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商事糾紛態勢是金融宏觀運行健康與否的“晴雨表”,也是金融微觀運作規范與否的“顯微鏡”。2010年以來,全省金融商事糾紛案件持續攀升,金融領域存在的一些問題得到集中暴露。而隨著金融改革和創新的提速,新類型金融交易的快速發展,一些新型金融糾紛也開始反映到司法中來。為了更加充分及時地發揮金融商事審判的司法功能,規范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風險,推動新常態下的金融改革創新,促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我們對2010年至2014年江蘇法院金融商事案件審理情況進行了全面梳理,總結相關案件審判經驗,搜集金融運行問題,剖析金融糾紛成因,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對策建議。現將情況通報如下:

  一、近五年江蘇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基本情況

  (一)受理及結案標的情況。2010年至2014年,江蘇法院共新收各類一審金融商事案件79.5921萬件 ,審結(含舊存)79.8045萬件,結案標的金額3642.627543億元。從收結案情況看,金融商事案件逐年遞增,結案標的金額更是巨幅上漲。2014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審金融商事案件19.5175萬件,比2010年增加52.32%,新收案件標的總額1543.463696億元,比2010年增長612.23%(參見圖表一)。預計未來一段時期,隨著“三期疊加”可能出現的企業利潤空間擠壓與落后產能淘汰交織、信貸規模調控與金融市場化改革交織、金融創新加快與金融運行不規范交織、金融普惠化帶來的“長尾利益”與相伴的“長尾風險”交織,金融商事糾紛仍將呈現持續高位運行態勢。

  (二)案件類型情況。審結的一審金融商事案件中,排在前五位的案由是民間借貸糾紛、金融借款糾紛、保險合同糾紛、信用卡糾紛、擔保合同糾紛,占比分別為60%、24%、7%、4%、3%,占全部金融商事案件的98%,其他案由糾紛占比仍然較小。然而,伴隨金融機構多元化,直接融資比重提高以及金融創新步伐加快,涉典當公司、小貸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財公司等新興金融組織糾紛,涉股票、債券等直接融資糾紛,涉資產證券化、供應鏈金融、征信評級、互聯網金融、私募基金等新興金融業態糾紛將逐步增多(參見圖表二)。

  (三)地域分布情況。各地金融商事案件態勢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區域經濟發展狀況,也與區域金融生態環境密不可分。從地區收案量看,排名前五的分別是徐州、鹽城、蘇州、連云港、無錫。從案件類型看,以2014年為例,民間借貸糾紛收案量最多的是徐州地區,達2.3143萬件,占全省民間借貸糾紛總量的17.67%,反映出徐州地區民間融資市場十分活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超過5000件的包括蘇州、徐州、無錫地區,南京、鎮江等地則相對較少,均低于1000件。據了解,蘇州、無錫與南京地區的銀行信貸規模大體相當,但糾紛量有明顯區別,反映出外向型企業、中小微企業占比較大地區的金融生態環境受經濟下行影響較大,也與聯保互保、民間融資杠桿的運用有一定聯系。保險合同糾紛無錫地區最多,達1441件(參見圖表三)。

  (四)審理周期情況。近五年,金融商事案件審理周期變化較大。以金融借款案件為例, 2010年平均審理周期為29.71天,而2014年達到77.42天(參見圖表四)。這一狀況的出現,與商事審判系統人案矛盾突出不無關聯,同時,金融商事案件當事人申請訴訟保全較多,大量的保全事務性工作也占用了不少審判資源。以我們隨機抽取的秦淮法院2014年審結的155件金融案件為例,申請財產保全的案件達55.48%,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申請保全率更高達59.84%。另外,金融商事案件中,當事人利用司法程序人為拖延訴訟的現象也比較普遍。比如,有的制造下落不明假象,躲避司法送達。仍以我們抽取的秦淮法院155件案件為例,其中55件采取公告送達,占比達35.48%,個別法院公告送達案件甚至達70%以上。還有些當事人為達到遲延還款目的,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理由提起管轄權異議,或者提起司法鑒定,或者提出緩交、免交上訴費等請求,增加法院審查環節,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審理周期。

  (五)結案方式情況。近五年,全省法院一審金融商事案件以調解方式結案15.158萬件,以撤訴方式結案28.7529萬件,雖然總體調撤率達55.2%,但自2013年以來,判決占比呈逐年上升趨勢(參見圖表五)。究其原因,一是2013年全國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后,全省法院商事審判系統更加注重規則之治,充分認識并嚴格區分裁判與調解的不同功能定位,商事裁判規則治理和規則指引作用得到有效發揮。二是金融商事案件公告送達占比高,缺席審理案件客觀上也無法組織調解。

  二、近五年江蘇法院金融商事審判主要做法

  (一)夯實商事審判理念確立商事行為規則。維護金融交易秩序,支持和引導金融創新發展。如對于供應鏈金融重要組成部分的保理,在擔保立法未作專門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債權轉讓法律關系予以認定,保理合同并不當然無效。對于當事人以融資性擔保公司“貸款擔保”范圍僅限于傳統貸款而不包括信用證、票據等其他融資形式要求確認相關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依法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對抵押人雖持偽造材料辦理前手抵押權涂銷登記,但后手抵押權人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且善意無過失的,依法認定抵押權的效力,以維護動態交易安全。對特定化保證金依法認定具有擔保物權性質。針對機動車商業三責險“第三者”范圍、持無效駕駛證駕車能否免除保險責任等普遍問題統一裁判標準。對于金融機構與債務人、擔保人在借款、擔保合同中就訴訟文件送達地址作出明確約定的,確認該地址可以作為訴訟文件送達地址。針對涉不良債權處置糾紛訴訟時效、訴訟主體變更問題,及時明確處理意見。針對公示催告案件申請人與持票人矛盾突出、正當持票人權益保護難題,統一裁判標準,有效遏制惡意申請公示催告騙取除權判決現象的蔓延。理順調判關系,對具有規則指引作用的案件強調以判決結案。

  (二)常態化提升金融風險防范化解實效。會同省金融辦、人民銀行南京分行、省銀監局、省證監局、省保監局聯合出臺《關于建立發揮司法職能維護金融安全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的意見》,與省金融辦建立金融運行動態信息常態化交流機制,形成金融風險聯防聯控體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部署,開展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先行先試工作。針對金融失范現象,及時向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發送司法建議,起到審理一案防范一片的作用。抓好鋼貿市場金融債務危機應對,有針對性地對涉及同一鋼貿市場的批量案件開展集中管轄,統籌送達、保全、審理、執行工作,以統一、高效化解金融風險。充分運用破產重整機制化解金融債務風險,國內最大光伏企業無錫尚德、國內首家退市央企長航油運、A股上市公司申達股份、H股上市公司牡丹汽車先后通過破產重整實現新生。在堅持運用貸款展期、續轉、降息等方式以時間換空間化解債務風險同時,嘗試運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份等資本市場力量化解巨額債務風險,取得較好效果,其中長航油運金融破產債權清償率達100%,退入三板市場的公司股價最高值是金融機構債轉股時名義價格的近兩倍。

