上需以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方法搶劫公私財物,主觀方面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本案的特殊之處在甲沒有直接出于搶劫目的對被害人直接或間接使用暴力,而是放棄先前的強奸行為后,雙方在封閉的屋內溝通40分鐘后,以“借款”的名義“借走”500元,最后逃離現場。認定“暴力手段”與“借款”這兩個因素的性質對于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搶劫罪有關鍵作用。

第一,甲入戶欲強奸時實施的暴力手段行為,已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帶給被害人持續性的不安寧狀態。刑法規定,搶劫罪的手段行為是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這里的暴力,是指對被害人身體實施襲擊或者其他強暴手段,例如毆打、傷害、捆綁、禁閉等足以危及被害人身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脅迫,是指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產生恐懼而不敢反抗的方法。其他方法,是指除上述暴力、脅迫以外,對被害人采取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等手段,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喪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同時,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的暴力程度也有一定內涵和外延,對暴力的理解分為三層,最廣義的暴力包含對人和物的暴力,廣義的暴力含不法對人行使有形力的行為,只要對人身體產生強烈物理影響即可,不要求直接對人身體行使,最狹義的暴力指對人行使有形力,并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也不要求直接對人身體行使。為降低搶劫罪的擴大面,搶劫罪要求的暴力是最狹義暴力,即指對人行使有形力,并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也不要求直接對人身體行使。[①]

本案中,被告人甲在戶內采取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這一暴力手段,并用言語威脅,意圖強奸被害人,使得被害人處于被壓制和不敢反抗狀態。后甲雖中止了強奸行為,但其并未離開被害人房間,刀具放在距其較近而距被害人較遠的位置,處于其控制之下。此時甲先前的暴力和脅迫行為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狀態處于持續中,此刻被害人處于一種“靜態”的暴力控制狀態中,因此可以認定本案中甲在“借款”時是間接借用了先前行為帶來的“暴力”,且這種暴力程度足以抑制對方反抗,不以直接對身體行使為前提,故而應當認定為甲在“借款”的情節中采用了暴力手段。

第二,關于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在部分財產類犯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故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內涵理解得過寬或者過窄,都可能會對案件中具體構成要件符合性判斷產生影響。目的存在于人的主觀意識中,但可以通過行為表現出來。“意圖排除財物所有人(包括非法所有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實上的支配權的意思”[②]是作為“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核心內涵,也應是其應有之義。搶劫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存在于直接故意中,犯罪嫌疑人故意實施了搶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采取暴力手段迫使他人當場給錢,即可推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此種情形不需要通過犯罪嫌疑人后續沒有積極還錢來推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③] 以借錢為名義,通過暴力手段劫取財物使用后歸還并償付利息的行為,應以搶劫罪處罰,其事后歸還財物并償付利息的行為,是犯罪既遂后的“恢復原狀”,減輕或避免被害人更大損失的行為。[④]

本案中,甲先前欲對被害人實施強奸,并持刀相威脅,讓被害人一直處于一種恐懼、不安的環境中,與被害人在房間內周旋40分鐘后,在臨走時,提出“借款”500元,此時被害人的心理仍處于一種暴力壓制的不安寧狀態,甲提出的“借款”,從非法占有目的上看,系意圖取得該500元的所有權,并取得事實上的支配權,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其行為是以借款為名義強行索要500元。退一步講,從被告人甲的“借款”行為看,其與被害人為陌生人,在先前實施強奸行為中止的情況下,其明知被害人處于恐懼、脅迫之中,對于“借款”不會抗拒,且明知其自身擅自入戶強奸是違法行為,與被害人日后較大可能沒有聯系,對于最終不能再次見到被害人還款應該有心理預期。同時,甲的行為也完全符合搶劫罪的“兩個當場”特征,當場實施暴力和當場索要財物。

綜上,甲利用其先前的暴力和脅迫行為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狀態,意圖占有“借款”,并實際取得款項支配權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二、戶內臨時起意劫取財物,是否可認定為具有“入戶搶劫”加重處罰情節?

