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三家聯合通知安排集中打擊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等犯罪行為專項活動。江蘇高院接到通知后迅速作出部署,全省各法院相繼成立打擊拒執罪專項活動領導小組,由院、局領導牽頭,確保專項活動取得實效。專項行動開展以來,我省三級法院共向公安機關移送拒執案件數555件,移送人數582人,實際判決案件數56件。向公安機關移送協助司法拘留被執行人數4096人,公安機關實際協助拘留510人。通過專項行動的扎實開展,有力打擊了“老賴”拒不執行、抗拒執行的囂張氣焰,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起到了較好的震懾作用。

  一、加強溝通協調,認真推進活動開展

  一是開展案件梳理工作。針對被執行人存在的拒不執行的行為,省院要求全省法院組織干警對案件進行集中梳理,對涉嫌構成拒執罪的案件進行專門研究。二是加強與公安、檢察機關的溝通協調。活動期間,轄區各法院積極與公安機關協調,就移送案件的相關情況多次溝通,并就相關案件的證據補充等問題進行會商。

  二、依法開展活動,切實注重實效

  我省三級法院執行局嚴格按照專項活動文件要求,組織精干力量,安排執行局一名副局長專門負責摸底排查未結案件被執行人情況、匯總涉拒執罪證據材料。執行局對執行案件進行梳理排查后,發現可能涉嫌拒執犯罪的線索,主動與本院刑庭進行溝通,在刑庭對案件證據、線索的查證方向指導下,對符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條件的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公安機關偵查中需要配合的,法院執行局給予全力配合。在打擊拒執等犯罪專項行動中,針對事發突然性很多證據材料來不及固定,從而為后續的追究刑事責任帶來困難等問題,我院要求各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使用執法記錄儀,一方面規范了執行行為,另一方面更好的做到辦案留痕,固定證據。同時,部分法院利用4G單兵裝備與車載執法儀,實時傳輸數據到執行指揮中心,以便更好的對案件證據收集與保存。

  三、加大信息查控,進一步固定當事人犯罪證據

  當事人明明有履行能力,但謊稱無財產可供執行一直是執行過程中的難點。目前,省內31家商業銀行與省法院簽訂了信息查詢協議并建立了“點對點”司法查控系統,撒下天羅地網,讓隱匿財產的被執行人無處遁形,利于法院固定當事人隱匿財產的證據,以追究其刑事責任。僅今年上半年,該系統就完成查詢1212萬次,查詢到被執行人銀行存款1339億元。在同期全省法院執結案件數量較去年僅略有增長的情況下,執結標的總金額較去年同期增長133.03%,達到535.99億元,與金融“點對點”查控系統的使用密切相關。省法院還積極推動并指導各市中院積極溝通協調帶有地方屬性的銀行、稅務、計生、車管等兩百多家單位建立了“點對點”查詢系統,使以往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財產查控工作初步進入了信息化時代。此外,省法院與省公安邊防總隊建立網絡邊控系統,通過網絡簡化了邊控申請和辦理手續,使各級法院執行人員無需再在法院與邊防部門之間來回奔波,極大的提高了效率、節約了資源。今年以來全省法院已借助該系統實施邊控916人次。

  四、加大信用懲戒機制,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今年以來,全省法院強化推進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工作,要求從寬掌握被執行人納入“黑名單”的標準,并要求被執行人不納入“黑名單”的需逐級上報審批。對于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但構不成犯罪的被執行人,通過信用機制懲戒,擠壓其生存空間,倒逼其自動履行義務。上半年,全省法院共向全國法院失信被執行人曝光臺上傳被執行人信息145504人次,是去年全年的近一倍,已促使3424名被執行人主動履行了義務。各地法院還通過商業中心、繁華地帶大屏幕及公交地鐵視頻、互聯網、手機微信等載體,滾動播出失信被執行人“黑名單”,形成了有效的執行威懾態勢。下一步,還將擴大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影響,擴大失信被執行人信息傳播范圍,形成“天羅地網”式的信用懲戒威懾,積極營造“失信可恥、守信光榮”的社會輿論氛圍。

  五、精心宣傳,提升震懾作用

  專項行動開展以來,各法院積極利用微信平臺等自媒體及時推送打擊拒執活動開展情況。在各新聞媒體的配合下,及時宣傳專項行動成果,起到了較好震懾效果。南京、蘇州、徐州等地多家法院向社會發布打擊拒執犯罪典型案例,一些法院還利用微博、微信、網站定期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社會反響強烈。

  江蘇法院集中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犯罪行為專項活動典型案例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1、徐云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案情摘要】