  (三)注重提升業務調研指導效果。編發保險、破產、借貸糾紛類案審理指南,下發《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指引全省法院妥善審理相關糾紛。抓好涉鋼貿案件審判指導,制定下發《關于為全省金融持續健康發展、防范化解金融風險提供有效司法保障的意見》,著重為全省法院涉鋼貿案件審理確立規則和原則,得到社會各界廣泛認同。出臺當前商事審判若干問題的解答一、解答二,集中回答商事審判實踐特別是金融商事審判中亟待解決的問題,指導全省法院妥善審理典當、小貸、票據類案件。開展信托理念與信托法在商事審判中的適用問題專項調研,完成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度司法調研重大課題。針對互聯網金融、保理等新興金融業態開展專項調研,就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疑難問題提出對策建議。開展金融新常態司法應對調研,預判性梳理金融新常態下糾紛新特點、審判新挑戰,提出應對舉措。

  (四)以專業化促金融商事審判水平提升。注重金融審判隊伍建設,將定期條線培訓與不定期專項巡回培訓相結合,重點面向基層、面向一線。豐富培訓內容,將民事訴訟法、破產法、保險法、融資租賃等最新法律和司法解釋與會計、審計、宏觀經濟走勢等經濟學基礎理論相結合,使法官既通曉法律,又熟悉基本經濟、金融知識。省法院設立金融、破產審判團隊,立足培養專家型法官,積極開展案件指導、對口指導和調研指導。無錫中院及南京秦淮、蘇州園區、常熟、宜興等地法院還設立專門的金融審判庭,負責審理金融、破產類糾紛,金融審判效率得到提升。推動金融裁判精品化,打造精品案例,加大成果轉化力度,五年來共有百余篇案例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人民法院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等錄用。

  三、金融商事審判反映出的金融運行不規范問題

  金融商事案件審理中我們發現,金融運行本身存在的諸多不規范問題,值得引起高度重視。

  (一)超越金融監管限制問題。一是超越經營對象限制。農村資金互助社、農村小貸公司的設立目的,在于解決“三農”融資難、融資貴問題,服務對象具有特定性。以農村資金互助社為例,按照銀監會《農村資金互助社暫行規定》第42條的規定,農村資金互助社的資金應主要用于發放社員貸款,滿足社員貸款需求后確有富余的可存放其他銀行金融機構,可購買國債和金融債券。然而,實踐中農村資金互助社突破服務“三農”原則的現象并不鮮見,調研中發現,部分農村資金互助社資金投向異化,有的甚至流向融資性擔保公司,本應服務“三農”的資金互助社反而成為農村資金的“抽水機”。二是超越經營地域限制。審理中發現,部分小貸公司超越經營地域限制,以法定代表人或員工名義出借,或向借名用款人出借,規避金融監管。三是超越經營額度限制。按照銀監會相關指導意見以及我省相關規定,農村小額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原則,同一借款人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貸公司凈資本的5%,但從審理情況看,小貸公司大額貸款、超額度貸款屢屢出現。四是超越經營范圍限制。按照《典當管理辦法》規定,典當行不得發放信用貸款,但從審判實踐看,仍有典當行違規發放信用貸款。又如,融資性擔保公司無發放貸款的金融許可,其權利能力僅限于為貸款提供擔保,但融資性擔保公司違規以融資或自有資金放貸現象屢屢出現,致借款合同效力受到影響。五是涉嫌刑事犯罪問題。民間借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問題仍然突出,新興金融業態中也已有所反映。例如,涉某P2P網絡借貸平臺民間借貸系列案件中,平臺假借網絡借貸名義,以高息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20余件批量案件被移送公安部門。又如,有的私募基金游離于非法邊界,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可能。

  (二)合同文本不規范問題。一是合同文本不夠嚴謹、易引發歧義。如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最高額保證合同》一方面約定“最高額僅指借款本金,各保證人實際承擔的保證責任可以高于最高余額”,另一方面又約定,“尚未實現的債權余額不超過該最高額,尚未實現的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保證最高限額是指債權最高額還是本金最高額存有爭議。二是合同文本含義不清。如有的金融機構提供的格式股東會決議書上記載,“本決議簽字人員同意自愿為上述表決事項承擔個人連帶保證責任”,發生糾紛時,金融機構以股東在決議上簽字為由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股東認為簽字目的在于同意決議事項,股東個人是否存在保證擔保意思表示存在爭議。三是借款合同與擔保合同約定不一致。如某金融借款案件中,擔保合同上借款人欄記載的是抵押人名稱,而非實際借款人。又如,某借款合同糾紛系列案件中,小貸公司向同一借款人發放多筆借款,但擔保承諾書并未載明針對哪一筆借款提供擔保,擔保范圍引發爭議。四是合同文本遺漏關鍵事項。例如,物權法規定,物權預告登記后,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實踐中,有的抵押擔保合同未設計抵押人下落不明或拒絕配合情況下轉為抵押登記的有效路徑,導致優先權落空。五是欠缺借款合同問題。突出反映在民間借貸中,有的當事人主張歸還借款,但僅有付款憑證,而無借款合同、借條等憑據,是否存在借款關系存在爭議。

  (三)合同簽訂不規范問題。一是合同代簽問題。如某小貸公司訴請龔某、李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然而經鑒定,《最高額抵押合同》上“龔某”、“李某”簽名與龔某、李某筆跡并不同一,《最高額抵押合同》不能成立。二是合同混用問題。在某金融借款糾紛案中,某公司在《家庭財產連帶保證承諾書》的配偶欄加蓋公章,銀行主張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然而公司并不能作為“配偶”這一財產共有人身份出現,最終認定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三是空白合同問題。有的金融企業與借款人、擔保人簽訂合同時,借款利率、擔保范圍、擔保方式等關鍵條款未予填寫,涉訴時借款人、擔保人提出合同內容系事后添加,并非其本意,導致借款人、擔保人真實意思難以確定。四是合同修改問題。在某反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中,擔保公司業務員對反擔保金額一欄手寫的“X拾萬元”中的“X”這一中文大寫數字多次涂改,筆畫難以分辨,擔保金額確定形成爭議。

  (四)融資成本脫離實體經濟承受能力問題。一是傳統金融機構變相增加融資成本。有的收取承諾費、咨詢費等各種名目額外費用;有的要求借款人用所貸款項的一定比例購買理財產品;有的以銀票方式發放貸款,獲取開票日與付款日之間的利差等。以銀票方式變相放貸,對于票據金融亦產生負面影響,持票企業的貼現需求無法通過有限的銀行貼現渠道滿足,只能轉而求助違規民間貼現,催生民間貼現市場“繁榮”,導致相應糾紛持續增多,比如出售票據款項未到位的,出賣方即謊稱票據遺失惡意申請公示催告,引發連鎖糾紛。二是小額貸款、典當、互聯網金融等新興金融業態借貸利率偏高。如典當行除收取典當利率外,還收取綜合費用,涉訴典當糾紛中,典當行普遍按照《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的上限收取綜合費用,以動產質押典當為例,綜合費用最高可達年利率50.4%。又如網絡借貸,網絡借貸除支付高額利息外,平臺還以充值費、提現費、信貸審核費、借款管理費等各種名義收取高額中介費。三是民間借貸利率高企。民間融資約定利息超過法律規定的保護上限的情形屢見不鮮,此外還通過其他方式變相加重融資成本,如在本金中預扣利息,形成“砍頭利”;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形成“利滾利”等。

