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作為一種特殊侵權,其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實施了實施了環境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具有致損性;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前兩個要件由受害人承擔證明責任,其司法認定相對簡單,而對于因果關系的認定則一直是困擾法官的難題。原因和結果是哲學上的范疇,留基伯說:“沒有一件事情是隨便發生的,每一件事都有理由,并且是遵循必然性的。”那么,法律上的必然性和哲學上的必然性有何聯系和區別?法官該如何把握這種必然性?又如何在客觀事實無法還原因果關系難以查明的情況下做出居中裁判?

  一、法官之惑:如何認定環境侵權中的因果關系

  案例一 :原告旭日東升公司在生產過程中,廠區內的原材料鋼板、生產模具、生產設備等均有不同程度的生銹,原告認為生銹原因是被告東大化工公司生產離子膜燒堿、氯氣等產品所產生的大氣污染。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大氣污染責任糾紛,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是旭日東升公司首先應當舉證證明其產品生銹原因,由于原告對其產品生銹的原因不申請鑒定,生銹原因無法查清,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不能成立,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二審法院認為,原告無需就因果關系作出任何證明,包括初步舉證責任,即不需對其產品生銹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表述不當,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失的具體數額,所以維持一審判決。

  案例二 :原告黃某訴稱:其于2009年向被告某開發商購買的商品房一套(位于4樓),入住后,設置在該幢樓一層的變壓器產生的低頻噪聲致其長期失眠、精神恍惚、反復伴有頭痛頭昏。2012年8月21日夜,其因噪聲無法入睡,晨起市突然跌倒,后被送至醫院治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接受黃某的申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黃某“長期失眠、反復頭痛頭暈與受低頻噪聲影響有因果關系,其突然跌倒受傷”與所受噪聲污染的因果關系無法確定。法院認為由于低頻噪聲對人的生理會產生一定的影響,長期受到低頻噪音襲擾,容易造成神經衰弱、失眠、頭痛等各種神經官能癥,鑒定意見也肯定了這一事實。根據侵權責任法及相關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噪聲污染行為與黃某的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三 :原告史某訴稱:被告某建筑公司二十四小時連續施工作業,致其和家人無法正常休息睡眠,經常會產生狂躁不安的情緒,原告被逼無奈另租賃其他房屋居住,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賃費和給予原告精神賠償。被告辯稱,施工的噪聲造成的侵權是否能迫使原告必須租房,原告沒有相關證據證明,不同意其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的施工地點位于市中心城區,其周邊商業網點和居民眾多,被告的施工會給上述居民(含原告)帶來影響,但這并不必然能夠使原告他處租住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和精神賠償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二審法院以環境噪聲污染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為必備條件而上訴人(原告)沒有提供該方面的證據,且訴訟過程中客觀上也不再具備鑒定條件為由對該判決予以維持 。

  分析案例一,我們可以看出,雖然最后判決結果得以維持,但一審和二審法院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有著明顯的區別,一審法院自稱采取的是舉證責任倒置,但實際上是按因果關系推定的分配方式來確定舉證責任。二審法院則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分配方式,即原告無需對因果關系承擔任何舉證責任,一開始就應當由被告對其不承擔責任或減輕承擔責任負舉證責任。而分析案例二、三,我們困惑于達到何種程度可以認定損害結果和污染行為之間有必然因果關系?法官在認定因果關系時應當考慮哪些因素?同時由于環境侵權案件的專業性和高科技特征,在環境侵權案件中,鑒定意見扮演著怎樣的角色?

  二、實質性分析:環境侵權中因果關系認定的理論探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侵權責任法》及現行其他相關法律都規定了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倒置,不過,也有的學者認為,《證據規定》實質上只規定了與日本“間接反證法”相似的因果關系推定法 。那么,舉證責任倒置與因果關系推定有何區別和聯系,它們在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中如何適用呢?