  2010年12月29日,劉國太與徐云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新雙民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徐云峰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歸還原告劉國太借款20萬元及逾期還款期間的利息。判決生效后,徐云峰未如期履行義務。劉國太于2013年7月3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查詢了被執行人徐云峰的銀行賬戶、房屋、土地、工商及車輛登記信息,發現被執行人徐云峰名下有昌河車一輛,2014年1月,新沂市人民法院應申請人請求依法查封了被執行人徐云峰所有的蘇CWH856號昌河車一輛,并于2014年4月在新沂市高流鎮高流街將該車依法扣押。2014年6月,被執行人徐云峰以被扣押的昌河車即將進行年審為由,申請將被扣押的車輛開出辦理年審手續,并出具書面保證,保證年審之后將車輛送回法院。法院考慮該車如脫審會降低價值,遂同意將車交給被執行人徐云峰年審。被執行人徐云峰將車輛開走后即隱匿,經法院多次催要,被執行人徐云峰拒不交還車輛,導致該案無法執行。

  2014年10月8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以被執行人徐云峰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4年12月11日,犯罪嫌疑人徐云峰被新沂市公安局瓦窯派出所抓獲。徐云峰歸案后,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涉案的蘇CWH856號昌河車已由新沂市公安局瓦窯派出所移交給新沂市人民法院。徐云峰故意隱藏財產,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于被告人徐云峰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履行了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全部還款義務,依法對其從輕處罰。2015年3月18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以徐云峰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2、鄭光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案情摘要】

  2013年7月1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判令鄭光明于判決生效后歸還王軍借款本金人民幣90萬元。王軍在判決生效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新沂法院申請執行該民事判決。2014年6月6日,新沂法院查封了被執行人鄭光明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辦事處廣廈家園1-2-102室房屋。2014年6月9日,新沂法院裁定拍賣上述房屋。2014年9月1日,新沂法院裁定將被執行人鄭光明所有的上述房屋交付王軍。2014年9月12日,新沂法院作出強制執行公告。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2日,新沂法院多次告知鄭光明讓其搬出上述房屋,將房屋交付給王軍,期間被告人鄭光明以“自焚”等危險方法抗拒執行,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

  鄭光明于2015年1月30日經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在法院審理期間,被執行人鄭光明自動將新沂市新安街道廣廈家園1-2-102室房屋交付給本案申請執行人王軍。鄭光明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于被告人鄭光明有坦白情節,已履行了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依法對其從輕處罰。2015年7月3日,新沂法院對被告人鄭光明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3、金建兵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案情摘要】

  2011年1月17日,金建兵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與徐寶榮駕駛的后載其妻張和芳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死亡、張和芳受傷。2012年10月23日,海門市人民法院對張和芳與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門支公司、金建兵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作出判決,由金建兵賠償張和芳經濟損失人民幣376808.75元。金建兵不服,提起上訴,2013年4月24日,南通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因金建兵拒不履行本院生效的判決,張和芳申請海門法院強制執行。2013年5月13日,海門法院對申請執行人張和芳與被執行人金建兵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立案執行,案號為(2013)門執字第0882號,同年6月向金建兵發出執行通知書。

  執行中查明,2011年12月,即事故發生的當年,金建兵連續經營了十余年,且尚在正常經營中的海門市海洪建兵五金加工廠因不進行年檢而被工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同時期,金建兵兒子離校不久,正在社會上其他行業打工,卻于2011年9月16日在海門市海洪建兵五金加工廠原址原廠內,注冊成立了經營范圍與海門市海洪建兵五金加工廠同一的海門市健龍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海門市海洪建兵五金加工廠的多臺設備及有關員工無償被轉移至海門市健龍機械配件有限公司使用或用工;海門市健龍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的電費一直通過金建兵名下的銀行卡內資金繳納;金建兵亦無償在海門市健龍機械配件有限公司內提供技術、勞務。

  執行過程中,金建兵拒不提供可供執行的財產,當法院查實其多臺機器設備等財產在海門市健龍機械配件有限公司被無償使用后,遂采取查封等執行強制措施,金建兵拒不配合簽收有關查封文書,并揚言有錢寧可上訪,決不支付執行款項,使法院一直未能執行到上述款項。

  因被執行人金建兵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海門法院將相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偵查。2014年12月13日,金建兵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海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由海門市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1月15日,海門法院于作出判決,金建兵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在法院審理金建兵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期間,金建兵與張和芳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由金建兵的親屬代為繳納了執行款人民幣28萬元。

  4、袁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案情摘要】

  2011年,袁某某與梁某某因合伙經營期間財產分割問題發生糾紛,后梁某某起訴至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3年7月4日,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判決袁某某十日內向梁某某支付欠款95500元及利息34380元。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維持原判。

