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訴訟當事人就爭議的問題,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其民事糾紛的活動。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形式。   法院調解是我國人民法院審理、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也是長期以來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成功經驗,曾經被國際譽為“東方經驗”。我國的法院調解,即民事訴訟調解長期以來在維護社會安定和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提高,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開始日益顯現其諸多弊端,嚴重制約了我國法制現代化的進程。鑒于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我國當前的法院調解進行研究總結,以找出問題的癥結所在,并有針對性地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議,以期不斷完善我國法院調解。

  一、現狀透視:我國當前法院調解的審視與反思

  (一)審視:我國當前法院調解之現狀

  盡管法院調解在民事審判中所起的作用為大家廣泛認同,它在有效化解矛盾糾紛,及時審結大量民事案件,確保法院審判良性運轉方面起到了重大作用,是我國民事審判權的主導型運作方式,但其弊端也隨之出現。司法實踐中,在現行法官業績考核體系下,法官為了提高調解率,不僅一次次費時費力地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還采用哄、騙、強制甚至“央求給面子”等方式以達到調解成功的目的,結果使法官的威嚴和威信蕩然無存。   當然,有的調解協議是在法官的“壓制”下,一方當事人違心地讓渡利益而達成的。這就必然導致有的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完字又反悔,于是拒不履行生效的調解協議。無奈之下原告方只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又遭遇執行法官的“執行和解”,為了規避漫長執行過程的風險,不與“執行難”問題正面交鋒,之前的原告方即申請執行人只能以再次“讓利”的方式與被執行人再度執行和解,原告方的利益就這樣遭遇了兩次損失。而在這個過程中,法官的尊嚴和威信也大打折扣,公平和正義的形象也遭到了質疑。因此,幾十年一貫的調解制度形成的以判壓調、久調不決、強制調解等弊端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愈發明顯,尤其是傳統的“調審合一”的審判方式已不再適應當前的調解形勢,調解制度的改革成為了訴訟法學界的熱點。

  (二)反思:我國當前法院調解之缺陷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改革開放前計劃經濟社會的產物,在面對新的社會經濟環境和社會需求時,有許多方面已經不再適應現代法治社會的需求,其弊端已日益凸顯。

  1.“調審合一”模式的弊端

  我國實行的是調審合一的訴訟模式,即調解和審判可以實現相互轉換、交替進行。法官在開庭審理之前和法庭辯論以后都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則可以判決,判決生效以前也可以進行調解,這就必然造成法官的角色沖突。在調解不成時,由于法官已經對當事人的心理底線有所掌握,那么其判決的客觀中立性就有可能受到影響。另外,由于法官的“避錯”心理,也可能常常自覺或不自覺地對當事人“以勸壓調、以判促調、以拖促調、以利誘調”   ,以促調解成功。這使得法官并不能以一種親民的形象來進行調解,相反會增加當事人的心理負擔,易使當事人的心理產生壓制性的判斷。同樣也容易造成法官以職權調解代替當事人自愿調解,使當事人則會迫于壓力而被迫達成合意,形成強制的合意。事實上,這樣調解違背了合意的本質要求,使調解的正當性失去基礎,審判權發生異化。毋庸置疑,這種調審合一模式的隨意性極易破壞我國司法制度的嚴肅性,使其權威性大打折扣,同時也使司法公信力大為降低。另外,調解相對于判決而言具有的自愿性、協商性、保密性、程序的簡易性、處理的高效性、結果的靈活性、費用的低廉性等比較優勢在調審合一的訴訟體制中得不到充分發揮。

  2. 對調解的審判監督不足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調解書不允許上訴,這說明調解結案的案件只有一審,如果當事人對調解書不服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但只有“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時才能啟動該程序。違反自愿原則,在實務中舉證是相當困難的,要正確判斷民事調解案件中調解協議的達成是否違反了自愿原則并非易事。雖然某些案件中一方當事人作出了較大讓步,但只要該讓步在當事人處分權的覆蓋范圍內,無論其讓步幅度有多大,無論調解協議的內容偏離可能“判決”的結果有多遠,都難以當然認定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因為已經在調解書上簽了字,法律首先推定是符合自愿原則的,除非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自己受到威脅或欺騙,但這些證據是很難搜集的。審查生效調解書是否違背當事人的自愿原則,應將是否存在當事人意思不自由的因素與是否存在顯失公平的結果結合起來進行考量,缺一不可。   因此,筆者認為,應放寬對調解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條件。

  3. 對調解的自愿性保障不充分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我國實行法院調解要遵循自愿原則。不可否認這一原則符合了設立調解制度的初衷和解決糾紛的目的,但該原則目前并未能夠有效落實。首先,調解自愿原則在程序上的規定過于原則化,削弱了當事人在處理私權問題上的自主權和選擇權,抑或是根本沒有選擇權。 當事人一旦選擇訴訟,則從根本上屈從于司法權的強制性,無論是管轄權或法庭的組成,特別是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留給當事人雙方自行決定的空間已受到訴訟程序本身的性質和功能的嚴重限制,當事人基于審判權的威懾或脅迫違背真實意志接受調解的風險相應增大;其次,我國采取調審合一的訴訟模式,同一法官對同一案件既可以充當調解者,又可以擔任審判者,這就使得當事人往往會迫于法官的特殊身份而無奈選擇調解,或者出現法官強迫調解以及久調不決的現象,使得調解的自愿性得不到有效落實。

