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關于建立化解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聯動機制的意見

  為加強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人民法院的協作配合,共同規范建設工程施工行為,凈化建筑市場環境,提升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專業化審理水平,推動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多元解決機制和綜合治理長效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建立建設工程案件訴調對接機制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邀請建設主管部門或特邀調解員協助調解。

  第二條 建設主管部門和特邀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

  第三條 人民法院邀請建設主管部門或特邀調解員調解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應當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向受邀請的同級建設主管部門或特邀調解員出具邀請函。

  第四條 特邀調解員的選聘工作,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會同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 特邀調解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造價、審計、監理、招標等領域有一定專業特長;

  (二)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

  (三)品德良好、責任心強、熟悉建筑法律、法規和政策,有一定的群眾工作經驗和調解工作經驗。

  受建設主管部門管理,具有建設工程專業特長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鑒定單位工作人員,以及建設工程專家咨詢員也可以擔任特邀調解員。

  第六條 特邀調解員的選聘,由省級、市級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本意見第五條規定的條件確定初步人選,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書面形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推薦。

  人民法院對于建設主管部門推薦的特邀調解員人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省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聘任并頒發聘書。

  第七條 特邀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意見后予以解聘:

  (一)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人民法院調解工作,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

  (二)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及相關規定,造成工作失誤或其他嚴重后果的;

  (三)連續三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人民法院委托的職責的;

  (四)有其他不適合繼續擔任特邀調解員情形的。

  第八條 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特邀調解員旁聽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審理的建設工程合同案件,并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

  人民法院對于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特邀調解員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認真研究,并以適當的方式予以反饋。

  第九條 特邀調解員參與案件調解時,應當保持公正、中立。

  特邀調解員對于調解過程中獲悉的審判秘密、當事人隱私、商業秘密以及其他當事人不愿意公開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為建設主管部門和特邀調解員的調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邀請建設主管部門或特邀調解員參與調解的,應當在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關調解人員情況以及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第十二條 經建設主管部門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審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法律、司法解釋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相關規定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特邀調解員接受人民法院邀請后,發現具有以下情形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回避,并說明理由。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當事人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四)有其他違反執業道德準則的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建設工程特邀調解員的回避由負責案件審判的業務庭庭長決定。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會同建設主管部門適時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調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特邀調解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各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各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轄區內各基層人民法院邀請建設主管部門和特邀調解員協助參與調解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數量和調解成功案件的數量進行匯總,分別上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特邀調解員任期五年。任期屆滿后由人民法院會同建設主管部門重新審核確定。全省法院建設工程特邀調解員名冊根據增補、變更情況及時更新。

  二、建立違法線索移送制度

  第十七條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過程中發現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相關人員涉嫌存在以下違法行為的,應當以《江蘇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備案管理辦法》(蘇建規字【2015】1號)備案的合同為依據,并依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試行)》(建市【2014】118號文)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同級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并將相關證據或違法線索一并移送:

  (一)建設單位存在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應當招標而未招標、與承包單位簽訂“陰陽合同”、肢解發包等違法發包行為的;

  (二)施工單位存在轉包、違法分包、圍標串標等違法行為的;

  (三)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通過簽訂虛假聯營、合作、內部承包合同等方式借用有資質的施工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的;

  (四)施工單位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

  (五)注冊執業人員在認定有轉包、掛靠行為的項目中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的。

  第十八條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查明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存在第十七條列舉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依法對相關事實、法律性質和效力作出認定,并在作出裁判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同級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移送相關證據或違法線索。

  建設主管部門接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后,應當依法進行調查和處理,向人民法院反饋查處結果。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可以參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的規定對轉包、違法分包和掛靠等違法行為進行審查,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存在上述違法行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的,應當依法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合同案件中發現建設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需要有關單位采取措施的,可以向同級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建設主管部門接到司法建議后,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 建設主管部門在查處違法發包、轉包、違法分包、掛靠等違法行為時,發現涉及民事訴訟的,應當及時將認定查處意見和相關線索移送相關人民法院。

  三、建立建設工程專家參與審理機制

  第二十二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建設工程審判實際需要,建立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庫,選聘一批在建設工程領域施工、監理、審計、招標等方面經驗豐富的專家。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建設工程專家可以入選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庫:

  (一)政治立場堅定,道德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二)在工程施工、造價、審計、監理、招標等領域有一定專業特長;

  (三)在教學、科研機構或者相關工程技術領域具有副高以上職稱,或者雖不具有副高以上職稱但在相關工程技術領域具有專業特長、有一定知名度并經當地建設主管部門推薦的。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入選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庫:

  (一)因違法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執業律師等從事建設工程案件代理服務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專家庫的選聘工作,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進行。

  第二十六條 專家庫的選聘,由省級、市級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本意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初步人選,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書面形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推薦。

  人民法院對于建設主管部門推薦的專家人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中級人民法院聘任并頒發聘書。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的工作職責:

  (一)接受人民法院對建設工程專業問題的咨詢并進行解答;

  (二)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協助調解部分建設工程案件。

  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可以接受當事人委托,以專家輔助人的身份參加建設工程案件庭審。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根據審理建設工程案件的需要,可以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命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為專家型人民陪審員。

  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合同案件,可以根據建設工程案件所涉及的技術領域,在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型人民陪審員范圍內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與法官組成合議庭。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的權利:

  (一)查閱案件相關卷宗材料;

  (二)旁聽案件審理;

  (三)對案件所涉技術性事實問題獨立、充分發表意見和陳述理由;

  (四)協調建設工程合同重大復雜案件。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的義務:

  (一)應當對案件所涉技術性事實問題進行認真分析和論證,并根據自己的認知能力、學術水平作出明確客觀的答復;

  (二)應當僅就案件所涉技術性事實問題發表意見,對法律問題不作評價;

  (三)應當對獲悉的審判秘密、當事人隱私、商業秘密以及其他當事人不愿意公開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接受當事人委托,擔任建設工程案件專家輔助人的,享有以下權利:

  (一)查閱案件相關卷宗材料;

  (二)經人民法院準許,參與專業問題的法庭審理活動;

  (三)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接受當事人委托,擔任建設工程案件專家輔助人的,承擔以下義務:

  (一)遵守法庭秩序;

  (二)不得參與專業問題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不得超出范圍對法律問題提出意見;

  (三)應當對獲悉的審判秘密、當事人隱私、商業秘密以及其他當事人不愿意公開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向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進行專業咨詢的,可以根據專家所承擔工作的實際情況支付相應的報酬,具體標準由各地人民法院酌情確定。

  當事人申請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作為專家輔助人參加訴訟的,有關費用由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向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進行專業咨詢,主要采取口頭咨詢或書面咨詢兩種方式:

  (一)采取口頭咨詢的,應當制作咨詢筆錄。

  (二)采取書面咨詢的,應當及時將咨詢函及相關材料送達建設工程專家,并在咨詢函中列明需要咨詢的工程問題。工程專家應當就咨詢問題制作書面答復意見,并簽字確認。

  (三)除上述咨詢方式外,人民法院還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采取召開專家論證會、電話、電子郵件等其他咨詢方式。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專家庫中除名: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審判活動,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開展的;

  (二)徇私舞弊影響案件審理的;

  (三)本人申請辭去建設工程專家咨詢員職務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因故意造成建設工程案件事實認定錯誤,妨礙司法公正,情節嚴重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會同建設主管部門適時對建設工程案件審理中成績突出的咨詢專家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聘期五年。任期屆滿后由人民法院會同建設主管部門重新審核確定。全省法院建設工程專家庫根據增補、變更情況及時更新。

  四、建立聯席會議制度

  第三十九條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與同級建設主管部門要建立聯席會議機制,每半年召開一次聯席會議。設立聯絡工作辦公室,聯絡工作辦公室設在人民法院民一庭和建設主管部門法規處。

  第四十條 聯席會議的主要內容是:

  (一)通報建設工程領域違法線索的移送查處情況;

  (二)交流建設工程領域出臺的新規定、新政策;

  (三)交流建設工程案件訴調對接工作情況;

  (四)交流建設工程案件審理中的新情況、新問題,共同研究解決對策;

  (五)對建設工程案件咨詢專家庫的選聘、表彰和獎勵等工作進行研究;

  (六)通報、交流其他需要統一的問題。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與建設主管部門要積極構建信息共享交換機制,共同搭建信息傳遞平臺,建立裁判文書和違法違規處罰決定書數據庫實時對接,實現信息雙向交換與共享。

  第四十二條 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