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婚姻法〉解釋(三)》第 10 條規定體現了重視保護個人財產、實現法律公平的制度意義和強調權利意識與個人獨立的價值意義。筆者對第10條的基本認識就是該條規定既有亮點也有不足,但亮點是主要的。本文試圖通過對第10條的規定的背景、亮點、不足和有關完善等方面進行分析,以期對該條的法律精神更好的理解與領會。

  關鍵詞:《〈婚姻法〉解釋(三)》第 10 條,共同還貸,婚前個人財產,經濟補償

  一《〈婚姻法〉解釋(三)》出臺的背景

  當前離婚案件已經是基層法院審理的最多的幾類案件之一,這些離婚官司中,很多跟財產分配有關。房屋作為大宗財產,其歸屬自然成為財產分割的焦點。

  目前婚姻狀態,普遍存在一方尤其是男方支付房屋首付款,婚后夫妻共同還貸的情形。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及其之后兩次司法解釋,在此問題上并未給予司法審判以統一的依據和尺度,隨著離婚率的增加,這類問題處理起來比較棘手。法院通常有以下幾種做法:

  第一種是視為婚前個人財產,夫妻雙方共同還貸部分給一方補償時折還共同還貸的一半;

  第二種是視為婚前的個人財產,給另一方補償時要考慮房屋的增值因素;

  再一種情況是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房屋的價值進行分割。

  基于相異的學理依據、倫理考量導致的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影響了司法統一,導致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對立,嚴重折損了司法權威。在此背景下,《〈婚姻法〉解釋(三) 》的出臺,給法院正確及時審理離婚糾紛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量標準。第10 條規定也為此類案件的審判明確了統一適用的標準。

  二《〈婚姻法〉解釋(三)》第 10 條法條分析

  第10條第 2 款規定: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 39 條第 1 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這體現了“協議優先,登記補充”的原則。但一般情況下離婚時雙方也無法達成協議,都是法院判決歸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根據第 10 條規定,如此狀況,離婚時的房屋歸屬,首先遵從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原則歸產權人,并由其對另一方進行合理補償。

  我國《婚姻法》對于夫妻財產采取協議優先原則。第 19 條規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第 39 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據此,夫妻雙方可對婚姻解除時財產分割等事項作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律規定的財產制適用,充分尊重民事主體意志,體現了意思自治的精神。

  三《〈婚姻法〉解釋(三)》第 10 條規定的亮點

  (一)重視保護個人財產權

  對于個人財產權的保護和認定原則,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早已有之,《〈婚姻法〉解釋( 三) 》第 10 條并未改變立法初衷,只不過呈現了法律的意蘊而已。

  有觀點認為,第 10 條規定偏袒了男方,導致離婚時女方被凈身出戶,間接支持丈夫對妻子的巧取豪奪。持這種觀點的多是出于女性的傳統觀點和弱者心理,認為經濟上男方付出的應該比較多,男方購買的房屋理應有自己的一半,而實際上,平心而論,第 10 條的適用規則,出現的字眼是“一方”、“另一方”,沒有附加任何性別,規定是對事不對人。離婚房產首先依從雙方協議,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雙方在綜合考慮中商討房屋的歸屬,本就無損于任何一方的利益,而且,協議不成,原則歸屬婚前購房一方---既可能是男方,也可能是女方,因此,就性別因素而言,司法機關是在羅爾斯的“無知之幕”下進行的規則解釋,根本無法演繹出對女性的“巧取豪奪”。甚至《婚姻法》第 42 條明確規定,雙方離婚若導致一方生活困難的,對方在財產范圍內給予補償。可見婚姻法意旨雙方平等,立法若此,更不可能存在刻意保護一方利益減損對方的本意和做法。

  (二)對權利意識與個人獨立的強調

  立法的目的固然是調整一定的社會關系,梳理復雜矛盾,但是究其深意,最終目的無非是在公民中根植積極的價值理念,從而將法律的要求內化為自身的認知和自覺行為方式,這才是一門法律有長久生命力的保證,而且與立法相比,司法解釋引導社會價值導向的作用更加明顯。

  婚姻的契約性質,必然導致雙方愈加重視婚姻的預期利益。婚姻在締結中雙方自然為共同生活設定目標,在實現的過程中,雙方享有各自權利,更重要的是承擔責任并且為此付出努力,這是契約的內在屬性使然。而在契約中,權利義務超脫感情,界定你我的藩籬,任何一方均為獨立個體,不再依附于另一方,也不再被對方所決定。這就要求婚姻關系中,雙方合力實現預定目標的過程是一種合作并牽制的關系---既要遵從契約規定合作履行,又要界定好行為的界限各自實踐。具體到財產,法律決定各自權利,婚前財產并不因結婚轉化變性,支持保護每一方合法的財產權,這就促使各自冷靜思考婚姻締結的目的,逐步擺脫對婚姻和家庭的傳統期待。本次的司法解釋朝個人獨立的方向邁進一大步,權利意識有所加強,這是社會進步的一個標志。

