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當代社會,隨著經濟越來越發展,其所帶來的環境問題也越來越嚴重。面對環境形勢的日益嚴峻,人們紛紛尋求著解決環境問題的有效辦法。于是,人們開始尋求司法手段的救濟,要求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雖然我國尚未真正建立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但是在我國地方司法機關的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一些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這些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大多是以失敗而告終的。失敗的原因一方面是因為我國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法還不夠完善,提起訴訟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則是因為我國對于原告資格的審查還不夠完善,這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起到了極大的限制作用。本文通過對我國在立法和司法層面關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限制的分析,提出了我國建立和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一些意見。本文進一步分析了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合理限制,肯定了部分限制的合理性,同時也闡明了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限制的必要性。

  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限制

  一、引言

  2009年5月,80余戶來自江蘇省江陰市君山北路的居民向中華環保聯合會投訴,他們反映,由于當地的集裝箱公司在從事鐵礦粉的運輸、裝卸過程中,沒有注意安全運作,從而產生了一系列的污染,包括水污染、大氣污染和環境噪聲污染。這些污染對于周邊長江的水質、周圍的空氣質量以及居民們的生活環境都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在接到投訴后,中華環保聯合會的調查組就趕赴現場進行了調查,發現群眾反映的情況是基本屬實的。

  2009年7月6日,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收到了中華環保聯合會的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書,請求判令當地的集裝箱公司立刻停止侵害公共環境,從而避免環境公益進一步受到侵害。審查之后,江蘇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收到了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下達的一份案件受理通知書,該環境污染侵權糾紛得到了法院的立案審理。這是我國第一次以環保組織為原告進行的環境公益訴訟,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起著很大的推動作用。

  從上述案例我們不難看出,雖然我國的經濟發展越來越好,人們的物質生活也越來越富足,然而這卻不是我們想要的和諧生活,因為雖然經濟發展了,但環境卻被破壞了。伴隨著飛速發展的社會經濟,隨之出現的是越來越多的環境污染問題,甚至對人們的正常生活產生了影響。于是這樣一個問題被很多人所注意:如何在經濟飛速發展的同時,更好地保護好我們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傳統意義上,人們可以通過向有關的主管部門進行檢舉和控告,讓行政部門介入環境保護的過程之中,從而達到環境保護的目的。而事實上,這樣單一的行為模式,并不能夠有效地保護好人們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所以,對于環境糾紛的救濟,我們需要更加多元化的手段。這樣,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就顯得尤為必要了。

  環境公益訴訟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即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是指在環境遭受損害威脅或者已經遭受損害的時候,無論是社會團體、國家機關亦或是一般的公民、法人,他們為了維護公眾的利益,以該環境侵權人為被告代表公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環境侵權人賠償因其不當行為所造成的環境損害,并且停止相關的環境損害或有環境損害威脅的行為。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當行政機關通過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形式做出了某些可能侵害環境公益的行政行為時,社會團體或者一般民眾能夠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環境公益訴訟主要側重于保護環境公共利益,其不僅僅可以懲戒環境侵權行為,使得遭受損害的環境能夠得到補救和改善,而且可以對民眾起到一種教育作用和警示作用,從而可以抑制和預防環境侵權行為。環境公益訴訟與傳統的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以及民事訴訟相比較,有著更為單一的目的,即保護社會公共環境,使人們生活得更加舒適、健康,使人與自然相處得更加和諧。

  古羅馬帝國曾經確立了“無原告就無法官”的原則,這說明了原告的適格對于訴訟程序的重要性,原告的訴訟才是審判程序的開始。其實,確立適格原告相當于就是對于啟動訴訟程序的限制,只有起訴的當事人具備成為某一訴訟案件的原告資格,那么他的訴訟請求才有被法官予以采納的可能。同樣,在環境公益訴訟當中,原告的資格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審判程序的啟動也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時它也是環境公益能否得到保護的依據之一。所以為了更好地開展環境公益訴訟,必須要首先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進行深入地研究。