  袁某某未在判決規定期限內向梁某某支付欠款。梁某某向海州法院申請執行,海州法院立案后,依法對袁某某所有并經營的蘇G12252號牽引車及GS279號掛車予以保全,經執行人員依法送達傳票、電話傳喚要求其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袁某某拒不履行,致判決無法執行。

  海州法院依法以袁某某拒不執行判決罪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袁某某遂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給付了梁某某欠款,取得了梁某某的諒解。海州法院經審理認為,袁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即“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負有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義務的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采取轉移財產或以暴力、威脅等方式抗拒執行,該罪直接對抗人民法院裁判的強制執行權,藐視司法權威,損害司法公信力,侵害申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前文的四個案例當事人均構成該罪。該罪從數量而言,在廣義的拒執犯罪中占比較大。此類案例用以告誡被執行人絕不能把法院執行措施當兒戲,抗拒執行不僅需要繼續履行民事責任,甚至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無視法律的人必將受到法律嚴懲。

  ■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

  5、周以噸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案

  【案情摘要】

  周以噸因資金周轉,多次向趙秀芹借款,后因未及時歸還,趙秀芹向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起訴。經調解,雙方約定了還款期限,后周以噸未按調解約定履行,趙秀芹遂向淮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014年2月7日,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周以噸飼養的生豬50頭,并向其送達了民事裁定書和查封財產清單。2014年5、6月份,周以噸擅自將被查封的50頭生豬中12頭賣給朱培俊,并將所得款項1萬余元用于歸還其他欠款,致使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無法得到執行。

  淮陰法院經審理認為,周以噸變賣已被司法機關查封的財產,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決周以噸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違法所得1萬元予以沒收。

  6、王振海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案

  【案情摘要】

  2015年1月28日,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劉素梅與被告王振海、徐蔚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后該案承辦法官于2015年2月10日至王振海本人經營的無錫市南長區南禪寺地靈珠寶店進行財產保全,對王振海個人所有的質地較好的翡翠手鐲35件、翡翠戒指2個、翡翠掛件22個、翡翠項鏈1條進行了查封并在柜臺貼上封條。2015年3月25日,南長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王振海、徐蔚在十日內歸還120萬元及利息。該判決生效后,王振海、徐蔚并未如約履行。2015年4月28日,劉素梅向南長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該案執行過程中,南長法院發現查封在王振海所經營的南禪寺地靈珠寶店內的翡翠手鐲35件及翡翠掛件1件已被王振海轉移,遂責令其將查封扣押的翡翠找回,王振海開始并不配合法院工作,其表示被其欠債的社會閑散人員徐某強行拿走,當時封條已被其撕扯下柜臺,也并未說明上述物品已被法院查封。法院依法向王振海宣讀拘留決定書對王振海進行拘留的強制措施并擬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在實施拘留措施時,王振海又表示上述手鐲事實上是作價60多萬抵押給了在其隔壁經營的商家用于歸還其他債務。據此,南長法院遂以王振海涉嫌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在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王振海多次表示配合法院的執行工作,法院依法也對其店內其他翡翠珠寶進行查封,目前有關機關對王振海的刑事追責程序正在進行中。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了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即“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由司法機關的強制力附著其上,任何人都不得侵犯。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上述查封財產的,即有可能被判處此罪。上述兩案例旨在告誡被執行人不要耍小聰明,抱有僥幸心理,要主動、自覺履行法院判決,否則將極有可能受到刑事處罰。在當前被執行人拒不執行、抗拒執行、逃避執行多發,“執行難”問題突出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依法啟動刑事追責程序,對于依法實現判決、裁定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維護司法秩序、增強司法的權威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導向作用。

  ■妨害公務罪

  7、劉芹妨害公務案

  【案情摘要】

  徐為民與于新坊排除妨礙糾紛一案,濱海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濱民再初字第0001號判決,判決于新坊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將其屋后本案爭議巷道內的障礙物拆除和清理完畢。判決生效后,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人徐為民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濱海法院組織人員于2014年7月10日到濱海縣東坎鎮坎南農科組41號于新坊家,依法對于新坊家北側違建圍墻予以拆除時,劉芹將裝有煤油的白色塑料油壺拎到墻根處,手持打火機站在圍墻前阻礙執法人員執法。在執法人員制止時,劉芹大喊:“法院打人了”,并糾纏法院執法人員。在糾纏過程中,劉芹將執法人員衣服口袋撕破,并損壞了執法人員使用的執法儀的控制線。

  濱海縣人民檢察院以濱檢訴刑訴[2014]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芹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濱海法院提起公訴。濱海法院審查后,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審理,判決被告人劉芹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了妨害公務罪,即“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執行人員從事強制執行工作是依法履行職責,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當事人應積極配合執行人員的工作,主動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當事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執行人員依法履職的,就有可能被判處該罪。

