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完善人權司法保障是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重要改革部署。由于目前我國人權司法保障中存在著普遍的問題,如強制性措施和冤假錯案對公民人權的侵犯,國家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對公民人權保障的不完善之處等,所以國家必須實施一系列具有針對性的的改革措施來實現對公民人權的保障。通過細化強制性措施的決定、執行和解除程序來規范強制性措施的司法程序;通過健全錯案預防機制、錯案發現機制、錯案糾正機制和建立錯案責任追究機制以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通過完善國家司法救助立法體系,合理確定司法救助范圍,健全救助措施,嚴格司法救助程序,保障司法救助資金的支持來實現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通過健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體系,擴大法律援助對象的范圍,健全法律援助機構,保障法律援助經費穩定來源,建設更加專業的法律援助隊伍,完善法律援助辦案監督體系以實現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關鍵詞:人權司法保障;財產權;人身權;救濟權

  一、引言

  自人權保障的思想首次在法國《人權宣言》中被提出以來,世界各國逐漸構建起人權司法保障體系。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司法的目的在于通過糾紛的解決實現社會正義,司法救濟已經成為人權保障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式。[1]黨的十八大報告將“人權得到切實尊重和保障”[2]確立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和深化改革開放重要目標,為我國新時期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發展指明了方向。而后,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了“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3]的重要部署,這成為未來一段時期內推進我國法治建設、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以及保障公民人權的關鍵舉措。本文即在此大背景下展開對我國人權司法保障制度完善的研究。

  二、人權司法保障制度概述

  (一)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概念與意義

  1.人權司法保障的概念

  從國家權力對人權保護的角度來劃分,人權保障制度可以分為立法保障、執法保障和司法保障。人權的立法保障是在憲法對人權保障做出原則性規定的同時,各部門法又將人權保障進行具體化,使之成為國家法律體系中依法保護的對象;人權的執法保障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執行法律法規,將憲法法律對人權保護的精神付諸實踐;而人權的司法保障即是國家運用司法手段、力量,在公民人權受到威脅或侵害的情況下,對人權進行的救濟和保護,它是人權保障的最后防線,也是公民保護自身權利的最主要方式。

  2.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意義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全面,我國在經濟建設取得舉世矚目的同時,在公民人權保護方面也取得了顯著的進步,相關的立法更加完善進步,政府執法更加人性規范。但是,同人權立法、執法保障相比較,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構建還有長足發展和完善的空間。因此,現階段黨和國家強調“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是符合我國基本國情和人民的現實需要的,是具有重大的歷史意義和現實意義的。

  首先,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有利于立足司法為民,從而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必須“以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增進人民福祉為出發點和落腳點”,而公民的人權受到保護正是社會公平正義實現的基礎,也是人民幸福的前提,所以必須進一步改善與人權司法保障相關的制度、程序,使公民能夠更好地通過司法渠道救濟自己受到侵害的權益。

  其次,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有助于推進我國政治體制改革,并促進人權執法保障的進步。司法制度是政治體制的構成部分之一,司法體制改革,特別是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改革,不可否認將推動政治體制改革的進展。《決定》將廢止勞動教養制度、健全社區矯正制度等納入到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的具體安排中,這是以人權保障為重點和突破口,推動政治體制的整體改革,最終也將促進以政府執法為主體的人權執法保障的改善。

  最后,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有利于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落實。實施依法治國方略的初衷是保護公民權益不受侵犯,而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目的也正在于此。國家通過完善國家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等具體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必將拓寬我國人權保護的法制基礎,進一步規范國家行為,為推動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添磚加瓦。

  (二)我國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歷史發展

  人權最早是由資產階級在反封建斗爭中,為適應資產階級利益的需要,針對封建社會的君權神授、等級特權等提出的進步口號。[4]鑒于這一關系,社會主義新中國在成立以后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不僅在立法和司法領域中不使用“人權”概念,而且將這一禁區擴大到了思想理論上。

  1954年憲法是我國第一部社會主義性質的憲法,共以15條條文規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確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在此基礎上,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為了規范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公民人身權利,同年又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這一系列法律對司法程序的規定,開創了我國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先河。

