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我國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僅就人身保險中受益人條款進行了規定,未規定財產保險合同可以約定受益人。在司法實踐中,保險人就已設定抵押的車輛作為保險標的時,保險合同往往約定抵押權人為保險合同受益人。對于這種約定的效力,立法未予明確規定,但根據保險法、擔保法立法原則及精神,不應認定此種條款為有效。

  關鍵詞: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

  一、案情提要

  楊某向A銀行貸款,于2012年6月購買轎車一輛,并將該車抵押給A銀行。楊某為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自2013年9月28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合同約定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中A銀行。保險期間內,楊某駕駛涉案車輛,與孫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了孫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對肇事車輛進行定損,確定的損失金額為12萬元。該肇事車經某汽修公司修理,楊某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2萬元,并向被告主張理賠其損失。

  保險公司認可其與楊某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且對保險事故的發生及保險車輛損失賠償金12萬元予以確認。但保險公司認為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之特別約定,本保險的第一受益人為甲銀行,當投保車輛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事故時,賠款應由甲銀行領取,楊某未提供貸款銀行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的書面證明,被保險人不得中途變更第一受益人和退保。所以保險公司認為只能將保險金支付給甲銀行。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之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財產保險合同中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人只能是被保險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關于對財產保險合同的相關規定中沒有有關受益人的規定,當事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關于以被保險人外的甲銀行為受益人,賦予其給付保險金請求權的約定,沒有法律依據,該約定無效,甲銀行不能依據該約定取得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權。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原、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適當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楊某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且事故發生在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間,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承保險險種承擔賠償責任。楊某請求保險賠償保險金12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三、學理分析

  雖然我國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未規定財產保險合同中可以約定受益人條款,但在司法實踐中,此類條款卻普遍存在于車輛保險合同中,對于此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影響到包括保險人、“受益人”等各方的利益。就保險法、擔保法的立法原則及精神而言,并結合上述案例具體情況分析,似以不認定此類條款系有效為宜。析言之:

  第一,從國家現行法律規定的角度看,保險合同是一類特殊性質的合同,保險合同中相關當事人的名稱均由《保險法》作了專門規定,并且不同的名稱法律賦予了其不同的法律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該條規定表明了受益人的兩項限定:1、受益人僅限于人身保險合同中;2、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財產保險以損失、傷害彌補為基本原則,不同于人身保險合同中以他人生命為代價可以收益。其合同當事人,作為享受合同權利并承擔合同義務的主體,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并無受益人。保險公司在其中設定銀行為受益人,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第二、機動車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所訂立的,以機動車作為保險標的協議,按照協議,保險人以保險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為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機動車財產保險合同保的是除了自身車輛損失,還涉及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是不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法定利益的,特別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人身傷亡為保險,對銀行來說,更不能作為保險利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合同無效,第二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第四款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在機動車財產保險合同約定銀行為受益人,除約定排除投保人利益,還涉及排除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內容違反我國有關保險法規也違背公序良俗。

  第三,從公平和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角度看,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為自己所有的財產向保險公司投保,發生保險事故后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不是自己,卻是對該財產享有抵押權的“受益人”,投保人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卻未獲得相應的權利,違背了公平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甲銀行成為受益人,就會發生銀行提前收回貸款的情形,也不符借款合同按期歸還的約定或產生不當得利;本案中,楊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其肇事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還款期限尚未屆滿,貸款銀行按照保險合同取得保險金,實際造成了楊某提前還款的事實,損害了楊某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有權拒絕銀行要求提前還款的權利,對楊某來說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從合同效力的角度來看,根據民法理論,合同是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對其權利義務作出的約定,其效力僅及于合同雙方當事人,不能約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對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進行處置,甲銀行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因此,作為本案的楊某與保險公司,不得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以“受益人”的名義對甲銀行的權利義務作出約定。

  第五,從擔保法的角度來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物價值因遭受損害而減少的,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應作為抵押權人債權的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抵押物滅失的,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本案中,楊某在貸款合同中設定的抵押財產即涉案的小型轎車,在該起交通事故中系保險部分損,并經修理恢復原狀,其抵押財產既無毀損或滅失亦無降低或減少本身的價值。即使甲銀行不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如發生保險事故導致抵押財產毀損或滅失,貸款人依據保險合同取得的保險金仍要作為擔保銀行債權實現的抵押財產,甲銀行的抵押權不受影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條對擔保法第五十八條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銀行為收益人,則合情、合理、又合法。但在此情況下車輛保險合同,也無須約定抵押權人(銀行)為第一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