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特許經營活動中,對處于相對弱勢的被特許人的法律保護尤為關鍵。而信息披露、單方解除和對外責任承擔即是側重于保護被特許人的最重要的三項制度,完善這三項制度對于規范特許經營活動具有重要作用。

  關鍵詞:特許經營  信息披露  單方解除  對外責任承擔

  按照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特許經營這種商業模式發源于美國,因其在降低商業風險、推進企業擴張等方面的獨特而顯著的優勢而風靡全球。我國商業特許經營制度的發端晚于歐美發達國家,盡管在多年的發展過程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是由于相關法律制度不健全,在實踐中也產生了一系列問題。在特許經營活動中,對處于相對弱勢的被特許人的保護尤為關鍵,而信息披露、單方解除以及對外責任承擔即是側重于保護被特許人的最重要的制度,本文試就如何完善這三項法律制度做一簡要探討。

  一 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制度是特許經營中的一項關鍵制度,甚至可以說特許經營活動產生的許多問題都可以歸結為特許人信息披露不充分。故而建立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對于平衡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利益、防范假借特許經營之名而實施欺詐行為意義重大。

  (一)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因以及國外的相關做法

  在特許經營法律制度中,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最重要的原因在于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因為信息不對稱會帶來兩方面的問題:第一,增加被特許人的投資風險。特許經營作為一種融資的手段,具有公眾性的特點,被特許人投資風險較大。由于特許人掌握著被特許人難以獲取的各種信息,例如自身的經營狀況、擁有的經營資源等,導致被特許人無法衡量自身實力是否足以達到特許人的要求,進而影響到被特許人對于將來的經營狀況的判斷。第二,造成不法之徒打著特許經營的幌子來騙取被特許人的加盟費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被特許人固然可以通過司法救濟的方式以彌補損失,但這種事后補救的方式往往是低效的,且不能完全彌補被特許人的損失。

  可見以法律手段強制特許人披露相關信息,有助于防范信息不對稱帶來的諸多問題:一方面可以平衡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利益,使被特許人在事前對特許經營體系有充分的了解,并在此基礎上作出是否加盟的決定,矯正信息不對稱給被特許人帶來的巨大的投資風險。 另一方面,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有效地保護被特許人的合法權益,防范被特許人落入不法之徒假借特許經營之名而設計的圈套之中。

  為了平衡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利益,降低商業風險,通過立法規定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已成為絕大多數國家特許經營立法的慣例。以美國為例,眾所周知,美國是特許經營這種商業模式的創始國,也是特許經營最發達、特許經營法律制度最為完善的國家之一,其有關特許經營的信息披露法更是為人們所稱道。為了加強對被特許人的保護,美國相關法律要求特許人為被特許人提供一份揭示其自身特許經營概況和資料的文件,這個文件在美國被稱為統一特許經營提供公告(即UFOC)。這份公示文件的目的是使被特許人在購買特許權之前就能得到有關該項特許經營活動的相關實質性信息,以使被特許人能預估風險和收益,從而做出聰明的投資。關于UFOC的提供時間,聯邦貿易委員會的FTC法規明文規定:“在特許經營的雙方首次見面時或之前以及在潛在受許人可以給此特許經營任何支付或簽署任何協議前的至少十個工作日時,特許人要提供給受許人一份公示文件或統一特許經營提供公告(UFOC)。”UFOC的主要內容包括:確認特許人身份的資料;特許人及其董事會成員和主要行政人員的商業經驗、訴訟史、破產史;特許權的詳細情況;被特許人為獲得或啟動特許經營應支付的費用;被特許人在開始經營后向特許人或與他有關的人支付的費用;被特許人應購買、租用的不動產、服務、供應品、產品、裝置或設備以及進行這些活動必須與之聯系的人員名單;對被特許人商業行為的限制;特許權的終止、取消或更新的規定;關于特許權的出售數量及終止率的統計資料;培訓被特許人的計劃;有關特許人的財產狀況等等。由此可見UFOC的規定十分詳細,幾乎包含了與特許經營體系有關的所有信息。聯邦貿易委員會對UFOC并不進行相應審查,但申請人一旦發現特許人提供的信息資料不詳實或違反相關規則,都可以向該委員會舉報,委員會會根據違法情況進行相應處罰。

