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在律師刑事辯護制度方面存在缺陷,導致了一方面刑事案件不斷增長,一方面律師刑事辯護率逐年下降的尷尬局面。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國忽視對辯護律師的人身權進行保障的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制度。本文從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基本理論、法理價值著手,粗略探討構建我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制度體系,進而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刑事訴訟;刑事辯護豁免權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通過扮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角色,為實現司法公正,保障人權做出了重要貢獻。因此,律師的執業活動中應受到一定的法律保護。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中在刑事辯護制度方面存在著一系列的缺陷,導致律師群體面臨著較高的執業風險,從而律師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保護。隨著辯護需求日益增長與辯護率逐年下降的矛盾日益突出,若任其趨勢發展下去,不僅會影響律師行業的健康、均衡發展,也勢必會阻礙法律公正價值的實現。因此,對于我國來說,律師刑事辯護制度方面的完善仍然是我們目前亟待解決的問題。從宏觀上來說,這也屬于我國司法改革中的重要部分。

  一、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的含義及國外立法概況

  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是指律師在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進行辯護時, 其依法所執行的職務行為, 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即律師不得因依法為被告所發表的辯護言論或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而被拘留、逮捕, 任何機關和個人也不得以其它方式打擊、迫害律師或追究律師的法律責任。 此外,該處的“言論”包含口頭提問發言及書面陳述材料,如辯護詞等。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的大致內容應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律師在刑事辯護過程中所發表的言論,不受法律追究。第二,律師在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向法院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實的,不受法律追究。應當認為,雖然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提供、出示、引用的證據失實,但若并非其有意偽造者,不屬于偽造之證據。第三,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其人身自由權利受法律保護,不能非法拘傳、拘留、逮捕致使刑事辯護工作中斷。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辯護豁免權并不是律師的一項特權,而是對律師辯護職責風險的保障,是律師履行辯護職責的需要。

  目前, 世界上不少國家如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盧森堡、荷蘭等國的有關法律均明確賦予律師以刑事辯護豁免權。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條明確規定:“律師對于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發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它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發表的有關言論,應當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盧森堡刑法典》第452條第1款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的發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訴訟文書,只要與訴訟或訴訟當事人有關,就不能對它提起任何刑事訴訟。”《英格蘭和威爾士出庭律師行為準則》規定:“在通常情況下,律師對他在法庭辯護中的言論享有豁免權。”法國、德國的律師法的第一條規定, 律師是獨立的法律工作者,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 進行辯護時不受法律追究。日本刑事訴訟制度中也規定了,律師在法庭上辯護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師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無罪辯護,也不能追究律師的任何法律責任。

  二、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制度的價值分析

  作為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后盾的辯護律師,如果其自身訴訟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護,這不僅不利于推進司法活動中控辯方式的全面實行和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而且與現代刑事訴訟法追求的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雙重價值南轅北轍。因此,賦予律師以刑事辯護豁免權有利于實現法律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

  首先,確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制度有利于實現法律實體公正。刑事辯護目的本身是為了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懲罰犯罪的首要前提即獲得事實的真相。但由于客觀因素的介入,準確再現案發當時的事實存在一定難度。通過引入律師辯護制度,借助于律師和公訴人之間的爭鋒辯論,盡可能使法官獲得事實真相。懲罰犯罪的第二個前提是如何準確地適用法律。控辯雙方應根據案情提出適用何種法律的主張,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原告絕大多數并不具備這種法律專業素質,依然需要依賴于辯護律師。然而律師不論為誰提供服務,都處于利益沖突的另一方的對立面,這種角色使律師執業面臨一定的風險。律師不管是發現事實真相還是提出適用法律的看法均外在表現為在專門機關前發表言論。如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言論隨時可能遭到刑事追究,這種“禍從口出”的風險使他們不敢也不愿毫無保留地表達對案件的意見,甚至會拒絕接手刑事案件,刑事辯護制度將形同虛設。賦予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將有利于查明真相,準確適用法律,從而達到懲罰犯罪的目的。此外,律師是法治的一項制度安排,符合人權保障的需要。律師是在受托之后憑借國家賦予自己的特殊身份,運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識和實務經驗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幫助主體防衛國家機器的侵害。 設定律師的權利,相當于為公民設定權利。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必須給予律師最基本的保障。即律師不會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淪為被追訴者。賦予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可以使律師消除思想顧慮,擺脫心理壓力,大膽辯護,竭盡全力為當事人提供高效、優質的法律服務,從而達到保護人權的目的。

  其次,確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制度有利于實現法律程序公正。按照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觀念,任何與案件結局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的人都不能被動地等待國家對其所作的處理,消極地承受國家為維護社會治安而對其實施的刑事處罰,而必須擁有一種最低限度的參與機會與防御機會。 律師作為公民權利的發言人,是制約公共權力恣意擴張的重要保障,是社會成員用來追求正義、對抗專制的力量。從理論上講,公訴人和辯護律師地位應是平等的,但司法實踐中,控辯雙方的地位并不平等。對于實踐中地位懸殊的控辯雙方而言,國家只有通過設置辯護律師刑事豁免權,才可能從制度上激勵和保護辯護律師,從而保護公民權利維護司法公正。目前我國公民法律知識水平普遍較低,賦予律師刑事豁免權,可以使律師解除后顧之憂,履行自己的職責,據實依理提出辯護意見,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控辯雙方在實質意義上的平等。

  三、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的理論依據

  (一)人權保障理論

  我國憲法修正案(四)明文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人權保障在刑事訴訟中體現在對所有訴訟參與人的保護,但著重在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而律師通過查閱案卷,了解案情,參加法庭調查辯論,督促追訴機關、審判機關依法辦案,有效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是人權保障的實踐者,保障被追訴人的人權就務必保障律師的辯護權。但上面也提到了,目前控訴機關和被告人由于代表不同的利益而造成力量懸殊,辯護律師的作用受到壓制,因此急需賦予律師以刑事辯護豁免權。

