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曾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從事過會計工作,亦曾受聘于A公司任總經理,參與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和財務管理,可以掌握和控制該公司的印章。章某在任A公司總經理期間,李某在A公司章某辦公室,分四次交給章某現金合計35萬元,由章某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條四份給李某。后在章某在離任A公司之前將上述所借的35萬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條三份,借款人變為A公司,并在借條上加蓋A公司的印章,章某一直自己持有該三份借條,未交予李某,也未向李某收回其以個人名義出具的四份借條。章某從A公司離職后,找律師王某反映A公司曾向李某借款35萬元,由其實際收取,需要起訴還款,并提供了以A公司名義出具的三份借條。律師告知章某起訴必須以李某的名義起訴,需李某在訴狀以及特別授權委托書上簽字。后章某聯系李某,將律師事先準備好的訴狀和特別授權委托書交由李某簽字。后律師以李某特別授權代理人的名義向法院提交訴狀,訴訟費由章某繳納。在審理過程中,李某未實際參與訴訟,均由律師以特別授權的名義參加訴訟。律師向法院陳述的與案件有關的內容均來源于章某,律師亦未向李某核實過有關案情。該案經過一審及發回重審,最終以李某撤訴結束。

  在上述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李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認為章某實際收取的35萬元系章某個人借款,要求章某償還借款本金35萬元及利息。

  本案審理中,對案件的定性及處理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該按照A公司的公司債務處理,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按照章某的個人債務處理。

  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二種觀點,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第一,章某的工作經歷和工作經驗。

  被告章某曾經系農村信用合作社會計,根據其工作經歷和工作經驗分析,其應當知道個人名義出具借條和以公司名義出具借條所導致的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二,章某對案涉借條有條件加蓋公司印章卻未加蓋。

  原告李某持有的借條四份為被告章某以其個人作為借款人出具的,而被告章某作為A公司經營管理人員,控制建東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李某的借款系直接送到被告章某所在的A公司辦公室,這足以表明,如果是A公司的借款,被告章某完全有條件、有可能在借條上加蓋A公司的印章,但被告章某仍然一而再、再而三的四次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條給原告,故應當認定被告章某以其個人名義出具借條系其充分考慮的結果。

  第三,章某利用職務之便重新出具借條的行為對李某無約束力。

  正是被告章某知道個人名義出具借條和以A公司名義出具借條的不同的法律后果,被告章某在欲離開A公司之時利用職務之便,對其所借原告的35萬元重新出具了加蓋A公司印章的借條三份,但該三份借條一直由被告章某持有,并未直接交付給原告,故該三份借條對李某不具有約束力。

  第四,律師王某在李某訴A公司一案中的所有行為不能對李某產生拘束力。

  因為雖然李某曾授權王某以特別授權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訴訟,但縱觀案件的啟動到整個訴訟過程,比如由章某直接找到王某由其代為起訴,章某直接交付借條給王某、訴訟費由章某交納、王某在審理中向法庭陳述的內容均來源于章某并未向李某核實、李某一直未參加訴訟等,可以認定該案是由章某策劃和操縱的,非李某的真實意思的表示,如果王某在該案中的所有行為由李某承擔法律后果將導致實質的非正義,這與法律的價值背道而馳。

  第五,本案認定為章某的個人債務,不影響章某向A公司主張權利。

  退一步講,如果章某所借原告的35萬元借款確實用于了A公司,那這也是章某取得借款后自由處分的結果,章某可以直接向A公司主張權利。

  綜上,本案的35萬元借款應認定為章某的個人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