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離婚糾紛在訴訟案件中占有較大比重,而在審理離婚糾紛中,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以及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債務的界定,也一直存在較大爭議。本文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特征、范圍及特征等方面進行研究,并提出就現有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提出自己的意見和建議。

  [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   個人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范圍和特征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根據該條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被定義為,夫妻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家庭共同生活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但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以及實際審判中遇到的問題,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定義為: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前為婚后共同生活或夫妻關系存在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共同生活、日常經營活動或為履行法定義務等情形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筆者對夫妻共同債務歸納為以下幾類:(1)夫妻一方或雙方婚前所負債務,婚后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義務,如贍養、扶養、撫養義務所負擔的債務(3)夫妻一方或雙方因治療身體疾病所產生的債務負擔(4)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債務,這種類型的債務不僅包括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還包括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將經營活動實際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5)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為維護家庭財產利益,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債務。(6)婚后因夫妻協議約定的共同債務。(7)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1]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定特征

  (1)產生時間的不特定性

  對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實踐中不會存在較大的爭議。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自夫妻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起至婚姻關系解除或終止時止的這段時間。[2]但是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并不應當只考慮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夫妻雙方婚姻關系締結之前,也存在著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

  在夫妻雙方辦理結婚登記之前,夫妻一方為籌辦婚姻所產生的債務或者為了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購買、家用生活物品等所引起的債務,以及婚前一方所借債務,婚后夫妻雙方協議約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因此,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時間具有不特定性,在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時,不能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判斷依據。

  (2)承擔責任的連帶性

  夫妻共同債務從其性質上來說,應當認定為是一種連帶債務,即夫妻一方或雙方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夫妻雙方因為結婚這一民事行為而形成一個共同體,這個共同體為了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利益需要產生了夫妻共同債務。在這種債權債務關系中,夫妻雙方都是責任主體,需要對外共同履行清償義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必須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夫妻共同債務時,以其各自所有的個人財產對夫妻共同債務繼續進行清償。債權人有權要求夫妻履行給付義務且對共同債務不因債務人婚姻關系的解除而引起債的性質的變化,故夫妻雙方的約定以及法律文書與夫妻雙方財產關系的判決對債權人無約束力。而承擔了清償責任的夫或妻一方,則有權向負有連帶責任的另一方追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3)債務種類的多樣性

  在實際生活中,導致夫妻共同債務的發生的原因具有多樣性,夫妻共同債務的種類也具有多樣性。不僅包括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維護家庭日常消費所負擔的債務,如家庭日常生活購買生活必需品的開支,以及為了提高家庭生活質量,雙方決定購買大宗物件而向他人所負擔的債務,還包括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義務而產生的債務,如家庭中有老人體弱多病,需花去高額的醫療費進行治療,此時夫或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的贍養義務而舉債,此種債務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同時,夫妻共同債務還包括,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經雙方協商而約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3]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原因具有多樣性,債務的種類同樣具有多樣性。

  二、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中存在的具體問題

  (一)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范圍難以界定

  對于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范圍,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沒有做出明確的列舉及區分依據,這使得在實際審判活動中,對于共同債務及個人債務的認定存在較大的爭議。夫妻個人債務,有人認為,“夫妻個人債務, 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以個人名義所負的, 與夫妻共同生活沒有聯系的債務及為滿足個人需要、資助親友或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清償的債務。”[4]但是,由于夫妻財產關系是基于夫妻這一特殊身份關系而發生的財產聯系,對于其中法律規定的,婚前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與家庭生產生活沒有聯系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而夫或妻一方婚前以個人名義,為家庭共同生產生活所負擔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于夫或妻一方在婚前以個人名義所負擔的債務,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實踐中難以界定。

  另一方面,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或雙方為共同生活所負擔的債務。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或負擔的債務,是否確實屬于為共同生活所負擔的債務,如夫妻雙方分居期間,一方所負擔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個人債務,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借高利貸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屬于夫妻個人債務,在審判中均存在不同的觀點。所以,對于夫妻共同債務以及夫妻個人債務的范圍在審判實踐中難以界定。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不合理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 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條是對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的規定,即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擔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用但書的的規定排除了兩種應當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的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以及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即除該兩種情形之外,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債務,不論是以誰的名義所負擔的債務,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出臺后,更大力度的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第一、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定可能出現嚴重不公平的結果。夫妻雙方當事人締結婚姻的目的在于共同生活和生存,而夫或妻一方在婚后從事生存經營活動,另一方并不必然參與其中,其一方的生產經營業未必都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5]而夫妻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不論以誰的名義所負擔的債務,除上述兩種情形外,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夫妻一方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是無限連帶責任,這就意味著,夫妻一方必須為另一方的負債承擔連帶責任, 當這種連帶責任足夠大, 以至于遠遠超過當事人締結婚姻時所能預見到的程度時, 嚴重的不公平產生了。

