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30日20時許,鄒某酒后駕駛小型轎車,在沿204國道行駛過程中,碰撞被害人張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致張某死亡。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鄒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鄒某立即打電話給當地交警大隊的警察,告知其肇事事實及事故發生地點,請其聯系醫院;被告人鄒某又聯系自己的家人去現場處理事故。因身體不適以及擔心酒后駕車被查,被告人鄒某棄車離開現場去某村衛生室治療,后于當日23時許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該案的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本案被告人鄒某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于被告人鄒某是否屬于肇事后逃逸,在審理中形成了兩種不同觀點: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鄒某在案發后擅自棄車離開現場,屬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鄒某雖然棄車離開現場,但其主動報警并明示身份、地點,并讓其家人到場處理事故,不屬于肇事后逃逸。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鄒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據被告人鄒某在案發后的客觀行為分析,被告人鄒某棄車離開現場不屬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必須具備兩個要件: 一是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的規定情形之一; 二是發生交通事故后,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刑法之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將“逃逸”規定為“升格刑”的情形,是因為在交通肇事的場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不救助行為會升高傷者的傷亡風險,并由此加劇或擴大既有的法益侵害程度或范圍,故逃逸本質上屬于不作為的遺棄,同時也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增加了司法成本。所以,應當以不救助被害人為核心理解和認定逃逸,進而促使行為人救助被害人。“逃避法律追究”并沒有特指逃避刑事、民事、行政責任,或是其中某一類法律責任。在交通肇事這一類特定的案件中,如果肇事者客觀上具有主動報警、接受交警部門處理的行為,為后續的救助傷者,查清事故責任等履行了法定的義務,僅因某些客觀原因離開現場就認定為“逃逸”,不符合“罪行法定”的要旨。

  綜上,本案中被告人鄒某雖然在案發后離開了現場,但其肇事后即時報警并聯系家人到場處理事故,并在當日投案,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不屬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