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

  我國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對于人民陪審員在參與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職能界定不明,造成“陪而不審”的現象普遍,人民陪審在司法實踐中流于形式,沒有發揮其真正的功能。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逐步實行人民陪審員只參與審理事實認定問題,為人民陪審確定了職能邊界。

  當今世界陪審制度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度,;另一種是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度。我國目前實行的陪審制度基本屬于參審制。我們要結合我國的國情,吸收別國陪審制度中的精華,對能保證案件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規定加以借鑒,吸取其制度精髓;對不適合我國目前階段國情的規定,即使可能會對案件公平、公正和高效審理產生影響的也必須慎重對待,不能照搬照抄。

  法律審與事實審相分離,符合法律的一般規律,對于案件的公正高效的審理有積極作用,而人民陪審員要真正行使陪審權的關鍵就在于將案件的事實認定與法律認定相分離。在案件事實認定中,如果多數人民陪審員的意見與法官的意見發生嚴重分歧,不同的認定可能會導致對案件處理結果的截然不同時,人民陪審員也有權將案件提交提交院長決定是否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賦予人民陪審員這一實質性權利,也是保障人民陪審員在案件事實認定問題上的權利,使其能真正參與審理,而不是流于形式。

  從長遠看,筆者認為,仍應實現陪審職能與法官職能的徹底區分,如同英美法系的陪審團一樣,事實認定完全由陪審員負責,法官負責法律適用問題。否則,陪審員與法官一起進行事實認定,其獨立性和作用難以充分發揮。因此,我國在未來可以嘗試探索構建人民陪審員在審理案件活動中作為獨立主體。

  我國的人民陪審是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活動、監督司法活動的重要途徑,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這項制度的設立對于保障人民群眾有序參與司法渠道,推進司法民主,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我國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對于人民陪審員在參與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職能界定不明,造成“陪而不審”的現象普遍,人民陪審在司法實踐中流于形式,沒有發揮其真正的功能。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逐步實行人民陪審員只參與審理事實認定問題,為人民陪審確定了職能邊界。人民陪審員職能的進一步明確對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順利實施具有重要作用。只有明確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范圍、在案件審理中職權的界定、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認定問題的分離,尤其是解決好如何將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認定問題相分離的問題,才能使得人民陪審員僅對案件事實認定問題發表意見這一職能界定具有可操作性。

  一、我國現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中職能設定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三大訴訟法雖然規定了人民陪審員作為合議庭成員,享有與其他審判人員同等的權利,但沒有對人民陪審員在審判中職責作出明確具體的界定。從陪審制度的產生和發展來看,陪審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用民眾樸素的道德情感彌補法官的法律思維慣性,使裁判的結果在符合法律原則和規定的同時,提高民眾對裁判結果的接受程度。然而,我國現行制度下卻主要強調人民陪審員提升法律素質,人民陪審員要對案件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全面發表陪審意見,而法官也更愿意讓具有一定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加入到人民陪審員的隊伍中,因為具有一定法律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更容易理解相關法律規定,在對案件發表意見時更容易溝通,這就導致了人民陪審員更多從法律層面思考案情,難以對法官的定向法律思維起到彌補作用,違背了陪審制度設立的初衷。人民陪審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職責的不明確,造成了我國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的現象比較普遍, 人民陪審在司法實踐中流于形式,沒有發揮其真正的功能。

  二、域外陪審制度中陪審人員職能設定及對我國的借鑒意見

  當今世界陪審制度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度,陪審員決定案件的事實問題,專業法官決定案件的法律問題;另一種是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度,專業法官和陪審員共同決定案件的事實和法律問題。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以美國為代表,法官和陪審團之間分工明確,陪審團主要負責對于案件事實的認定,而法官具體負責的就是法律適用。陪審團和法官之間各自依自己的職權行使權力,相互之間是獨立的。對于陪審團來說,他們的職責只負責裁定案件的事實問題,陪審團在對當事人及其律師所提出的證據加以了解的基礎上,在聽取法官對于案件證據的總結和審理后,他們就馬上離開法庭審理現場,對案件的審判結果進行秘密的評議。整個秘密評議的過程是完全獨立、密封的,不會與外界有任何接觸,這就使得任何法官、機關及輿論的干預的可能性為零。陪審團對案件作出的裁判必須一致才能生效,而且陪審團作出的裁判也是終局性的。