  (二)我國特許經營法規中的信息披露的類型和內容

  我國特許經營信息披露制度主要由《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和《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規定,前者是規定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一般事項的規范性文件,其中當然涉及信息披露的相關規定,后者則是對前者關于信息披露的規定的細化。現階段,研究我國特許經營信息披露制度,主要依據這兩份規范性文件。《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章專門規定了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5條則對《條例》第22條有關信息披露的具體事項進行了更為具體的規定。特許人所要披露的信息被區分為十二項:(一)特許人及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二)特許人擁有經營資源的基本情況(三)特許經營費用的基本情況(四)向被特許人提供產品、服務、設備的價格、條件等情況(五)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服務的情況(六)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的方式和內容(七)特許經營網點投資預算情況(八)中國境內被特許人的有關情況(九)最近2年的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審計的特許人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十)特許人最近5年內與特許經營相關的重大訴訟和仲裁情況(十一)特許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違法經營記錄情況、重大違法經營記錄(十二)特許經營合同文本。將這些規定對比UFOC,可見《條例》和《辦法》相結合,對于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還是規定的比較全面和詳細的。從國外的成功經驗和我國的實際情況看,規范特許經營活動、維護市場秩序,關鍵在于規范特許人的行為。因此,《條例》明確規定特許人應當建立并施行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突出了對被特許人的保護。《條例》中所要求的全面且完整的信息披露、獨立的財務審計、不充分及虛假披露信息的法定賠償等,構成了中國特許經營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基本內容,這有利于實現特許經營活動的公開化、透明化,保障了被特許人的知情權, 使被特許人可以在充分、準確了解特許人的真實情況的前提下,基于其獨立與客觀的判斷,做出投資選擇。

  (三)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法律后果與法律責任的競合

  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即特許人隱瞞應當披露而沒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虛假信息的法律責任,按照《條例》的規定主要有兩個:一是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二是產生相關的行政責任。而對于被特許人由此產生的單方解除權(下文還將對此專門進行論述),在司法實踐中則會產生與撤銷權競合的問題。析言之,在實踐中,許多人依據《合同法》,以特許人未披露相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構成欺詐為由請求撤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可見,欺詐的構成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是欺詐故意,二是欺詐行為,三是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依此看來,在特許人隱瞞應當披露而沒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虛假信息且被特許人因此而與之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的情況下,很顯然特許人的行為構成欺詐,相應的特許經營合同就成為可撤銷合同,被特許人因此享有撤銷權。而撤銷權和解除權在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上存有差異:就行使方式而言,當事人須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才得行使撤銷權,而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一般只需自力為之;就法律效果而言,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約束力,合同被撤銷之后,當事人之間已為的給付須返還,而被解除的合同則非“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之間如有給付并引發權利變動,其權利變動并非當然無效。 在撤銷權和解除權競合的情況下,被特許人得根據自己的需求選擇其中之一行使。

  (四)信息披露義務的性質

  《條例》和《辦法》均規定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披露相關信息,并提供特許經營合同文本。從這兩個文件的規定來看,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信息披露義務是先合同義務。而先合同義務與合同義務不同,它是法定義務,不履行先合同義務會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締結特許經營合同之前披露相關信息對于降低被特許人的投資風險和防止欺詐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特許經營合同作為一種繼續性合同,特別重視信賴基礎, 在合同期內,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必須不斷進行相關信息的交換。可見在合同履行期內,特許人仍然負擔著披露相關信息的義務,這些信息可能仍是上述締結合同之前披露的有關信息,也可能是新的對被特許人的經營十分重要的信息。而對于這些新的信息的披露則缺乏法律規制,所以有必要明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特許人。”這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我認為可以包括兩個部分:一是締結合同之前的通知義務,二是合同締結之后的通知義務。對于第二項合同締結之后的發生變化的信息的通知義務,依據這條規定來看,特許人所負擔的通知對象仍是上述十二條信息。而對于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新信息,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特許人的披露義務,這是有問題的,因為固然簽訂特許經營合同之前特許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對于被特許人來說有重大影響,但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許多新信息對于被特許人而言同樣具有重要意義,尤其是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掌握的許多新信息比如市場變化的重大信息,對于被特許人的經營管理十分重要,假如特許人不披露這些信息,將不利于保護被特許人的利益。我認為這階段的信息披露義務可以理解為一種附隨義務,貫穿在特許經營合同履行期內,違反這個義務同樣要負相關法律責任。但是是否產生上述的解除權是值得研究的,因為此時特許經營合同已經生效并且在履行中,若動輒賦予被特許人解除權,會使特許經營關系變得過于脆弱,不利于市場穩定。故而我認為,只有當特許人沒有披露一些對被特許人經營管理十分重要的信息的情況下,被特許人才能取得解除權。

