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消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本規定及其解析

  (一)懲罰性賠償的內涵

  懲罰性賠償的觀點與實踐源于古代法。早在公元前1894年,《漢謨拉比法典》就規定了有關懲罰性賠償的內容 。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中規定:“損害皮革或皮袋,木制或土制家具,花、根、果實時,罰金應該五倍其價值。” 在中國古代,也有許多體現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從漢代的“加責入官”之制,《唐律》和《宋刑統》的“征贓”,直至《大明律》中對收受和使用假幣給予的懲罰性處理,都具有濃重的行政懲罰色彩,但其加倍征收的款額是收歸國庫,并非作為對受害方的賠償。

  關于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的確切內涵,法學界一直是眾說紛紜。它在英美法中通常被定義為:“當被告的行為是輕率、惡意、欺詐時,判處的超過實際損害的損害賠償。”從語源學的角度看,懲罰性賠償概念的本質在于超過實際損害賠償之外的“附加性”賠償,它是法官判決由被告給付原告數倍于其實際損害的損害賠償。因此,根據其本質,可以將其內涵歸納為: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是在民事損害賠償中,惡意加害人除了要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外,法律還強制惡意加害人增加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二)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早在17世紀,英美國家已經在一些故意侵權的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在英美國家,一般認為實施懲罰性賠償的目的有三項:其一是削弱侵權行為人的經濟基礎,防止他們重新作惡,并防止社會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權行為人的行為;其二是鼓勵受害人對不法侵權行為人提起訴訟,激發他們同不法行為作斗爭的積極性;其三是對原告(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進行感情方面的損害賠償。

  從當事人雙方的角度分別進行分析,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可以集中歸納為四個字:“保護”和“懲戒”,以下作簡要分析:

  1.保護功能

  從受害方的角度分析,懲罰性賠償不僅像傳統的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一樣具有賠償功能,更重要的是,它能夠起到保護受害人的作用。對于已受傷害的受害人來說,懲罰性賠償能夠通過向加害人要求超過賠償部分的懲罰性的賠償金額,使遭受損害一方當事人得到完整的、實質的賠償;對于還未受到侵害但易受侵害的群體而言,懲罰性賠償對加害人產生的威懾和嚇阻也能為他們形成一種無形的保護網,更好地保護他們的利益。

  2.懲戒功能

  從加害方的角度分析,懲罰性賠償主要是通過使加害人負擔較重的責任,從而達到遏制其再次加害的目的。經濟學認為,“經濟人通過利益的算計,在既定的約束條件下追求個人利益的最大化,……預期的損失構成了當事人利益算計的價格約束,激勵著行為的選擇符合個人利益最大化的核算準則。……當個人侵權行為的預期大于他將同樣的時間以及資源用于從事其他合法民事活動所帶來的效用時,加害人的行為是'損人利己'的,行為人有可能預期選擇侵權。”  懲罰性賠償正是通過增加加害人的加害成本以減少加害行為發生的可能性,從而達到遏制加害行為發生的目的。

  正是基于懲罰性賠償的這兩種固有功能,立法者才在我國《消法》中確立了這種制度,以更好地實現保護消費者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立法目的。同時,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知識日益深入人心,此種制度還可以充分調動受害人維權的積極性,更加有力地打擊種種對消費者的侵權行為,從而更加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分析

  我國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具體規定見于《消法》第四十九條,即:“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一規定吸收了英美法懲罰性賠償的理論,它首次在我國法律上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意在通過為請求人提供較充分的補償,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貨作斗爭,維護全體消費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順應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

  根據我國《消法》之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一般應滿足如下條件:

  1.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律關系的主體是經營者和消費者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是懲罰性賠償金的賠償義務主體;消費者接受商品或服務,是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其它人不能成為懲罰性賠償的主體。但“消費者”應如何界定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如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單位能不能成為消費者?這兩個問題一直是學界圍繞“消費者”定義問題的爭論焦點。

  2.經營者的行為構成欺詐

  《消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什么是欺詐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據此,我國法學理論認為構成欺詐的要件有四方面:(1)主觀要素,即行為人有欺詐的故意;(2)客觀要素,即行為人有虛假陳述或隱瞞實情的行為;(3)被欺詐人因受欺詐而陷于錯誤判斷;(4)被欺詐人基于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1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了《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它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處罰辦法還具體列舉了一系列欺詐消費者行為的表現形式,例如,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等等。