  (五)物權登記不規范問題。一是抵押權登記時效性問題。房屋按揭貸款中,房地產企業往往會為借款提供階段性擔保,至房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后,保證責任消滅。有的金融機構在抵押登記辦理條件具備后,未及時聯系購房人共同辦理抵押登記,期間案涉房屋因其他糾紛被法院查封,導致抵押合同目的落空。面對無端增加的擔保風險,房地產企業往往主張免除擔保責任。二是質權登記期限問題。有的銀行作為債權人辦理應收賬款質押,質押登記到期日與借款到期日為同一天,銀行在質押登記到期日前未續登記,而債務人又未按時還款,導致質押權落空。三是抵押權登記與債權分離問題。P2P網絡借貸以“一對多”借款居多,即借款一方為單個主體,出借方為多人。在辦理抵押登記時,受制于抵押登記部門關于抵押權人數不能超過一定限額的內部規定,平臺通常采取的做法是將抵押權登記在平臺工作人員名下,造成抵押權與債權分離,形成法律風險。

  (六)新型融資擔保不規范問題。一是聯保互保問題。聯保互保改變了傳統融資擔保模式,引入初衷是為解決中小企業物保不足問題,但在經濟增速換擋、企業盈利能力下降情況下,聯保互保極易引發“多米諾骨牌”式的連鎖風險,甚至影響區域金融穩定。在鋼貿市場信貸中,鋼貿經營者“五人一組”、“十人一組”的聯保模式,因擔保主體經營范圍相同、經營風險同質而變得更為低效甚至無效。聯保互保的極端事例是,某農商行采取夫妻之間互為保證方式,擔保形同虛設。二是動產浮動質押問題。有的金融企業對于質押動產未作標簽處理或是指明具體區域,難以滿足質押物特定化要求;有的金融企業委托第三方監管機構對于質物進行監管以實現占有,但第三方“報表式”監管流于形式,導致質押物減損,出現風險敞口。三是保理問題。有的金融企業忽略保理融資前提是應收賬款轉讓,在明保理業務中,未向債務人作轉讓通知,如某保理債權轉讓糾紛一案中,因債權人僅向債務人發送應收賬款賬戶更改通知書,未向債務人作債權轉讓通知,導致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生效,銀行未能就應收賬款受償;有的將保理融資前提錯誤理解為應收賬款質押,辦理不必要的質押手續。四是車輛合格證質押問題。有的金融企業開展車輛合格證質押,但車輛合格證無法拍賣、變賣、折價,不具有財產權利屬性,能否作為質押標的存在較大爭議。同時,車輛合格證質押也易形成車輛購買者與金融企業的對立,相應糾紛已進入司法領域。五是融資性擔保公司擔保問題。有的金融企業僅審查擔保公司的注冊資本金額與個案擔保金額,然而,擔保公司違規為關聯方提供擔保、超越代償能力盲目放大杠桿、抽逃注冊資本等現象屢屢出現,以注冊資本衡量其擔保能力,并不全面準確。

  (七)資信審核不規范問題。一是貸款人資信審查不嚴。有的金融企業貸款審查流于書面而缺乏實地考證,流于形式而缺乏信用評估,導致貸款返還率偏低。如某小貸公司向某公司發放1500萬元高額貸款,后借款人下落不明,小貸公司訴至法院,承辦法官經實地查看發現,借款人成立后未實際開展經營,注冊資金轉入公司后第4天即從公司全部轉出。又如,近年來頻發的借名借款糾紛中,不少名義借款人不具備貸款條件,也無實際還款能力,直接印證貸款人資信審查亟待加強。再如,有的金融機構對于信用卡領用人償債能力審查不嚴,導致近年來信用卡糾紛頻發,被告下落不明現象也極為突出。二是擔保人資信審查不嚴。如某小貸公司訴趙某借款合同糾紛案中,小貸公司對于擔保人信用審查草率,未能審查出某單位為擔保人開具虛假工作證明及工資收入證明問題,大大減弱擔保能力。三是抵押物權屬審查不嚴。有的金融企業辦理抵押時未到現場查看,也未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購置發票,在抵押動產涉及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等情形下,形成抵押權與所有權的沖突。四是擔保物價值審查不嚴,存在高估現象。以商鋪使用權質押為例,有的金融機構嚴重高估商鋪使用權及優先承租權價值,經濟下行壓力下,商鋪再次招租的價格往往遠低于原有信貸投放。五是貸后監管不嚴。以涉鋼貿市場金融借款為例,大部分借款并未按約定用途使用,而是投向房地產、股市,或用于消費揮霍,但金融機構未能有效跟蹤監控,錯失風險應對“良機”。六是大額存折掛失審查不嚴。在顧某訴某銀行儲蓄存款糾紛一案中,顧某雇傭的家庭保姆持顧某存折及身份證冒充顧某本人掛失存折、更改密碼,并于當天分四次提取存折內所有存款及利息,顧某主張銀行對身份證照片與掛失人特征未作有效審查,也未通過預留電話與顧某溝通,應當承擔責任,形成糾紛。七是理財投資人風險評估不嚴。有的金融機構為提升理財產品銷量,投資人風險評估測試機制“棄而不用”。

  (八)風險應對不規范問題。一是宣布提前到期手續不規范。有的金融機構未采取書面形式宣布貸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形成爭議。二是有違訴訟誠信問題。例如,金融企業往往按照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上限主張律師費損失,但從實際情況看,有的金融企業并未全額支付律師費,有的全額支付律師費后再由律師事務所返還金融企業。又如偽造證據問題,在某借款擔保糾紛系列案件中,原告某村鎮銀行與抵押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最高額抵押后,倒簽最高額抵押補充合同,擴大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范圍,又借復印檔案名義,私自將補充合同夾入原最高額抵押登記檔案并予以粘貼,并以偽造的土地登記資料作為證據提交,嚴重妨礙民事訴訟。此外,金融企業不加區分提前抽貸、不加區分申請財產保全現象突出,盡管不能納入規范化范疇,但仍值得重視。實踐中,企業稍有異常,比如一期利息未歸還,銀行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訴訟申請財產保全,財產保全線索也往往全面覆蓋房產、土地、車輛、賬戶等財產,一家銀行提前收貸,往往會引發多家銀行群體訴訟的連鎖效應,非但不能達到收貸目的,反而使企業“一蹶不振”,最終影響金融債權受償。