  受到十年“文革”的影響,我國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發展遭到嚴重破壞,1975年憲法取消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使得公民的基本權利大幅縮減,而人權司法保障也失去了法律依據和制度規范。直至“文革”結束,1978年憲法依舊沒有完全擺脫1975年憲法的影響,對公民基本權利的恢復尚未完成。可以說,文革使我國建立起的人權司法保障體系的雛形毀于一旦。

  我國現行憲法是1982年憲法,這部憲法認真總結了前幾部憲法的經驗教訓,對公民的基本權利作了較大調整,規定了符合我國國情的公民權利體系,極大地拓展了人權保護的范圍,我國人權司法保障的制度建設也以此為基礎重新展開,進入穩健的發展時期。

  1989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使我國民事審判活動有法可依,1991年《民事訴訟法》正式開始施行使民事審判制度得到進一步完善,到2012年《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了第二次修正,使得民事訴訟程序更加科學化;1996年“《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和2012年“《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兩項決定在《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對人權保護起到了質的推進作用;法院系統從1988年以來在民事、行政、刑事等審判領域以健全公開審判制度,改進審判方式為重心進行了力度甚大的改革;2013年我國廢止了實施56年的勞教制度,在人權保護的進程中跨出了重要一步。與此同時,中國的人權保障事業開始逐步融入世界,如中國政府批準加入了國際人權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到2013年11月12日,我國以176票再次高票當選為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成員。

  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站在歷史新高度,提出了“人權得到切實尊重和保障”的目標,并首次提出“人權司法保障制度”概念,部署了一系列具體的改革措施,推動我國人權保護事業進入新的快速發展時期。

  三、我國人權司法保障制度存在的問題

  “權利永遠不能超出社會經濟結構以及由經濟結構所制約的社會的文化發展”[5]由于我國經濟發展整體水平仍舊較為落后,在人權的司法保障制度體系建設方面與世界發達國家相比依舊存在長足的進步空間。在現實社會中侵犯公民基本人權的事件仍時有發生,這不得不使我們深思我國人權司法保障制度亟待改善的問題。具體言之,我國人權司法保障制度尚存在以下不足:

  (一)司法活動中公民財產權利屢遭侵犯

  1、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行為有待規范

  查封、扣押、凍結均是司法訴訟中司法機關對涉案財物所采取的強制性措施,目的是保證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防止涉案人員惡意轉移、抽逃財產。“查封是對涉案的財物或場所就地封存的措施。扣押是為了防止涉案人員或者第三人處分、轉移財產而對涉案財物采取的扣留、保管的措施。凍結是為了防止涉案人員或者第三人轉移、抽逃資金等財產而對涉案財產采取的限制其流動的措施。處理涉案財物是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依法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返還被告人、退賠被害人、罰金、沒收財產等處置的決定。”[6]司法機關在執行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的強制措施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遵循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擴大執法自由,這是公民財產權利得以保障的底線。但是,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部分司法機關無視法律、程序的要求,隨意執法、馬虎執法,最終導致公民財產權益受到嚴重侵害,主要表現為:認定涉案財物范圍時馬虎隨意,應解除強制性措施卻不及時解除、應返還涉案財物而不及時返還等。

  如據《山東法制報》報道,金正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以情況緊急為由,向K 縣法院申請訴前保全,請求法院查封東華公司置于金正公司工地上的資產。之后,K 縣法院在金正公司未提供任何擔保的情況下,即作出(2003)K 民保字第2號民事裁定,查封了金正公司工地上的20 噸水泥等財產。到2003年 12月1日,金正公司請求撤回對東華公司的起訴,K 縣法院批準后卻沒有及時解除對水泥等財產的查封。2005年3月11日,荊家公司發現法院所查封財產屬其所有,并且只剩下塔吊2 臺、攪拌機2 臺,其余財物均已丟失,遂向法院起訴要求K縣法院賠償損失。所舉案例中當事人財產權益受損即為法院執行查封措施時未查明財產所屬所致,并且涉事法院在原告撤訴后未能及時解除對相關財產的查封。由此可見,司法機關在執行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時若忽視法律、程序的規定將會對公民合法財產造成怎樣的侵害。