我國刑法出于對公民居住安寧權、安全權的特殊考慮,規定了“入戶搶劫”情節與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相同的法定刑幅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之所以予以“入戶搶劫”行為較重刑罰量刑,在于入戶搶劫發生在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特定私人空間內,在這種空間內搶劫,使得被害人只能依靠自力救濟,難以獲得公力救濟,讓被害人置于孤立無援的境地,也使得犯罪行為人更加容易既遂,與普通搶劫罪相比,入戶的違法性、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更嚴重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考慮,刑法規定了更加重的刑罰。但是,入戶搶劫有其限定的內涵和外延,認定“入戶搶劫”,要注重審查行為人“入戶”目的,將“入戶搶劫”和“在戶內搶劫”區別開。單純在戶內搶劫并非是入戶搶劫,而不足以使違法性加重。反之,入戶搶劫比普通搶劫的違法性加重,除了搶劫行為之外另有非法入戶的違法事實,即入戶的違法性與普通搶劫的違法性相結合,使得“入戶搶劫”的違法性明顯重于普通搶劫的違法性。對于“入戶搶劫”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5〕8號《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兩搶意見)在法釋〔2000〕35號《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以入戶搶劫為目的”的基礎上,擴大為“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將與搶劫性質相近、手段相似的財產型犯罪納入其中。而法發〔2016〕2號《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又進一步將入戶目的擴大為“以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為目的”。從上述規定來看,對于入戶搶劫中入戶目的的理解和規定,呈現出逐漸拓寬的變化趨勢,但這并不意味著只要是以非法目的入戶,而后不論在什么情況下構成搶劫犯罪,均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具體情況應作具體分析。判斷是否構成“入戶搶劫”,要結合入戶目的、入戶方式、具體行為、戶內人員表現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綜合考量。

首先,認定入戶搶劫,應正確區分“入戶搶劫”和“在戶內搶劫”的內涵。關于戶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戶是指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兩搶意見》再次給出戶的定義為住所,具有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的特征。《指導意見》規定因訪友辦事等原因經戶內人員允許入戶后,臨時起意實施搶劫,或者臨時起意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關于搶劫的主觀故意,筆者認為,區分“入戶搶劫”和“在戶內搶劫”的關鍵在于搶劫故意產生的時間,包括是否存在概括性故意。如果被告人在入戶前有搶劫的預謀,或者從其客觀行為上能夠推斷出被告人在入戶前具有搶劫的故意,則應認定為入戶搶劫,若被告人沒有搶劫的客觀性故意,而是在室內臨時起意產生搶劫的故意,則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其次,要正確理解“入戶搶劫”中入戶目的非法性。從入戶目的上,先以其他目的(包括違法目的和合法目的)進入戶內,然后產生了搶劫意圖,與以搶劫為目的而入戶搶劫,這兩者入戶目的有所不同,雖然在戶內同為實施了搶劫的行為,針對入戶目的的不同對其行為應予以區別考慮,這樣似乎更能使得違法性與應受懲罰性相適應。而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即只要入戶具有非法性,不管入戶目的是否為搶劫,直接能夠認定具有入戶搶劫的“入戶目的”因素,只要查明入戶目的有非法性,在戶內產生的暴力取財行為或者暴力反抗行為就會轉化為入戶搶劫。如果采用此觀點,那么只要是以非法目的入戶而后搶劫的都屬于入戶搶劫,那么下列情形都應屬于入戶搶劫:以賭博、嫖娼、通奸等為目的入戶而后臨時起意搶劫。[⑤]這種做法忽視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客觀危害性,無疑是一種擴張解釋,會導致司法標準的混亂。

