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送達貫穿民事訴訟的始終,送達是民事案件審理程序順利開展的前提和保證。留置送達是送達制度中的一種送達方式,雖然并不是送達中最直接、最主要的送達手段,但是其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視,其作用亦是其他送達方式不可替代。隨著社會的發展,留置送達的內容不斷完善,本文通過對留置送達制度特點進行剖析,指出該制度的意義和價值、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缺陷,并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

  關鍵詞:留置送達 效率 目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該法條大致構造了留置送達制度的框架,筆者對民事留置送達作如下剖析:

  一、留置送達制度的特點

  1、強制性。在送達法律文書過程中,難免會遇到受送達人的不理解,甚至對立、敵視情緒,將對原告的不滿發泄到法院工作人員身上。在此態勢下,短時間內做通受送達人思想工作十分困難,無法采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的前提是在受送達人包括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法律文書的前提下。因此,留置送達含有一定的強制性。采用見證人、拍照等措施強制將法律文書留置告知受送達人案件進展情況。

  2、程序嚴格性。民事留置送達從廣義層面講也是一種執法行為,在執法過程中必須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根據法律的要求將相關法律文書留置給法律文書接收人,當然程序合法也是民事訴訟制度所確定的重要精神內涵之一。尤其是在受送達人不配合、態度蠻橫等情形下,更要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因此,留置送達制度設計的送達程序十分嚴格。我們在留置送達法律文書過程中要嚴格按照送達規定進行,做到送達的有理有據。

  3、留置方式的多樣性。隨著社會發展,具備錄音錄像功能的電子科技產品逐漸普及。留置送達的方式方法也與時俱進,可以運用具有錄音錄像功能的電子產品輔助送達。只要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能夠證明法律文書留置給受送達人或同住成年家屬,即視為送達。該規定豐富了留置送達的內容,法院工作人員可以根據現實需要,采用不同的手段完成法律文書的留置送達。多樣的留置送達方式方法有利于節約送達時間,提高辦案效率。

  民事送達作為程序層面的重要環節,是案件順序審理的前提和保證,民事案件只有送達后,才能進入實體審理程序。送達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送達效率關乎民事審判效率的高低。送達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告知受送達人案件進展情況,保證其“知情權”。留置送達制度的設立,如前文所述,即便在當事人不配合送達的情形下,也可以通過留置方式實現法律文書的送達。這有利于節約送達時間,提高送達效率,更重要的是也能達到讓受送達人知曉案件情況的目的。然現階段,我國立法對留置送達的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有些保守,不利于留置送達的順利開展。

  二、留置送達的缺陷剖析

  1、留置送達主體僅僅是指法院工作人員。我國留置送達主體僅僅限定在法院工作人員范圍,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沒有權利送達。留置送達是為了達到讓當事人知曉案件情況的目的。因此,在保證雙方訴訟權利的前提下,送達主體可以多元化,不能僅僅局限于法院工作人員。尤其是現階段 “訴訟爆炸”時期,案多人少是目前大部分法院面臨的困境,很多案件因沒時間送達而被積壓,嚴重影響了案件審理效率,更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受送達人的代收人局限于同住成年家屬。同住成年家屬是在法院送達時沒有遇到受送達人情況下的代收人,法院可以留置送達給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然同住成年家屬很難操作,法院工作人員送達時無法判斷其是否是同住成年家屬。有的確實已經與其父母分戶而住,無法達到“同住”的標準。然而在很多情況下,通過其父母完全可以告知受送達人案情。因此,僅規定同住成年家屬是受送達人的代收人,范圍過于狹窄。

  3、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操作難度大。有的基層組織離受送達人較遠,如返回需找見證人,已錯過最佳留置送達時機,同時還增加了的送達成本,浪費司法資源;有的是外來務工人員是受送達人,基層組織不明確;有的基層組織辦公地點不明確,甚至缺少工作人員;有的基層組織工作人員怕得罪人而不敢做見證人……上述一系列的問題表明了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操作性不強,容易引發留置送達的困境。

  4、留置送達地點機械的規定為受送達人住所。不論是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還是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都要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這就意味著法院工作人員必須到受送達人的住所才能留置送達法律文書。有的受送達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屬工作時間與法院工作時間同步,在其住所無法遇到受送達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因此,機械的將留置送達的地點規定為受送達人的住所,限制了留置的功能。

  三、對我國留置送達的思考

  不論是何種方式的送達,僅僅是手段,目的是為了讓受送達人知曉案件的情況,讓其進入訴訟程序。因此我們要靈活運用留置送達方式,充分發揮留置送達的功能,多層次、全方位擴大留置送達的范圍。只要依據錄音錄像、現場送達照片等等方法能夠證明送達人實際見到了受送達人或者有義務簽收法律文書的人,在其拒簽的情況下,已明確告知其案情,即視為完成留置送達。因此,我國留置送達應該擴大代收人的范圍。可以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在受送達人住宅未能遇見受送達人的,可向其成年的家庭成員或者成年的家庭傭人送達,以上各種人均不能遇見的,可向同居的房主或者房屋出租人送達,但以這些人愿意收受書狀為限;……。同時還應當擴大送達人的主體范圍,在切實保護受送達人訴訟權利的前提下,可以明確郵政機關的送達人地位。在中國臺灣地區,法律明確規定送達的主體是執達人員和郵政部門。

  留置送達一直是困擾我國司法實踐的難題,我們要對留置送達程序積極的探索,不斷的完善,才能提高司法效率,更好的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