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刑事和解作為解決刑事糾紛的機制,可以成為中國社會主義和諧法治社會建設的一條新思路。目前,我國學術界對被害人權利保護的研究很多,刑事和解制度也成為近年來的一大新課題。本文從刑事和解制度這個角度來探討被害人權利保護,并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提出完善我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建議,這對于我們當前構建和諧法治社會有著一定的積極意義。

  關鍵詞:法治 刑事和解 被害人權利保護

  一、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必要性

  隨著被害人權利保護運動的開展,加強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逐漸成為世界各國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為了順應這一時代潮流,我國也為被害人權利保護作出了許多努力,例如:賦予被害人更多的訴訟權利,賦予其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但是,我國在被害人權利保護方面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處,因此,我們有必要加強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

  (一)我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現狀

  1、立法現狀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總則規定:被害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權利,以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被害人有刑事自訴權和對不公正司法現象的控告權和舉報權;被害人屬于當事人,并且“被害人陳述”也是一種法定的證據形式。我國現行刑事訟訴法分則規定:在立案階段,被害人對被侵害的事實和行為人有報案權,并有權要求對其控告行為予以保密并采取保障措施;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害人對不予起訴的決定有提出申訴和直接起訴的權利;在一審判決生效以前,被害人有權對其不滿的判決請求檢察院提起抗訴;在審判監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對生效判決提出申訴等。雖然相較于1979年刑事訴訟法,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保護被害人權利方面已經取得了顯著的進步,但是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現為:(1)對被害人控訴權保障不力;(2)被害人上訴權缺失;(3)被害人賠償請求權保護不足;(4)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權限規定不明;(5)沒有規定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害人。

  2、司法實踐現狀

  第一,在公安機關的執法過程中,存在被害人權利不能得到有效保護的現象。具體而言,針對報案,一些警察態度蠻橫,對被害人缺乏足夠的關心,往往給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關于立案,被害人只是立案材料的來源和被詢問的對象,現實中,存在很多由于偵查人員不作為而導致被害人投訴無門的現象;在偵查和移送審查起訴過程中,被害人則基本上是被作為證人對待,無法享有對案件進程的知悉權;而對贓款、贓物的處理中,經常出現由于偵查人員保管不當致使財物被毀損的現象,有些偵查人員甚至把贓款、贓物直接據為己有,導致被害人對法律的失望。

  第二,在檢察機關的偵查起訴中,被害人的權利易受侵害。司法進程中,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利益對被告人提起控訴,而被害人僅僅為自己的個人利益而戰,這兩者之間存在利益上的沖突,而最終的結局勢必是檢察機關代表的國家利益優先于被害人代表的個人利益被考量。另外,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有聽取被害人意見的義務。但是該項義務在司法實踐中,極易流于形式,檢察官只是“聽取”而已,至于聽取以后該當如何,那就不得而知了。

  第三,在人民法院的審判過程中,被害人的權利存在被忽視的情況。一方面,由于法院不負有通知被害人參加刑事訴訟的義務,所以現實中大量的被害人不能順利出庭,致使很多被害人無法當庭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在極具技術性色彩的庭審質證過程中,因為法官主要注重案件事實情況的發現而不強調質證對雙方當事人權利的保障,常常引發被害人利益遭踐踏的情形。

  第四,在司法程序運行過程中,周圍環境對被害人的傷害。現實生活中,被害人因遭遇犯罪侵害而產生憤怒、恐懼、羞辱、絕望等多種心理反應。而此時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尚未被法律界定,社會輿論也顯示出搖擺不定的態勢。這種狀況下,被害人因得不到周圍人們的理解和同情,而遭受非議。更有甚者,因此而精神失常或自尋短見。

  第五,在司法程序順利完成后,犯罪人對被害人二次傷害。由于傳統刑事司法只關注如何應對犯罪人,忽視了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矛盾的化解,現實生活中,有些被告人把自己所受的牢獄之災歸咎于被害人,甚至在他們刑滿釋放后報復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受害。例如一則新聞中曾報道:13歲的趙力寶將14歲的明芳強暴,被害人家屬訴諸法院,經審理,黑龍江省通河縣法院判決趙力寶賠償明芳醫藥費等各項費用9021元。同時,由于趙力寶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而被無罪釋放。然而,令人沒有想到的是,在判決下達一周后,趙力寶夜闖明芳家,當著明芳的面把其母親殺害。