  (九)其他不規范問題。一是款項出借手續不規范。有的小貸公司以轉賬支票形式發放借款,但收款人并非借款人,小貸公司也未能提供借款人指令付款證據,款項是否實際發放形成爭議。有的大額民間融資采取現金形式交付,形成糾紛后,出借義務是否履行難以確定。二是金融從業人員管理不嚴。如某農商行支行行長私自以支行名義加蓋支行印章對外提供擔保,支行行長能否構成表見代理,擔保是否有效,引發爭議。又如天價存款“不翼而飛”問題,某商業銀行支行營業部主任在銀行場所內向儲戶許以高額利率,取得儲戶銀行卡、U盾及密碼并劃走款項,進行民間借貸,后因營業部主任未能還款,儲戶遂以銀行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銀行歸還存款,形成糾紛。三是金融風險提示不足。有的金融企業夸大宣傳理財產品或代銷基金產品收益率,產品風險提示不足,引發糾紛。有的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說明保險條款,未以適當方式提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四是金融居間義務履行不當。以P2P網絡借貸為例,有的平臺未盡居間人如實報告義務,借款人、擔保人、出借人之間相互不知悉對方身份,易引發糾紛。

  四、金融商事審判下一步重點工作

  金融新常態與經濟新常態相伴而至,面對金融新常態帶來的新要求、新挑戰,江蘇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將立足審判中心,妥善處理市場自治與司法有限干預之間的關系,為金融改革發展營造更為優良的法治環境。

  (一)維護金融交易秩序。嚴格按照民間借貸利率保護限額規定,規制民間高利貸及小貸公司、典當公司等新興金融組織高息借貸,依法遏制投機化傾向。針對金融消費者的信息不足和地位弱勢,通過格式條款解釋規則、提示說明規則以及合同無效、可撤銷、可變更規則的適用,實現交易地位平等。金融商事訴訟行為違背訴訟誠信原則的,嚴格依法予以制裁,確立正確價值導向。針對企業一有“風吹草動”、金融企業即提前抽貸現象,搭建當事人溝通橋梁,引導債權人慎用保全措施,促成各方通過調解、和解方式幫助企業度過難關。

  (二)依法支持規范金融創新。準確識別金融創新背后的法律關系,找準法律適用依據。堅持“適度彈性”司法,依法支持鼓勵金融創新,對于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在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前提下,通過合同解釋、法律解釋,為金融創新留有空間,不輕易否定行為效力。金融創新也存在損害金融安全和公平的一面,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依法予以規制和引導。

  (三)切實防范化解金融風險。針對金融新常態下金融風險疊加多樣態勢,強化大局意識,增強風險敏感性,提高識別能力,做到風險“早預防、早應對、早化解”。推動立案、審判、執行等涉訴信息全面對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以及其他相關信用信息平臺,實現信用聯防體系化,從源頭預防金融風險。加強與金融監管部門的溝通協調,定期獲取信息,分析金融態勢,審慎穩妥運用司法手段化解可能出現的風險。對于符合產業政策、有市場有前景的企業,引導通過重整程序化解金融債務風險。針對涉證券、債券、信托等新類型糾紛,開展前瞻性調研。

  (四)提高金融商事司法效率。針對金融案件審理周期較長與金融行業高效解紛迫切需求之間的矛盾,貫徹效率優先原則,實現有效率的正義。堅持差異化處理原則,對于信用卡、P2P網絡借貸等小額金融糾紛,符合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條件的依法予以引導,實現一裁終局;發揮擔保物權實現程序作用,運用司法程序主導權和指揮權,填補法律規則“空白”,為擔保物權實現提供更有效率、更有競爭力的程序選擇;針對無產可破案件、債權人數較少的破產案件,探索破產簡易審機制,加快金融不良債權處置進度。依法完善送達規則和程序,破解人為拖延訴訟問題。推動設立專業金融調解組織,依法支持各類調解組織調解金融糾紛。

  五、相關建議

  針對金融運行不規范問題,提出以下建議:

  (一)加強金融企業風險內部控制。一是強化風險意識。金融健康運行的標準應當是有效防控風險。然而,從審理情況看,有的金融企業和金融從業人員盲目追求利潤,風險意識淡化。以貸款審查為例,傳統金融機構風控機制經過多年的積淀不可謂不全面,但面對并不真實準確的貸款申請資料,銀行在并非一無所知的情況下予以審批,意識層面更多的是追求高增長而放縱風險。因此抓好風險控制,首要任務應當是強化風險意識,守住風險防范的思維底線。二是健全完善風控機制。金融新常態下,金融借款等傳統金融業態勢必將面臨新情況、新問題,建議梳理貸前審批、貸中監管、貸后應對等各環節風險新節點,完善風控機制。對于聯保互保、保理、動產浮動質押等新生融資擔保方式,要準確定位法律關系,全流程梳理風險節點,積極加以應對,比如,對于動產浮動質押問題,建議探索完善質押物特定化方式。開發金融新產品時,全面評估法律風險,有效采取風控舉措。三是嚴格落實風控責任。健全科學的績效考核機制,考核指標既要符合金融企業追求利潤的市場定位,又要充分體現有效控制風險的切實要求;加強金融從業人員風險防范、職業道德、金融知識、法律常識培訓,教育引導從業人員在業務宣傳、合同辦理、貸款審批、貸款發放、貸后監管等方面依法合規操作。四是進一步重視司法建議。相關司法建議是人民法院在金融案件審理中,針對金融運行問題,向金融監管部門或金融企業發出的合理化建議。建議金融企業做好司法建議分析判斷工作,適時反饋建議處理情況,促進與司法的良性互動。

  (二)堅持金融服務實體經濟導向。建議金融企業妥善處理自身發展與實體經濟之間的互動關系。合理確定金融產品價格,引導社會理性看待金融投資,確保金融為實體經濟“輸血”而非“抽血”;對于出現短期資金困難但有經營前景的企業,多作溝通協調,幫助企業度過難關,避免一刀切提前抽貸;財產保全范圍上,應根據保全對象有所區別,在滿足保全需要的基礎上,盡量避免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

  (三)抓好外部有效監管。一是加大監管力度。適應金融改革發展,不斷調整金融監管政策、標準,改良金融監管方式,完善金融監管程序,實施對事前市場準入、事中市場運行、事后市場退出的全程審慎監管。將常規檢查、監督、考核與不定期抽查結合,引導金融企業依法合規經營。二是營造誠信市場環境。多渠道、多環節、多方面收集、歸納、整理與反饋市場誠信信息,建立健全市場信用評估制度、信用信息公開制度、市場信用監管制度、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制度。加大違規違法行為制裁力度。對于違反金融監管秩序、有違市場誠信等行為,依法予以行政制裁,切實凈化金融市場環境,確立“有信則立、無信則亡”的市場價值導向。三是健全完善金融監管部門定期溝通協調機制。伴隨金融創新以及金融混業經營步伐加快,在現有分業監管格局下,健全完善監管部門之間長效溝通協調機制,強化銜接配合。四是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搭建金融消費者維權平臺,推進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體制機制建設;加強投資風險宣傳引導,遏制民間借貸高利傾向。

  2015年8月20日

  案例一:

