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5日,被告金某華向原告潘某國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金額為40000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2017年7月14日前歸還,借款月利率按1%計算;如被告未能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內向原告歸還本息40400元,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總金額1%的滯納金。同日,原告通過銀行匯款將40000元款項交付至被告。原告陳述,借款發生后被告未支付過利息及歸還過本金。訴請:判令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以及違約金(從2017年7月15日至今的每天400元整)。

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原告潘某國與被告金某華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并結合其庭審陳述可認定被告金某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上述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雖在借條中有約定,但已超出法律允許的范圍,該院依法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經計算,截至原告起訴之日的違約金為880元。被告金某華經該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該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金某華歸還原告潘某國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并支付違約金880元,共計4128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潘某國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405元,由被告金某華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

一審判決后,各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頒布《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一審法院經排查對本案進行再審,人民法院作為民事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民事糾紛而有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根據本案當事人的陳述,本案有疑似“套路貸”之犯罪嫌疑。檢察機關目前正在審查起訴中。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裁定:一、撤銷原判;二、駁回原審原告潘某國的起訴。一審案件受理費405元,退還原審原告潘某國。

近些年來,以“民間借貸”為幌子實施的“套路貸”犯罪案件呈高發態勢。此類犯罪往往與黑惡勢力交織,以虛假套貸、暴力催收為主要表現特征,衍生小一系列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等犯罪行為,嚴重侵害群眾財產安全和人身安全,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社會秩序,影響司法公信力,社會危害性不容忽視。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名為民間借貸,實為套路貸犯罪案件,犯罪分子通過收取保證金、平臺費、業務費等虛高手續費用,虛增債權債務、制造銀行流水痕跡等方式,形成證據鏈條閉環,并借助民事訴訟程序實現非法目的。對本案的處理,合議庭形成三種思路,一種認為,原審原告潘某國若構成犯罪,則原審原告潘某國的債權為非法債權,應當不受法律保護,本案可撤銷原判并從實體上駁回其訴訟請求。若原審原告潘某國不構成犯罪,則虛高部分的借款金額屬于違法所得,不受法律保護,應予扣除。原審被告金某華實際收到原審原告潘某國的借款金額可支持,即本案需作部分改判處理。另一種觀點認為,鑒于潘某國涉嫌犯罪案件尚在偵查過程中,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則,應中止案件審理。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原審原告潘某國的行為已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合議庭最終采納了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如下事實:從2017年3月開始,潘某國、朱某恒、朱某根、杜某軍、李某5人未經依法注冊審批,在越城區財源中心大廈開設了“銀瑞”公司,非法從事小額貸款業務。該公司假借民間借貸,針對本地人只需要身份證貸款,向不特定人員放貸。通過向受害人收取保證金、平臺費、業務費等虛高手續費用,并在貸款中直接扣除第一期還款本息,隨后以潘某國個人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大幅虛增借款數額的借條,并要求被害人寫下還款承諾書,以此達到非法獲利的目的。受害人如果逾期不還,潘某國會憑借虛增金額借條、還款承諾書等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受害人往往因為在案前受到脅迫,只能在審判階段完全“承認”借款事實。目前,人民檢察院對潘某國、朱某恒、朱某根以涉嫌虛假訴訟罪批準逮捕。從案件性質上考慮,潘某國涉嫌刑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及違法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根據前述司法解釋規定,鑒于潘某國的行為已涉嫌構成犯罪,應從程序上駁回起訴。

“套路貸”存在借款雙方互不認識、債權人不核實借款用途、簽署不正常不公正的文件、借款期限不正常、角色套路眾多等特點,在審理過程中,會存在一下的辦案難點:

1.線索發現難。“套路貸”犯罪分子利用民刑交界處的“空子”,給自己套上民事糾紛的外衣,套路手段多樣且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和偽裝性,被害人很難甄別,往往在不知不覺中深陷其中,甚至自始至終將該類犯罪行為誤認為是民事經濟糾紛,在權益受到侵害時不是第一時間選擇報警,而是采取消極避債的方式逃避,致使犯罪分子有恃無恐、逍遙法外。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害人消極避債,人民法院只能缺席審判,給辨別是否是套路貸還是普通的民間借貸增加難度。

2.證據審查難度高。套路貸案件的本質可以相對容易被描述出來,但很難運用證據加以證明。因為套路貸行為人可以利用法律認定的規則制造或者隱藏“證據”,使得該類案件即使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被害人的身份、地位等也往往難以得到有效確認。

3.法律適用難。“套路貸”是近年來開始發展蔓延 的一種犯罪樣態。目前已達成共識的是,“套路貸”并不是一個新的法律上的罪名,而是一類、一系列犯罪行為的統稱,在本質上是以借貸為名實施犯罪的偽金融類案件。“套路貸”涉及的罪名可能是詐騙罪、合同 詐騙罪,也可能是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虛假訴訟罪,甚至搶劫罪、強奸罪等多種罪名的一種或多種,部分案件還可能涉及黑惡勢力。這類犯罪涉及人員多、范圍領域廣、犯罪手段復雜,也由此造成案件性質復雜、 適用的法律法規多,在罪名認定上也往往存在一定分歧。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對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及銀行流水等款項交付憑證進行審查外,還應結合款項來源、交易習慣、經濟能力、財產變化情況、當事人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因素綜合判斷借貸的真實情況。有違法犯罪等合理懷疑,代理人對案件事實無法說明的,應當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有關案件事實接受詢問。要適當加大調查取證力度,查明事實真相。應切實提高對套路貸詐騙等犯罪行為的警覺,加強對民間借貸行為與詐騙等犯罪行為的甄別,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線索、材料的,要及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依法處理。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及違法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切實防范犯罪分子將非法行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決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財產。刑事判決認定出借人構成套路貸詐騙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對已按普通民間借貸糾紛作出的生效判決,應當及時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具體來說,應當做好以下五方面工作:

一是明確審查重點。將通過變造填空式借據、制造走賬流水、轉貸平賬、假借現金給付、虛構債權人、惡意制造違約事實、收取高額費用、預收利息保證金等手段,制造證據鏈閉環,虛增債務金額等行為作為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重點。

二是確立甄別方法。將原告屬于職業放貸人或符合職業放貸人特征,如采用格式合同、存在高利貸、有意規避款項交付、隱匿還款付息、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借款等表征行為,作為甄別和防范“套路貸”的考量因素。

三是關注重點名單,拓寬線索發現途徑。加強與公安機關網絡平臺的合作,共享信息數據,形成“平臺管理信息、公安保障信息”的雙管互補模式,針對 “套路貸”被害人特征,注意各類線索的收集和案件信 息的比對,做好串并案,以及時發現犯罪團伙。對具有“套路貸”行為表征的訴訟人群列入重點關注名單,對重點關注名單人員涉訴的案件,通過簽訂誠信保證書、優先引導調解、要求提供被告詳細聯系方式、盡量采取直接送達方式、通知本人到庭陳述案件事實等方法,建立和完善預警防范工作機制。

四是加重舉證責任。針對具有“套路貸”行為表征的民間借貸案件,對其中的款項交付爭議、虛增債務金額、多頭轉貸平賬、債權人資格爭議、預扣利息爭議、高額利息等加大事實和證據審查力度,同時加大原告方舉證責任,并根據高度蓋然性原則進行最終判定。

五是加大宣傳力度。及時向社會大眾發布涉“套路放貸行為”的典型案例,通過微信、微博、紙媒等發布民間“套路貸”的防“套路”指南,強化風險警示,增強民眾風險防范意識,引導民眾遠離“套路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