  二、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基本原理

  (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概念辨析

  對于原告資格的概念界定,國內外學者有著不同的觀點。英漢詞典解釋為:“因個人利益或與案件結果利害攸關而享有的法定起訴權利或資格。”[1]我國學者顏運秋認為:“原告資格是指當出現了權利或權力濫用或誤用時,可以提起訴訟的資格。”[2]日本學者室井力在其著作中認為:“原告資格是指可以合法提起訴訟的資格,也可稱之為訴訟的主觀利益。”[3]據此,我國學者劉明明指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是指在環境公益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可以合法啟動環境公益司法救濟程序的資格。”[4]

  在界定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同時,我們容易把原告資格與其他一些概念相混淆。首先是原告資格和原告地位,原告資格即在某一事件中具備成為原告的資格,而原告地位是當事人提出訴訟后所享有的法律上的地位。其次是起訴條件和原告資格,人民法院會受理案件是因為符合起訴條件,而并非具有原告資格,所以原告資格只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條件之一而非唯一條件。最后是原告資格與勝訴權,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資格是勝訴權的前提,否則法院都不會受理,更別談勝訴了,原告資格不因勝訴權的喪失而消失,它是獨立于勝訴權而存在的。

  (二)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學說理論

  1.直接利害說理論

  訴訟原告資格理論最早是出現在民事訴訟領域,這也是出于民事訴訟保護私人利益關系的需要。原告具有提起訴訟的資格,就稱為“適格當事人”,他是指因為自身的民事權利義務被他人侵害,從而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并且能夠自愿接受法院裁判結果的利害關系人。這就表明一般人是無法成為原告的,要想具備原告資格、成為適格的當事人,就必須自身與案件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對于環境公益訴訟來說,它是因為環境受到影響或遭到破壞而引起的訴訟,如果沒有涉及到對于特定人群的影響,那么它是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利害關系人的。直接利害說理論實際上是提高了公眾提起訴訟的門檻,極大地限制了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但是,這種“直接利害關系人”理論,在訴訟中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它對于一些人濫用司法資源、惡意訴訟起到了一定的制約作用。

  2.事實損害說理論

  “事實上的損害說”是一種對于原告資格規定的比較寬松的判斷標準,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原告資格的門檻。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了許多公民訴訟案件之后,對于原告資格進行了不斷地探索,最終確立了三個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訴訟資格的條件:即適的原告必須符合因果上的關系、實質上的損害、可補償性三個條件。“第一,原告應當是具體存在的、而不是虛擬的。第二,這種損害必須是因為被告的不當行為而導致的,即環境所受的損害與原告所主張的被告的違法行為之間必須有著一定的關聯性;第三,該損害可以為法院所救濟,具有可救濟性。”[6]在環境公益訴訟之中,最主要的就是要求原告確定,他所主張的環境損害與他所指控的被告的違法行為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性。所以,只要符合上述條件而非濫用訴訟權利,一般原告的資格都可以在這種理論下被確定為適格。“事實損害說理論”實際上是擴大了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范圍,在這種理論下,人人都能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

  三、國內外發展現狀

  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范圍的發展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有一個慢慢發展的過程。所以研究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我們可以從各個國家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入手,從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發展演變過程等方面來研究,從而把握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制度接下來的發展趨勢。

  (一)國內發展現狀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法律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雖然該條文為我們提供了維護環境公益的方法,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卻不能夠憑借這一條文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因此,這一條文顯然是一條原則性很強的條文,實際操作起來卻是很困難。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都強調,訴訟的原告資格標準之一是必需具有直接利害關系,這一原則是不利于進行環境公益訴訟的。雖然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尚未真正建立,然而隨著環境問題的越來越嚴重,人們保護環境的意識越來越強,實際上近年來在司法層面已經出現了不少有意義的實踐。但是大多以個人為原告進行的環境公益訴訟都是以失敗而告終的,而原告的資格問題成為了其最大的阻礙,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制度在這樣的實踐中也很難得到發展。

  (二)國外發展現狀

  隨著工業革命的開展,早期資本主義國家的環境問題也隨著經濟發展越來越發的嚴重。于是,為了保護環境,這些國家也開始認識到了環境立法的重要性,其中以美國為代表。美國在1970年的《清潔空氣法》中規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義依照該法提起訴訟。”[5]這是美國環境公益訴訟的開始,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起初是非常寬松的。其用意也非常簡單,就是為了應對日益突出的環境問題。然而,由于人人都能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這樣造成了許多爛訴現象的出現以及訴訟資源的極大浪費。后來法院對于這種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資格審查越來越嚴格,采用了“法律權利說”,這樣致使許多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無法納入到法院的審判之中,這一學說也暴露了許許多多的弊端。在這種情況下,美國聯邦法院用判例的形式確立了“事實損害說”的原告資格審查標準,這對于后來的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是意義巨大的,雖然事實上也放寬了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范圍,但是還是有一定的限制條件的。

