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帶員工一同去酒吧喝酒,結束后老板讓員工開車送回家,老板并沒開車,但兩人最終都因醉駕被判刑。近日,崇川法院對這起“奇葩”案件作出宣判:二被告人構成危險駕駛罪,分別被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今年5月25日,海門某公司老板彭某駕車帶著員工李某來南通市區玩,晚上二人在酒吧一同飲酒娛樂。席間,彭某喝了三、四瓶啤酒及半瓶洋酒,李某則喝了半瓶洋酒。結束后,彭某的醉酒狀態更嚴重,讓李某開車送自己回海門住處,李某也未提出找代駕,便駕車啟程,途中在高架下匝道路段被執勤交警攔下繼而案發。經檢驗,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6.0mg/100mL。

庭審中,被告人李某對自己的醉駕行為供認不諱;被告人彭某認罪認罰,對自己指示李某酒后開車的行為懊悔不已,聲稱“一時糊涂、害人害己”。法院經審理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危險駕駛罪,系共同犯罪且均構成主犯,遂作出以上判決。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車主讓同飲者代駕的可以構成危險駕駛罪共犯。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依法構成危險駕駛罪。這是刑法分則規定的危險駕駛罪正犯,刑法總則中還對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作了規定,共犯按分工的標準又可分為教唆犯和幫助犯,教唆犯是指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圖實施犯罪,即構成教唆犯。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本案中,彭某明知李某喝酒,指示授意其駕駛機動車且自己在車內全程陪同,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至于具體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并不是醉駕共犯主觀故意的認識內容;彭某作為車主兼老板對車輛具有管控權責,對犯罪的發生具有直接的可歸責性;在李某構成危險駕駛罪正犯的情況下,彭某挑起犯意構成該犯的教唆犯。二被告人多次供述穩定且相互印證,基于上述事實故而作出以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