  銀行處理卡業務時應對卡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陳某訴甲銀行儲蓄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銀行接受卡取款、轉賬、消費等業務時,應對卡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儲戶因偽卡交易造成損失的,銀行應承擔相應責任。

  【案例簡介】

  2006年6月21日,陳某在甲銀行申請開卡。在開卡申請表的領用合約部分載明:本人在此聲明,以上填寫內容完全屬實,并已認真閱讀了借記卡章程,保證嚴格遵守該章程及相關規定,凡本人用卡交易或簽署一切借記卡賬單款項,授權貴行從本人借記卡存款賬戶中扣除。陳某在聲明人處簽字確認。借記卡章程第五條約定,持卡人憑借記卡和密碼可在甲銀行指定的特約商戶消費;在甲銀行指定的營業機構或金融設備辦理取現、轉賬。凡密碼相符的交易,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證。該章程第十條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借記卡密碼,防止泄漏。凡密碼相符的借記卡交易均視為合法交易。因密碼失密造成的資金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案涉借記卡從2011年1月14日晚8時58分開始至2011年1月15日0時,共200002元在廣東被轉帳、現支及消費。2011年1月15日10時,陳某持案涉借記卡至公安機關報案稱:因手機沒電了,一直處于關機狀態。等早上開機后,跳出十幾條信息,說借記卡上的錢被轉走或是現支了,上述操作并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公安機關告知陳某應到事發地公安機關報案。故陳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銀行歸還存款200002元。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陳某在甲銀行開戶辦理借記卡,雙方成立儲蓄合同關系。使用借記卡取現、轉賬、消費,應滿足兩個條件:一為合法有效的銀行卡;二為正確有效的密碼。案涉借記卡轉賬、取現、消費等行為發生在廣東省多市,且陳某在事發后24小時內即持卡向公安機關報案,故應認定2011年1月14日至1月15日期間案涉借記卡的轉賬、取現、消費行為中,甲銀行接受了與發卡行卡號相同的偽卡交易,并從陳某賬戶中扣劃相應款項,對此甲銀行未能盡到謹慎審查義務,應對其過錯行為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借記卡轉賬、取現、消費必須輸入正確的密碼才能進行,陳某未能舉證證明系甲銀行原因導致密碼泄漏,故應認定陳某未能盡到妥善保管密碼的責任,對其自身損失亦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考慮到甲銀行已提供了銀行卡資金變動短信提示服務,且在資金變動時及時提醒了陳某,但陳某未能作出及時反應造成損失擴大。故對于陳某的損失,甲銀行應負40%的責任,陳某自身負60%的責任。遂判決:甲銀行應賠償陳某儲蓄存款80000.8元。

  【案例意義】

  儲戶在銀行辦理借記卡形成儲蓄合同法律關系,借記卡取現、轉賬、消費操作需要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即銀行卡和密碼,故銀行負有安全保障及謹慎審查銀行卡的義務,持卡人負有謹慎保護密碼的義務。本案中,甲銀行引用該行借記卡章程的約定,主張凡密碼相符的借記卡交易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且為合法交易。我們認為,上述章程條款適用的前提是交易所持銀行卡為真實、合法的銀行卡,如果銀行卡系偽造,作為發卡行仍具有未能有效識別偽造卡的過失,并因該過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因此即使如甲銀行所主張,上述章程約定的是不論交易所持銀行卡真偽,只要密碼相符即應由持卡人承擔全部責任,也因該條款免除甲銀行識別銀行卡真偽這一主要責任而無效。故甲銀行關于銀行卡密碼相符即應由持卡人承擔所有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

  案例二:

  借名借款的名義借款人應承擔償還責任

  --甲小貸公司訴秦某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上的借款人應承擔償還欠款責任。借款人以自已僅系名義借款人、所借款項非自已所用抗辯自已不應承擔還本付息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簡介】

  2012年10月19日,甲小貸公司與秦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甲小貸公司向秦某發放貸款500萬元用于經營周轉,借款月利率為18.666‰,利息計算至貸款人實際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時為止。同日,甲小貸公司分別與乙公司、丙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各一份,約定:為了確保秦某與債權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的切實履行,保證人愿意為債務人依主合同與債權人所形成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責任。同日,黃某向甲小貸公司出具承諾函各一份,自愿承諾以個人和家庭所有財產對主債權向甲小貸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10月22日,甲小貸公司向秦某發放貸款500萬元。借款到期后,秦某未歸還借款本金。黃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該筆借款自2013年2月21日起欠息。

  秦某抗辯認為,案涉借款實際用款人為黃某,因黃某并非武進區居民,不符合甲小貸公司的放貸范圍,故借用秦某的身份借款。案涉借款利息均由黃某賬戶匯入還款賬戶歸還。故自已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甲小貸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秦某立即歸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律師費;2. 乙公司、丙公司、黃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秦某與甲小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甲小貸公司將貸款發放至秦某賬戶,由此甲小貸公司已經完成出借款項的義務,故應認定合同相對方為秦某。即使秦某向甲小貸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為提供款項給黃某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認秦某以借款人的身份與甲小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的事實。至于秦某取得借款后將其轉給黃某,是秦某支配款項的行為,與甲小貸公司無涉。擔保人乙公司、丙公司主張案涉借款合同因主體虛假,黃某和甲小貸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而應為無效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遂判決支持甲小貸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意義】

  現實中當事人因各種原因,借名借款的情況比較多見,一旦真正的用款人償還無力時,較容易產生糾紛。名義借款人往往以自已非實際用款人抗辯不應還款。本案所涉爭議也是實踐中較為典型的案例。根據《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開展農村小額貸款組織試點工作的意見(試行)》規定,農村小額貸款組織的業務范圍不得跨所在縣域經營。為了規避這一規定,一些人出借名義為他人借款。而借名借款是有風險的,當債權人以合同上的借款人為被告訴至法院時,借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有義務償還借款。故借名借款須謹慎。

  案例三:

  企業間借貸并不一律認定為無效

  --甲公司訴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企業相互之間不得發放貸款或從事同業拆借行為。應結合案件事實判斷案涉借款是否具備上述行為的特征進而對借款合同效力作出認定。

  【案例簡介】

  2009年4月,乙公司因公司經營項目推進的需要,與甲公司簽訂《借款協議》一份,載明“為促進某項目盡快建成投產,經協商,甲方(甲公司)同意借給乙方(乙公司)部分資金,由乙方用于其在開發區某項目的固定資產投入。現簽訂如下借款協議:第一條借款用途:甲方借給乙方的資金,由乙方用于其在開發區某項目土建工程的投入及購買機器設備等,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條借款利率及還款方式:按年息6%單利計算并按年支付(期間如銀行貸款利率調整,則作相應調整)……”協議簽訂后,甲公司先后十次向乙公司交付借款4500萬元。但乙公司開發的項目在建設中因故中斷,甲公司認為乙公司未能將所借款項用于約定用途,違反了合同約定,遂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借款協議書》并判令乙公司返還借款4500萬元及其利息。