  在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標準問題上,日本也經歷了三個階段。起先是“權利”標準,但是這種標準對原告資格過于限制,不利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后來,日本對于原告采用“法律上保護的利益”的標準。日本國內學者通說認為,享有原環境公益訴訟告資格需要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環境遭受到了實質性的損害或有實質性損害的威脅;該利益是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在環境問題引發的巨大的社會恐慌之下,日本進一步放寬了對于原告資格的限制,采用“法律上值得保護的利益”為標準。這說明日本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適格當事人的標準,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放得越來越寬。

  四、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的適格原告

  (一)相關立法對原告資格的限制

  1.民事訴訟法的限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l款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由此可以看出,對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我國遵循著傳統意義上對于原告資格的規定,即采用的是“直接利害關系說”。在“直接利害關系說”的支配之下,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就意味著原告必須證明其與環境的損害有著一定的利害關系,即因為環境被破壞,原告的某項專屬權利遭到了侵犯。[7]但是根據我國的法律,許多的環境并非是專屬于個人所有的,而是屬于公眾共同所有的,例如大氣、水等,還有的環境則是屬于國家的財產而非是屬于任何人的專有財產,例如礦藏、海域等。[8]在這種情況下,一般的民眾自然無法對環境公共利益的侵權人提起訴訟。

  民事訴訟中對于不法行為人侵權行為的約束比較關注,由于不法行為致使人身權或財產權受到侵害的人才是原告。但是與民事訴訟不同的是,環境公益訴訟更為特殊。因為在特定的環境侵害中,一方面對于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了損害,這一方面直接受害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得到賠償。但是另一方面,生態環境本身也受到了無形的損害,這樣生態環境被破壞了卻往往無法得到救濟。2013年,我國對于民事訴訟法重新進行了修訂,其中第五十五條規定了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但是這樣的規定顯得過于籠統,并沒有具體到明確到那些機關參與到訴訟之中以及有著怎樣具體的一個訴訟方式。所以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這些機關和相關組織也很難真正進入到環境公益訴訟當中來。

  為此,我國已經將環境公益訴訟作為民事訴訟范圍內的一個特殊的存在,并且籠統地規定了原告的資格范圍。在民事訴訟領域,其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限制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是傳統民事訴訟法要求原告必須與案件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其二是我國民訴法里特殊規定了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只能是有關組織和國家機關。

  2.行政訴訟法的限制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l項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該條文可以看出,成為行政訴訟原告的要求是其要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他的合法權益。原告不能以抽象的個人權益和抽象行政行為進行訴訟。因為,生態環境的保護是屬于公共利益范疇的,雖然從中可以抽象出每個人的利益,卻仍然不能以此為依據進行行政訴訟。所以當環境管理機關做出一些違法行為的時候,我們不能通過訴訟的形式來保護公共環境而應該通過其他形式。

  事實上,環境管理機關的違法抽象行政行為比起一些實際的違法行為的危害性更大。抽象行政行為的影響范圍更廣,因為其是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作出的。環境管理機關可能會根據地方的發展,進行環境規劃,這樣的規劃往往會對環境造成破壞性的影響因為《行政訴訟法》只允許對具體行政行為起訴而不允許對抽象行政行為起訴。所以,對于這些由于抽象行政行為而導致環境造成損害的案件,法院雖然無法審理,但我們可以通過向行政機關的主管部門或上一級行政機關進行檢舉揭發。

  另外,行政拖沓現象也是可能存在于環境管理機關中的一大問題。當環境管理機關發現某些企業排污超標時,可能會因為與該企業存在著某種利益關系,而睜一只眼閉一只眼。這樣,作為行政相對人的排污企業事實上是從中得到了利益,他們自然是不會去提起行政訴訟的。而其他的一般民眾又并非是行政相對人,也無權提起行政訴訟,而只能眼睜睜地看著環境被破壞,所以難免會對國家機關產生不信任的情緒,不利于維護社會安定。

