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管轄權異議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機制中一項重要的制度,能夠有效的法院的管轄錯誤。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對管轄權異議的濫用已屢見不鮮。本文擬對管轄權異議的濫用進行分析和思考,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合理化的意見和建議,以期對該制度的完善有所補益。

  【關鍵詞】管轄權異議 濫用 規制

  管轄權異議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有權提出該法院對本案有無管轄權的意見和主張。管轄權異議制度的設立是為了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防止案件的錯誤管轄。理論及實務界都過多的著眼于該制度對保護被告合法權益的制度功能,而忽視了對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規制,從而導致大量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情形大量出現。

  一、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表現

  準確識別濫用管轄異議權的行為,需從主客觀兩方面綜合考量,主觀上表現為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客觀上表現為無正當理由而提出了管轄權異議的行為。其特征有三:第一,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行為是被告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超越訴訟權利行使正當界限的行為,這是實質特征;第二,濫用管轄權異議行為是以合法形式進行的,具有行使訴訟權利即答辯權的表征,這是形式特征;第三,濫用管轄權異議行為是一種進行惡意訴訟的侵權行為,這是法理特征。

  二、管轄權異議濫用的原因

  (一)法律規制的缺位

  1、沒有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及上訴的條件。我國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前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但對提出異議的需要具備哪些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未作任何限定,由此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當事人以“莫須有”的理由提出管轄權異議,在法院作出駁回的裁定后,又無任何理由的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這使得管轄權異議成為了典型的無因型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對該制度濫用的做法比比皆是。

  2、提出管轄權異議幾乎不需要承擔任何訴訟成本和風險。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不需要繳納費用,對異議裁定不服提出上訴也不需要繳納任何上訴費用,甚至有些被告往往利用管轄權異議期間轉移財產、收集證據或者造成對方當事人訴累,增加其訴訟成本。

  3、缺乏有效的制裁機制。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即使不成立,也只需要承擔被裁定駁回的法律后果。明知該異議的提出是惡意的,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司法權威的減損,但因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措施,法院也只能望而生嘆。

  (二)社會誠信的缺失

  民事訴訟是當事人權益救濟的最后手段,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各種類型的訴訟糾紛層出不窮。當事人之間的經濟能力存有較大差別,訴訟當事人的法律知識水平、訴訟技巧、訴訟觀念都已經有質的飛躍與提升,加之律師代理制度的普及,使得民事訴訟更具有“趨利性”,對抗更加激烈,一些人企圖利用各種合法外衣來加大別人權利實現的成本。司法領域的利益正考驗著人們對司法和訴訟的誠信預期與信心。社會誠信的缺失正是濫用管轄權異議盛行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民事司法權的弱化

  在我國,由于歷史傳統、政治原因、陳舊觀念、法律體系和司法體制等因素的影響,民事司法權的弱化已是不爭的事實。司法被動性是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屬性,但長久以來對司法被動性的過分強調導致了審判權的缺位。 即在司法實踐中,針對一些有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審判者怠于行使權力,在事實發現領域以及程序指揮和管理領域出現不作為狀態,導致公正、效率等價值目標的失落。而在德國,法院有無管轄權等問題是訴訟的絕對先決條件之一,是法院依職權應該考慮的。

  三、濫用管轄權異議的危害

  公正和效率是當代司法的兩大主題,也是司法機關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追求的價值目標。濫用管轄權異議是對實現這一目標的威脅,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

  1、使得案件審理周期延長,增加了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對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的保護受到影響。

  2、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民事案件的數量大幅度增加,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濫用管轄權異議制度使得原本稀缺的司法資源再度被浪費。

  3、擾亂了正常的民事訴訟程序,惡意提出管轄權異議,使得原本應當順利進行的民事訴訟程序暫時中斷,被告可以利用異議期間再次收集證據,甚至做出對對方當事人不利的舉動,不但拖延了訴訟時間,而且損害了對方的合法權益,對正常的民事訴訟程序造成了干擾。

  4、嚴重地損害了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管轄權異議的濫用實質上是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對于這些明顯濫用異議權利的行為,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也沒有任何制裁措施,無論是法官還是急于獲得實體權利的當事人都無可奈何,對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在無形上是一種褻瀆。

  5、破壞了誠信的社會法制環境,在強調構建社會主義誠信社會的今天,誠信的司法環境是構建誠信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將糾紛提交法院的原因,在于相信法院通過行使國家審判權,能夠公正、及時的處理糾紛,從而保護其合法的民事權益。但由于異議權的濫用,阻卻了人民法院對案件實體爭議的審理,導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案件久拖不決,社會誠信機制無從體現。