  2、冤假錯案剝奪公民的財產

  司法審判是糾紛解決的最后一個環節,也是實現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它的公平正義與否直接影響著公民的名譽、財產甚至自由和生命能否得到公正對待。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涉及公民個人財產的司法活動中,一旦公平正義受到挑戰,產生冤假錯案,則公民的財產權利將受到嚴重侵害。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經濟生活日趨復雜,社會矛盾糾紛也層出不窮,人們越來越多地求助于司法的決斷來解決經濟沖突。與此相對的是,司法在逐漸介入日益繁雜的社會經濟糾紛的同時也獲得了愈來愈強大的權力,特別是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具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有權力的地方必然伴隨著腐敗的威脅,司法領域也不例外,當腐敗侵蝕司法,必然造成司法不公的泛濫,進而侵犯公民權利。2013年上海法官集體嫖娼一案被舉報的根源正在于舉報人認為涉案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濫用司法權力。這類案件的發生影射著一個司法領域存在的非常現實的問題--掌握著司法權力以衡量正義是非的法官也會知法犯法,制造冤假錯案。

  (二)司法活動中公民人身權利屢受侵害

  1、刑訊逼供仍頻發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中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7]可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但是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刑訊逼供現象層出不窮、屢禁不止,嚴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

  據報道,1995年4月8日,湖南省慈利縣發生特大入室搶劫殺人案,警方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楊明銀后連夜進行審訊。審訊人員將楊明銀關押在一間小屋中,不給其吃喝也不讓其休息,用燒紅的鐵鉗對其進行折磨,甚至掏槍威脅其招供。楊明銀在經受十多天的嚴刑拷打后,終于被迫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被審判后開始入獄服刑。直至2006年9月15日,楊明銀才經再審被判無罪,當庭釋放。

  上述案件只是近年來被揭露的眾多刑訊逼供案件之一,它深刻地揭示了刑訊逼供對公民人身權利的嚴重侵害。“一人拷打或虐待他人的事實并不能使他在道德上負有接受拷打或虐待的義務”[8],因此任何刑訊逼供都是缺乏依據的。究其本質,刑訊逼供是片面追求司法效率,忽視司法公正的惡果。一些地方,參照經濟發展以GDP高低為衡量標準,給司法工作也設定了一系列數字指標,諸如破案率、批捕率、起訴率、定罪率等等,在一味強調司法效率提高的同時,卻忽視了司法公正的兼顧。“人性的基本要求就是指人類出于良知或在其行為中表現出的善良與仁愛的態度與做法,即把任何一個人都作為一個人來看待”[9],因此杜絕刑訊逼供現象已是當務之急。

  2、冤假錯案剝奪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發生于2003年5月的張輝、張高平叔侄奸殺案,并公開宣判認定原判決定罪、適用法律錯誤,宣告張輝、張高平無罪。自此,震驚全國的一件冤案暫時告一段落。如果說民事訴訟中的冤假錯案會導致公民財產權利受到損害,那么刑事訴訟中一旦發生冤假錯案,可能導致的將是公民失去自由甚至喪失生命。從這一點來看,刑事訴訟中的冤假錯案要比民事訴訟中的冤假錯案影響更為惡劣,更能引起社會關注,也更需要我們重視。生存權是最基本的人權,而剝奪人生命的冤假錯案正是對這一最基本權利的無視與踐踏,是對司法權威和公信力的最大沖擊。

  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故意陷害使人入罪,有的是辦案錯誤使人入罪,有的是因技術落后誤判對象,有的是因能力不足冤枉好人······但縱觀現在已經發現的冤假錯案,致其發生的原因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作風不正、責任心不強,甚至是以破案粉飾“政績”,以定罪彰顯“正義”。正是在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一起又一起冤假錯案被人為地制造出來,不斷地透支著司法公信力,削弱著司法的權威性,沖擊著人權保護的底線。