  4. 無具體審理期限限制

  《民事訴訟法》僅規定調解不能成功的法院應當及時作出判決,卻沒有規定調解的期限。這樣就使得有些法官通過拖延調解時間來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雖然當事人不愿意達成調解協議,但無奈法院久調不結,承受不住心理上的疲憊。同時由于主持調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審判者,因此許多當事人本來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調解方案,但迫于壓力,不得不違心地同意調解。

  二、制度構建:我國法院調解之完善

  針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存在的缺陷,有必要改革和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一)建立“調審分離”制度

  所謂調審分離,就是把調解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使其作為一個獨立的結案程序。如美國,采用的方式是“附設在法院的調解”,簡稱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法官不親自參與調解,而是將案件交給調解協會進行調解,但其程序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由當事人提出自己的觀點并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支持,再由調解委員會在規定的日期內進行調解。拒絕調解的一方當事人,如果在判決中沒有得到比調解結果更有利于自己的判決時,應該承擔拒絕調解后對方當事人所支付的訴訟費用。   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美國的“調審分離”制度選擇性地進行借鑒,逐漸破除我國當前的“調審合一”訴訟模式,使“調審分離”模式在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中落地、生根、開花和結果。

  首先,實現調解員與審判員的分離,使其各司其職。調解人員既可由三名以上的法官和其他人員組成,又可由一名法官獨立主持調解。其他人員包括具備一定專業知識的人員和具有一定社會地位或者威望的人。由于調解結案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申請再審也十分困難,因此對于一些復雜的案件,在調解時可以邀請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這樣可以提高調解的公正性與合法性。

  其次,調解只能發生在當事人起訴后,一審開庭審理之前。此時,原被告雙方已向法庭提交了各自的證據材料,調解人員對案件的基本事實、證明材料都有了一個較全面的了解和認識,并可以對案件結果進行預測。在這種情況下進行調解,法官可以針對雙方爭議的焦點進行調解,做到有的放矢,高效、快捷地解決糾紛。

  在司法實踐中,具體的操作方法可以是:在法院設立獨立的民事調解庭,有專門的調解法官,并建立調解委員名單。調解委員不一定都是法官,可以是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和有一定社會地位的人,還可以是在當地有一定威望的人。在調解案件時,由法官擔任調解委會主任,雙方當事人再在調解委員名單中各自選一人。法官可獨自調解一些案情較簡單的案件。立案庭立案以后,根據糾紛的性質,對于必須先行調解的案件及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案件,移送調解庭;對于不必調解的案件直接移送民事審判庭。調解庭對案件進行調解,調解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這一個月不計算在審限內。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調解庭出具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調解庭將案件移送審判庭,但必須明確移送時只能移送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而對于在調解過程中為達成調解而作出的讓步及不利的陳述都不得移送。

  (二)完善調解的審判監督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結案的案件當事人不能上訴,只有在調解書存在違反自愿原則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時,才有可能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但在司法實務中,要證明調解書違反自愿原則和違反法律規定是相當困難的。因此, 筆者認為,應放寬對民事調解書提起再審的條件,降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難度。對提起再審的條件可以參照因對判決不服提起再審的理由,修改為:(1)有證據證明調解過程違反法律規定程序的;(2)有證據證明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接受當事人請客送禮的:(3)有證據證明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在受脅迫、欺詐或乘人之危的情況下簽定的;(4)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回避沒有回避的;(5)調解過程中法官濫用職權強制調解或誘導調解的;(6)其他違反自愿原則情況的;在這幾種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再審。同時,筆者認為,申請再審的主體也應不局限于當事人,還應包括案外第三人,即生效調解協議當事人之外而該協議內容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人。當調解協議內容出現一方當事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將財產以不合理的低價抵償對方債權且對方明知情況下,或者調解協議處分案外第三人財產時,案外第三人得以申請人名義申請再審,提出撤銷之訴。此時,案外第三人的地位是申請再審人,原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是被申請再審人。

  (三)保障當事人調解的自愿性

  自愿原則是我國法院調解制度三大原則中的首要調解原則。因此,法院調解制度在運作中應特別強調自愿原則,在啟動和協議達成過程中,以及達成何種內容的協議都應當以當事人的完全自愿為原則。如前所述,在我國這種調審合一的審判模式中,調解者與裁判者在身份上的重合,使得調解者在調解的過程中具有潛在的強制力。當法官擺出裁判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就會在調解中占主導位置,在這種強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則不得不變形、虛化。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將眼光投向域外,選擇性地借鑒國外保障當事人自愿性的做法,即以法院“合意判決”的形式承認當事人在訴訟中完全基于自愿達成的自行和解,取代由法院主持的調解;或者實行審前調解與審判分離。

  (四)規定調解期限

  盡管法院調解能及時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但司法實踐中法院調解似乎并不能完全保證效率,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調解結案率的存在,從而導致了反復調解、久調不決。筆者認為,為了破解這一難題,可以規定一個調解期限。明確規定調解期限后,當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時,就應當認定調解無法達成,從而轉人審判程序。盡管這樣一種程序設計,會使許多案件要經過調解與審判雙重程序,但大量案件,尤其是基層法院的案件(簡易案件占90%以上),能通過審前程序得以化解,而不必像現在的審判模式那樣,每個案件都要進人正規的審判程序,這本身就體現了審前調解的效益優勢。

  三、結語

  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調解制度所存在的問題日益凸顯。因此,推進我國法院調解的改革和完善,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符合審判工作需要的現代調解機制,應成為當前法院工作改革中的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