  (二)言論自由理論

  言論自由作為公民基本權利之一,與律師刑事豁免權聯系緊密。律師依法享有刑事豁免權是言論自由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化,是在具體的司法領域實踐言論自由的精神與價值。在法庭上,控辯雙方必須能自由地、公開地、公平地發言和辯論,只有這樣,法官才能做出理性的判決。規定律師刑事豁免權,能讓辯護人解除顧慮,發揮其所長,使控辯雙方的觀點在法庭上針鋒相對,不僅使律師能協助被追訴者有效行使辯護權和全力維護被害人權利,還可以為律師在人身權方面提供保障,避免國家隨意對律師發動追訴權。

  (三)特殊行業保護理論

  律師作為一種特殊行業,與被服務者的關系是以信任和合作為基礎的,假如為了查明事實,要求律師去指控犯罪人,則這種信任和合作將蕩然無存,這些行業也就失去了生存發展的基礎。 顯而易見,在各種義務相互沖突的情況下,單純以損害一種利益為代價而換取對另一種利益的保護,并非現代法治的理性選擇。因此,我們應該犧牲探求事實真相為代價而對特定的社會關系所做出讓步,因為特殊行業的存在比證明個案具有更為重要的價值。對律師在履行職責時所發表的有關言論,豁免刑事責任,就體現了對律師行業的特殊保護。

  (四)國際刑事司法準則

  目前各國現行立法中賦予律師刑事豁免權使該制度的設置已經成為必然趨勢。上文已經提到若干國家對于該制度的具體規定,聯合國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也業已作出了相關規定。作為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的簽字國,中國理應在國內立法中貫徹其相關原則。

  四、我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其完善

  (一)我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制度的立法現狀

  我國法律目前并沒有明文規定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制度。在《律師法》起草過程中,司法部報國務院的送審稿中第二十三條規定:“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進行辯護時發表的言論,不受法律追究;律師依法進行刑事訴訟活動不得受到拘留、逮捕、審訊和起訴。”但1996年5月15日通過的《律師法》并沒有完全采納上述立法建議,僅規定: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第三條);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應當依法保障(第三十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第三十二條)。顯然,我國法律雖然有關于律師權利的規定,但大多都不太具體,缺乏可操作性。

  (二)關于我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制度的建議

  結合我國國情,借鑒國外立法例,本人認為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刑事辯護豁免權不應是抽象的、沒有限制的。具體而言,我國有限的律師刑事辯護豁免制度主要應由以下幾部分組成:

  1、律師刑事辯護豁免的前提

  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只能發生在合法的司法訴訟活動中。非法的訴訟活動以及訴訟活動之外均不享有刑事辯護豁免權,且該豁免只限于刑事程序。在民事程序中,雙方當事人是平等的,不需要對被告施以特別保護。對律師的豁免僅指刑事責任的豁免,不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行業責任。這一方面有助于防止律師故意規避法律,以保障當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將其同律師因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而本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發生混淆。

  2、律師刑事辮護豁免的內容

  刑事辯護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發表的言論不受法律追究,包括:對第三者不負誹謗的責任;律師如果認為法院執行的法律不合時宜時,有權發表反對意見,而不能視為是攻擊法庭;對于法庭上公民對于被告進行攻擊時,律師可以發表反對意見并進行評論,而不能以違反法庭紀律論處。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向法院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實時,只要不是惡意偽造就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這是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中最關鍵,也是最實質性的一項內容。因為從目前律師涉案的情況看,多數是以妨害證據罪,作偽證罪而遭拘留逮捕的,因此只有這樣才能切實保護律師的合法權益,將刑事辯護豁免權落到實處。在刑事訴訟中,律師的人身自由、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即律師依法在行使刑事訴訟活動職能時,不受拘傳、拘留、逮捕。同時應對《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中歧視性和模糊性的規定進行修改,以免和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的內容發生沖突。

  3、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的限制

  當然,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也并不是沒有寬泛無邊的。律師在辯護發言時不得低毀憲法和憲法所確定的國家根本制度,不得唆使他人違反憲法和法律;律師在辯護時的發言不得侮辱法官、氏毀法庭、肆意攻擊、惡意誹謗其他訴訟參與人;律師在訴訟過程中不得故意毀滅、偽造證據、指使證人做偽證或者明確指示其委托人從事上述妨害作證的行為。賦予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是為保證其獨立行使訴訟權利、正確行使訴訟職責。盡管法律規定有限制情形,但如果不對濫用刑事辯護豁免權的行為給予制裁也無法最大限度地制止其危害訴訟程序、妨害司法秩序。 參考國外的相關立法例,首先法官作為法庭秩序的維護者應對律師濫用刑事辯護豁免權負有當場制止的義務,如果律師不聽勸告法官可以宣布休庭。但法官無權直接給予律師任何形式的制裁,因為任何人都不得同時擔任既是原告又是法官的角色。接著,法院可以向有關律師所在的律師協會反映情況,由律協在對相關情況做出調查后,最后作出處分決定,并將該決定通知法院。對于律師利用刑事辯護豁免權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的,可由法官向公安機關提出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意見,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經審判后給予其刑事制裁。

  參考文獻:

  [1] 張婷茹.建立我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制度的構想.探索與爭鳴.理論月刊.2003年第12期.

  [2] 王禮貴.我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的構建.河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6年10月第5期.

  [3] 張艷斐.論我國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制度之構建.法制與社會.2007年2月.

  [4] 肖勝喜.律師與公證制度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5] 楊月斌、石衛東.倫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缺失及其對策.民主與法制.2005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