  (三)司法活動中公民救濟權制度亟待完善

  1、我國司法救助制度仍處于起步階段

  國家司法救助制度是指當公民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權而無法獲得有效賠償并因此陷入生活困難時,國家對當事人予以一次性救助的制度,它體現了國家在司法工作方面的關懷性和撫慰性,是國家維護公民人權的重要司法保障制度。國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實施,使許多處于社會弱勢地位的公民的基本人權得以保障,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是我國人權司法保障制度進步的重要體現。

  但是,從整體來看,我國司法救助制度尚處于起步階段,各方面的制度設計及具體落實還不夠成熟,其存在的主要問題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一、缺乏針對司法救助制度的統一立法,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規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領域,而忽略了刑事案件領域,并且還沒有國家立法機關出臺的相關法律;二、司法救助覆蓋面過于狹窄,我國現行司法救助制度僅限于相關案件中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或免交,而在困難群體補償和執行救助等更重要的領域卻沒有詳細規定,這就不免削弱了司法救助制度的效用;三、救助對象不明確,由于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缺乏立法上的統籌規劃,國家對司法救助對象的界定也存在爭議,造成了同一情況下有救濟有不救濟的亂象;四、救助資金得不到有效保障,司法救助是一項系統性工程,其正常運行需要國家財政的專項支持,而我國則主要依靠法院系統自身的財政支出,這無疑給本就捉襟見肘的法院財政增添了壓力,最終也很難保障制度的有效落實。由于存在諸多問題,我國司法救助制度亟待改良,否則便無法實現保護公民人權的目的。

  2、法律援助制度有待改善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和社會志愿人員,為某些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的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得以實現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10]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立以《法律援助條例》的頒布為標志,并且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其在公民人權保障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是,面對日益復雜的法律援助問題,我國法律援助制度有時會陷入無法適從的窘境,暴露了不少需要改革的問題。

  首先,是法律援助的立法問題。在法律援助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其立法機關都會針對法律援助進行專門立法,以規范本國的法律援助活動。而我國的《法律援助條例》是國務院在總結各地法律援助經驗的基礎上頒布的行政法規,其法律地位無法同立法機關的立法相比,同時其所涉條文也不夠詳細并缺乏可操作性。其次,是法律援助供不應求。據統計,2012年全年我國法律援助機構共辦理法律援助案件100萬余件,可是這還遠遠不能滿足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還有大量存在法律援助需要的公民得不到有效援助,法律援助工作陷入了供求不平衡的情境。再次,我國法律援助受援對象的范圍受到限制。由于我國法律援助工作受到財政支出的限制,一般只能優先提供給老、弱、病、殘、婦女、兒童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而其他有現實需要的對象則還難以涉及。最后,是法律援助工作質量有待提高。當下,我國法律援助專職律師非常少,各法律援助機構人才緊缺,而與此相應的是,社會上大量律師又因商業化缺乏提供法律援助的積極性,這便造成了法律援助工作質量長期無法提高。

  四、我國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進一步規范強制性措施的司法程序以保障公民權利

  無論是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等財產性強制措施,還是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人身性強制措施,其設置的初衷都是為了保證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最終實現公平正義的追求。因此,必須進一步規范強制性措施的司法程序,確保其實施過程中的法治化、規范化和公開化,以保障公民人權不受非法侵害。主要可以從以下三方面進行改進:

  第一,要督促司法工作人員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嚴格執行法律賦予的權力。司法工作人員是司法工作的現實執行者,也是將法律精神具體化的載體,他們的一言一行在公民眼中都代表著公平公正。因此,司法工作人員更要嚴格遵守法律,一絲不茍地執行法律賦予的權力,堅守自己的職業道德素養。國家要加強對司法工作人員的廉政教育,加強對司法體系的反腐力度,加強對知法犯法行為的懲處力度,維護司法的純潔性和權威性。

  第二,要進一步細化強制性措施的決定、執行和解除程序,規范認定標準和執行主體。國家應當從立法角度,對強制性措施的決定、執行和解除做出明確規定,盡量減少原則性規定、模糊性規定,削弱司法工作中的自由裁量權,嚴格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對于如何采取強制性措施的認定標準以及具體實施強制性措施的執行主體也要在法律中有明確列舉陳述,以防止出現標準泛化、主體資格泛濫的情況。