  所以,在行政訴訟領域,其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限制主要在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只能對于行政機關的威脅到環境安全一些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起訴,而那些因為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導致環境損害的行為是不能被提起訴訟的。

  3.環境保護法的限制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中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該條文中,我們不難看出,社會組織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在我國是完全有法律依據的。然而,這樣的社會組織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該社會組織必須要在市級以上政府部門進行依法登記。第二,該社會組織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同時,該條款還規定,社會組織不得借由公益訴訟的名義牟取私益。由此可見,即便社會組織可以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在環境法上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

  此外,我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七條還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但是,這里的“舉報”并不能直接理解為“起訴”,如果以此條文作為依據提起訴訟的話,原告資格還是會被提出質疑的。[9]有部分學者提出可以將這里的“舉報”進行擴大解釋,理解為“起訴權”。[10]但是,舉報與起訴權實際上應當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從訴訟程序的意義上來說的,起訴權是指當事人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而舉報則沒有這一層含義。所以,我們不能任意地突破擴大解釋的范圍,將“舉報權”解釋為“起訴權”。

  (二)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司法探索

  1.地方司法機關相關規定

  盡管環境公共利益在現有法律框架之下無法得到及時的保護和救濟,然而為了對這種狀況加以改善,一些地方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不斷進行大膽創新和探索。隨著人們的環保意識越來越強,我國近年來也出現了一些環境公益訴訟方面的案件。雖然出現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并沒有很多,但是這些案件卻使得我國各地司法機關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探索更進一步。在地方機關之中,貴州、江蘇、云南是比較具有代表性的。

  2007年11月在貴州省貴陽市清鎮市法院,環境保護法庭得以成立,它開創了我國環境保護法庭的先河。2007年12月,貴陽市中級法院發布了《指定管轄決定書》,將全市所有涉及環境保護的公益訴訟一審案件都納入到清鎮市法院環境保護法庭管轄范圍。這一決定書明確規定:“各級檢察機關、各級環保局、兩湖一庫管理局、林業局等相關職能部門,可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11]這一規定規定了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范圍,確定原告主體是國家有關職能部門。案件的類型也不僅僅是環境的保護還包括損害賠償、侵權糾紛、管理規劃等方面。

  2008年5月,環境保護審判庭和環境保護合議庭在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法院成立,受理與環境有關的公益訴訟。2008年9月8日,無錫市檢察院和中級人民法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試行規定》,其中規定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檢察院訴訟地位與傳統意義上一般的民事訴訟原告的訴訟地位是不同的,檢察院享有支持、督促起訴,甚至是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從中可以看出,該規定主要將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定位于國家檢察機關,人民群眾可以向國家檢察機關反映情況或是舉報對于環境的侵權行為。

  2008年11月5日,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市檢察院、市環境保護局、市公安局聯合發布的《關于建立環境保護執法協調機制的實施意見》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可以由國家職能部門、檢察機關和有關社會環保組織向法院提起。這里的環保部門主要承擔的是一些技術職責,對于環境被破壞的程度進行評估以及對于污染程度地鑒定。值得意的是,該規定區別于之前一直由國家機關作為原告的情形,將有關社會團體也納入到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之中。這里的社會團體,主要是指那些以保護環境為宗旨的環保組織。將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拓展到環保組織,可以充分發揮民間環保的力量,因為國家機關畢竟不是專門為了提起公益訴訟而產生的,它們也有自己的工作職能,所以在環境公益訴訟方面不能做到面面俱到。

  2.司法實踐中環境公益訴訟的障礙

  盡管我國許多地方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都有了一些規定,但是我們必須認識到環境公益訴訟在實踐中仍然阻礙重重。

  首先,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在我國法律規定中并不明確。就我國現有的法律框架中,并沒有具體地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進行明確例舉。所以,當起訴主體面對不同的法院,可能會因為對于法律的理解和適用的不同,而出現不同的結果,這樣致使很多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被拒之門外。雖然我國在最近幾年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法在民事訴訟法和環境保護法范圍內都有所涉及,但是具體到法律的具體應用以及相關的司法還有所欠缺。所以,我國應該加快法制建設過程,完善立法規范,盡快將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判斷標準統一、規范。同時,我們在具體司法實踐中,要注重對于現有法律規范的解釋、補充,并且盡快地將這些新的解釋、方法納入到現有的法律法規中,以便更好促進司法實踐。