  (二)加強被害人權利保護是時代發展的必然趨勢

  1、加強被害人權利保護能更好地保障人權

  人權是現代法最基本的價值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權既是人類文明的標志,也是現代法區別于傳統法的基本標志。 而且,保護人權能促使人人得到應有的尊重,均享現代文明所帶來的幸福與快樂。相反,如果人權受到侵犯卻得不到相應的救助和補償,則人權理念會面臨信仰危機,甚至還可能導致人們對政府、對司法機關失去信心。因此,我們有必要加強對人權的保障。

  2、加強被害人權利保護能更好地維護刑事訴訟公正

  刑事訴訟的公正就是指在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各自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及時懲罰犯罪分子,有效平復被害人所受到的侵害。在刑事訴訟中,積極有效地保護刑事犯罪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并使他們參與到訴訟程序中來,是保證刑事訴訟公正的重要一環。由于刑事犯罪的追訴權歸于國家,而國家是一個抽象意義上的概念,這就決定了其追訴權需由代理人--檢察院來行使。但是現實社會中,制度設計的不完善性導致刑事被害人并不具有實質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這就使得被害人權益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國家利益的實現程度。因此,如果賦予刑事被害人真正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則不僅可以對檢察院行使追訴權的行為進行監督,而且還能加速偵破、有利結案。

  3、加強被害人權利保護能更好地預防、打擊犯罪

  “預防、打擊犯罪不僅是一項需要全體人民共同參與,而且也需要作為犯罪對象的被害人參與的綜合治理工程。”  現實司法實踐中,許多被害人因權利得不到有效救濟而產生對司法公正的懷疑,更多人則紛紛尋找訴訟外的糾紛解決途徑。例如:群眾性上訪、聚眾鬧事、報復社會等。而在他們尋求私力救濟的過程中,被害人很可能成為另一起刑事案件的加害人。比如,在強奸案件中,由于關鍵證據的缺失導致被告人無罪釋放,被害人因其訴求得不到滿足、合法權益無法得到維護,從而加害被告人;在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毒品罪中,很多教唆者本身都曾經是受害者,但是由于其受害之后沒有得到及時的救助,合法權利沒能獲得及時的保護,他們也走上了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道路。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被害人權利保護方面的優越性

  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簡稱VOR),也被稱作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性司法會商。它的基本內涵是在犯罪發生以后,經由調停人(通常是司法工作人員)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協商、解決刑事糾紛,其目的是為了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以及恢復加害人與被害者之間的和睦關系,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回歸社會。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使得被害人權利保護被提到了一個新的高度。因此,可以說,刑事和解制度在保護被害人權利方面有其天然的優越性。

  (一)刑事和解加強了對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力度

  1、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主體地位得以復歸

  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就是“被害恢復”。也就是說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要兼顧國家、被害人、加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恢復被加害人破壞了的社會關系。而傳統的刑事司法理論則奉行國家優位主義,認為犯罪是對國家、社會利益的侵害。傳統刑事訴訟結構以公訴為主,公訴方和被告人處于對立的狀態,為了防止國家強權對被告人利益的侵害,“被告人中心論”一度成為近現代刑事訴訟的核心理念。而直接被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卻被忽視了,他們利益能否實現也只能依賴于控訴方的主張。因此,在這種傳統的刑事司法理念下,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利益的平衡基本上是無法保證的。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現則打破了這種不平衡的狀態。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理念是“恢復正義”,這種理念認為,犯罪所侵害的首先是被害人的利益,其次才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它倡導維持被害人、犯罪人、國家之間的平衡。刑事和解制度關注被害人并且注重被害人的程序主導作用,從而使得被害人的主體地位得以恢復,顯示出了它在保護被害人權利方面的積極作用。