  (一)舉證責任倒置

  李浩教授在其著作《民事證明責任研究》中指出:“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有其特定的含義,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配證明責任后,對依此分配結果原本應當由一方當事人對某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轉由另一方當事人就不存在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倒置又被稱為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的例外或補充規則,因此我們可以看出,證明責任倒置從本質上講仍然是舉證責任分配的范疇,與舉證責任分配在對象上應是統一的。由于舉證責任分配的對象是客觀的舉證責任,因此,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也應當是舉證責任分配中的客觀舉證責任,即結果責任的倒置,因為客觀舉證責任反映了舉證責任的本質,它是敗訴風險意義上客觀舉證責任的倒置。而提供證據的責任則被認為是客觀舉證責任在具體訴訟過程中的“投影”,但舉證責任倒置又會對提供證據責任產生一定影響。

  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由加害方承擔,而且加害人承擔因果關系證明責任是無條件的,只要不能證明因果關系不成立,就須承擔責任。

  (二)因果關系推定

  因果關系推定是環境侵權訴訟中對因果關系的一種證明方法,對因果關系推定,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去理解:其一,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和人類認知的局限性,受害者與污染者之間經濟實力、技術水平等方面的差距過大以致于受害者甚至污染者都很難完全掌握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法院只能從推定的角度而不是分強調對于因果關系證明的客觀性來作法律事實的認定。其二,也是基于上述原因,法院降低原告對因果關系成立的證明標準,原告只需證明受損害的事實且受損害是在被告的污染行為到達原告所在地后,損害事實可能是由污染行為造成的,而被告如果不能提供高證明力的證據證明兩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即可認定原告的損害事實和被告的致害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其三,在很多環境侵權案件中,很難甚至無法確定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在沒有直接的證據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間接證據來確定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

  (三)司法適用因果關系推定的理由

  “世界上環境法制發展較好的國家, 從原告作為受害者舉證能力的角度考量, 大多采用因果關系推定的方法, 降低原告對因果關系初步成立的證明標準, 即只要原告能夠證明被告污染行為具有導致其損害發生的可能性, 即應推定因果關系成立” 。

  本文主張在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中采用因果關系推定,理由有:其一,現行法律規定環境侵權實行無過錯責任,在是否以行為的違法性為責任要件上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存在很大分歧,如果再將因果關系證明責任倒置而免除或者轉換了原告關于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對被告來說無異于絕對責任 ;其二,如果一律地適用因果關系證明責任倒置而使得原告對因果關系不負證明責任,就會大大增加原告勝訴的機會,從而可能造成濫訴,同時也增加了企業的生產成本,對企業的發展不利。其三,對于舉證責任倒置制度而言,由于法律規定的過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強,對于這一制度的適用并不統一,例如案例一中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解就不同,而這只是司法實踐中對舉證責任倒置適用不統一的一個縮影。而且單一的證明責任倒置制度很難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需要因果關系推定來彌補這一缺陷,讓法官根據案情之需要適用與案件因果關系相應的證明責任分配方法。

  三、裁判尺度的把握:環境侵權因果關系認定的現實反思

  (一)舉證責任倒置與因果關系推定的錯誤認識

  案例一中一審法院把“旭日東升公司首先應當舉證證明其產品生銹原因”,作為“東大化工公司就其單位排放工業尾氣與旭日東升公司受到的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的前提,這種要求原告首先就損害結果和污染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提供初步證據,然后再由被告就兩者不存在因果關系提供高證明力的證據的做法是因果關系推定,而一審法院把其當做了舉證責任倒置。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應當是二審法院所認為的“原告無需就因果關系作出任何證明,包括初步舉證責任,即不需對其產品生銹原因負舉證責任”,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自始至終由被告承擔。

  (二)因果關系推定中的初步證明責任

  案例二中,法院在認定黃某跌倒產生的損害事實與低頻噪音污染的因果關系時適用了因果關系推定:黃某提供的證據證實其受到了損害,且損害是在被告的噪音污染發生之后產生的,而鑒定意見也證實:“黃某'長期失眠、反復頭痛頭暈與受低頻噪聲影響有因果關系'”,這些證據已“蓋然性地證明”加害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而使受害人受到損害的事實,此時,舉證責任就依法轉移到作為加害人一方,開發商應當就黃某跌倒與低頻噪音污染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作出證明,否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而案例三中,法院沒有機械的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在原告提出租房證明等證據證實其有租房損失,且該損失是在被告施工后的條件下,綜合全案情況,沒有認定原告租房損失與被告施工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一案例對我們有很大的啟示,法院判決對社會風氣有著很強的導向作用,本案中如果不綜合考慮全案情況,機械適用因果關系推定理論而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很可能促使某些所謂的受害者濫用訴權,利用環境污染案件不考慮過錯,原告僅負較輕的證明責任甚至不負證明責任的便利,謀取不合法的利益。