  其次,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法院對于案件的審理往往會受到各方面的影響,法院不能夠做到獨立審判。當環境公益訴訟的相對人是地方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一些有代表性的企業時,地方政府可能會出面干預或者頒布一系列的政策以此來影響司法公正。特別是對于一些新型案件、敏感案件或者涉及到許多人的訴訟案件,法院可能也難以做到獨立審判,地方政府往往會參與其中,與法院共同相互協調,盡量把影響度降到最低。地方法院在顧及到本地區經濟發展以及政府相關政策的情況下,可能會對一些環境糾紛案件不予受理或者給與不公正的判罰,犧牲了大眾的利益。所以,要改善這種現象,還有賴于司法更加獨立,有賴于司法的進一步去行政化,有賴于地方政府與地方法院關系的改進。[12]

  除此之外,在審理有關環境糾紛的案件之中,作為審判者的法官需要提升自己在環境保護方面的專業知識。設立環境法庭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突出解決環境糾紛的專業性問題。為了保證環境法庭能夠成功地開展起來,應當挑選具備專業環保知識和審判技能的法官參與案件地審理,還可以適當挑選一些專業水平較高的陪審員參與案件的審理和討論。但是,就目前的情況來看,我國各地方法院在這方面的專業人才還是比較稀缺的。在遇到一些有復雜性、隱蔽性的環境污染時,往往無從下手、難以判斷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是否成立,雖然有時候可以征求專家的意見,但畢竟專家不是法官,也代替不了法官的作用。所以,在環境公益訴訟越來越受到民眾重視的今天,處理該案件類型的法官也應當提高自己的專業水平,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公眾利益。

  五、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適當限制的必要性及其設想

  (一)防止濫用環境公益訴訟的程序和責任規定

  因為有學者主張環境公益訴訟對于原告判斷標準不再受到“直接利害關系說”的限制,也就是說不要求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與他所起訴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同時,由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特殊性,例如舉證責任倒置、訴訟費用減免等,這些可能會導致濫訴現象的出現或者導致有人假借公益訴訟之名謀取私益。

  盡管國家行政管理手段有時實施不力,但是在環境保護領域仍占有重要地位。不可否認的是,行政機關的監管不力是許多環境糾紛案件出現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就類似的糾紛,如果公民直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那等于就是跨越了行政程序,這樣行政機關就不能及時有效地發揮其行政管理的職責,濫訴的可能性因此也會大大增加。所以在設計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制度時,要把握好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平衡關系,即把握好環境公益訴訟與行政程序之間的平衡。基于此,我們可以運用行政訴訟法中的前置原則,即要求當事人應當先向環境管理機關請求處理,如果該行政機關故意拖延不處理或者對于其處理結果不滿意,則可以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這樣不僅節約了司法資源,也較好地協調了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關系。[13]

  在司法實踐中,濫用訴權的現象也屢見不鮮。因為環境公益訴訟的特殊性,所以以此為借口濫用訴權的情況可能會更多,為此必須對這些濫用訴權提起訴訟的原告給與一定的懲罰。只要是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沒有正當的理由或者其惡意訴訟中傷對方的,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包括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及物質賠償等等。這樣,給與惡意起訴的原告一定的責任處罰,不僅規范了環境公益訴訟的程序,還避免了司法資源因為濫訴而造成的浪費。

  (二)原告主體資格的合理限制及其設想

  1.檢察機關原告資格的限制

  就目前我國出現的許多環境公益訴訟來說,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主要是國家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它的訴權來源并非是因為其權利被侵犯,而是來源其特殊的身份即由法律賦予的作為國家和社會公眾的代表人的身份。所以,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方式并不是單一的,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提起訴訟,也可以支持起訴。環境利益是屬于社會公共利益范疇的,它是屬于公眾的資源,所以當有人損害環境公共利益時,檢察機關受政府委托有權代表公眾就該損害環境公益的行為提起訴訟。另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害者或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所以檢察機關還可以依照其職權支持受害方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因為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力量可能會非常懸殊,原告通常是處于弱勢的一方,此時,檢察機關會介入幫助處于弱勢一方的原告進行訴訟,在證據收集、技術勘察等方面給與其一定的支持。[14]