  2、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的實質利益得到實現

  傳統的犯罪理念認為,犯罪是對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侵犯,因此,由國家對其進行追訴、打擊也就再正常不過了。這樣,被告人承擔的也就只是其侵害國家的刑事責任,而不包括侵害被害人的刑事責任。對被害人來說,他看到的只是被告人所受了什么刑罰,而不是自己可以從被告人那里能夠得到什么賠償。因此,被害人與被告人、國家三者之間的利益完全是不可能平衡的。而刑事和解制度不同,它所追求的就是這三者之間全面的平衡。它不僅要恢復犯罪所帶來的被害人的損失還要恢復原本良好的社會秩序。在刑事和解過程中,被害人獲得賠償是一項核心內容,不僅包括物質損害賠償還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據一項有關刑事和解實踐狀況的調查研究表明,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比,被害人通過刑事和解程序能夠獲得較為充足的賠償。這些對于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生活的平復以及精神上的恢復都是極其重要的。

  (二)刑事和解制度能使被害人免受“二次傷害”的威脅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倡導的是和平解決糾紛,雙方通過面對面的交流,給予被害人訴說的機會,也使加害人真誠悔悟,及時修復關系。而且,這種和平解決糾紛的方式是以雙方自愿以及加害人認罪為前提的,完全不同于法庭上控訴與爭辯的激烈氛圍。這樣的環境下,加害人認罪會使被害人在心理上較容易接受。如前文所提到的“13歲男孩強暴女孩,因未到刑責年齡獲釋后再殺人”案,如果法庭選擇采取刑事和解的糾紛解決方式,雙方在互動、合意的情況下解決糾紛,或許也就不會發生這樣的悲劇了。

  其次,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機關對被害人也給以高度重視。刑事和解與傳統司法模式的一個重要區別是,它把被害人利益作為一項核心利益來考量,尊重被害人的主體地位。另外,司法機關對于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和解協議通常也是給予認可的,并以此作為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出何種處理的依據。甚至可以說,到現在為止,還沒有哪一種涉及被害人權利保障的改革比刑事和解能更有效地維護被害人的主體地位。

  再次,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被害人可以獲得物質上以及心理上的滿足,增強其重新面對生活的信心。同時,也可以讓被害人周圍的民眾感受到正是由于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和寬恕,加害人才可以得到輕緩的處理,從而對被害人更多的理解和同情,以便被害人更好地回歸社會。

  三、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具體制度構建分析

  國家采取強制力打擊犯罪、懲罰犯罪是必須的,但是也并非只有這一種方式,對于某些犯罪來說,采取一些和緩的手段或許會收到更好的社會效果。因此,從更好地預防犯罪、更好地維持社會和諧、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權利來說,筆者認為把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到我國刑事司法中,對于完善我國的刑事司法程序是十分必要的。根據上文對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以及我國被害人權利保護現狀的分析,筆者擬就完善我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問題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防范權力異化,保障被害人權利的實現

  在傳統的控辯對抗的訴訟模式中,訴訟的結局只能是一方勝訴而另一方敗訴。在這種情況下,訴訟也只能是憑借國家強制力平息了表面的矛盾沖突,對于消除被害人對加害人的怨恨、徹底解決矛盾、恢復社會秩序來說,基本上起不到多大的作用。

  與傳統刑事訴訟程序不同,刑事和解程序是專門以解決雙方之間的沖突、恢復社會秩序為目的的程序,它以雙方之間真誠的溝通、協商為中心。這樣,就有利于被害人身心創傷的恢復、有利于被害人對加害人怨恨的消減。在該程序中,被害人享有選擇是否和解的權利,在行使這一權利時,被害人處于主導地位而加害人和司法機關則處于相對的被動地位。但是,被害人享有的主導性權利也不是完全不受司法機關控制。因為,通常每一種刑事和解模式都和正式的訴訟程序相連。而且,司法機關通常在刑事和解中也發揮著重大作用。但是,現實中,由于司法機關謀求的目標可能與被害人的訴求不一致。當這種矛盾出現時,司法機關就可能出于其他的政策目的而無視被害人的意志。此時,刑事和解就淪為了權力的奴隸。因此,只有通過建立被害人權利保障程序,才能有效地防范權力對權利的侵犯。在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中,我們可以從以下方面入手來保障被害人的權利:

  首先,應建立被害人與加害人自主溝通和商談的空間。在構建刑事和解制度的過程中,應當重視雙方之間溝通的過程,避免產生輕視過程、重視結果的傾向。被害人對加害人的諒解是整個刑事和解程序的關鍵之處。雖然我們無法判斷被害人接受刑事和解是否真的出于對加害人的諒解,但是可以通過程序上的控制來保證雙方之間平等、自主的對話。在設計該流程時應當考慮到,和解程序啟動權是被害人的自主選擇權,司法機關不能干涉,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

  其次,設置被害人異議程序和申請撤銷程序。由于現實生活中,被害人可能受到來自權力機關或者加害方的脅迫、利誘,在意志不自由的情況下同意和解協議。因此,為了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權利,應當賦予被害人異議權和申請撤銷權。一旦和解協議被撤銷,案件就應當按照正常的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再次,應當賦予貧困被害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通常情況下,被害人都沒有經過專業的法律訓練,他們對司法程序,對刑事和解程序并不明了,從而使得被害人的權利就很可能得不到最大限度的維護。律師熟知法律,在個案中,律師的參與能夠幫助被害人利用程序資源,實現其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為了維護被害人的利益,應當允許符合條件的被害人獲得法律援助。

  (二)適當限制被害人的程序選擇權,維護當事人利益平衡

  由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產生起源于對被害人權利保護意識的增強,對被害人來說,刑事和解制度的產生不僅賦予了其主體地位,還賦予了其充分參與刑事和解程序的權利。但是,沒有任何制度是完美無缺的,刑事和解制度也是如此。它在極大地保護了被害人權利的同時,又有可能會危及到加害人的權利。為了維持雙方之間利益的平衡,不致走向權利保護的極端,筆者認為我們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其一,統一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標準和程序。同一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金錢、地位、關系以及需求不同,對加害人的處理可能也就不同。這樣,使得“相同情況,同等對待”的法律公平正義價值目標就沒那么容易實現。因此,我們就有必要統一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標準以及程序,以此來保障公平正義的實現。

  其二,賦予加害人聘請律師參與刑事和解程序的權利,同被害人一樣,加害人通常也是非法律專業人士,不可能熟悉司法程序,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因此,為了保護加害人的權利,維持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也應當賦予其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有些人可能不希望律師進入刑事和解程序,他們擔心律師會壟斷這一過程,另外,律師并不總是代表當事人的利益。但是,筆者認為,律師應當被接納進入大部分的過程中,因為這是防止出現不公平結果的有效途徑。只是律師應當通過接受培訓來改變傳統的敵對思想,也就是說,他們需要一種能推進回復價值的行為方式來行事,而不是好斗的方式。

  (三)保障刑事和解程序中當事人的自愿性

  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可能出于種種原因非自愿地選擇刑事和解。為了保證刑事和解制度在適用上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我們必須完善當事人自愿性司法保障制度。

  首先,完善刑事和解啟動程序,保障被害人意志自由。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程序的啟動模式通常有兩種,一種是承辦人先征求被害人的意見,看其是否同意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如果同意,承辦人再通知加害人。另一種模式是公訴機關在受理案件之后告知雙方當事人有進行刑事和解的權利,同時告知雙方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律后果等。第一種模式比較符合保障被害人自愿的要求,但是應當細化:被害人提出刑事和解要求的,承辦人經審查認為符合和解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加害人,由加害人決定是否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加害人提出刑事和解要求的,承辦人經審查認為符合和解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決定是否啟動刑事和解程序;承辦人經審查發現案件符合適用刑事和解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被害人享有啟動刑事和解程序的權利,如果被害人同意則由承辦人再行通知加害人。通過這些程序,能夠更好地保證當事人的自愿性。

  其次,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回避制度。回避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盡可能地減少外界對于司法程序的干預,保證司法人員公平公正地處理案件,實現司法公正。同時,回避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消除當事人對司法可能不公的疑慮,增強法律的權威性。刑事和解程序作為一項司法程序也應當建立回避制度,防止承辦人對當事人的不當干預。建立回避制度可以借鑒我國訴訟法中的有關規定,明確應當回避的人員范圍。

  (四)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具體措施

  我國刑事和解制度還存在著很多問題,從立足于更好地保護被害人權利出發,我們應當完善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包括: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主體,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程序和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前提等,筆者在此就僅就以下問題提出建議:

  1、被害人權利保護方式的多元化

  我國目前刑事和解司法實踐中,被害人權利保護的主要實現方式是經濟賠償。但是,這種方式有其弊端--實際運作結果會在當事人之間造成不平等。相似的刑事案件,加害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其所受的法律制裁是不同的。刑事和解中,犯有相同罪行的加害人常常由于經濟能力的差異而得到不同的處罰結果。因此,刑事和解被大眾冠上了“花錢買刑”的帽子。為了消除這種不良影響,有必要構建多元化的被害人權利保護方式,實現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筆者認為,目前我國比較可行的刑事和解方式分為:經濟賠償、社區服務、勞務補償、賠禮道歉等。刑事和解可以采取其中一種方式,也可以同時采取其中幾種方式。

  首先,經濟賠償。加害人自行賠償是目前刑事和解適用的最主要的形式。在刑事和解的賠償中,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愿真實,對于賠償限額方面,司法機關不宜加以限制。除此之外,我們還可以積極探索多種經濟賠償方式,例如:實物賠償、分期賠償等,以盡量消除加害人經濟能力不同帶來的司法結果上的差異。

  其次,社區服務。社區服務是將刑事和解的加害人置于社區之中,由國家專門機關負責并在相關社會團體、民間組織以及社會自愿者的協助下,通過加害人為社區提供服務的方式幫助加害人矯正其心理和行為,促進其回歸社會。

  再次,勞務補償。指通過提供勞務的方式直接為被害人提供服務。此類勞務包括為被害人義務勞動,幫助看護、照顧被害人等。直接為被害人服務,一方面通過經常接觸被害人提醒加害人給對方造成的傷痛,喚起加害人內心的悔恨,另一方面,減少加害人恢復損失的成本。此外,還可以使被害人更加直觀地感受到加害人真心悔過的誠意,從而在某種程度上修復被害人的精神創傷。

  第四,賠禮道歉。賠禮道歉主要價值在于恢復被害人所受到的心理創傷。賠禮道歉不僅僅是加害人口頭上的道歉,更是一個雙方互動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被害人訴說自己所受到的傷害,而加害人則是作為情感上的最佳發泄對象來傾聽。這個過程是一個心理治療的過程,是一個修復精神創傷的過程。

  構建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并不僅指以上幾種,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又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辦案機關均可允許。

  2、確保被害人訴說的權利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只有在加害人真誠悔悟,被害人接受道歉的前提下,雙方再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對于恢復正義才有意義。然而,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協議的達成往往是在調解人的斡旋、勸導下,被害人與加害人就賠償金進行討價還價。因此,刑事和解很自然地就被人們誤以為是“花錢買刑”。鑒于目前經濟賠償在刑事和解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社會公眾的憂慮和責難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從本質上來看,經濟賠償并不是刑事和解唯一條件,也不是主要條件。和解協議的達成關鍵還在于犯罪人的真心賠禮道歉、真心悔悟以及被害人對于加害人的諒解。因此,在刑事和解的過程中,充分地保證被害人訴說的權利就顯得尤為重要了,通過其訴說,雙方之間真誠地溝通,犯罪人能夠認識到自己的錯誤,而不是認為只要賠錢就可以了。這樣既符合刑事和解制度設立的初衷也有利于被害人心理的恢復。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的過程中,應當留給被害人充分訴說的空間,讓他們和加害人進行溝通,緩解其精神上的痛苦。

  3、對被害人權利保護的監督

  任何一項好的制度要想得到良好的執行,必須要有相應的監督措施,刑事和解制度亦然。然而,從司法實踐來看,各地對刑事和解制度的監督力度顯然是不夠的。以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檢察院的統計來看,該院辦理的故意傷害的輕傷害案件在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總案件中占據一定的比例。對于這類案件,公安機關通常是在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做出撤銷案件的決定,也就是說,此時公安機關已經對案件進行了法律定性,這樣,這類案件就不會再被移送到檢察機關從而進行審查起訴。因此,公安機關也就擁有了實際上的審判權。這樣,對案件的定性以及處理結果,就出現了監督上的漏洞。 另外,從實踐來看,刑事和解協議的約束力只體現在雙方都履行時,當事人后悔不履行時,則無能無力。檢察官之前努力都白費了,訴訟程序的重啟也會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

