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形成與發展具有深厚的道德淵源和法律積淀,作為東方經驗的調解制度是我國特有的文化及法律現象。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初步確立及完善,調解制度愈加彰顯其價值及意義。但是,在立法及司法層面,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改進和完善,才能不斷滿足社會的需求,使調解制度進一步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關鍵詞:調解  價值   社會需求

  一、調解制度的形成與完善的道德淵源和法律背景。

  1、調解制度的形成具有深厚的道德淵源。

  我國的人際關系是建立在熟人社會基礎之上,人與人之間的交往與發展,人情禮節占據重要的地位,故人在交往中發生的矛盾和問題也傾向于通過人的手段來解決,比如找德高望重的老人來評判。鄉村里約、商業習慣也摻雜著道德的成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模糊,道德因素對規范人際關系起到重要調整作用,我國社會呈現出“和”文化的特性,以和為貴,家和萬事興。社會意識具有相對獨立性,人的思維方式和習慣也具有一定的傳承性和封閉性。故目前社會發展階段這種心態仍在我國群眾中普遍存在,當矛盾和問題發生時,很多人傾向于協商解決問題,相互寬容、相互理解,各退一步,不傷和氣,“買賣不成仁義在”,故很多矛盾和糾紛并不是通過公權力介入或過多的參與解決的。這與西方國家的思維方式不同,這也是我國人民具有的思想特點和思維特性。

  2、調解制度的法律積淀。

  封建社會的法制具有諸法合體、德法不分的特點,歷史上的中國崇尚人治和以德治國,通過人的手段和道德的力量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從漢朝時期的“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到唐朝的《唐律疏議》中的“德禮為政教之本,刑法為政教之用”,對法進一步儒家化,將禮與法更加融合,而這種思想和制度一直傳承和貫穿于之后的封建王朝。新民主主義時期,我國推崇的馬錫五調解模式,新中國成立后,調解制度仍然受到黨和國家的重視。比如說1958年提出的“十二字方針”和1964年提出的“十六字方針”都有“調解為主”。調解制度在我國的法律發展史中一直占據著重要的地位。

  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調解制度的價值。

  1、節約社會成本,提高社會運作效率。社會轉型期,社會矛盾凸顯,觸點多,燃點低,隨著公民的權利意識和法律意識的增強和提高,中國正由熟人社會向陌生人社會轉變,道德力量規范受到嚴重的挑戰,很多公民選擇通過權力機關的介入來解決糾紛,眾多民事糾紛在短時間內擺在了司法機關面前。社會需要投入最小的成本產生最大的收益,即需要最短的時間內解決好民事糾紛,化解公民之間的矛盾,維護經濟秩序的良好運行。從司法角度講,在案件激增的情況下,調解制度的確立,無疑有利于糾紛解決機制的合理化與多元化,減輕訴訟機制的壓力,節約司法資源;通過調解能夠及時的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促使社會良性運作,從而提高社會運作效率。

  2、便于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案結事了,有利于社會和諧發展。社會轉型期出現的眾多的矛盾與糾紛,如何解決如此眾多糾紛,這需要我們用創新的思維和方式。民事法律是對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糾紛的科學性、系統性的研究結果,其目的是如何更好的解決矛盾,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利益。無論是判決還是調解應以當事人權利為根本出發點。調解更多是當事人之間的博弈結果,如果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大框架下,自愿作出調解協議,公權力就應當予以肯定。這種模式體現公權力對私權利應有的尊重,如果私權利自愿選擇放棄權利或增加義務的方式來解決糾紛,無疑有利于從根本上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而且在我國人情社會的國家,調解有利于維系當事人之間的情感,避免當事人之間矛盾升級,從而推動我國社會和諧發展。

  三、我國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1、調解程序啟動的隨意性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一審、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法院可以在開庭前調解,也可以在庭審過程中進行,還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后進行”;“在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對于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二審階段,當事人調解的,調解書送達后,原判決視為撤銷。立法的這種規定,私權利的力量明顯過于強大,會讓當事人留下法律是可以隨意商量的印象,無疑是對法律權威的損害。

  2、承認當事人的“反悔權”,無疑是助長不誠信的行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雙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即在公權力認證或見證下的調解協議,可以允許反悔。這種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當事人上訴權利的喪失,給予其更多的訴訟權利。但是,這種規定與現代契約精神嚴重背離,誠信原則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則,也是人與人交往的基本道德準則,上述規定無疑是對反悔一方的不誠信的放縱,滋長社會不誠信的風氣。

  3、“審調合一”模式,容易造成法官身份混淆。現行我國調解程序是案件先由承辦法官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就由同一承辦法官進入開庭審理程序。調解和后期開庭審理法官是同一法官,這種模式容易造成法官身份的混淆,法官思維亦容易先入為主。調解具有非程序性、主觀性和隨意性,法官在調解過程中了解的粗略案情以及對當事人的印象,無疑會影響到后期開庭審理,這種印象并不是在理性和嚴格的法律程序安排下形成的,故存在一定的粗糙甚至錯誤。

  四、我國調解制度的完善建議。

  評價某種法律制度好與壞,出發點并不是該制度制定如何的嚴密,邏輯如何完備,法律概念如何精確等等,能給社會帶來公正、效率的法律就是應該追求的法律,能維護社會良好秩序的法律就是值得我們借鑒和大膽適用的法律。世界上不存在完美的法律,法律天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這是無法避免的。當然我們不能放任法律的帶來一些負面影響,我們應當盡可能消弱法律局限性帶來的負面結果。對我國調解制度,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1、對于調解制度啟動隨意性問題,我們要在公權力和私權利之間做出一個合理平衡,不能只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而放棄法律原則,如果不加以規制,私權利行使的容易濫用。任何權力如果沒有限制,必然導致濫用,私權利也是這樣,如果不對民事調解制度中的私權利進行合理的規制,這種私權利的膨脹和濫用容易帶來侵犯別人合法利益的惡果,推而廣之,整個社會將會面臨著利益保護的混亂。公權力介入和私權利要協調發展,相互制約,方能起到最大效果。因此,要合理為私權利的運行進行合理的規制,取消當事人的反悔權。

  2、對于調解制度中,法官身份混淆的問題,近些年來很多學者通過法院調解制度的研究,大都認為調解法官與之后的審判法官的身份混淆是影響調解優勢發揮的重要因素之一。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將調解的法官和之后開庭審判的法官加以區分。有的學者建議,將調解獨立出來,成為一個單獨的審理方式;有的學者建議借鑒美國的調審方式:在法庭審理前,法院秘書必須將所有調解材料密封起來,然后移交給審理此案的法官的秘書。如果是法官單獨審理的案件,即在沒有自由陪審團決定賠償數目的情況下,法官只能在作出裁判后才可開封。在法官審理該案時,雙方當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法官透露調解組的決定。

  調解制度的完善需要從立法和司法等層面多角度、深層次的開展,同時還要注重社會組織的力量,要肯定社會民間組織、各團體、機關單位等有利于調解的力量,讓其介入當事人矛盾的解決,要注重審判力量和社會力量優勢互補的全方位、多層次、多元化調解機制,尤其在我國正轉型的特殊時期。調解制度只有隨著社會的發展不斷完善,才能滿足社會的需要,進一步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