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在2014年出臺了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再有201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09年頒布的《食品安全法》。國家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是重拳出擊,分類日趨細致、完善。兩倍、三倍、十倍的懲罰性賠償措施,讓消費者在維護自身利益的同時也需對法律適用進行取舍。

  通過近期遇到的兩個真實案例,來討論如何在自己利益受損時維權。

  案例一:原告購買臺灣產果凍,發現其購買的商品上的相關信息均是繁體字,無中文標簽、 中文說明書、生產日期不明確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果凍銷售者除賠償損失外,還要求被告果凍銷售者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

  案例二:原告購買降價電視機,并且商品營業員在銀行刷卡單上注明是“老款降價機”,但在安裝時發現電視機是“B級品”,即返修品。原告起訴被告電視機銷售商返還購機款,并賠償三倍購機款。

  一、案由與罰責。

  買賣合同糾紛還是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這里出現了民事責任競合。民事責任競合是指同一不法民事行為既違反合同規范又違反侵權規范,同時具備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和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導致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產生而又相互沖突的一種法律現象,簡稱民事責任競合。

  上述兩個案例原告均以買賣合同糾紛訴至法院。但在法院審理階段,法官根據原告的訴求將兩件案件的案由均定為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法院認為兩案原告在訴請中引用的三倍、十倍的懲罰性法律條款是基于侵權糾紛而產生的請求權。

  民事責任的責任基礎源于法定或約定。違約責任的責任基礎是合同當事人以其意志和利益確定的,行為人違反的是約定義務,沒有約定才適用法定提示的條款。侵權責任的責任基礎是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不存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問題,行為人違反的是法定義務。行為違反的是法定義務還是約定義務,承擔的是法定責任還是約定責任,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最根本的區別。

  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廣,一般包括財產損失、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對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及被害人的傷害賠償金、被害人有扶養或贍養義務的第三人的撫養費或贍養費、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需增加的費用以及造成名譽、榮譽、人格等受損的精神賠償金。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較窄,一般由當事人約定,當然也可以約定違約金或約定損失的計算方法;未約定的依照《合同法》相關規定處理。通常是財產損害的賠償,一般不包括對人身、精神損害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對違約的損害賠償,一般掌握在“可預見性”標準限定其范圍,原則上不允許在違約之訴中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但在特殊情形下(如事先約定),且產生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時,允許債權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由此可見,在沒有顯見的損害前,適用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有利保護消費者權益,也才有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可能性。

  二、懲罰性條款適用條件。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條,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本地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四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十五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案例一是購買食品糾紛顯然《食品安全法》更為適用,并且十倍罰責條款就在《食品安全法》中。案例二的訴請是退一賠三,適用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是兩案原告的這些訴請,法院是否能支持,還需進一步解讀兩條法則。《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是補償性賠償責任,第二款規定的是懲罰性賠償責任。兩個條款是補充關系,即消費者主張十倍賠償必須以有實際損失為前提條件,否則不應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從體系解釋角度,該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應是補充關系,將該條款定性為侵權責任賠償符合法條內在邏輯。懲罰性賠償應以補償性賠償的存在為前提,只有符合補償性賠償的構成要件,才能要求懲罰性賠償。

  其次,從法理角度分析,將該條款定性為侵權責任賠償有利于理順法律關系和保障認定法律責任的公正性。分析一下,如果將此條款定性為合同領域的賠償責任,那么消費者和銷售者之間有買賣合同,主張補償性賠償責任和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可以的。但消費者和生產者之間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此時消費者主張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什么呢?很顯然,消費者此時不享有對生產者的合同債權,也就不享有“次生請求權”,即不享有對其合同債權的保護請求權,也就缺乏向生產者主張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基礎。所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不是違約賠償罰則。但若將《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定性為侵權責任賠償,那么就好解釋了。

  此外,公正是規則的道德基礎和價值基礎。法律責任認定的公正原則要求侵害者應在其違法行為的性質、對他人和社會造成的危害與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輕重、性質、種類間相持平。如果食品生產者只要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就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以損害為要件,那么表面上使個體消費者的權益得到了維護,但從長遠角度分析,會導致一些人利用法律漏洞濫用訴權,進行惡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從企業角度分析,可能會因要承擔沉重的成本而不利于經濟發展或者將該部分風險成本通過提高食品價格等方式轉嫁到消費者身上。因此,將該條款定性為侵權責任賠償有利于整個社會公正。案例一在庭審中,法官詢問該果凍是否給原告及其他人造成損害,是否有質量問題,原告明確表示沒有。因為沒有侵害事實發生,故不能適用十倍罰責。一審法院當庭宣判原告退貨,被告退款,駁回原告其他訴請。案例二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侵犯的是消費者的知情權。但是如果案由定為買賣合同糾紛,基于訂立合同時有欺詐情形,同樣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

  兩個條款的區別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是向經營者主張權利,可主張違約責任,也可主張侵權責任。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是向食品生產者或銷售者主張權利,只能主張侵權責任。

  因此,購買商品產生糾紛維權時,消費者應明確向誰主張權利及所主張的賠償數額。同時還要考慮到選擇不同法律條款需要舉證的側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