  大陸法系國家中,以德國為代表,法官與陪審員承擔相同職能,合作進行審判,在審判中,法官處于主導地位,與陪審員共同評議案件。陪審員參與審判,必須對法律適用發表意見,由于缺乏法律知識和經驗,其認識可能會偏離法律的要求,因此,法官在裁判文書中就案件的事實和法律認定必須附有理由充分的意見,陪審員參審的案件也可以提起上訴。

  比較這兩種陪審制度,我們不難發現,兩者的職能設定不同,兩者發揮的作用也有所差異。首先,就民眾陪審發揮有效的作用,從而保障民主性而言,英美法系的陪審制度明顯優于大陸法系陪審制度。其次,英美陪審團獨立地對判斷案件事實作出決定,這種獨立性是陪審團發揮其功能最重要的保障。而在大陸法參審制下,由于陪審員法律知識的匱乏,往往很難獨立發表意見,難以發揮其應有作用。

  俄羅斯現行的陪審制度即引入了英美法的陪審團制度。俄羅斯的陪審團制度僅適用于部分刑事案件,而不涉及民事案件。根據2002年《俄羅斯聯邦刑事法典》第334條(1)的規定,陪審團審理案件時,應決定三個主要問題: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實際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為;被告人所實施的行為能否被認定為有罪。庭審結束后陪審團進行評議。陪審團在裁決書中可就減輕被告人處罰問題向法官提出建議。與英美法系陪審制度不同的是,評議結果可以采取多數表決制,俄羅斯法律允許對陪審團審理的一審案件提起上訴。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在案件審理過程的職權與法官的職權是相同的,不僅要對案件的事實問題發表意見,而且要對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發表意見,然而普通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在案件評議時,由于專業限制,人民陪審員在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方面,難以有自己的見解和觀點,受到專業法官的影響是難以避免的,往往其難以獨立發表意見,或者所發表的意見大多體現法官的意志,從而弱化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從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制度來看,大多是將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認定相分離,陪審團和法官相互分工,職責明確,相互獨立,其制度中包含的那種民主公正、權利制約的理念,以及發揮民眾聰明才智來實現審判的公正的經驗是值得我們借鑒的。俄羅斯在這一方面就做了有益的嘗試,值得我們加以思考和借鑒。

  三、對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中職能設計的構想

  (一)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范圍

  要對人民陪審員在案件審理中的職責進行明確,首先要明確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范圍。我國現行法律對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范圍僅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即組成合議庭的一審案件,合議庭中是否有人民陪審員參與是由案件的承辦法官決定,筆者認為,為更好地體現陪審制度的作用,有必要對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的類型做一細分:刑事案件中基層人民法院的案件中被告人不認罪、被告人申請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中級、高級、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的案件。民事、行政案件中當事人申請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所有一審案件;公益訴訟案件。作出如此具體的規定,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當事人、社會公眾、弱勢群體的意志,有利于提高民眾對法院裁判結果的接受程度,也明確規范了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范圍。

 ?。ǘ┤嗣衽銓弳T在案件審理中職能的界定

  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發〔2015〕132號《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事實辦法》,其中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規定,“庭審合議時,審判長應當提請人民陪審員圍繞案件事實認定問題發表意見,并對事實認定有關的證據資格、證據規則、訴訟程序等問題及注意事項進行必要說明,但不得妨礙人民陪審員對案件事實的獨立判斷”、“人民陪審員應當全程參與合議庭評議,并就案件事實認定問題獨立發表意見并進行表決。人民陪審員可以對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發表意見,但不參與表決”。上述規定比較詳細地規定了在庭審合議時,人民陪審員與法官的職責分工以及明確人民陪審員只對案件事實問題發表意見,這為人民陪審員在案件審理中所承擔的職能作出了原則性的指引。