  3.消費者有實際損失

  根據《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只有當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對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造成實際損害時,經營者才負賠償責任;沒有造成實際損失的,則不負賠償責任。損害的發生是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無損害就無賠償可言。所以,如果只有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沒有消費者受到損失的事實,消費者向經營者提出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要求就不符合《消法》規定的條件。

  4.消費者提出懲罰性賠償的請求

  我國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是法定的賠償制度。一般情況下,經營者不可能自覺地履行這樣的義務,所以消費者必須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消費者可以向經營者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消費者沒有提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請求,經營者就沒有義務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此外,由于民事責任的承擔遵循 “不告不理”的原則,如果消費者沒有提出該要求,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職權主動追究經營者雙倍賠償的責任。

  二、我國《消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我國在《消法》中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經營者誠實經營,鼓勵消費者積極同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作斗爭,從而更好地維護消費者權益。然而事實上,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并沒有起到很好的保護消費者利益的作用,《消法》中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適用方面一直存在著廣泛而持久的爭議。具體分析,該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缺陷:

  (一)對“消費者”這一概念的定義不明確

  我國《消法》沒有對“消費者”這一概念作出明確的定義,只在第二條中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由于這一規定較為籠統,因此,造成了實踐中對消費者定義的理解分歧。歸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分歧:

  1.如何理解“為生活消費需要”

  《消法》的立法本意是要將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與為生產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經營者區分開。然而由于這種規定過于籠統,實踐中,對于消費者的認定問題也產生了很多不確定性,由此引發了許多爭議。一個典型的爭議就是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的問題。而這種爭議產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消法》對于“消費者”這一概念規定得過于籠統,沒有為“為生活消費需要”這一概念規定一個統一的判定標準。

  2.消費者是否包括單位

  世界各主要國家和地區均明確規定單位不能作為消費者,因為單位生活消費最終表現為個人消費,而我國對此未作明確。對于此問題,學界亦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在單位將其購買的商品作為給職工的福利或獎品,或者非營利性單位購買商品后提供給其服務對象消費的情況下,該單位即是消費者。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在上述情況下,消費者不是單位,而是實際消費這些商品的人。

  3.知假買假者是否可以請求懲罰性賠償

  《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適用的過程中遇到的最大問題當屬知假買假者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案例,最早的也是最為典型的是王海知假買假索賠案。1995年春天,山東某廠的年輕業務員王海來北京出差,他偶然買到一本介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書,并為該法第四十九條所吸引。為了驗證這一規定的可行性,他來到隆福大廈,見到一種標明“日本制造”,單價85元的“索尼”耳機。他懷疑這是假貨,便買了一副。隨后他找到索尼公司駐京辦事處,經證實該耳機為假貨后,他返回隆福大廈,又買了10副相同的耳機,然后要求商場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加倍賠償。商場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機并賠償200元,但拒絕對王海購買的后10副耳機給予任何賠償,理由是,他是“知假買假”,“鉆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憤怒,同時,他認為自己的目的不是賺錢而是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因此,他決心繼續戰斗。王海打假案發生后,國內各地又相繼發生了一些消費者買假后要求雙倍賠償的案例。有些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獲得了法院的支持;有些則失敗了,失敗的原因一般都是因為這些消費者存在知假買假的情況。

  自此,知假買假者的法律地位開始受到人們的關注,這類案件亦成了學者們議論紛紛甚至爭論不休的對象。針對這一問題,法律工作者展開了討論,形成了兩種對立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知假買假者不是現行立法規定范疇內的真正“消費者”,其行為不是生活消費行為,他們不應獲得雙倍賠償。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買假索賠”超出了“生活消費的需要”一語可能的文義范圍,所以不應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對此行為進行保護。進一步分析,如果允許“買假索賠”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則會鼓勵、促成一批所謂的“打假專業戶”和“打假公司”,形成一個既非生產也非銷售的所謂“打假行業”,借以取代廣大消費者自己的維權行動,取代負責管理市場、維持市場秩序的國家專門機關的公職行為。對于這種發展結果,實在難以預測其利弊。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知假買假者可以要求雙倍賠償。理由如下:首先,購買者的動機并不是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時必須考慮的因素。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勵人們同假貨作斗爭,就當然不會排斥那些具有必要商品知識的人進行這種斗爭。再者,就目前的情況來看,政府懸賞舉報制度并不能完全取代知假買假索賠行為。因為知假買假索賠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比向政府舉報而后由政府解決更有效率。