  然而,即便是檢察機關享有訴權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也是要有所限制的,否則會與傳統民法中的“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等一般原則相違背。例如,當政府做出一個行政規劃的時候,可能會對周邊一些環境暫時造成影響,但是與之相對應的是更加有利于民眾們生活以及以后的城市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檢察機關強行介入的話,不但違背了公益訴訟的本意,還不利于我國行政機關的工作開展,甚至可能形成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之間的沖突。

  所以,限制是必要的。首先是關于檢察機關的起訴資格,檢察機關代表公眾進行環境訴訟的內容是不需要過多限制的,但是對于檢察機關的起訴權要有所限制。當然,檢察機關提起訴訟與其他主體提起訴訟一樣也要遵守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相關規定,不能越級起訴或者跨地域起訴。檢察機關提起訴訟應當是環境公益訴訟的最后一道防線,即只有在其他受害方沒有提起訴訟的時候才可以起訴,否則可能會造成檢察機關任意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結果,卻無視了真正的受害方。其次是要限制檢察機關的處分權,檢察機關是代表公眾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所以它不能任意處分公眾的利益,具體應當表現在不得隨意撤訴、和解、調解等等,以防止其濫用訴權。還有就是,當檢察機關因為疏忽大意或者惡意地提起訴訟而給被告造成損失的時候,被告可以申請國家賠償,檢察機關需要承擔這一部分的責任。

  2.環境管理機關原告資格的限制

  環境管理機關作為國家行政機關,本身是具有行政權利的,所以當它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時,等于又同時賦予其司法救濟的權利,這樣使得環境管理機關的職權進一步地擴張,所以要對其原告資格進行適當限制。只有當環境管理機關的行政手段用盡也無法解決時,環境管理機關才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這樣才可以合理分配行政權和司法權,避免兩者出現碰撞,司法救濟只是在必要的時候才會出現的一種救濟方式。另外,環境管理機關只能起訴在自己職能范圍內的環境侵權行為,對于不相關的行為例如因環境侵權造成的相關受害者的賠償,不應當一并攬入自己的起訴范圍,而應當告知受害方尋求另行起訴。

  3.民間環保組織原告資格的限制

  在我國,民間環保組織的發展規模還不是很大,環保組織在環保方面的專業水平還不是很高,他們運用法律解決環境侵權問題的水平還有待提高。所以,對于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民間環保組織應當予以適當地限制。首先,能夠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環保組織必須是在我國合法注冊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組織。其次,該環保組織必須具備一定的規模結構或者達到一定的成立年限,有一定的專業能力。然后,民間環保組織的涵蓋范圍也是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需要解決的一大問題,對于地方性環保組織來說,它就只能就本地區的環境侵權行為提起訴訟。[15]最后,司法救濟應當成為民間環保組織最后的救濟行為,而不是首選。所以對于環境侵權行為,民間環保組織應當遵循前置原則,即先向行政機關檢舉揭發,當行政機關怠于處理或對行政機關處理結果不滿意時,再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4.公民原告資格的限制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條實際上是摒棄了公民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雖然這實際上是阻礙了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但是我國如此規定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因為公民提起訴訟,及其容易造成濫訴的現象,而導致國家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很多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可能都會為了個人的私益而考慮,而忽視了環境公益訴訟的真正目的。再加之單個的公民本來就勢單力薄,可能并不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所以敗訴的可能性也會大大增加。

  六、結論

  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今天,環境保護儼然成為社會的熱門話題,因此,我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也是勢在必行的,而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理論是其中的重中之重。本文論述了阻礙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制度發展的限制性,并且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見。同時,更重要的是,本文認為對于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應當進行一系列的必要限制以防止濫訴、以權謀私等現象的出現。

  我們大家都希望生活在一個健康、舒適、美麗的自然環境之中,所以環境保護與我們每個人都息息相關。我國應當加快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進一步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理論,讓我們大家真真切切地看到我們的生活環境變得越來越美好。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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