  又查明,甲公司為依法設立的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為90400萬元,經營范圍為:基礎設施投資建設、基礎產業項目的投資建設及支柱產業、高技術產業項目的投資開發;縣政府授權范圍內的國有資產投資、經營、管理、轉讓及實物租賃。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甲公司并非以從事借款為業,之前沒有類似借款給其他企業的行為,只是偶爾出借款項給乙公司。從甲公司提供的資金來源看,該資金為甲公司自有資金,并非來自金融機構的貸款。從甲公司借款目的分析,由約定的借款目的可知其是為了促進乙公司項目的推進速度,并非以獲取高額利息收益為目的。由約定利率為年息6%(與銀行基準利率相近,甚至低于一般商業銀行貸款利率)亦可印證。綜上分析,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應認定有效。乙公司構成了違約,甲公司有權要求解除合同。遂判決乙公司歸還甲公司借款本金4500萬元,并根據借款的時間承擔約定利息。

  【案例意義】

  判斷企業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違反包括商業銀行法在內的相關金融法規,核心在于審查該行為的性質是否屬于商業銀行法所明確禁止的從事商業銀行業務行為。具體到本案,甲公司借款給乙公司的行為性質是否屬商業銀行法所稱的發放貸款行為或同業拆借行為成為關鍵。對此,我們認為,非法發放貸款或非法從事同業拆借行為,均具備以下基本特征:行為的經常性、行為的營利性、行為對國家金融監管秩序和經濟健康發展存在危害性。而對照查明事實,甲公司無論從借款目的、借款頻率、資金來源、利率約定等方面,均不具備上述特征。相反,案涉借款緩解了乙公司資金不足,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經濟發展,故法院最終認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出臺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也肯定了企業為生產、經營而進行的借貸行為效力。

  案例四:

  有追索權保理合同中銀行有權直接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人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甲銀行訴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中,應收賬款的債權人抗辯銀行應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應依照保理合同約定條款處理。

  【案例簡介】

  2013年6月7日,甲銀行與乙公司簽訂《綜合授信合同》一份,約定乙公司可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間向甲銀行申請授信業務,最高授信額度為3億元。同日,雙方在《綜合授信合同》的基礎上簽訂了《貿易融資主協議》。2013年6月8日,甲銀行與乙公司又簽訂《保理服務合同》及相關附件,約定由甲銀行受讓乙公司對第三方的應收賬款,并由甲銀行給乙公司提供融資。《保理服務合同》對甲銀行追索權行使條件作出約定,即乙公司發生違約事由、甲銀行發出終止本合同通知或應收賬款到期日后60日或相關買方于該第60日前已無力清償等情形。其后,乙公司將其對丙公司的應收賬款125718031元轉讓給甲銀行,并向甲銀行申請融資1億元。甲銀行分兩次發放了1億元融資。2013年6月19日,乙公司又將其對丙公司的應收賬款88137980元轉讓給甲銀行,并向甲銀行申請融資7000萬元,甲銀行亦依約發放了融資。上述三筆融資款對應的到期日分別為2013年12月6日、12月13日及12月20日。乙公司向丙公司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丙公司在通知書上蓋章確認。此外,上述合同項下的借款均由丁公司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因乙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丁公司等亦未承擔保證責任。故請求判令:1.乙公司償還逾期本金1.7億元及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2.丁公司等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案涉《綜合授信合同》、《貿易融資主協議》、《保理服務合同》及相關附件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甲銀行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權,條件已經成就,故甲銀行要求乙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應予支持。甲銀行以受讓乙公司應收賬款債權的方式為其提供保理融資,但雙方并未約定甲銀行受讓應收賬款債權即能消滅對乙公司的保理融資借款債權,而是約定甲銀行在約定情形下就未清償保理融資款余額對乙公司享有追索權,故乙公司主張甲銀行只能向丙公司主張權利的抗辯理由,與保理合同內容相悖,不予采信。遂判決支持了甲銀行的訴訟請求。

  【案例意義】

  根據《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的規定,保理業務是指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融資、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及壞賬擔保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保理業務的特點為銀行通過受讓債權,取得對債務人的直接請求權。故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為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的支付,這也是保理法律關系區別于一般借款關系的重要特征,但這并不意味著保理業務就排除了保理商向應收賬款的債權人主張權利。根據保理商是否提供壞賬擔保等義務,可分為有追索權保理和無追索權保理。在有追索權保理的情況下,無論應收賬款因何種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權向債權人追索已付融資款項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額款項,或者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案涉合同中明確約定甲銀行行使追索權的條件即乙公司發生違約事由、甲銀行發出終止本合同通知或應收賬款到期日后60日或相關買方于該第60日前已無力清償等情形,故發生上述情形后甲銀行依約享有向乙公司主張返還已付融資款項的權利。乙公司不得以其已將應收賬款轉讓給銀行,銀行應向其債務人主張債權為由,拒絕履行還款義務。

  案例五:

  票據記載的持票人系買受取得票據仍享有票據權利

  --丁公司訴丙公司、乙公司票據糾紛案

  【裁判要旨】

  票據流轉,應當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基于票據原因關系與票據關系原則上是分離的,只要票據上的背書符合法律規定的連續性,持票人即可依據債務內容向票據債務人主張權利,而無須向其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內容。

  【案例簡介】

  2011年9月17日,甲銀行簽發5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一張、出票人為A公司、收款人為B公司。該匯票記載經背書轉讓,順序依次為C公司-D材料制品廠-E公司-F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以上背書連續。2011年9月20日,丁公司的工作人員陳某向H省某縣公安局刑警三中隊報案稱,因不慎將上述匯票遺失,并于2011年9月27日向出票行甲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向N市某區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在該院公告登出之前,丙公司持上述訴爭票據的原件申報相關權利,該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后丁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案涉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歸丁公司所有,丙公司及乙公司將上述匯票返還給丁公司。

  另查明,訴爭票據背書轉讓的第四手F公司出具證明,證明其與案外人G公司之間存在卷板供應關系,貨款結算時背書給G公司案涉銀行承兌匯票。G公司出具證明,證明其與丁公司之間有生鐵供應關系,由丁公司供應G公司生鐵,G公司在與丁公司結算貨款時,于2011年9月17日交給丁公司案涉銀行承兌匯票一張。丁公司在訴訟中提供了2011年9月19日開具給G公司的增值稅發票。

  還查明,乙公司系從案外人耿某處購得訴爭票據,丙公司系從乙公司處購得訴爭票據。乙公司出具承諾書一份給丙公司,載明“今有乙公司付丙公司承兌匯票一張,金額500萬元(大寫伍佰萬元),票號23064109”。并承諾丙公司到期無論何種原因導致銀行拒付或不按時兌付匯票款項,及其他原因影響丙公司及時實現票據權利的,責任及損失由乙公司承擔。乙公司與票據背書人F公司(即其前手)及丙公司(即其后手)間均沒有任何的經濟往來和貿易關系。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是否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不應成為票據債務人對抗業經背書轉讓票據持票人的理由。因乙公司、丙公司已經支付相應對價,且丁公司不能證明乙公司、丙公司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其僅憑買賣票據的事實不能否認乙公司、丙公司享有票據權利。遂判決駁回丁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本案中,乙公司、丙公司通過購買方式取得票據支付了價款,雖然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四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持票人持有背書連續票據的情況下,前后手之間是否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不應成為票據債務人對抗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的理由。尤其是在持票人已經支付相應對價,且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持票人存在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其僅憑買賣票據的事實不能否認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

