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遺失物的概念,學界說法不一,但大致意思基本相同。根據梁慧星老師的說法,所謂遺失物,系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的動產。據此,遺失物須具備四個要件:一是占有人對物喪失占有;二是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喪失占有;三是現在無人占有;四是須為動產且非無主物。 關于遺失物,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三個值得思考和討論的問題:

  一、 拾得人能否取得遺失物所有權?

  從立法來看,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07條之規定,拾得人不能取得遺失物所有權。因為該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這就是說,拾得人在任何條件下都無法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但國家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物權法》第113條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筆者認為,上述立法規定基于道德層面的考慮多于法理方面,因為我國自古以來就有弘揚拾金不昧精神的傳統。但個人認為,該規定實際上不甚合理,應賦予拾得人在一定條件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的權利。即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后仍負有通知、保管等義務,但拾得人將遺失物送交公安或者有關部門后經過法定公告期仍無人認領時,應將遺失物歸拾得人所有,以鼓勵和倡導此種拾金不昧之舉。理由在于:1、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將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歸國家所有,不如將該遺失物歸拾得人所有,如此既可以避免國家有關部門對遺失物的管理不善、資產貶值,又能最大限度地藏富于民、物盡其用。2、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近代大陸法系主要國家或地區如法國、德國、瑞士、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立法例都條件地肯定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這也體現了近代大陸法系在此方面的立法潮流和趨勢;從我國立法傳統來看,清律戶律也肯定了拾得人在一定條件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其規定:“凡得遺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如三十日無人認識者,全給”。 3、從法理的角度來說,法律講求公平,也就是利益的衡平,即權力和義務要基本相稱。而根據我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拾得人負有通知失主或送交有關部門以及保管遺失物的義務,而且還要先行墊付保管、交通等費用,但卻沒有任何相應的權利。由此可見,在拾得人身上體現出權利與義務的失衡,于法終有不妥。個人認為,理想的規定應該是遺失物經六個月公告期后無人認領的,應視為無主物,同時結合確立先占制度,由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

  二、拾得人可否享有法定報酬請求權?

  我國《物權法》并沒有賦予拾得人法定報酬請求權,只是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同時規定:“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向拾得人支付報酬”。但此乃意定報酬,即此報酬是基于權利人的承諾而得享有,而非法定。也就是說,一方面,報酬的有無是基于權利人的意思,即使權利人未承諾任何報酬,拾得人仍負有通知、送交和保管等義務;另一方面,報酬的多少還是基于權利人的意思,而非基于遺失物的價值,拾得人更無討價還價之余地。筆者認為,從理性經濟人的角度分析,結合當下我國大眾的一般道德水準來看,僅憑法律強行規定拾得人“拾金不昧”,無條件交還遺失物,實為不妥。誠然,我們不能否認當今社會仍有人拾金不昧,并不求任何報酬,但此類高道德標準的人畢竟不占多數,多數人在拾得遺失物后大概會衡量一番:是將遺失物積極主動交還失主或送交有關部門劃算,還是置之不理或者隨手拋棄甚至占為己有更劃算。在現行法律規定下,估計大多數人會選擇后者。若國家希望更有效地倡導一種拾金不昧、物歸原主的風氣,則于法律上最好莫過于賦予拾得人法定報酬請求權。對拾得人的法定報酬請求權,外國法上大多承認并予以明文規定。如《德國民法典》規定,一般遺失物不超過500歐元時,其報酬為5%;超過500歐元為超過價值的3%。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05條則規定:“遺失人應以遺失物價值的3%向拾得人支付報酬”。再者,從民事責任的角度來說,權利人遺失動產,其自身即存在一定過錯(對占有的財物未盡合理的保管義務),賦予拾得人一定比例的法定報酬也是權利人為自己過錯承擔不利后果的一種可行方式。比較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兩種立法例,筆者認為,將拾得人的報酬統一確定為5%既便于操作執行,又能調動拾得人將物歸原主的積極性,重樹良好社會風氣。

  三、遺失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國《物權法》對于遺失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是模糊不清的。該法第106條規定了動產和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適用善意取得須滿足三個條件:一是受讓人取得標的物時是善意的,即受讓人不知道出讓人是無處分權人;二是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即受讓人支付了與標的物價值基本相稱的對價;三是履行了公示公告手續,即不動產轉讓已經登記,動產轉讓已經交付。根據上述條件,筆者認為,遺失物是完全有可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即拾得人將遺失物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則可能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但《物權法》第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法律在此設定了一個保全遺失物權利人的利益而不利于受讓人的兩年追回期。對于該期間,梁慧星老師認為其既非訴訟時效期間,亦非除斥期間。 有學說認為,其系權利失效期間。 筆者認為,從法律效果來看,該期間更像是除斥期間。從立法來看,在該兩年期間內,善意第三人雖是合法占有遺失物,但尚未取得遺失物所有權,即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對于兩年之后,第三人能否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法律未予明確,但從立法的反面解釋,第三人當能取得所有權。筆者認為,此規定似與前條善意取得制度理論相矛盾(實際上該法第106條中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的但書)。個人認為,遺失物也應全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應設定兩年追回期。理由有三:一是從法理來說,對無處分權人擅自轉讓其占有的租賃物或借用物,尚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對善意第三人來說,其從拾得人處受讓遺失物與從上述承租人或借用人處受讓無權處分物是一樣的,但兩者法律效果卻大相徑庭,實為不妥。再者,依《物權法》第106條之規定,相對來說,價值較大的不動產尚且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價值相對較小的遺失物(動產)卻被嚴格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超過兩年未向受讓人主張返還遺失物的情形下,受讓人才確定取得該遺失物所有權),衡于法理,實難理解。二是從交易安全的角度來看,限制或者否定遺失物善意取得對善意第三人極為不利。舉例言之,例(1):甲從乙處借用蘋果手機一部,并在乙不知情的擅自轉讓給丙。丙若為善意且已支付合理對價則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手機的所有權;例(2):甲在路邊拾得乙遺失的蘋果手機一部,并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轉讓給丙。此時,根據法律規定,即使丙為善意且已支付合理對價,其仍不一定能取得該手機的所有權。從理論上來講,在乙向丙主張返還該手機之前,丙對該手機是否享有權利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因為,不論丙是何時從甲處購得該手機,乙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丙為受讓人兩年之內,仍可主張返還遺失物,且無需支付丙已支出的轉讓費(因為其并非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比較上述兩例,例(1)中所有人乙無任何過錯卻因善意取得制度喪失了對物的所有權;例(2)中所有人乙有明顯過錯(理如前述)卻仍有權向受讓人主張返還遺失物。兩例中,受讓人丙對轉讓人和標的物的主觀認識都是一樣的,其做出的行為也是一樣的,但法律后果卻迥然不同,實難謂公平。三是從權利救濟的角度來看,對遺失物全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會造成權利人受損的利益無處主張或無法救濟的局面,其仍可向拾得人主張賠償損失。只不過對權利人的保護從物權請求權(對受讓人)和債權請求權(對拾得人)的雙重保障變為單一的債權請求權。說到底,法律上的不同規定乃是一個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