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導致員工或家屬享受的社會保障受到影響時,用人單位仍應承擔補足社會保障的責任,該責任屬于雇主責任險的責任范圍,保險公司也應承擔。近日,如皋法院就一起雇主責任險案件進行了判決。

  沙某系原告公司的員工,2014年1月6日下午4時50分左右,沙某在施工現場進行卷揚機操作,由于滑輪突然斷開,墜向沙某并擊中其右側面部致其嚴重受傷,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經了解2013年10月30日,原告為包含沙某在內的到菲律賓工作的部分員工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險,每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8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事故發生后,2014年1月8日原告與沙某的直系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原告一次性賠償沙某直系親屬合計200萬元,其中向其直系親屬直接支付賠償款180萬元,20萬元作為沙某女兒以參股形式入股原告公司。2014年1月14日、15日原告合計向沙某親屬支付賠償款180萬元。原告就此向被告理賠未果,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800000元。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工傷保險基金向原告支付了沙某家屬工亡待遇后,原告對沙某工亡是否還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2、如果原告還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則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是多少?

  對于爭議焦點一,依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工傷保險基金已經依照標準支付了沙某的喪葬費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也依據沙某的繳費工資標準逐月向原告發放沙某供養親屬撫恤金,但沙某生前本人月平均工資為9389元,而原告向工傷保險基金申報的繳費工資為2025元,故而,原告并未足額繳納沙某的工傷保險,導致沙某生前供養的親屬不能按照沙某本人工資標準享有供養親屬撫恤待遇,未足額繳納沙某工傷保險的責任完全在原告原告,遂原告有責任補足沙某供養親屬應當享有的供養親屬撫恤待遇。

  對于爭議焦點二,原告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即為補足沙某生前供養親屬的撫恤金待遇的責任。原告原告應補足沙某生前供養親屬的撫恤金標準應為每人每月2228.4元/月【(9389*0.3)-588.3】。介于原告已經一次性支付沙某親屬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包括工傷保險基金應當逐月支付的部分,原告也已先行墊付,我國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此種賠償方式,且由于公司的經營狀況及賠償能力不甚穩定,從最大化保護受害者權益的角度出發,原告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更有利于保證受害者權益得到實現,但一次性支付的賠償金仍需具備合理性,對超出合理范圍的部分,屬于原告對沙某家屬人道主義的幫助,不應由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原告一次性補足沙某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合理費用如何計算,主要涉及的是計算時間問題,因沙某供養親屬的實際壽命、預測壽命都是未知,無據可依,法院酌情認定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人口平均壽命為依據,南通地區人均壽命77.15歲,沙某的父親預計領取的時間約為12年,其母親預計領取時間約為13年,故一次性補足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計算為2228.4元/月×12個月×12年+2228.4元/月×12個月×13年計668520元。該部分費用,原告已經全額支付給沙某供養親屬,且未超過保險限額范圍,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應承擔給付該部分保險金的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依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收到原告給付保險金請求的資料,最遲在2014年5月19日前即應支付保險金,保險公司以原告應當承擔的責任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為由不支付保險金,確給原告帶來利息損失,故對原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人民幣66852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至,以668520元為計算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的基準利率計算)。

  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根據員工的本人實際工資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但實踐中,用人單位為了減少社會保險費用的支持,通常按照低標準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部分用人單位為了防范風險,會選擇再購買一份商業性的雇主責任險予以補充。員工一旦發生工傷事故特別是工亡的情況下,保險公司認為用人單位已為員工繳納了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應承擔的責任,均由社會保障部門承擔,故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本案裁判時認為,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導致員工或家屬享受的社會保障受到影響時,用人單位仍應承擔補足社會保障的責任,該責任屬于雇主責任險的責任范圍,保險公司也應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