  第三,要拓寬當事人申訴、投訴機制,嚴格對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機制。當公民個人合法權益因強制性措施受到損害時,可以依法通過國家專門設立的渠道進行申訴、投訴以進行救濟。國家應該提倡并保護這種權利。一旦證實了強制性措施侵權案件的真實性,國家必須嚴格認真對待,嚴厲追究相關主體的責任,不能縱容任何違法憲法法律的行為。只有通過最嚴厲的追究機制,才能促使執法人守法,才能震懾將濫用權力的人。

  (二)防止冤假錯案的制度措施

  正如前文所述,冤假錯案的存在,不僅損害了公民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而且是對法律公平正義底線的最大沖擊。其中,死刑是最為嚴厲的刑法方法,其實施以剝奪犯罪人生命為目的,死刑冤假錯案一旦產生,由于具有不可逆性,所造成的危害也就難以挽回。前段時間接連曝光的幾起冤假錯案向社會發出了必須馬上健全冤假錯案防止制度的緊急信號。

  第一,要健全錯案預防機制。預防是最好的治理,因為它在源頭遏制了后果的產生。錯案預防機制,就是要求司法工作人員嚴格遵守證據裁判原則,改變以往“重口供,輕證據”的惡習,只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才定罪判決;就是嚴禁司法工作中的刑訊逼供、體罰虐待現象,嚴禁暴力取證行為,加強對偵查、審訊工作的監督;就是要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對通過非法途徑取得的所謂“證據”進行過濾,對收集非法證據人員進行追究;就是要準確把握刑事案件證明標準,奉行“疑罪從無原則”,對存在疑點的證據要謹慎質證,不能排除疑點的則果斷棄用。

  第二,要健全錯案發現機制。只有及時發現錯案,才能及時防止錯案的延續。現實中,要通過國家強制力來保障公民的申訴、控告權,拓展公民的申訴、控告渠道,保護申訴、控告公民不受打擊報復,可以效仿國家反腐工作在司法系統內部設立獨立于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的錯案申訴機關,專門負責對錯案的調查管理。對公民提出的申訴、控告,負責機關應當認真對待,及時轉送相關部門進行核查,并在核查期間暫停對該公民的偵查或者審訊,在查明真實與否后才決定是否恢復執行。

  第三,要健全錯案糾正機制。對已經發生并證實的錯案,應當及時進行糾正。這就要求進一步明確錯案認定的標準和糾錯啟動的主體,完善錯案糾正程序。最高法、最高檢應當針對各地發生的錯案進行全面研究,盡快總結出錯案的普遍性,進而對錯案的認定做出權威論述,以給各級法院檢察院統一的參照標準。同時,國家對錯案的糾錯啟動主體和糾正程序也應以法律的形式具體化,賦予糾錯主體相應權力,改善錯案糾正的效率及可行性問題。

  第四,要建立具體有效的錯案責任追究機制。錯案發生后的懲罰是對違法行為的有效威懾。從現實案例來看,最近曝光的錯案往往已經被埋沒了幾年甚至十幾年的光陰,而當時負責該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也早已調任或者退休,給追查工作提出了相當大的難度。因此,必須實行案件質量終身負責制,要求明確每一環節具體負責的工作人員,對制造錯案的責任人終身追究。

  (三)加強對公民救濟權實現的保障

  1、完善國家司法救助制度以保障公民救濟權實現

  司法救助制度是國家保障公民基本人權的重要制度補充,它能夠在其他制度無法及時救濟人權時對困難公民給予補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結合國內外司法救助制度實施的經驗,根據我國的基本國情,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應從以下幾方面開展:

  第一,完善國家司法救助立法體系。立法是提高司法救助地位,使其實施有堅實依據的重要保障。國家應當在各訴訟法中明確陳述司法救助的概念,充分闡明司法救助的方式,嚴格規定國家機關的救助義務,使司法救助成為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制度。

  第二,合理確定司法救助范圍,實現覆蓋面廣的同時又重點突出。國家要進一步統一司法救助的對象范圍,避免界限模糊、令出多門,避免出現需要救助的人得不到救助,無需救助的人卻“被救助”等司法資源浪費的情況。在明確范圍的同時,也應注意突出重點,按照公民人權保護的緊急性和嚴重性區分等級,給予不同程度的救助。