  濫用管轄權異議案件頻發,無疑對人民法院肩負的貫徹法律統一實施原則、維護法律權威和尊嚴的職責產生消極影響。因此,這一現象亟待重視和解決。

  四、對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規制措施

  (一)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條件

  1、在提起異議的主體資格方面, 一般情況下,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得提起管轄權異議。但是對于可能承擔實體義務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賦予其提出異議的權利。在多被告案件中,任何被告不得為其他被告提起管轄權異議,在管轄權異議被駁回后,未提出異議的被告也不得就該裁定提起上訴。法院對部分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進行裁定,即是對整個案件的管轄進行判斷,裁定書的效力及于其他當事人。

  2、在提起異議的條件方面,當事人應當提出具體的事實理由,并提供相應的證據。對于不能提交必要證據的異議申請,以及明顯無正當理由的申請,應當退回,不予審查。但如果申請人在提交管轄權異議的合法期間內能夠提供必要證據再次提出申請的,應當受理。

  3、在上訴條件方面,因為法院無須作出裁定,當事人申請被退回后,不得上訴。一審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特別是采用小額訴訟制度)的案件,由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管轄權較易判斷,駁回管轄權異議可以口頭裁定并記入筆錄,不允許上訴。對于普通程序案件,實行上訴許可制度。所謂上訴許可,指當事人提起上訴需經原審法院或上訴法院審查,獲得許可方可進人上訴程序的制度。 由上訴人向作出駁回管轄權異議裁定的法院提出,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成立的,應立即自行更正;否則,應在法定期限內將當事人的上訴申請移送上一級法院裁決。

  (二)對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加以限制

  1、縮短管轄權異議的提起期限,現行民訴法規定,當事人應當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因為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為了拖延訴訟,往往在答辯期的最后一天才提出管轄權異議。

  2、縮短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期限,一審期間,經審查管轄權異議不成立的,應在收到申請后5日內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成立的,應當在3日內征詢原告意見,原告同意將案件移送的,應當記明筆錄,次日作出移送裁定,裁定可以采取口頭形式;原告不同意將案件移送的,法院應當在原告表示不同意之日起的7日內作出書面裁定;需要移送管轄的裁定,應于裁定生效后10日內完成案卷移送工作。

  3、縮短管轄權異議二審的期限,包括縮短二審上訴期限、上訴卷宗移送期限、二審審理期限,并在二審結案后及時退卷。

  (三)加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成本

  便利和廉價的訴訟不僅不可能解決社會中存在的一切糾紛,而且也難以解決司法和訴訟本身的難題。 為防止當事人權利濫用,可以按照案件標的的一定比例收取一定的費用,若受訴法院裁定異議成立或者二審法院撤銷一審駁回異議的裁定的,收取的訴訟費全額退還異議人。

  (四)建立多重而有效的制裁機制

  在規制濫用管轄權方面,《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因提出管轄權可能引起的費用,由在管轄權問題上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如敗訴方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對其還得科處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罰款,且不影響可能對其請求的損害賠償。”我國民訴法對此未作規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建立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損害賠償制度。濫用管轄權異議,造成不當的訴訟拖延,其本質上是一種侵權行為。故對濫用管轄異議權,造成對方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允許受害方運用一般侵權責任原理要求權利濫用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范圍包括差旅費、誤工費、通訊費、材料費、律師費等。

  第二,排除濫用管轄異議權形成的不正當的訴訟狀態。拖延訴訟或者規避有管轄權的法院的行為,可以作為訴訟狀態無效之事由。對即使已經審理完畢的案件,對方當事人可以基于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申請再審。

  第三,確立罰金制度。參照法國民訴法的規定,對濫用異議權的行為直接予以經濟制裁。

  (五)做好法律釋明工作,引導當事人誠信訴訟

  一旦當事人有提出管轄異議的意向或已提出管轄權異議,承辦法官應當向相關當事人做好法律釋明工作,同時以誠實信用原則對其展開教育,引導其注意自身社會形象,從而不提出管轄權異議或撤回已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

  五、結語

  管轄權異議制度作為管轄制度的程序性救濟措施,對保障當事人訴權、保證管轄規則的正常運行和構建程序正義有重要意義。基于實踐中存在權利濫用問題,法律應當對于其提出、審查程序的設置作相應的規制,以切實保障當事人權利,及時、準確地解決管轄權爭議問題,使法院正當地行使管轄權,及時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

  魏新璋、張軍斌、李燕山:《對“虛假訴訟”有關問題的調查與思考》,載《法律適用》2009年第1期。

  湯維建主編:《外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頁。

  齊樹潔:《英國民事上訴制度改革及其借鑒意義》,載《金陵法律評論》2004年秋季卷。

  齊樹潔:《論民事上訴權之保障》,載張衛平主編:《民事程序法研究》(第2輯),廈門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參見2007年3月9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加強管轄權異議處理的若干意見》。

  范愉:《司法資源供求失衡的悖論與對策--以小額訴訟為切入點》,載《法律適用》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