  ■詐騙罪

  8、陳華詐騙案

  【案情摘要】

  申請執行人陶徐漢與被執行人陳華餐飲服務糾紛一案,執行標的13000元。江陰法院經執行,于2014年8月將陳華拘傳到法院。陳華承諾于當年10月底還清欠款,陶徐漢同意暫緩執行。2014年11月10日,陶徐漢向法院匯報稱,截止該日,陳華不僅沒有歸還承諾歸還的13000元,還偽造法院公章捏造收條又騙取他28300元。

  江陰法院立即對該情形展開調查,陶徐漢陳述稱,陳華持通過偽造的蓋有法院公章的收條稱將通過人民法院向陶徐漢轉賬8萬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到賬,以此騙取陶徐漢信任后,再以轉賬需交手續費為由,先后多次騙取陶徐漢錢款達28300元。后公安機關以涉嫌詐騙罪對陳華立案。

  2015年6月8日,江陰市人民檢察院以陳華涉嫌詐騙罪向江陰法院提起公訴,江陰法院于同年6月16日依法做出判決,判決陳華犯詐騙罪,判處拘役2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了詐騙罪,即“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當事人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如構成其他犯罪的,仍然需要按照其具體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在本案中,當事人不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甚至偽造法院公章捏造收條騙取申請人錢財,符合了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最終被判處該罪。

  ■拒不執行被處以罰款

  9、蘇州蘇大賽爾免疫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拒不執行被處以罰款案

  【案情摘要】

  蘇州本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源生物公司)與蘇州蘇大賽爾免疫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大賽爾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作出(2013)園商初字第1239號事判決書,判令:一、本源生物公司與蘇大賽爾公司簽訂的《CELLTECH微量元素項目Ⅱ類醫療器械產品注冊、生產注冊委托技術服務合作協議》于2013年8月26日解除。二、蘇大賽爾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本源生物公司人民幣90萬元,并償付相應的利息。判決生效后,因被執行人蘇大賽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本源生物公司向蘇州園區法院申請執行,蘇州園區法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

  執行過程中,蘇州園區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等執行文書,責令其履行債務,但被執行人未在法院規定期限內報告財產。經查,蘇大賽爾公司為一家高科技企業,注冊資本為人民幣 4823萬元,有工業用地6470.5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積5491.94平方米,且該公司現仍在正常經營過程中,完全具備履行本案債務的能力。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蘇大賽爾公司承諾于4月付20萬元,余款5月底付清,但其僅支付第一筆20萬元后,余款一直遲遲未付。2015年6月15日,蘇州園區法院將蘇大賽爾公司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6月30日,被執行人委托代理人到庭指責法院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辱罵執行法官“缺德”。

  因被執行人蘇大賽爾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拒絕報告財產、侮辱司法工作人員,蘇州園區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六)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作出罰款20萬元的決定。嗣后,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了全部債務和罰款。

  10、劉鐵等阻礙法院執行被處以拘留、罰款案

  【案情摘要】

  徐州市銅山區房村鎮農民李立喜受同村村民劉鐵雇傭,在一建筑工地施工,于2014年10月13日上午粉刷墻面時不慎摔傷,雙方因醫藥費協商不一致訴至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銅山法院審理后認為,雇主劉鐵應承擔70%的責任,并作出(2015)銅張民初字第57號判決書,判決劉鐵除已墊付10000元醫療費外,再賠償李立喜醫藥費等損失2309元,并承擔訴訟費250元。

  判決生效后,因劉鐵未主動履行義務,李立喜于2015年4月9日向銅山法院申請執行。立案后,銅山法院依法向被執行人劉鐵發出執行通知書及財產申報表,督促其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但劉鐵對法院的執行通知置若罔聞。6月16日早晨,執行法官依法到劉鐵家中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劉鐵拒不如實申報財產,拒絕配合執行。隨后,劉鐵的父親和弟弟二人也聞訊趕到,阻撓法院對劉鐵實施拘傳,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兩名參與執行的干警手臂被抓傷,嚴重阻礙了執行工作。銅山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作出了對劉鐵父子三人的處罰決定,被執行人劉鐵被司法拘留10日,罰款人民幣1000元,其父親和弟弟被司法拘留15日,分別罰款人民幣5000元。

  被處罰后,被執行人劉鐵認識到事情的嚴重性,當日支付了執行款2559元,案件執結完畢。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執行環節是整個司法流程中最末端但卻最重要的環節,如果執行環節沒有將裁判落到實處,司法公信力、法律權威也將受到傷害。實踐中,有些被執行人通過消極對抗方式拖延執行。因此,對于違反《民事訴訟法》拒不執行的行為,必須予以相應處罰,以扭轉怠于執行的不良風氣,維護司法權威。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如果不構成犯罪,符合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處以罰款及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