  第三,健全救助措施,完善救助方法,細化救助標準,明確救助金額。國家應當增加司法救助的措施和方法,轉變單一的救助模式為多元救助模式,使公民能夠多渠道尋求幫助。對于救助的標準和具體金額,國家應當總結各地實際情況,制定全國性的基礎標準以供參考。

  第四,嚴格司法救助程序,規范救助資金的申請、審批和發放行為,實行救助支出預算決算、公開公示制度。司法救助資金的合理使用是公民基本人權得以保障的前提,是司法救助制度正常運行的保證,因此必須對其進行合理規范,用嚴格的程序來保障資金用到實處,避免出現濫用挪用等情況。

  第五,保障司法救助資金支持。司法救助是一項系統性工程,也是一項長期性的任務,因此必須加大國家財政投入,確保司法救助工作能夠切實有效開展。國家應在每年的財政支出預算中,為司法救助開支保留一定比例,逐步實現司法救助開支的常態化、正規化。

  2、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拓寬公民救濟途徑

  法律援助制度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促進司法公正權威,保障公民人權的重要制度。完善我國人權司法保障制度,必須充分發揮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作用。根據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現狀,結合新時期公民的需求,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第一,健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體系。首先,要在憲法這一根本法中將獲得法律援助確立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這就為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據;其次,在現行《法律援助條例》的基礎上制定《法律援助法》,對法律援助的性質、任務、對象和程序等問題作出詳細具體的規定;再次,為同《法律援助法》相呼應,可以在各部門法中增加法律援助的內容,同時,可以締結或參加與法律援助相關的國際條約以適應法律援助國際化發展趨勢;最后,可以根據我國各地不同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憲法》和《法律援助法》的指導下,制定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以更好地實現法律援助目的。

  第二,擴大法律援助對象的范圍。由于受到財政支出等因素的制約,我國法律援助對象的范圍是比較狹小的,但是現實上我國又存在大量因經濟社會發展相對弱后導致的社會弱勢群體,這兩者的矛盾迫使我們必須增加法律援助方面的財政投入,擴大法律援助對象范圍,讓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都能獲得援助。

  第三,健全法律援助機構。機構建設對于發揮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能是至關重要的,所以必須加強我國法律援助機構建設的規范化,清理整頓那些自收自支、有名無實的不正規機構,整合散落的小機構,改善機構工作的條件,并為法律援助人員解決生活上的后顧之憂,確保法律援助機構能夠切實履行援助職責。

  第四,保障法律援助經費穩定來源。首先要將法律援助支出作為國家財政專項支出,嚴格將法律援助納入政府財政預算,由人民代表大會定期審核。其次,要拓寬法律援助經費籌措渠道,如社會捐助、義務代償金、當事人分擔辦案費用等。國家要為法律援助工作設立專門銀行賬戶,方便其接受審計監督,以保證法律援助經費完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各司法機關必須嚴格將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建設更加專業的法律援助隊伍。法律援助隊伍的建設是提升我國法律援助工作質量的重要保障,國家要著力建設一支專業素質高、技能水平高的法律援助專職隊伍,要充分調動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積極性,要支持、鼓勵和引導社會團體、政法院校等社會力量參與法律援助工作,要在整體上提高法律援助人員的職業道德素質。

  第六,完善法律援助辦案監督體系。法律援助機構要努力實現對所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全程監督,以避免人浮于事、欺上瞞下等情況的出現。同時,也要發揮司法機關和行業協會的作用,由其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援助工作獎懲辦法,以激勵、督促相關工作的開展。

  五、結語

  國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之一是其公民人權保護的實現程度,而司法保障在人權保護方面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不斷地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是每個國家都應高度重視的議題。從我國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發展進程來看,我國人權司法保障發展主要受到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水平的制約,但在經過長期立足于本國國情的基礎并不斷汲取世界先進成果的努力后,正逐步跨入世界先進行列。毫無疑問,在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的綱領性指導下,我國人權司法保障制度必將得到顯著的完善,在人權保護的事業中必將取得新的進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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