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入戶搶劫的入戶目的需是為了實施搶劫行為入戶。2005年的《兩搶意見》進一步明確認定“入戶搶劫”的入戶目的應具有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此時入戶目的需為以實施搶劫等犯罪入戶,此處的“等”應指與搶劫罪性質相近、手段相似的為了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等圖財類犯罪的進一步擴大,不再僅限于為實施搶劫入戶,以此類圖財類行為目的入戶,根據具體條件有可能轉化入戶搶劫。《指導意見》將認定入戶搶劫的入戶目的進一步擴大,明確以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為目的,入戶后實施搶劫,包括入戶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均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從上述規定的延續性上看,入戶搶劫中入戶是方法,搶劫是目的,二者之間具有牽連關系,被告人入戶前有搶劫的預謀,或者從客觀行為上推斷被告人在戶內有搶劫的概括的犯意,則入戶是一種方法,一般被告人有犯罪準備,社會危害性更大,則應認定為有入戶搶劫的情節。入戶搶劫在入戶前若沒有搶劫的概括性故意,則入戶不是其搶劫罪的一種手段,臨時起意搶劫的行為,相對于入戶搶劫危害性相對較小,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中,甲以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為目的入戶,但其在入戶后中止強奸行為,與被害人溝通長達四十余分鐘,且過程中并無圖財的想法,臨走時才臨時起意提出“借款”,甲是典型的非圖財型的入戶目的,在戶內臨時起意,“借走”500元,缺乏入戶搶劫的主觀意圖,也不能推定為有入戶搶劫的故意,故高某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

最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定罪量刑時應予著重考慮和深思的刑法基本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刑法解釋論上屬于實質解釋論,在刑法中的具體表述為刑罰的輕重應與罪刑和刑事責任相適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從實質解釋論的立場出發,將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實質上不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排除在犯罪犯罪外,或者實質上不值得在法定刑范圍內科處刑罰的行為予以寬大處理,體現出實質上出罪和減輕罪責的取向。在搶劫罪中,把握好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和加重情節非常關鍵,立法將入戶搶劫作為搶劫罪的加重情節,設置較重的法定刑,是出于多方面的考慮,但是司法實踐中,除了考慮是否構成搶劫罪和入戶搶劫的定罪層面,亦要從量刑的角度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達到了值得科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的刑罰。目前司法界和學術界對于“入戶搶劫”的構成要件會采用限制解釋方法、量刑合理化路徑等多種方法,以達到罪刑均衡的目的,這也成為了“入戶搶劫”量刑趨于合理化的對策。歸根結底,是要分析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自身的社會危害性、違法性和應受處罰性。本案中,從具體犯罪行為、戶內人員及危害后果看,認定為“入戶搶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明顯罪責刑不相適應,難以服眾,甚至會帶來輿論。從具體案情看,尤其從被告人的犯罪動機出發,被告人因厭世情緒,意圖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繼而在網上尋找合租女性,在接觸第一個女生時,因覺其老實本分,不忍傷害,放棄強奸,主動離開。后來,通過同樣的方式,在接觸第二個女生時,被告人以暴力威脅被害人與其發生性關系,在被害人的哀求下,放棄強奸,在與被害人聊天交流四十分鐘左右后,準備離開時想起自己身上沒錢,臨時起意“借錢”,此前沒有任何索要錢財的犯意。當被害人表示只能轉給他500元時,他也未提出任何異議,更未采取其他任何的暴力、脅迫的行為多要錢,且留下聯系方式,明確表示以后有機會一定還錢。此時在戶內實施的搶劫行為的危害性并不高于一般的搶劫,以搶劫罪對其行為作出處罰,已足以體現刑罰的懲戒性。尤其是對于被害人而言,甲中止其入戶原本意欲實施的強奸犯罪,臨走時臨時起意索取500元的行為,犯罪惡性降低,對被害人的傷害也減輕。本案甲強奸中止,其強奸行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若對甲以“入戶搶劫”的情節科之以與“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相同的法定刑,對被告人判處明顯高于強奸既遂犯罪應判刑期的加重刑罰,罪責刑明顯不相適應。

執行法,比制定法更重要。法律決非一成不變,相反的,正如天空和海綿因風浪而起變化一樣,法律也因情況和時運而變化。法官乃會說話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正確的理解法律、解釋法律,需要法官通過個案以個人的智慧去彰顯法司法的公正。    


[①] 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9頁。

[②] 張明楷:《論財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載《法商研究》,2006年2期。。

[③] 江大勝:《以借貸名義持刀威脅迫使同事交付欠款》,載《長樂普法網》,2020年12月22日。

[④]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749號:《以借錢為名劫取財物使用后歸還并付利息的行為如何定性——蔡蘇衛等搶劫案》,載《刑事審判參考》,2012年第1輯。

[⑤] 張永紅:《“入戶搶劫”新論》,載《河北法學》2006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