  二 單方解除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在特許經營中,主要存在兩項單方解除權:一是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享有的任意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二是前文所述的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產生的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這兩項單方解除權均是為保護被特許人的利益而設,有助于實現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之間實質上的平等。

  (一)冷靜期制度與我國法上的單方解除制度

  上文論及UFOC之時,涉及到了一個“十天冷靜期”制度,這是信息披露義務中的冷靜期制度,目的在使被特許人能對特許人提供的各種信息進行審慎的判斷和思考以預估風險,以決定是否締結特許經營合同。而在特許經營單方解除權制度中,同樣有一個冷靜期制度。英國《公平交易法》對于“金字塔銷售”規定了“十四天冷靜期”制度, 它的主要內容是:新成員商必須享有14天的冷卻期,在這期間新成員商有權:(1)撤銷合同;(2)向發展商或其他成員商索還因入網已支付的款項;(3)返還尚未售出但保持原狀的產品,并索還貨款;(4)撤銷預訂的服務項目,并索還已支付的款項。簡而言之,新成員商在這十四天冷靜期內實際上享有的是單方解除權。我國《條例》第12條參考了上述冷靜期制度,它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該條規定賦予了被特許人在一定期限內毀約的權利,是一種任意解除權。所謂任意解除權,是指不需要以對方違約為理由而主張解約的解除權。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合條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當事人違約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當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單獨解除合同,擁有任意解除權的當事人一方一旦行使該項權利,合同也自解除權行使之時起終止。另外,由于被特許人在約定期限內享有任意解除權是強制性規定,故而特許人不能在特許經營合同中與被特許人預先約定放棄任意解除權。

  《條例》第12條的產生充分考慮到了特許經營活動中被特許人處于相對弱勢的情況,其目的在于保護被特許人。另外,特許人強勁的宣傳,也容易導致被特許人因一時沖動而決定締結特許經營合同,因此,借鑒國外特許經營的立法經驗,我國明確規定特許經營合同中必須約定一個“冷靜期”,以緩沖被特許人的投資沖動。

  被特許人的任意解除權與《合同法》第232條規定的不定期租賃合同雙方的任意解除權、第268條規定的承攬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第308條規定的貨運合同托運人的任意解除權以及第410條規定的委托合同當事人雙方的任意解除權不同。因為上述四類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任意解除權是沒有期限限制的,而特許經營活動中被特許人的任意解除權需要雙方另行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行使期限,即被特許人的任意解除權是附期限的。由此產生一個問題,倘若當事人在特許經營合同中沒有約定單方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應該如何處理呢?首先,如上文所述,這并不意味著被特許人就喪失了單方解除權。其次,該如何確定解除權的期限呢?由于各個行業有不同的特點,被特許人需要考察的對象也不同,故而不宜給這個期限進行統一的規定,而可以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加以斟酌以確定之。

  (二)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產生的單方解除權

  《條例》第23條第3款規定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如上文所述,被特許人取得單方解除權是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法律后果之一。而此項單方解除權的起算時間和行使期限問題是值得研究的。我認為,這可以準用《合同法》第95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這里的合理期限如何確定?假如特許人沒有催告,解除權是不是就一直存在呢?對這兩個問題,我認為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的規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即特許人催告被特許人行使解除權的,被特許人行使解除權的合理期限是三個月。在特許人沒有催告的情況下,確定解除權的發生日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我認為,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產生的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應當自被特許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之日起算。

  三 對外責任承擔

  在特許經營活動中,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對如何確定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的責任分擔,如何保護無過錯第三人的利益值得認真考慮。我國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并未對特許經營中的責任承擔問題加以規定,這給司法實踐處理此類問題帶來了困難。盡管特許人和被許人可以在特許經營合同中對責任分擔問題預先作出約定,但是特許人和被特許人對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 一旦出現侵犯第三人利益或者經營失敗的情況,特許人以其經濟實力和從業經驗上的優勢作出不利于被特許人利益之約定的情況也時有發生。特許經營雙方對外責任分擔問題不能得到妥善解決會嚴重影響特許經營事業的發展,故而有必要在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外再確定若干有關對外責任分擔的原則,作為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參考和特許經營糾紛解決的基準。