  明確人民陪審員的職能對于人民陪審員在審判中發揮積極作用有著重要作用,我國的人民陪審員來自社會的各個階層,如果要求其對案件的法律問題發表意見,往往會受知識結構的制約,很難形成比較準確的意見。人民陪審員來自人民,對于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有較多了解,而案件也是來自社會生活,對于事實認定恰恰可以發揮人民陪審員的特長,因此明確人民陪審員就案件中事實問題進行認定,并就案件的事實認定獨立發表意見,法官負責法律程序的把握、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等問題,兩者各自發揮其優勢,各盡其能,以保證案件審判質量和效率。

 ?。ㄈ徖磉^程中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認定問題的分離

  1、審理中事實認定與法律認定問題相分離的必要性

  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度和大陸法系的參審制的主要區別在于,陪審團制度實行法律審與事實審相分離,陪審團負責事實認定,法官負責法律適用,陪審團組成臨時“獨立團體”,不受法官影響和控制;參審制則由陪審員與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陪審員與法官共同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作出認定和裁決 。我國目前實行的陪審制度基本屬于參審制。由于我國目前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本身存在的缺陷和實踐中種種制約因素,現實存在諸多問題,因此對這一制度進行改革顯得尤為必要。我們既不能照搬別國的陪審制度,也不能因為各國政治制度差異等原因對別國制度進行全盤否定,我們要結合我國的國情,吸收別國陪審制度中的精華,對能保證案件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規定加以借鑒,吸取其制度精髓;對不適合我國目前階段國情的規定,即使可能會對案件公平、公正和高效審理產生影響的也必須慎重對待,不能照搬照抄。

  法律審與事實審相分離,符合法律的一般規律,對于案件的公正高效的審理有積極作用,而人民陪審員要真正行使陪審權的關鍵就在于將案件的事實認定與法律認定相分離。我國現行的法律沒有將事實審和法律審嚴格區分開,不論一審和二審都注重對案件事實問題的反復審理。我國重視案件事實審理并在各個審級反復審理事實問題,原因可能在于事實認定問題是案件的基礎,目前由于存在不同程度的問題,因此對這個問題必須慎重。現行的兩審終審制度下,二審程序通過閱卷來形成裁判結論,對案件事實的“全面審查”建立在法官閱卷和多方調查核實工作的基礎上,因此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審理擔負著正確認定事實、避免誤判的重要使命。 如果將事實審和法律審進行分離,將事實認定問題的職責放在一審中,發揮人民陪審員的積極作用,對于提高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和提高二審效率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

  2、人民陪審員在事實認定問題中的職責和權限

  法國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維爾指出:“實行陪審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這實質上就是把領導社會的權利置于人民或這一部分人民之手”。由此,公民的陪審權利已經成為人民的重要政治權利,人民陪審員不僅是司法活動的參與者,而且是具有獨立地位的主體,而不是法庭或法官的附屬或配角。 在目前的陪審制度下,不可避免地由法官主導,人民陪審員的作用必然受到法官的影響,人民陪審員的獨立地位得不到保障,陪審職能難于實現。因此,在明確了人民陪審員負責事實認定問題這一原則方向之后,有必要對人民陪審員的這一職責和權限進行進一步的具體規定,這樣才能將人民陪審員的積極作用發揮出來。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陪審員不介入各方訴訟對抗而處于旁觀地位,在評議案件前不得互相討論案件,也不得與其他人(包括法官)討論案件,避免受外界影響。庭審調查可分兩階段,第一階段由公訴機關及被告人、當事人雙方先就案件事實部分陳述、舉證、質證,這一階段人民陪審員享有與法官相同的審判權,可以就案件的事實問題訊問被告人、詢問當事人,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就案件可能會涉及到的法律問題向法官提問,在合議庭評議時就案件事實的認定獨立發表意見并參與表決。如果人民陪審員的意見與法官存在重大分歧,人民陪審員則有權將案件提交院長決定是否由審判委員會討論。第二階段由公訴機關及被告人、當事人雙方就案件的量刑、裁量進行舉證、質證,這一階段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不發表意見,但可在合議時就裁量結果提出建議,供法官參考。

