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管轄權異議制度的設計本來是為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種重要訴訟權利,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導致其在司法實踐中經常被濫用,對于權利人的保護、司法資源的消耗以及社會法治環境和法律定分止爭功能的發揮都產生了負面影響。對管轄權的濫用進行系統分析和反思,加強對濫用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司法規制,并以適當的司法手段對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完善已經變得非常必要。只有具有針對性的對現行管轄權異議制度進行改革,才能在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與禁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之間取得平衡。

  關鍵字:管轄權異議、提起條件、制裁

  1.我國現行管轄權異議制度的不足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 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行使管轄權異議,以及140、147條都有相關規定。為了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防止案件的錯誤管轄,理論及實務界大多著眼于管轄權異議制度對于保護被告合法權益的制度功能,而忽視了對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規制,從而導致了被告濫用管轄異議權的情形大量出現。由于缺少規制,當事人將法律賦予的這項權利變成“訴訟技巧”,無論有無合法理由,先申請了再說,嚴重滯阻訴訟程序的有效進行,從而影響審判工作的正常運行。對于此方面的相關問題,理論界鮮有專門研究,而深受其苦的法官和律師對完善管轄權異議的立法的卻是呼聲不斷。雖然管轄權異議問題隱藏著各地執法不統一和司法腐敗問題的存在,然譴責當事人不誠信維權,濫用訴權的同時,理應透過表面現象看更到深層次的問題,即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管轄權異議的規定過于粗糙,相關的立法亟需完善。[1]

  1.1對于管轄權異議的提起條件沒有明確規定

  立法觀念上的滯后導致了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制管轄權異議的疏漏,對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主體資格沒有明確規定。只要當事人認為存在管轄權的問題即可依據法律規定提起管轄權異議,而對于當事人需要具備哪些形式和實質要件才能提出管轄權異議均未作出規定。這使得管轄權異議成為了典型的無因型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濫用管轄異議權的做法比比皆是,要么未提出異議的理由,或者提出異議理由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再加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無需過多成本,現行國務院《訴訟費交納辦法》規定,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無論一、二審均無需交納任何費用,由于提出此項異議的成本基本為零,多數被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必定會導致這項權利的濫用。

  1.2缺乏對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有效制裁機制

  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即使不成立, 也只承擔被法院裁定駁回的后果,甚至還可以以管轄錯誤為由申請再審,由于法律沒有規定相應的處罰強制措施, 當事人即使沒有正當理由時卻可以有恃無恐地在管轄問題上糾纏不休,但卻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2.對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規制

  2.1規定當事人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條件

  法國民事訴訟法第80條至第94條都是關于管轄權異議的規定,對異議的提出及駁回后上訴的理由等方面都進行了詳盡的規定,所以法國濫用管轄異議權的現象并不明顯,因此我國不妨借鑒這種成功的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解決存在的問題,在提起的主體資格方面,一般情況下,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得提出管轄權異議。首先區分訴訟的類型是普通共同之訴還是必要共同之訴,在對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否有管轄權異議問題上,由于前者具有訴的獨立性,可以另行起訴,因此不存在管轄權的情形。 而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否享有異議權,則存在不少爭議,但如果作為可能會承擔實體義務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賦予其管轄異議權。在多被告案件中,任何被告不得為其他被告提起管轄權異議,或者對駁回其他當事人異議之裁定提起上訴,只有部分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對部分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效力同樣作用于其他當事人。另外,提起異議及上訴的條件,當事人應提出具體的事實理由,異議中有明確的事實理由及相關法律依據,僅以其中的一種或幾種情況下人民法院無管轄權提起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不得申請復議或提起上訴,如沒有提出或者提出的證據明顯沒有相矛盾,則可視為被告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這就迫使當事人積極主動提供存在管轄權異議的證據。

  2.2建立多重而又有效的制裁機制

  在規制濫用管轄異議權方面,《法國民事訴訟法》第88 條規定:“因提出管轄權可能引起的費用,由在管轄權問題上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如敗訴方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對其還得科處100法郎至10000 法郎之民事罰款,且不影響可能對其請求的損害賠償”。[3]我國民訴法對此未作出明確規定,應補充并完善如下幾個方面進行規制:第一,排除濫用管轄異議權形成的不正當的訴訟狀態。拖延訴訟或者規避有管轄權之法院的行為,可以作為訴訟狀態無效之事由。對即使已經審理完畢的案件,對方當事人可基于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申請再審。第二,建立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損害賠償責任制度。對濫用管轄異議權,造成對方當事人自身和財物損失的,可以運用一般侵權責任原理要求權利濫用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范圍包括對方當事人的差旅費、誤工費、通訊費、材料費、律師費等;而非經濟賠償責任,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以及恢復名譽等。第三,確立收費和罰金制度。現行《訴訟費交納辦法》規定,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無需交納任何費用,為了防止當事人權利濫用,可以按照案件標的的一定比例收取一定的費用,若受訴法院裁定異議成立或者二審法院撤銷一審駁回異議之裁定的,收取的訴訟費全額退還異議人,使之考慮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成本。[4]二是參照法國民事訴訟法 88 條的規定,對濫用管轄異議權的行為直接予以經濟制裁,具體方法可以比照我國民訴法第104 條規定,分別確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的罰款數額。

  結語

  為了很好的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我們在過多關注被告的正當合法權益的同時,卻往往忽視了原告的訴訟權利,而為了更好的實現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訴訟拖累,在賦予被告管轄權異議這項權利的基礎上更應該防止部分人濫用這項權利以實現其個人利益和訴訟目。一項權利被賦予的同時,也應該必須有其相應的規制措施,否則,在沒有規定這項權利正常使用的程序,必然會造成權利的濫用,必然會對正常的司法程序造成影響。在針對管轄權異議制度作出必要的規制之后,相信在以后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能很好的利用這項制度保護好自己的權利也不會給他人造成損害。

  參考文獻

  [1] 葉彩云、陳泓信.《對濫用管轄權異議問題的思考》(J),《綏化學院學報》,2010年10月

  [2] 杜軍偉.《試論如何完善管轄權異議制度》(J),《行政事業資產與財務》,2011年第4期

  [3] 湯維健.《外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

  [4] 葉若思.《濫用管轄權異議制度的規制-以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為視角》(J),《科技與法律》,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