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行為在生活中時有發生,但有的當事人缺乏法律意識,在出借款項時,未要求對方出具借據。出借人僅憑轉賬憑證要求對方歸還借款時,有的被告以該轉賬是其他性質款項而否認借款。日前,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順利審結了一起因轉賬款項性質不明引發的民間借貸糾紛,法院公正判決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馬某和他人共同經營某早教機構,后馬某等人將該早教機構轉讓給羅某。2018年7月,羅某向馬某等人支付了店面轉讓款后重新開設了一家早教機構。后馬某向羅某轉賬11萬元,并在該新機構工作,負責財務及與出租方的對接工作。因種種原因,該新早教機構未能順利經營,于2018年底左右關閉。馬某將羅某訴至吳中法院,要求羅某歸還借款11萬元。

馬某訴稱,羅某因支付了轉讓款而資金緊張,故向其借款11萬元用以支持機構運轉。因自己是原早教機構股東,對該機構比較熟悉,羅某讓其在轉讓后無償幫忙一段時間,自己是出于好意才會在新機構繼續工作。

羅某辯稱,因馬某表示會以合作的方式來支持自己,自己才收購該早教機構,雙方是合作投資關系。馬某向其支付的11萬元是投資款,機構出現虧損后馬某不愿分擔,故其以借款為由要求返還該款項。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從雙方的聊天記錄來看,馬某從未作過與羅某合伙的表述。羅某亦未提供任何雙方簽訂合伙協議或約定投資比例、利潤分配及虧損承擔的證據,且雙方從未提過分紅事宜。雖然羅某經營新機構期間,馬某為羅某管理賬目并對外協調,但不足以認定雙方系合伙關系。馬某向羅某出借款項并為之管理一段時間,符合其作為原股東之一希望羅某能正常經營涉案機構,以便其取得轉讓款而順利退出的合理目的。原股東馬某是在機構經營不善的情況下進行轉讓,按照羅某的主張,馬某繼續投資,與常理不符。綜上,羅某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馬某轉賬的款項是投資款,法院據此判決羅某歸還馬某借款11萬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審判決后,羅某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因轉賬憑證僅反映款項發生了流動及流動方向而無法反映款項性質,故相當一部分被告會以雙方存在合伙投資或其他關系為由,否認借款關系而達到規避法律責任的目的。此案中,被告羅某抗辯雙方是合伙投資關系,依法應對雙方存在合伙合意,雙方對投資比例、利潤分配及虧損承擔的約定及實際進行過分紅的事實進行舉證。在羅某不能提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綜合考慮轉賬背景、目的,對羅某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支持馬某的主張,認定雙方借貸關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