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6日,付某駛小汽車與黃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黃某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付某付主要責任,黃某承擔次要責任。黃在事故發生時差6個月滿16周歲,但是黃某已經在一家咖啡店工作了半年,黃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付某承擔醫療費、誤工費等相關損失。

  法院審理后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認為黃某發生車禍時未滿16周歲,未達到法定的可以參加工作的年齡,不具有勞動者主體資格,不承認誤工費的存在。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支持黃某的誤工費請求。

  第一種意見的理由時是《勞動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國務院令第81號)第8條還規定:“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未滿16周歲的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時,須報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批準”。黃某在發生車禍時未滿十六周歲,法律禁止用人單位與其建立勞動關系,所以也就不存在誤工的說法,更不可能要求誤工費。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原因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可以看出“誤工費”是指賠償義務人應當向賠償權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從遭受傷害到完全治愈這一期間內,因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減少的合法收入。

  我們應當了解,《勞動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強調的是禁止用人單位、任何組織和個人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禁止的對象是用人單位、任何組織和個人,而并非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退一步來講,即使法律規定禁止未滿十六周歲的人與用人單位、任何組織和個人建立勞動關系,但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已經實實在在的付出了勞動,那么他就應當獲得與付出的勞動相對應的報酬,而且這種報酬不是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屬于合法收入。故筆者認為從保護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發黃某應當獲得誤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