  當然,根據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可以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約定夫妻之間實實行分別財產制,但是在中國這樣一個家庭主義濃厚的國家中,夫妻雙方一般不會簽訂協議,用于約定夫妻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由各自負擔。即使夫妻雙方之間對于財產約定為分別所有,也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夫或妻一方仍應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該約定,而在審判實踐中,債權人為維護自身的債權,往往不會配合夫妻配偶一方做出該種證明。因此,對于債務人的配偶而言,推定規則的規定可能會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出現。

  第二、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可能導致婚姻風險提高。在我國,夫妻之間沒有訂立財產或債務協議具有普遍性,而對于未訂立財產分別制協議的夫妻關系之間,在雙方離婚時,配偶一方就可以通過四處舉債并制造自己沒有償還能力的假象來陷害對方,并在舉債的同時隱匿、轉移財產以達到間接侵占對方財產的目的,使對方不能完全保障自己私有財產的安全性。夫妻債務推定原則實際上提供了一種可能性,通過捏造債務來謀取對方的財產,這夫妻之間的婚姻風險提高。

  三、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完善的建議

  (一)準確定位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界限

  在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年代,夫妻債務問題日益多樣化,在離婚糾紛中,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個人債務成為審判實踐中區分的難題。而我國法律在對待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觀念上,認為人身關系的認定及解除是婚姻關系的重點,而財產關系是依附于人身關系存在。在立法中,對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個人債務區分依據較少,在實踐中具有難以操作性。

  因此,應當準確定位夫妻共同債務和夫妻個人債務的界限,明文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及夫妻個人債務的范圍,對于夫或妻一方在婚前所負債務,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應當制定規范的標準。同時對夫妻對外財產關系作出明確的規定,既使得作為第三方的債權人了解交易后果,對維護自身債權的實現有更大的保障,也可使夫妻知曉雙方對財產交易行為及后果,更加能夠準確區分夫妻個人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的界限。

  (二)改進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

  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原則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對未舉債的配偶另一方而言,存在著不公平支出,完善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原則,應當明確日常家事代理權限。相比于西方國家而言,我國并未明確規定日常家事代理權制度,《瑞士民法典》第166 條規定: “配偶雙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間,代表婚姻共同生活處理家庭日常事務。”我國《婚姻法》對婚后財產實行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則,以約定財產制為例外的財產制度,該規定表明夫妻雙方對婚后共同共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而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的共同財產,在日常家庭事務范圍內互為代理人,互享代理權,夫或妻一方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法律責任。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圍的行為所負擔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由行為人自己承擔清償責任。[6]在債權人實現債權時,債權人和負債一方認為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范圍的,雙方均有義務進 行舉證證明。

  明確日常家事代理權限,既考慮了夫妻身份關系,保護了非舉債一方配偶的利益,又考慮了交易安全,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同時,這一規定實際上也隱含著如下要求: 債權人在與夫妻一方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時,應當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包括舉債的用途、舉債方所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度,甚至可以要求舉債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確定雙方有舉債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則,就有可能面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欠債務只能以個人財產清償的風險。

  (三)完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 規定,我國對夫妻共同財產實行的是法定夫妻財產制,即夫妻雙方對于婚后財產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婚后所得財產歸共同所有。夫妻之間實行約定財產制,約定的范圍除了對財產權利的分配也應當包括債務的分配,夫妻雙方對財產做出約定時,應當既包括對積極財產的約定,也包括對消極債務的約定。并且,這種對于夫妻債務的約定,也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將夫妻財產約定的情況包括財產和債務明確告知第三人,不僅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能用其法律效力來約束第三人,防止婚姻關系當事人在發生糾紛的情況下因舉證不能而帶來風險。[7]

  在財產約定的過程中,有關工作人員應指導當事人在具體的約定中將法律未明確規定的重要內容加以明確,比如對于財產的約定怎樣發生實質效力的問題以及怎樣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的問題等等。同時,要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所適用的法律類型,以避免在公證的書面形式中出現引用法律的錯誤。

  [參考文獻]:

  [1] 吳多華,《夫妻共同債務研究》[D].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2年

  [2] 蔣月,《婚姻家庭法》[M].浙江大學出版社2008 年10 月版,第210 頁

  [3] 謝懷栻,《外民商法精要》[M].法律出版社年版,第4頁

  [4] 藤蔓、丁慧、劉藝著,《離婚糾紛及其后果的處置》[M].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53 頁

  [5] 胡苷用,《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及其推定規則》[J].重慶社會科學學報,2010(2),第64頁

  [6] 夏吟蘭,《我國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之檢討》[J].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1 年(2),第33頁

  [7]里芊爍,《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研究》[D].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