  為了保證刑事和解制度能夠切實發揮其作用,能夠公正地被適用,我們必須對刑事和解的適用加以嚴格的監督。筆者認為建立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監督機制可以從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應當限定刑事和解的范圍及適用對象。為了避免侵犯被害人的其他合法權利,不能把所有的案件都納入到刑事和解的范圍中。在確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上,應當把握以下兩個方面:(1)刑事和解只適用于單純的侵犯個人利益的犯罪中。在犯罪主要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情況下,由于此類案件利益侵害的不特定性和廣泛性,現實的被害人無法代表廣泛而不特定的被害人的利益,因此,無法與加害人進行和解。(2)就現階段而言,刑事和解應僅適用于對加害人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的案件。因為,當前對于民眾來說,刑事和解還是個新事物,如果不分輕罪重罪,不分侵犯個人利益還是國家利益皆可適用刑事和解,勢必會大大挑戰民眾的傳統刑罰觀。此外,在嚴重刑事案件中,加害人主觀惡性較大,被害人對其從內心給予諒解也很難。因此,刑事和解暫時還只能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

  其次,對有效的和解協議的執行監督。對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一旦由司法機關審查及確認合法,就應當生效,協議的雙方就應當盡快履行和解協議內容。如果被告人不履行協議內容,很可能會對被害人造成第二次的傷害。因此,對于已經生效的和解協議的內容,司法機關有義務監督雙方履行,不僅要保障被害人的權利,也要監督被告人,防止其不履行義務。如果司法機關發現被告人有能力履行義務而不履行的,司法機關可以予以強制執行。

  (五)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指國家對那些因遭受犯罪行為侵犯且無法獲得犯罪人賠償,在一定范圍內按照一定的程序給予一定補償的制度。 建立國家補償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困難群眾的基本生活,平復其所受到的傷害。這既是保障人權的需要,也是世界立法的大趨勢。

  首先,通過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那些因遭受犯罪行為而生活困難的被害人就可以獲得一定的物質補償,同時也可以進一步保證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自愿性”,避免被害人僅僅出于經濟條件的考慮而接受刑事和解。此外,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人們對刑事和解制度是“花錢買刑”的誤解。其次,隨著國際范圍內人們對刑事被害人關注的日益提高,很多國家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我國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需要在考慮我國現實國情的基礎上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補償對象:鑒于我國的具體國情,國家補償的對象范圍不宜過寬,否則將會給國家財力造成重大負擔。筆者認為,補償的對象的范圍應限制在因暴力犯罪造成的被害人的死亡或身體傷害。因為通常暴力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身心傷害較重,如果得不到相應的賠償,又得不到國家補償的話,被害人的生活有可能會陷入困境,其心理創傷也難以平復。

  (2)補償條件:因暴力犯罪致使生活嚴重困難;犯罪人無賠償能力或者只能給與少量賠償;被害人無法獲得其他賠償。

  (3)補償機構:世界范圍內關于補償機構大致可以分為法院補償和專門的委員會補償。筆者認為,我國適合由法院進行補償,因為法院對案件比較熟悉,對于案件當事人的情況、需要補償的數額有比較清楚的了解,有利于其做出準確的裁判。當然,這項的財政支出應當有國家進行專項撥款。

  四、結語

  隨著被害人權利保護呼聲的高漲,世界各國也開始探索能夠較好地保護被害人的權利的糾紛解決方式。我國很多學者也開始關注被害人權利保護問題。刑事和解的出現為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提出了一種新型的解決方案,然而,刑事和解在我國目前只是被規定在一些地方性法律文件,我國法律尚未對其作出統一規定,而且其在適用的過程中也存在很多問題。實現和諧法治社會是人類在運用法律手段解決各類糾紛而追求的一個永恒的價值目標,但實現法治社會不是一句簡單的口號,實現這一神圣目標是一個復雜而又艱苦探索的過程。相信隨著人們對被害人權利關注的日益加強,被害人權利得到切實的保障指日可待,和諧的法治社會也必將會更加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