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在被告S公司以1600元的價格購買一臺冰箱(以下簡稱第一臺冰箱),后因該機出現質量問題,S公司兩次上門進行維修仍未修復,遂于2004年7月24日為張某更換一臺同品牌同型號的冰箱(以下簡稱第二臺冰箱)。當日,S公司的工作人員將第二臺冰箱送至張某住宅樓下,在張某及其家人不在場的情況下自行拆除外包裝后,將第二臺冰箱抬上樓交給張某的家人。S公司的工作人員未經張某及其家人驗貨,未收回第一臺冰箱的三包憑證、說明書等資料,同時也未將第二臺冰箱的三包憑證等資料留下,未辦理必要的交接手續,即帶第一臺冰箱離開。后張某發現第二臺冰箱上有污漬、霉斑等,認為該冰箱系使用過的舊冰箱,遂與S公司進行交涉,雙方協商未果。

  一審法院被告在獲取證據時較原告更加便捷,所以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被告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欺詐,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而二審中,法院堅持“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認為本案情節不符合《最高院關于民訴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第四條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應由原告來承擔舉證責任。張某提供的證據不足,所以法院不支持張某的主張。

  再審過程中,張某提供了錄像帶,并且說明第二臺空調沒有隨機單證。而蘇寧電器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它的送貨過程,證明力明顯小于張某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應由誰承擔舉證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一審法院認為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亦有權知悉其所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本案被告S公司是長期專門從事家用電器經營的商家,在避免糾紛、解決糾紛方面,較普通消費者具有更為豐富的經驗,應當具備足夠的能力來證實交付原告張某的第二臺冰箱為新機。因此,證明第二臺冰箱為新機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這種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體現了證據距離說,法院認為被告在獲取證據時較原告更加便捷,所以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且原告持有的第一臺冰箱的三包憑證等資料登記的機號與第二臺冰箱不符,必然導致原告在今后的使用過程中難以享受三包服務。再審也認為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消法的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限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所以再審申請人張某作為消費者,有權利向作為商家的被申請人S公司主張對第二臺冰箱真實情況的知情權,S公司亦有義務就此向張某作出說明。張某主張蘇寧電器的懲罰性賠償,應對蘇寧電器的欺詐行為承擔舉證責任。民訴證據規則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從證明標準角度分析,張某提供了錄像帶,并且說明第二臺空調沒有隨機單證。而蘇寧電器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它的送貨過程,證明力明顯小于張某提供證據的證明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二審中法院堅持“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認為本案情節不符合《最高院關于民訴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第四條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應由原告來承擔舉證責任。張某提供的證據不足,所以法院不支持張某的主張。

  筆者認為,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本案是關于第二臺空調產品質量產生的訴訟,張某作為消費者,因為空調質量問題權益受到了損害,符合規定中第四條第六條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民事證據規則的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即遵循經驗法則。本案中一審和再審的過程中就體現了這種經驗法則。第一,蘇寧電器辯稱張某的錄像帶是在空調到達張某家中十天后拍攝,不能證明該空調是舊空調。但是根據正常人的經驗判斷,張某不可能10天中不間斷的拍攝空調所以蘇寧電器的辯稱不成立。第二,第二臺空調沒有隨機單證。根據經驗法則,每臺空調都有自己唯一的隨機單證,蘇寧沒有提供第二臺空調的隨機單證不符合商業慣例。這些都是經驗法則的適用。

  本案是侵犯消費者權益案中的典型案例,也明確了這類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應由經營者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