  由于立案制度的改革,大量案件涌入法院,因此在審判前程序,法官有義務對案件進行審查過濾,對于那些在證據體系上明顯存在缺陷、起訴難以成立的案件,應當通過適當的司法審查程序,使其不再進入法庭審判程序;對于那些已經進入法庭審判程序的案件,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所接觸的證據,法官應進行事先審查,排除不合格的證據,以防止其對人民陪審員的誤導,對人民陪審員認定案件事實所必須的法律知識,法官應負責進行解釋。只有這樣,人民陪審員才能有效的行使事實審查認定的職能,人民陪審員進行事實審理才能有效的得到實現。

  在法官認為人民陪審員認定的事實出現明顯失誤時,且人民陪審員的意見違反了證據規則,可能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的,可以將案件提交院長決定是否由審判委員會討論。同樣,在案件事實認定中,如果多數人民陪審員的意見與法官的意見發生嚴重分歧,不同的認定可能會導致對案件處理結果的截然不同時,人民陪審員也有權將案件提交提交院長決定是否由審判委員會討論,人民陪審員的意見及審委會的決定理由都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賦予人民陪審員這一實質性權利,也是保障人民陪審員在案件事實認定問題上的權利,使其能真正參與審理,而不是流于形式。

  3、人民陪審員就案件事實認定問題的陪審意見的法律地位

  人民陪審員通過合議庭評議的途徑發表陪審意見,合議庭評議應分三個步驟:事實認定、法律認定、裁判結果。這三個步驟應嚴格按順序進行,人民陪審員在參加合議庭合議時,應首先就案件事實認定問題發表意見,并記入合議筆錄,法官不得在人民陪審員發表意見之前發表意見,這個階段人民陪審員發表的意見具有與法官相同的法律效力,對案件事實認定的評議結果采取多數表決制。其次,法官根據案件事實認定的評議結果進行案件法律認定的評議,法律認定的意見必須一致,而人民陪審員無須對法律認定問題發表意見。最后,人民陪審員可以根據案件的事實,向法官提出量刑輕重的建議,以供法官加以參考。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員的陪審意見應在裁判文書中予以體現,作為作出裁判結果的考量因素,并說明采納或不采納的原因。

 ?。ㄋ模ξ磥砦覈嗣衽銓弳T職能設定的設想

  由于我國國情現狀,上述對人民陪審員職能設計的方案具有過渡性質,但從長遠看,筆者認為,仍應實現陪審職能與法官職能的徹底區分,如同英美法系的陪審團一樣,事實認定完全由陪審員負責,法官負責法律適用問題。否則,陪審員與法官一起進行事實認定,其獨立性和作用難以充分發揮。因此,我國在未來可以嘗試探索構建人民陪審員在審理案件活動中作為獨立主體,獨立一方的訴訟結構和組織形態,為保障這一獨立主體獨立作出事實認定,應提高人民陪審員的數量,可規定一個案件中人民陪審員人數為法官人數的3-5倍,人民陪審員可以從合議庭中分離出來,組成獨立的人民陪審團,保證人民陪審員獨立參加庭審,獨立進行評議,獨立提出實施認定意見,不受法官影響。在事實認定問題上,如果出現法官與人民陪審團的意見不一致,原則上以人民陪審團認定的事實為準,如果出現重大影響案件的事項或人民陪審團成員有收受當事人賄賂等違法犯罪的情況時,法官有權將案件提交提交院長決定是否由審判委員會討論。同時要設定嚴格的程序和條件,法官才能啟動這一程序,以維護人民陪審團裁決的既判力。

  四、結語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的重要途徑之一,體現了我國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依靠廣大人民群眾的聰明才智來認定案件的事實,這是陪審制度的核心所在。法官的專長在于精通專業的法律知識,而每個案件的事實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人民陪審員來自于社會的各個領域,對于案件事實的認識往往可以彌補法官法律專業知識以外的不足。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認定的分離,充分保障了人民陪審員行使陪審權,充分保證了審判的公正、民主,大大優化了審判資源的配置,提高了裁判結果的可接受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