  通過比較上述兩種對立意見,不難發現,這兩種意見的其中一個爭論焦點就是知假買假者是否能夠算作消費者,能否請求懲罰性賠償。而這種爭議產生的根源也在于我國《消法》沒有對 “消費者”這一概念規定的明確定義,對于《消法》中規定的“為生活消費需要”這一概念也沒有統一的認定標準。因此,要使《消法》第四十九條得到更有效的運用并促進消費者保護立法的更進一步發展,上述問題是需要解決的。

  (二)對“欺詐行為”的認定困難

  所謂欺詐,指的是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適用懲罰性賠償。但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是否屬于欺詐行為,我國法律對此未作明確規定。而在美國,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很廣泛,除故意欺詐以外,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都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另外,在舉證責任方面,根據我國“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欺詐的消費者要想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定,就必須證明經營者在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但是,由消費者證明經營者主觀上有故意是非常困難的。

  綜上所述,現行立法將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限于行為人主觀故意的欺詐心態,然而從社會生活實際來看,這種限定導致了適用的范圍太過狹窄,不能滿足現實需要。此外,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原則,若要證明經營者的主觀心理狀態,消費者需要承擔更為嚴格的責任。以上兩方面因素即是造成實踐中認定“欺詐行為”困難的主要原因。

  (三)懲罰性賠償的數額規定存在缺陷

  根據我國《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即“一加一賠償”制度。這種制度的優點是:賠償的數額比較容易確定,適用起來方便快捷,增強了該制度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其規定的賠償數額單一,無論經營者主觀過錯程度如何,損害結果如何,都統一適用“一加一賠償”,這種做法難免會引起經營者過錯程度與責任輕重的失衡。

  對于消費者而言,他們所獲得的懲罰性賠償金往往無法彌補他們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因為在具體案件中消費者往往要面臨以下諸多困難:一是因劣質商品或者服務所遭受的精力、時間甚至尊嚴的損失,這些均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也難以計算;二是舉證的困難,包括所購買的商品和服務的品質高低、實際損失多少等;三是對法律程序不熟悉;四是包括訴訟費、律師費、鑒定費等在內的訴訟費用高昂,還要加上時間和精力上的耗費;五是存在敗訴的風險。面對這些困難,個體社會成員往往被迫放棄尋求懲罰性賠償,甚至放棄任何賠償要求。

  而對于經營者而言,由于在許多時候單個的賠償金額相當有限,加之實踐中許多消費者不愿意索賠或者索賠難以成功,種種因素使得經營者對此無法產生恐懼之心。特別是其中的固定賠償倍數的計算方法,更使得經營者對于未來將因制假售假而產生的風險能夠作出較為明確的預期,從而缺少了美國法律下的產品責任案件中那種高額而難以預計的賠償所帶來的威懾力。

  我國學者的實證研究亦證實了現行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并沒有發揮預期作用。應飛虎教授經過問卷調查、數據分析后指出,由于多種成本、不確定的收益、過低的賠償金額以及信息不足等因素的存在,使得消費者的維權行為舉步維艱,最終導致獲取懲罰性賠償的權利基本上被民眾“廢棄”。

  三、完善我國《消法》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議

  如上文所述,我國《消法》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立法、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些缺陷。為使其真正發揮作用,完善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針對上述缺陷,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完善該制度:

  (一)進一步明確《消法》中關于消費者定義的解釋

  如上文分析的,由于我國《消法》對“消費者”的定義不明確,主要造成了兩方面的爭議:一個是如何界定“為生活消費需要”,以及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另一個則是是否應當把單位納入“消費者”這一概念的范疇。

  對于第一個爭議,我認為《消法》保護的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知假買假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是為了生活消費,而是為了索賠獲利,這不符合《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適用范圍。再者,法律規范不僅包括明確具體的條文,還包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原則,它要求民事主體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濫用權利規避法律。而消費者亦應受其約束,只有這樣才能建立良好的市場秩序。此外,雖然這種知假買假的行為確實對打擊不法經營者有一定作用,但其負面作用也不容忽視,“以惡治惡”不僅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反而會引發其他問題的出現,有損法律的權威。因此,明知有假而惡意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牟取利益的行為不應受到保護。