  案例六:

  超過票據權利時效仍可主張票據利益返還

  --戊公司訴丙銀行、甲開發公司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而喪失票據權利、向出票人主張返還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時,應由出票人就其是否獲益進行舉證。

  【案例簡介】

  2012年1月16日,甲開發公司(建設單位)開具收款人為乙建設公司(承建方)的三張轉賬支票,票據付款行為丙銀行,出票人賬號為某監管賬戶,金額合計35886191.28元。同日,乙建設公司將案涉三張票據交給丁公司(分包承建方),丁公司在收款收據上加蓋其公司財務章,并由財務人員蔣某簽字。乙建設公司在票據背書人欄內加蓋了印章,但未在被背書人欄內填寫被背書人名稱,后交付給戊材料公司(材料商)。2012年1月20日,戊公司在丙銀行填寫了金額為5049278.28元的進賬單,但丙銀行以案涉支票的出款賬戶系監管賬戶而未辦理審批手續等為由拒絕付款。后經公安部門協調,甲開發公司另行出具三張票據共計1500萬元給丁公司,丁公司將1500萬元票據給付戊公司,戊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入賬1500萬元。

  戊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丙銀行、甲開發公司返還未支付的票據款項20886191.28元及利息。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戊公司在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的背書行為合法有效,其有權就票據利益向甲開發公司主張返還。甲開發公司雖舉證其已與乙建設公司結算了包括案涉轉賬支票款項在內的工程款,以證明其未獲得利益,但該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并不足以反駁戊公司的訴訟請求。戊公司的訴請依法有據,應予支持。遂判決:甲開發公司向戊公司返還票據利益20886191.28元及利息。

  【案例意義】

  本案是一起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因時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續而消滅時,該持票人對于出票人或承兌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內有請求返還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八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有三大要件,即:票據權利曾經有效成立并存在、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或手續欠缺而消滅、義務人獲得利益。關于甲開發公司是否因案涉轉賬支票權利時效經過而獲有利益,也即甲開發公司關于向乙建設公司支付了包括案涉票據金額在內款項的抗辯,能否對抗戊公司的請求。法院最終判決支持戊公司的訴請主要基于以下兩點考慮:1.從票據本身而言,案涉轉賬支票被拒付以后的協調付款中,各方并未對案涉轉賬支票如何處理形成合意。而且,在幾方當事人協商并變通支付了1500萬元之后,票據并未被回收或者公示催告。2.甲開發公司向他方付款時,案涉轉賬支票尚未兌付,戊公司對其仍享有票據利益,其無證據證明已告知戊公司并獲認可,故支付行為非善意,不產生消滅案涉轉賬支票權利或使之歸于無效的法律后果。關于舉證責任分配,基于票據支付方式的特性,出票人在依法簽發票據以后,就負有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因此,只要證明案涉票據未獲兌付,即可證明出票人獲有與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故戊公司在陳述票據未獲兌付的事實并出示未兌付的票據后,即完成其舉證。舉證責任此時發生轉移,甲開發公司否認其獲有利益,應當就此提供證據。

  案例七:

  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按照借款合同關系處理

  --甲金融租賃公司訴乙造船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融資租賃交易應具備融資與融物相結合的特征,僅有資金空轉的“融資租賃合同”,應當按照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案例簡介】

  2010年5月17日,甲金融租賃公司與乙造船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金額為3080萬元,標的物為400t×120M造船門式起重機。《租賃設備委托購買協議》約定乙造船公司有義務告知甲金融租賃公司買賣合同的履行情況,當買賣合同履行完畢后7日內應將買賣合同項下的發票和提單(如有)等整套交易單據交付甲金融租賃公司;本協議項下所有租賃設備裝配完畢后3個工作日內,乙造船公司應向甲金融租賃公司出具《租賃物件驗收證明》等。2010年5月中旬,乙造船公司向甲金融租賃公司融資3080萬元,但是乙造船公司沒有購買案涉設備,并未向甲金融租賃公司提供發票原件及復印件、《租賃物件驗收證明》等,甲金融租賃公司也沒有提出相關主張。

  甲金融租賃公司與丙公司等分別簽訂保證合同,為乙造船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有關債務及其他責任提供擔保。后因乙造船公司未能按約付款,甲金融租賃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造船公司償付所欠租金15532594元及逾期利息31837元;丙公司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1年12月6日,法院裁定受理案外債權人對乙造船公司的破產申請。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據此,融資租賃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三方主體,包含買賣和租賃兩個合同關系。在承租人通過融物而實現融資租賃的過程中,租賃物的買賣是不可缺少的環節。而根據查明事實,本案并無租賃物的買賣。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的真實意思僅為資金的融通及分期償還,而非融資租賃。甲金融租賃公司直接將融資款交付給乙造船公司,故《融資租賃合同》實際為企業間借貸合同。故判決:確認甲金融租賃公司對乙造船公司享有11162582元本金及相應利息的債權,丙公司等承擔相應連帶保證責任。

  【案例意義】

  融資租賃是與實體經濟聯系最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業企業設備更新、促進農業經濟的規模化、推動航運業發展以及解決小微企業融資難等方面均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融資租賃行業獲得高速發展的同時,一些融資租賃公司所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也存在不夠規范的問題。本案中,雖然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上并無實際的租賃物,從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約定上看,僅有資金的借貸,而無租賃物的購買、占用和使用。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本案系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借款合同的情況,應按照借款法律關系處理。

  案例八:

  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種類的變更應當進行登記

  --甲銀行訴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土地登記卡與《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對應一致的抵押權設立后,若合意變更被擔保的債權,應當依法進行登記,否則相應的抵押權視為未設立。

  【案例簡介】

  2011年5月5日,甲銀行(貸款人)與乙融資擔保公司(借款人)、丙公司(抵押人)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向借款人發放最高貸款限額不超過2500萬元的貸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額貸款限額內,不再逐筆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S市某地72817㎡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為借款人提供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同日,甲銀行與丙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一份,約定內容與前述合同一致。后甲銀行與丙公司向國土部門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并取得他項權證。

  后甲銀行與乙融資擔保公司、丙公司在2012年3、4月間簽訂《補充合同》一份,內容為:前述最高額合同中提及的“向借款人發放最高貸款限額”包括在該合同約定期限內乙融資擔保公司向甲銀行的借款,也包括在合同期限內乙融資擔保公司為其他客戶向甲銀行借款所作擔保。前述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繼續有效,丙公司以其抵押物的價值對上述乙融資擔保公司的借款及乙融資擔保公司為其他客戶向甲銀行借款提供擔保的總額及利息和甲銀行實現債權所產生費用承擔責任。《補充合同》沒有約定的,以原合同的內容為準,《補充合同》與原合同不一致的,以《補充合同》為準。該《補充合同》未在國土部門登記。

