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心忙于事業的蘇某,2014年初經人介紹認識了謝某,兩人相處融洽,也就順理成章決定步入婚姻殿堂,但2014年9月8日雙方去縣民政局登記結婚時,蘇某卻發現自己2002年已與陳某辦理了結婚登記。蘇某認為自己未與陳某一起去辦理結婚證,自己也不知結婚證的存在,遂要求民政部門撤銷該結婚證,民政部門認為,辦理結婚證時,雖然蘇某未到場,但陳某提供了申請辦理所要求的材料,有雙方婚姻狀況證明、雙方合影的結婚證標準照,雙方的結婚登記申請書,登記行為于法有據。

  后蘇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訴,要求縣民政局撤銷2002年頒發的其與陳某的結婚證,確認兩人的婚姻無效。

  本案在審理中,對于蘇某的起訴是否在起訴期限內,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蘇某是非自身原因導致不知道婚姻登記行為的存在,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2014年9月8日蘇某在民政局與謝某登記結婚時,發現民政局在自己未到場的情況下為其與陳某辦理了婚姻登記,也就是說此時蘇某才得知婚姻登記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因此,其起訴期限應從知道的次日起即2014年9月月9日開始計算。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兩年。蘇某在知道該行政行為后,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婚姻登記,其提起訴訟未超過法定2年起訴期限。因此,本案未過訴訟時效,應審查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判決。

  第二種觀點認為,蘇某與陳某的結婚證是陳某找熟人自己一人去辦理的,蘇某不知道民政局的婚姻登記具體行政行為。對于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起訴期限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的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政局的婚姻登記行為是其他具體行政行為,蘇某的起訴應適用5年的起訴期限。本案中,蘇某與陳某的結婚證是在2002年辦理的,蘇某于2015年4月15日才提起訴訟,已過訴訟時效,應裁定不予立案。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我國對行政訴訟時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作了明確的規定,同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又作了補充規定。從上述規定來看,行政訴訟時效主要有三種不同情況:

  1、一般訴訟時效和法定訴訟時效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一般訴訟時效為六個月。

  2、未告知訴權或起訴期限的訴訟時效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3、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最長訴訟時效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算,但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從本案的事實來看,民政局在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即為蘇某和第三人陳某辦理結婚登記時,蘇某未到場辦理,也就是說蘇某不知道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即為其和第三人頒發結婚證的行為。蘇某訴稱其是在與謝某辦理結婚登記時才看到結婚證,于是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蘇某的情形是屬于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蘇某的起訴期限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從蘇某知道具體行政行為開始計算,但最長不超過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5年。這里所指的五年,是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五年,而不是從知道具體行政行為開始計算的五年。本案被訴婚姻登記行為發生在2002年,而蘇某起訴的時間為2015年4月15日,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的行為已過了13年,已超過法定5年起訴期限。第一種觀點適用的解釋第四十三條,是對解釋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的進一步解釋,是屬于起訴期限的耽誤問題,解釋中的“不屬于起訴自身的原因”,一般限定在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制、重大疾病等確實不能行使起訴權利的范圍內,是指已知具體行政行為,但由于不屬于起訴自身原因而耽誤了起訴問題。本案中蘇某是不知道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內容,而不是起訴耽誤問題。因此,蘇某要求民政局撤銷的婚姻登記行為,系2002年作出,無論起訴人何時知曉該行政行為內容,從該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至起訴人提起本次行政訴訟所經過的期間已經長達13年多,遠遠超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行政行為最長不超過5年的起訴期限,故對蘇某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綜上所述,蘇某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