  對于第二個爭議,我認為單位不屬于消費者。因為根據《消法》第二條的規定,受其保護的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而單位并不是為生活需要購買商品,而且單位購買的商品的最終使用者是職工而不是單位。此外,《消法》的立法目的是對弱勢群體給予特殊保護,若賦予單位以消費者的特殊權利,則有失公平,也有悖于制定《消法》的初衷。因此,單位不應屬于《消法》第二條中規定的消費者范圍。當有損害發生時,職工作為實際消費者即可以自己的名義要求經營者賠償,而無須由單位要求。

  綜上所述,針對我國《消法》中對“消費者”的定義產生的分歧,我認為可以通過修改相關法律或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其作出明確規定。如可以規定《消法》保護的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為了索賠獲利的知假買假者不屬于消費者;單位不是消費者等。

  (二)擴大《消法》第四十九條“欺詐行為”的適用范圍,平衡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舉證責任

  首先,應當將故意和重大過失同列為懲罰性賠償適用的要件。英美法系國家的觀點認為只要存在欺詐、惡意、壓制或者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即可適用懲罰性賠償。而我國《消法》只對欺詐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雖然欺詐是惡意的最主要的情形,但并不是唯一的。在實踐中,除經營者故意欺詐消費者的情況外,其他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也大量存在,但卻得不到有效救濟。因此以“惡意”代替“欺詐”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較為全面,也將使這一制度發揮更大的作用。而重大過失表現為行為人對其行為后果毫不顧及,對他人利益極不尊重,完全漠視其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故應當認定其具有與故意相同的惡意。因此,應當擴大《消法》第四十九條的適用范圍,不僅規定該制度可以適用于主觀的欺詐行為,而且應當規定可以將其適用于惡意的不作為、重大過失、極端輕視他人權利的行為。這樣規定,也可以使經營者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盡最大程度的注意義務。

  其次,應當適當平衡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方面,如果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則應由消費者舉證。但實踐證明這對消費者是相當苛刻的,往往使消費者的權利得不到實際保護。而如果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完全由經營者自證其責,對經營者又有失公平。因此,只有適當平衡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舉證責任,才能在公平原則的基礎上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具體來說,可以從如下兩方面來平衡舉證責任:一是證明經營者對自己實施了欺詐行為的責任應主要在消費者。因為欺詐行為的實施有明顯的外在表現,而且這種行為是直接針對消費者的,消費者有責任也有能力來證明經營者提供了不合格的商品或低劣的服務、或者實施了其他欺詐行為。如可以出示經營者出具的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或者出示其他有效證據。然而,消費者的這種舉證責任也不能無限延伸,若經營者否認某件商品是由其售出,則應由經營者來舉證證明其從未經營過此種商品或服務、或者是在發票所載日期中未提供過此種商品或服務。二是對于證明經營者是否具有欺詐故意的責任,則應由經營者承擔,即對此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因為主觀態度是內心活動,而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前,消費者對經營者的一切經營活動根本無從知曉,因而消費者要證明經營者有欺詐的故意是相當困難的。

  (三)健全懲罰性賠償數額的量定

  懲罰性賠償數額的量定是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主要問題。懲罰過重對加害方過于嚴苛,可能有害于經濟的發展;懲罰過輕則無法維護受害人的利益,起不到懲罰性賠償的懲罰、遏制作用。為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當有合理的標準。具體來說,健全懲罰性賠償數額的量定,主要應從確定基本原則、規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上下限、明確裁判時應當考慮的因素這三方面著手。

  1.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基本原則

  自1994年開始實施的《消法》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彰顯懲罰性賠償制度精神的經典案例。但就懲罰性賠償數額的量定問題,司法實踐中尚未建立科學、成熟的指導原則和一般方法。因此,在懲罰性賠償數額的量定上,需要確立基本的原則為司法實踐提供幫助,從而真正實現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懲罰與遏制功能。對此,我認為,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根據懲罰性賠償的特點、價值理念和法律功能,兼顧社會生活的復雜多樣性,應當采取適度懲罰和有效遏制相結合的原則。適度懲罰原則是指在確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時,應當根據加害人的不法行為嚴重程度和主觀過錯程度,確定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數額,懲罰性賠償數額既不能過高又不能過低。如果懲罰性賠償數額過低,則不能夠對行為人及其他不特定人產生足夠的威懾,“整個懲罰將付諸東流,全然無效”。 相應地,如果違背適度懲罰原則,任意判決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則會使正義的天平再次傾斜,為加害人增加沉重的枷鎖,并產生諸多的消極作用。有效遏制原則是指在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應當綜合考慮加害人的主觀惡性、財產情況以及不法行為獲利情況等相關因素,盡力達到有效遏制不法行為及類似行為再次發生的效果。只有堅持適度懲罰和有效遏制相結合的原則,才能更好地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真正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

