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報》記者今天從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獲悉,隨著民間借貸案件的增多,民間借貸的主體呈現多樣化趨勢,除了傳統的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系之外,不僅出現了專門從事放貸的“職業放貸人”、職業中介組織,信托公司、投資公司等中介機構也紛紛介入民間借貸,形成了風險程度高、監管體系薄弱的“影子銀行”系統。

  2010年以來,隨著民間借貸規模的不斷擴大,江蘇全省民間借貸案件收結案數量均大幅攀升,5年來新收民間借貸案件500096件,其中2014年新收126786件,比2010年上升79.10%,年均增長率達19.78%。2015年,僅1月至7月就新收和審結民間借貸案件80320件和66348件,與2014年同期相比分別上升4.63%和1.92%。民間借貸案件已經超過婚姻家庭案件,成為民商事第一大案件類型。

  “受高利誘惑,有的公務員、教師等人員也參與到專職放貸中;有些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充當起借貸雙方的'資金掮客',利用管理漏洞操縱信貸資金流入民間放貸以牟取利差。民間借貸參與主體的多樣化,使民間借貸案件的情況日益復雜。”江蘇省高院新聞發言人張志平介紹說。

  民間借貸案件年增長126.09%

  民間借貸案件不僅數量增多,而且標的額也迅猛增長。2014年江蘇全省法院新收一審民間借貸案件的標的額總計5616685萬元,比2010年上升504.38%,比2013年上升52.42%,年均增長率達126.09%。

  2015年1至7月,江蘇全省新收一審民間借貸案件的標的總額已達3188351萬元,與2014年同期相比上升12.81%。全省民間借貸案件平均每件標的額達48.05萬元,最高標的額達3億多元。民間借貸已不同于傳統的小額資金周轉,呈現出鮮明的經營性特征。

  “民間借貸中,當事人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最高限額的'高利貸'現象成為常態,有的'過橋'貸款利率超過100%。”張志平介紹說,出借人為規避法定利率限額的限制,往往采用預扣利息的方式,有的出借人通過銀行轉賬匯出全額款項,當即要求借款人提取一定的現金作為第一期利息支付,有的出借人通過關聯第三方收取利息,導致預扣利息難以查清。

  據介紹,有的出借人利用優勢地位,在借款到期后與借款人重新出借新的借條,將之前的利息算入本金計算復利,“利滾利”現象較為常見;有的出借人通過收取顧問費、管理費、擔保費等名目規避法定利率最高限額的限制,獲取變相高利。

  如在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必得勝理財服務公司與蔣某、丁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中,必勝得公司以“P2P民間往來抵押公證借款”形式為蔣某、丁某60萬元借款提供理財服務,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支付高達19萬元的居間報酬,變相收取遠遠超出法律規定的高額利息。

  民間借貸虛假訴訟比例較高

  由于交易的隱蔽性,民間借貸往往成為虛假訴訟的高發地帶,包括債權人虛增債務、債務人惡意逃債和借貸雙方虛假訴訟。江蘇全省法院通過審理總結發現,民間借貸虛假訴訟主要表現為四種情況:

  假借離婚逃避債務,包括夫妻雙方假借離婚以逃避對債權人的債務以及配偶一方與第三人虛構債務,損害配偶另一方的權益等;通過以物抵債逃避債務,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物抵債,使自己陷入資不抵債狀態;以借款形式掩蓋非法債務,因同居、不正當兩性關系等行為或情感糾葛產生的“青春損失費”“分手費”等非法債務以及賭債、請托債務均以民間借貸的形式出現;虛構債務,債務人多方欠債,無力償還,制造虛假債務,“手拉手”到法院訴訟,將財產迅速處理后外逃。

  據張志平介紹,民間借貸實踐中并非單純的出借資金,與其他類型糾紛案件相互交織的情況逐漸增多,相互交織的主要糾紛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糾紛、房地產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等。

  在房地產糾紛中,當事人簽訂了名為房屋買賣,實為民間借貸的買賣合同。此類合同中往往會約定一定的回購期,超過回購期的,則由借款人協助出借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個別合同甚至在簽訂的同時即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糾紛發生后,雙方為法律關系性質、款項實際發生數額等極易產生爭議。

  “隨著民間借貸的規模日益擴大,因民間借貸引發的犯罪情形越來越嚴重。2014年江蘇全省法院一審新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案件405件,集資詐騙犯罪案件55件,比2010年分別上升112.04%和120%。”張志平說,民間借貸放貸人基于自己的利益判斷作出趨利性選擇,在高額利息回報的誘惑下,容易產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合同詐騙等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法律關系較為復雜,政策界限較為模糊。

  發布會上,江蘇省高院還專門針對民間借貸發出八點風險提示,即出借資金應當保存好證據、慎重擔當保證人、高利貸不受法律保護、遠離非法集資、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千萬記住不要超過時效、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借款要慎重、虛假訴訟要追究法律責任。“不要超過時效是指,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后應當積極主張債權,如果出借人在借款期滿后兩年內從未主張過債權的,借款人可以主張時效已經超過而不歸還借款。”張志平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