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系甲公司從事車床工,2014年5月,陳某在甲公司從事生產時不慎受傷,經認定為工傷,構成八級傷殘。陳某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500元,當地該行業社會平均工資為2645元,某公司在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時的按最低繳費工資1900元繳納。因工傷待遇問題未能達成一致,陳某向人事勞動爭議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與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和工傷保險基金管理部門支付工傷待遇。

  對于本案工傷待遇的支付標準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應以陳某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月平均實際工資為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以陳某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是,工傷保險基金以陳某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月平均繳費工資為標準支付11個月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8萬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公司支付。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20萬元,六級16萬元,七級12萬元,八級8萬元,九級5萬元,十級3萬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為:五級9.5萬元,六級8.5萬元,七級4.5萬元,八級3.5萬元,九級2.5萬元,十級1.5萬元。因此,工傷保險基金只須以陳某的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個月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8萬元。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也就是說工傷保險費繳費基數是按職工工資確定的。本案中,陳某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500元,但某公司卻未按該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而是以最低的標準(即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1587元繳納。《勞動監察保障條例》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因此,本案中公司以最低的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費屬于違法行為,侵害了陳某的合法權益,導致其不能按正常的工資標準獲得工傷保險待遇,陳某可以要求公司賠償工傷待遇不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