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馬某與被告張某于1997年登記結婚, 2008年被告張某在四川出差期間認識了被告呂某,隨后雙方通過電話、信息聯系,并逐步發展成情人關系。2008、2009年張某通過其銀行卡刷卡消費103393元支付房款的定金、首付款和委托裝修款,該戶的戶主為呂某。2010年張某通過其銀行卡轉賬給呂某130000元(注明還款),呂某用其銀行卡在汽車銷售公司刷卡消費130000元。原告馬某認為該款系張某為呂某購買汽車所支付。2011被告張某刷卡消費535000元購買轎車一輛,銷售發票開具給呂某的。原告馬某認為上述兩筆款系張某為呂某購買汽車所支付。馬某認為丈夫張某贈與給呂某財物的行為無效,呂某應當返還從張某處取得的財物合計人民幣789993元。

  對原告所主張的上述款項及陳述內容,被告張某均予確認。此外,張某表示除支付涉案的錢款外,其還支付購買了涉案房屋內的家具、家電等,并承擔了與被告呂某共同生活期間的日常消費性支出。

  被告呂某則表示被告張某支付款項的事實存在,但系作為其向被告張某的借款,在此后其也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償還了涉案款項,且因雙方之間多有借貸往來以及其后的合伙投資關系,截止至案件審理期間,雙方已經對投資款項在其他法院調解確認無糾葛了,故雙方之間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上述款項。

  【主要觀點】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效力問題,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婚外同居有違公序良俗,但該行為的無效并不等于贈與無效,而應當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單獨判斷。張某對呂某的贈與是真實意思表示,已通過匯款、刷卡等行為完成,不應予以撤銷。張某對呂某的贈與,并不必然侵犯馬某的共同財產權,張某作為夫妻一方應享有部分財產的獨立處分權。馬某不能要求返還,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丈夫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經妻子同意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事后也未經妻子追認,應屬無效行為。由于夫妻共同財產屬于共同共有,一般情況下非因離婚不能分割,所以該無效行為及于此轉讓行為中的整個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呂某應當歸還全部贈與財產。

  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張某應當享有一半處置權。張某未經協商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呂某,侵犯了馬某在共同財產中的那部分所有權,故該贈與行為應部分無效,呂某只需向馬某返還所訴款項的一半數額。

  【法官裁判】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決定的,夫妻雙方應當協商取得一致意見。本案中,原告馬某、被告張某與被告呂某之間所爭議的內容為:被告張某支付給被告呂某的財物的性質以及被告呂某是否應當返還上述錢款。原告認為本案訟爭錢款系贈與,被告張某對此無異議,被告呂某則認為系借貸以及投資往來。通過審理查明的內容,可以確認的是兩被告之間存在多筆多次雙向銀行轉賬往來,并非單純由被告張某轉賬給被告呂某,且其二人之間尚發生有共同投資行為。雖然被告張某在婚外與被告呂某之間發生不正當關系,有悖公序良俗,且從一般社會認知以及兩被告各自的經濟收入狀況來看,不能排除被告張某贈與行為的可能性,但僅從原告目前所舉證據,不能確認被告張某支付給被告呂某的財物系其單方贈與行為,故對于原告要求確認被告張某贈與給被告呂某財物的行為無效,以及要求被告呂某返還原告涉案財產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評析】

  關于夫妻一方將共同財產贈與第三人的行為效力認定。丈夫轉移財產給情人,顯然屬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這就應遵循“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但是丈夫沒有征得妻子同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同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應認定無效。”。同時,該轉讓行為還違背了社會公德,民法通則第7條明確規定了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民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婚外情本身就違背了社會公德,在此基礎上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該第三者的行為無疑是對社會公德的進一步褻瀆。因此,基于婚外情的贈與行為也系無效民事行為。本案中,從原被告的舉證來看,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呂某名下的房車系被告張某單純贈與,且被告呂某舉證證明兩被告之間有投資和借貸關系往來,在充分考慮原被告三方利益平衡的基礎上,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