  四、保護與平衡:環境侵權因果關系司法審查的模式構建

  (一)向受害者傾斜及保護環境

  “環境法堅持和主導的發展觀是協調共生的和諧發展理念,是一種能夠體現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自我三重價值維度的和諧發展理念。” 環境侵權作為一種特殊侵權,不僅包含社會對于污染者向受害者負賠償責任的法律評價,包含行為者對自己行為負責的法律原則,也體現了人類對于共生環境的保護。對于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把握要從各個要素權衡利弊,而首要考慮的因素就是受害者的相對弱勢地位和人類對于環境的責任和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因此,在法院對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司法審查中,一項重要的理念就是向受害者傾斜和保護環境。

  (二)適當平衡受害者與污染者之間的利益

  法院的訴訟結果在一定程度上引導社會風氣,如果在環境侵權案件中過度保護受害者,有可能導致濫訴和對企業的不公平,因為人類的認知總是有時代的局限性,不可能要求企業跨越當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和技術水平來保護環境。所以舉證責任倒置所包含的受害者對環境侵權因果關系不承擔證明責任的做法對于企業來講過于嚴苛,筆者不贊同,本文主張在傾斜保護受害者的前提下,適當平衡受害者和污染者之間的利益,形成更為實際和進步的社會導向,即企業要對自己的污染行為負責,要保護環境,民眾也要對訴訟保持敬畏,雙方在訴訟中客觀、公正地承擔各自的責任。

  (三)創造性地運用因果關系推定

  創造性的運用因果關系推定來確定環境侵權中的因果關系在我國早已有先例,在著名的王娟訴青島化工廠一案中,法院在直接證據無法確切證明氯氣吸入與罹患過敏性支氣管哮喘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情形下,創造性地援用了醫學旁證、家族病史等間接證據,并考察了氯氣泄漏與受害者患病在時間上的先后順序,最終推定被告的氯氣泄漏與原告患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判令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在因果關系推定的司法適用中,比較關鍵的一步是原告提供的初步證據的判斷標準,即在原告提出何種證據的情況下法官可以初步推定因果關系成立。筆者認為鄒雄教授主張的“蓋然性規則”比較合理,“所謂蓋然性,應采大陸法系的概念,即側重于事物發展的內在性,由法官通過對各種證據的調查、庭審活動的開展所直接形成的一種心證,當這種心證在內心深處達到相當高度時,法官便可對某一案件事實加以認定” 。當原告提供的初步證據能夠使法官相信因果關系存在大致可能,即達到“初級蓋然性”標準時,法官就可以初步判定因果關系存在。如果被告不能夠提供高證明力的證據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因果關系推定就此成立。

  (四)正確考量鑒定意見在因果關系認定中的作用

  由于環境侵權裁判具有高技術特征,法官對專業性問題的理解存在知識障礙,或者一些法官對于法律規范本質內涵認識的不到位甚至錯誤,很可能導致法官對于鑒定意見過分看重。有學者的調研說明了這一情況,在其收集到的水污染案件中,“因果關系依賴鑒定結論或明確的法律規定進行判斷的占75%,而法官運用證據規則認定因果關系的僅為25%”,其進一步指出“法官對因果關系的判斷,是一個綜合考量各種證據、法學案件事實以達到'內心確信'的過程。法官僅僅依靠或者依賴鑒定結論,忽略了案件事實的其他證據,極有可能導致'事實認定錯誤',對司法公正必然帶來負面影響” 。

  當前我國環境司法鑒定的狀況比較混亂,且由于鑒定意見很大一部分是由案發當地的環境行政部門(如環境檢測站)做出,導致其“不可避免地帶有行政職權的意味” 。法官作為獨立的居中裁判者,對案件的事實應當有自己的判斷,鑒定意見僅僅是“意見”,是法官裁判的參考,不應該成為法官裁判的依據,法官不能為了轉移矛盾而從第三方判斷中尋找裁判的依據,而應當綜合全案證據,在經過調查、開庭審理等法定程序后形成自己的內心確信,并以此來認定環境侵權中的因果關系。

  結語

  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環境侵權案件呈現出數量增加、類型多樣、矛盾激化等特點,是法院審理的又一個難點問題,對于這個問題我們避無可避,因為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促進保護環境的社會風氣的形成是法院的責任,對整個社會也具有重要意義。環境審判的法官需要不斷更新自己的知識庫,加深對法律條文的理解,運用因果關系推定理論來解決環境侵權因果關系這一復雜問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環境保護的加強和民眾生活環境的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