  (一)基本原則-自己責任原則

  我認為,對于特許經營對外責任的分擔,應該以自己責任為原則。原因在于:

  1符合民法有關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特許經營是以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的特許經營合同為基礎的,本質上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仍應適用民法有關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即自己責任原則。盡管特許經營合同使雙方的關系變得異常緊密,但這并沒有改變雙方在主體資格上的獨立性。

  2有利于促進特許經營事業的發展。特許人之所以選擇特許經營作為其品牌擴張的商業模式,正是看中其低成本、低風險、高效率的優點。所謂低風險,是相對于普通的直營、參股、控股模式而言的,如果采上述三種商業模式,特許人要與其子公司發生諸多財產上的關聯,盡管這種關聯多為有限責任,但一旦經營失敗,特許人的損失也是十分巨大的,尤其是在特許人進行大規模商業擴張之時,這種風險幾乎被幾何級地放大。而在特許經營活動中,情況就完全不同: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之間只是發生無形資產的有償轉讓,雙方之間不發生其他有形資產上的聯系。一旦經營失敗,特許人基本上只是遭受無形財產(諸如信譽)的損失,不會害及其有形財產,風險得到了降低。時下特許經營正面臨著大發展的機遇,應當鼓勵特許經營的發展。

  (二)特許人責任及其界限

  雖然在特許經營對外責任之分擔應以自己責任為原則,但是在特許經營這樣一種特殊的商業模式中,也不能完全排除特許人的責任。原因在于:

  1在特許經營體系內部,雖然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的財產是相互獨立的,但并不意味著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關聯。在特許經營活動中,被特許人在絕大多數經營事務中都要嚴格遵守特許人的經營規則,并服從特許人的統一領導,即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存在著嚴格的控制關系。而這種嚴格的控制關系是特許人承擔責任的基礎。

  2在特許經營中,被特許人的組織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包括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個人合伙以及個人獨資企業等多種形式。被特許人組織形式的不同直接決定了其責任財產的多寡,從而影響其責任承擔能力,而其責任承擔能力的參差不齊無疑又是對第三人利益的一種威脅。為了使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護,特許人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3被特許人是在使用特許人的商標、商號、服務標記、招牌以及廣告的條件下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故而特許經營對外具有統一的外部特征。對消費者來說,很難分清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的關系,消費者往往認為被特許人就是特許人。另外,由于大多數特許經營的品牌都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因此消費者對這些品牌的信賴程度就很強。從保護消費者的角度來說,也不能完全排除特許人的責任。

  4特許人將一系列無形資產權利移轉給被特許人,被特許人為此支付的對價是特許費以及其他后續性的費用。特許人既然向被特許人移轉了相應的無形財產權利,就應承擔相應的瑕疵擔保責任。雖然按照合同法原理,瑕疵擔保責任是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的責任,但在合同法上也有將瑕疵擔保責任擴大到第三人的趨勢。

  如上文所述,特許經營的對外責任分擔應當以自己責任為原則,又不能完全排除特許人的責任,那么就有必要清楚地劃定特許人承擔責任的界限,以實現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而衡量特許人承擔責任的界限,主要應該考慮以下四個因素:首先,考察被特許人經營失敗或對第三人侵權責任發生的原因。假如上述責任的產生僅由于被特許人經營失誤或沒有嚴格依照特許人要求的質量標準、營業范圍、營業規則等,則特許人可以免責;假如由于特許人為控制被特許人而提供的市場計劃、經營體系、折扣計劃、經營范圍等幫助和計劃的瑕疵引起相關責任,特許人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次,要考察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的控制程度。如果被特許人是在特許人嚴密控制之下經營,特許人應承擔較重的責任。相反,如果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的控制關系不十分緊密,被特許人擁有較大的經營自主權,則特許人的責任就應當相應減輕。再次,應區分特許人與被特許人各自對責任發生的過錯程度,在雙方對責任的發生均有過錯或一方有過錯一方無過錯的情況下,有過錯或過錯較重的一方應承擔較重的責任。 最后,應考察被特許人的資力水平,如果被特許人財力雄厚,則特許人的責任較輕,如果被特許人資力較弱,則特許人的責任負擔較重。應予注意的是,上述四項是一個綜合評價的體系,不能單獨予以衡量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