  從價值實現的可能性看,《〈婚姻法〉解釋(三)》并非脫離實際的臆想條文,第 10 條的出臺源于現實,其要求也是接續了法治發展的思路和社會價值方向,并非空洞說教。而且法律理念的適當超前是必須的,比如之前的《婚姻法》規定房屋和其他的生產資料經過 8 年可以轉化為共同財產,而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明確了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不能因為婚姻的延續轉化為共同財產,盡管當時反響很強烈,但實踐證明,這一規定不但適應社會發展,也已經為公眾接受。

  有觀點認為,第 10 條以法律的形式確認各自婚前房產,減少了離婚時財產被“剝奪”的顧慮,從而會推高離婚率。當然對此不能妄下斷言。首先,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早就規定婚前財產歸個人,司法解釋只是做出具體明示,細化規定而已,并非原創;其次,婚姻終結的唯一原因是感情破裂,因此,當愛情不復存在,婚姻已然解體時,法院才不得不善后,為財產糾紛給出法律依據。也就是說,婚姻法的內容多呈裁判法的面相,不會強行插足婚姻事務,而且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協議不成才會導致法律規定的結果。 因此婚姻不到解體,甚至即便解體,在糾紛之前,法律無須出場。推高離婚率之說,多是出自對《〈婚姻法〉解釋(三)》的誤讀,相反,該規定促使婚姻走向務實,夫妻之間重視權利與義務,更加審慎與成熟地對待婚姻,從某種意義上說,這反而能預防某些動機不純的婚姻,使婚姻真正回歸愛情,實現雙贏。

  四《〈婚姻法〉解釋(三)》第 10 條規定的不足

  (一)第10條的規定的僅為理想狀態

  《〈婚姻法〉解釋(三)》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這種規定是最為理想的情況,要滿足婚前及一方的個人財產。然而,現實生活中由于房價太貴,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就有困難,特別是雙方家庭經濟狀況都不太好以及夫妻雙方的收入都一般的情況下,首付也有困難。此時,由于雙方基于對愛情的向往和對婚姻的信任,一方會拿出一部分錢給另一方去支付首付,以便婚后能有一個穩定的住所,但房屋仍登記與一方名下。除此之外,還有許多現實中存在的情況,但是第10條卻沒有規定,很可能會造成司法適用上的不統一,當法院遇到這種案例時由于沒有具體的司法解釋加以規定,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就會大量出現。

  (二)“誰買就歸誰”過于簡單

  第 10 條認定房屋為“誰買就歸誰”過于簡單,并未考慮夫妻婚齡和共同還貸的時長、首付款在總房款中的比例。如一方首付支付 10%,90% 屬于婚后共同償還,此種情形下等同于婚前個人財產就有失公平,因此法律應將婚齡、首付比例等多種因素加以綜合考量,與財產所有額度有所聯系。

  (三)沒有明確合理的補償標準

  第10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部分及房屋的增值,應結合共同還貸的款項以及相應的房屋增值部分,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筆者認為,該款規定,確定補償是合理,但不明確如何計算,是存在缺陷的:既然是司法解釋那么就應該具體明確,但是由于該款并未明確是如何合理補償的,仍然存在補償標準不一,在實踐中造成無法操作,并不能解決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目前在操作中,各法院在補償的問題上大致有兩種做法:

  一種是由法官根據婚姻關系期間付款的多少和結婚時間長短,根據其經驗,行使自由裁量權。

  另一種是根據婚姻關系期間內屬于個人部分的還款額除以房屋總價再乘以現房價計算出的數字作為合理補償的數額。即分別計算夫妻雙方那個為購房及還貸支付的價款,算出各自支付的比例,在按照該比例對應待分割的房屋的市場價值,算出非購房一方應得的價款,然后判定房產歸屬婚前購房一方,并按照這個價款給付非購房一方相應的還貸款,同時支付房屋增值所帶來的投資利益。

  五《〈婚姻法〉解釋(三)》第 10 條規定的完善

  對于第10條規定的不足,筆者認為從下面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1、作為司法解釋,在該款中一定要明確合理補償的計算方式。補償如何計算,要考慮些什么因素,房屋的市值如何合理估計,這又給了法院很大的空間,意味著不同的法院還會有不同的做法。此項規定仍需作出明確、具體的解釋,統一實施標準。有法可依,才能有法必依,雖然統一標準的難度不言而喻,但是并不意味著不可以探索或者施加密切關注。

  2、在該計算方式中應加入婚姻年限的數值,結婚年限短的相應的補償少,結婚年限多的相應補償款多。

  3、司法解釋應該規定現實社會生活中最普遍最常見的情況,而不應該僅規定最理想狀態。

  結  語

  如今《〈婚姻法〉解釋(三)》已經實施四年多,第 10 條的規定基本上能夠直面社會現實矛盾,也相對明確的規定給予司法適用以相對明確的可操作性。雖然在具體內容等方面有一些不足,但必須承認的是,其規定通過糾紛的解決,對于公民法治意識的深化及社會價值理念的引導起到了潛移默化的作用。對于其中的不足,考慮到法律的穩定性,我們不能期望在短時間內最高院出臺新的司法解釋予以完善,但是筆者認為最高院可發布一些指導性的案例來彌補或者說補充司法解釋的不足,以便更好地實現司法解釋的最終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