  2012年3月30日,甲銀行與丁公司、乙融資擔保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同日,李某向甲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擔保承諾書》。4月10日,甲銀行向丁公司交付貸款300萬元。

  在借款期限內,丁公司未能依約支付借款利息,甲銀行決定提前收回貸款,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乙融資擔保公司、丁公司、丙公司、李某連帶償還甲銀行借款3055103.76元及逾期罰息;2.甲銀行對丙公司設定抵押的72187㎡國有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3.乙融資擔保公司、丁公司、丙公司、李某承擔甲銀行實現債權支付的本案律師費135000元。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甲銀行、乙融資擔保公司、丙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所約定的抵押財產為土地使用權,依法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本案中,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的被擔保債權是甲銀行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向乙融資擔保公司發放最高貸款限額人民幣不超過2500萬元的貸款,這一約定具體明確,各方就此辦理了抵押登記,相應的抵押權依法設立。而《補充合同》增加的“乙融資擔保公司在合同期限內為其他客戶向甲銀行借款所作擔保”部分未經登記,根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要件主義原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就《補充合同》增加的債權種類所涉抵押權并未依法設立。遂認定最高額抵押財產不及于《補充合同》項下增加的債務,即甲銀行對丙公司設定抵押的72187㎡國有土地使用權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例意義】

  最高額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的一種,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以不動產以及不動產權利為抵押財產設定的最高額抵押權,未經登記,不產生設立的法律效果。本案中,丙公司與甲銀行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案涉土地登記卡與《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均對應一致,相應的抵押權已經設立。之后,《補充合同》所約定的被擔保債權的范圍除原來的內容外,增加了乙融資擔保公司為其他客戶向甲銀行借款所作擔保。就該增加部分,并未辦理抵押登記。案涉債權即屬于上述《補充合同》約定的被擔保債權的增加部分。我們認為,《補充合同》所增加的“在合同期限內乙融資擔保公司為其他客戶向甲銀行借款所作擔保”較之《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所約定的“乙融資擔保公司向甲銀行的借款”,屬于不同的債權種類,構成對原抵押合同的變更,即《補充合同》所增加的債權種類并非之前已經登記設立的抵押權所涉擔保債權種類,故應當依法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相應的抵押權則未設立。在未依法進行登記的情形下,甲銀行就被擔保債權的增加部分主張抵押權缺乏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案例九:

  保險人代位追償范圍包括第三者違約造成的保險事故

  --甲保險公司訴乙公司保險代位追償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既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實施的侵權行為而產生,也可因第三者的違約行為對保險標的造成的損害而產生。

  【案例簡介】

  2008年10月28日,被保險人丁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乙公司負責被保險人整廠機器設備遷建安裝等工作。2008年11月16日,乙公司與丙運輸公司簽訂《工程分包合同》,將前述合同中的設備吊裝、運輸分包給丙運輸公司。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廠遷建設備安裝工程,丁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安裝工程一切險。

  2008年12月19日,丙運輸公司駕駛員姜某駕駛重型半掛車,從舊廠區承運彩印機至新廠區的途中,在轉彎時車上鋼絲繩斷裂,造成彩印機側翻滑落地面損壞。各方委托作出的公估報告結論是:出險原因系設備運輸途中翻落(意外事故);保單責任成立;定損金額總損1518431.32元、凈損1498431.32元;理算金額1498431.32元。

  2010年5月12日,丁公司向甲保險公司出具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載明:已收到甲保險公司賠付的1498431.32元。承諾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賠償,并同意將上述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甲保險公司,同意甲保險公司向責任方追償。

  2010年11月26日,甲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支付1498431.32元賠償款和47900元公估費用。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該款規定的賠償請求權既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實施的侵權行為而產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因違約行為等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而產生。丁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安裝工程一切險,在設備受損后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甲保險公司根據公估結論向丁公司賠償的行為于法有據。鑒于本案甲保險公司并非基于第三者對保險標的實施的侵權行為行使代位求償權,乙公司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錯,對案件的處理并無影響。乙公司與丙運輸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屬另一法律關系,就丙運輸公司的相應行為造成乙公司的損失,乙公司在向甲保險公司支付了相應追償款后,可依法向丙運輸公司主張權利。遂判決乙公司給付甲保險公司1498431.32元賠償款。

  【案例意義】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必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前提。這里的賠償請求權是否包括第三者因違約行為等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而產生的賠償,我們認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的文義分析,該款并未限制規定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侵權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從立法目的分析,如果將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僅限于侵權損害,則被保險人在違約損害之情形下仍需向違約方主張賠償,有違財產保險損失補償的基本原則。故代位的賠償請求權應當包括第三者因違約行為等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而產生的賠償。基于此,乙公司認為其對保險事故的發生無過錯故不應承擔責任的抗辯不能成立。至于貨物所有人對貨物所享有的保險利益,并不同于承運人對貨物的保險利益,可以投保的保險類別亦不同。乙公司若欲免除其對運輸貨物毀損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須另外投保責任險方可。故乙公司以貨物所有人已對該貨物投保財產損失險為由,主張免除其依合同應對貨物所有權人承擔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亦不能成立。

  案例十:

  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

  --投資者訴甲公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如實披露其重大信息的法定義務。案涉公司虛構利潤的行為已經被證監會處罰認定,投資人只需證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所載的相關情形,即可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案例簡介】

  甲公司是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A股股票名稱為“XX股份”,股票代碼為“600XXX”。2014年4月,中國證監會決定給予甲公司警告處罰,并處以50萬元罰款,同時對相關責任人予以相應處罰。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甲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連續五年虛構利潤。此后,部分投資者訴至法院,認為甲公司虛構利潤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上市公司的信息真實披露義務,從而構成了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述的上市公司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違法行為。投資者認為,甲公司的前述虛假陳述行為給其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甲公司賠償其投資差額損失、印花稅、傭金及利息等經濟損失。甲公司對虛假陳述的事實不持異議,但同時認為,投資者未能證明其損失與虛假陳述之間的因果關系,故而不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即使應承擔損失,認定損失時也應考慮證券市場的系統風險因素。案件在開庭審理后,雙方當事人均向法院申請調解。法院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現已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

  【案例意義】

  證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甲公司作為一家上市公司,負有如實披露其重大信息的法定義務。甲公司虛構利潤的行為已經被中國證監會處罰認定,虛假陳述的行為違反了上述規定,構成違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二)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三)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因此,投資者只要證明上述內容,即可認定投資者的損失與甲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存在因果關系,而無需投資者就此再承擔額外的舉證責任,故而甲公司關于投資者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失與甲公司虛假陳述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抗辯缺乏依據。另,對于甲公司認為投資者的虧損主要是由股市本身的系統風險所致的抗辯,我們認為,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被揭露會對投資人信心產生負面影響,進而會導致股價進一步下跌,故虛假陳述被揭露導致股價下跌,本身也是構成股市大盤指數下跌的原因之一,應作為綜合判定甲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考慮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