  2.規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上下限

  目前,我國《消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數額實行定額制,即以產品價款為基準、以價款的一定倍數來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這樣的規定雖然有利于司法實務中的具體操作,卻影響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優良功能在實踐中的有效發揮。對于懲罰性賠償數額,不應簡單地限定一個生硬的倍數標準,而要賦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因此,我認為,應當借鑒國外相關的立法經驗,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上下限,既均衡地體現對當事人雙方合法利益的保護,又避免了法官擁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

  首先,應當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最低限額。《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了兩倍于商品或服務價款的懲罰性賠償。而現實生活中,由于消費糾紛的標的額一般都相對較小,加之訴訟費用、舉證產生的支出、律師費用等維權成本,以及在行使權利過程中因交易對方的行為而導致的精神痛苦、煩惱等,兩倍于商品或服務價款的懲罰性賠償在很多情況下對消費者來說實在太少,不可能完全彌補消費者所受到的損失。這就使得很少有人會為了幾元或者幾十元的賠償而去訴諸法院,進而導致不法者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因此,應當結合我國的經濟發展狀況、訴訟成本等,綜合考慮對受害人的補償、對侵害人的懲罰以及對不法行為再次發生的遏制等因素,在立法中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最低限額。

  其次,應當借鑒國外的相關立法經驗,對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作出明確規定。英美法系中以美國為代表,許多州都規定了懲罰性賠償金額的上限。其中有的直接明確規定了最高金額數,如維基尼亞州1988年法律規定,以35萬美元為上限。也有的以相應的補償性賠償金額為基準來確定懲罰性賠償金的最高限額,如科羅拉多州規定,判處的懲罰性賠償金不能超過補償性賠償金額。此外,還有的設定了兩條最高標準線,如阿拉斯加1997年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金額不能超過補償性賠償金額的三陪,如果這個數額超過了50萬美元,則以50萬美元為限。我認為,在以上三種限額模式中,分別規定具體最高限額和以補償性賠償金額或被告收入為基準的賠償限額,然后以較低者為限的這種雙線型上限賠償額模式,比較適合我國的國情。以一房多賣案件中使用懲罰性賠償為例,如果房產買賣的標的金額過于巨大,那么就應該確定一個最高的限額,一旦超出這個限額,就以此為限。例如,可以被告的收入(或補償性賠償金)為標準,乘以一定的倍數(如3倍)得出一個賠償金額,同時再規定一個最高限額,如100萬元,如果賠償金額超過這個數額就以100萬元為限。這樣,不僅法官的裁判有立足點,而且也符合我國當前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不至于使企業或個人負擔過重。

  3.明確裁判時應當考慮的因素

  當消費者因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要求適用懲罰性賠償時,法官應當在懲罰性賠償數額的上下限范圍內,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發揮其自由裁量權。

  美國法院在判斷合適的懲罰性賠償金額時,往往要考慮如下因素:(1)懲罰性賠償金與被告行為可能引起的損害或實際發生的損害之間是否合理相關;(2)被告行為之過錯程度、持續時間,被告是否知悉或者隱藏不法行為以及過去相同行為是否存在及其頻率;(3)被告不法行為的獲利可能性、應否去除該項利益以及是否應使被告承擔損害;(4)被告之財務狀況;(5)所有訴訟成本;(6)若被告因該不法行為受有刑事處罰時,應減輕賠償;(7)若被告因該不法行為受有其他民事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金應減低。

  我認為,在借鑒美國司法實踐的上述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的基礎上,我國相關立法中可以明確規定,法官在裁量懲罰性賠償數額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經營者的惡意程度;(2)經營者因其加害行為所獲利益;(3)受害人的實際損失;(4)經營者的財務狀況;(5)受害人的所有訴訟成本;(6)經營者受到其他處罰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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