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時效,是通過合法化的且在法定期限內連續取得的占有對所有權實現取得的方式,它實際上是一種原始取得的方式,即不依賴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財產的所有權。

  我國早在《物權法》草案中就已引入了取得時效制度,學說上,學者大都支持取得時效制度之建立,只是對制度本身的一些局部問題有所爭議,本文從取得時效制度的歷史淵源和價值功能出發,重點分析了取得時效制度的構成要件、適用范圍以及民法相關制度的關系,認為取得時效制度寫進我國未來的民法典有很大的可能性,且應該采取區分立法體例將取得時效置于物權法編,最后對我國取得時效制度的構成要件和提出了初步的設想。

  一、取得時效概述

  (一)取得時效的概念

  大陸法系自羅馬法以來,即有民事時效制度。依據取得時效取得的所有權,為原始取得。學者們對于取得時效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取得時效是指無權占有人在法定條件下占有他人之物,持續地經過法定期間而對該物取得所有權制度。第二種觀點是“取得時效是指占有他人財產,持續達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財產權的時效。第三種觀點是”取得時效是指因占有財產經過一定時間而發生取得財產權的法律后果。''這些學者都共同認為,取得時效是對他人財產的占有經過一定期間,從而取得他人財產的制度。區別在于,他們對占有的條件即公開、善意、自主等的規定有所不同。

  筆者認為準確定義取得時效的關鍵在于把握之精髓,也就是當事人合法占有財產一定時間后自動取得其所有權,但是如此會有法律縱容他人之物的嫌疑,所以,古羅馬對取得時效的應用條件也對其做了嚴格規定:事實上的占有,標的物范圍,正當原因,善意。因此筆者更贊同梁慧星先生準確、客觀的觀點,他認為“所謂取得時效,亦稱取得時效,是指無權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意思公然、和平和持續占有他人的物達到一定期間,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制度。”

  (二)取得時效的特征

  首先,取得時效是物權法律制度。時效制度包括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這兩種不同的制度,消滅時效是民法總則的有關制度,適用于全部民事法律關系。而取得時效是物權法相關制度,一般規定在民法的物權編,屬于物權方面的法律制度。

  其次,取得時效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民事主體取得某種權利不是依據他人的權利及意思表示而取得,而是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取得。依據取得時效取得某種權利,是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取得,所以是原始取得。

  再次,取得時效是一種法律事實。民事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的客觀現象。依據取得時效取得物權或者其它財產權,不需要占有人有取得權利的意思,與當事人的意志無關,時效取得是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取得,所以取得時效不是一種行為,而是事件。

  最后,取得時效制度是一種時效制度。時效制度內容大致體現在兩方面:一是規定“時”這種特殊的法律事實;二是規定由“時”這種特殊的法律事實所引起的特定的法律效果。而取得時效制度是在時效制度之下構建的,即也必須符合由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及法定期間之經過作為其適用的事實基礎,且以一定的事實狀態經過法定期間而產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建立取得時效制度的必要性

  (一)取得時效的功能

  羅馬法中取得時效最早的功能主要是為了鼓勵人們使用他人的閑置之物,以達到物盡其用的效果,以此來彌補所有權取得方面的缺陷。當今各國民法上的取得時效其與羅馬法功能和價值大致相同,主要有以下表現:

  第一,定紛止爭,確定財產權的歸屬。我國僅規定了消滅時效制度,消滅時效屆滿后權利的歸屬成了問題,出現了“權力真空”,即原權利人無法占有該財產,占有人也無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出現了立法上的尬尷局面。值得注意的是,該所有權的各項權能已經與現有權利人形成了一種穩定的事實狀態,并已經構成了一種新的財產秩序,如果適用取得時效的相關規定,會發現它在確認財產權利歸屬方面有著其他制度無法比擬的優越性。

  第二,維護商品交易安全,穩定經濟關系和社會秩序。由于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公開、善意、和平地占有他人的財產,這種長期占有的事實足以造成第三人相信其占有與其真正的權利相符,并且會基于這種信任與占有人建立各種法律關系。如果將這些已經建立起來的法律關系推翻,這勢必會造成社會經濟與法律秩序的混亂,違背法律維持人類共同和平生活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長久的占有與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從概率上來講,通常與真實的權利關系大體一致,長期一定事實狀態足以使事實狀態穩定,更能符合社會的需求。可是,由于我國沒有取得時效制度,這種客觀的事實將處于不不穩定狀態,對交易安全的妨害極其嚴重。因此,為了維護交易安全,使長期存在的事實狀態合法化,保障交易秩序的穩定,建立取得時效制度刻不容緩。

  第三,有利于物盡其用,發揮財產的利用率。取得時效使得長期繼續占有他人的物的占有人能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權,對于物本身來說,這種制度客觀上具有促進物盡其用的社會功能。它可以防止權利人長期“睡眠于權利之上”而占有人也無法取得權利這種情況,從而使得財產的社會經濟效益有更好的發揮。正是基于這一點,各國在物權法上將其與附合、混合和加工等制度一起確定為法律直接規定的取得他人財產所有權制度一個重要原因。

  第四,取得時效制度還便于證據的收集,有利于訴訟的解決。就司法實踐而言,某項財產因為占有的時間過長,一旦發生糾紛,將就權利的真實性造成困難,即使能夠取證,也存在偽造證據的可能性。但若法律設定了取得時效,只要確定占有人的占有經過一定的時期,符合取得時效的規定條件,法院就可以據此直接確定權利的歸屬,不需要再就權利的歸屬問題進行進一步調查取證,極大的節約了司法成本。這還利于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并正確、及時、合法的結案。因此,取得時效制度的存在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

  三、我國取得時效制度的構建

  (一)取得時效制度在體例上的設置

  在我國兩部物權法專家建議稿與民法典草案都尋得了取得時效的蹤影,區別在于它們采取各自的立法體例。民法典草案參照法國民法典的規定把取得時效放在民法總則編中,將取得時效與訴訟時效結合在一起,統一規定成時效制度。而物權專家建議稿參照德國民法典則把取得時效制度放在了物權法中。那么,我國的取得時效制度究竟該如何設計呢?參酌了國外相關國家的立法實踐并結合我國國情后,筆者認為在我國建立取得時效制度十分必要,筆者對我國取得時效制度的構建有了一些大體設想。

  在體例結構上,單一時效立法體制的弊端在于它無法解決與時效有關的物權歸屬問題,不能對復雜的社會經濟關系進行完善的法律調整,更對構建科學民法體系無益。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并沒有對取得時效制度做出相應的規定,那么在民法典的不同位置分別規定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則有其可能性。作為物權取得的一種方式,把取得時效規定于物權編總則更為合理,由于取得時效是從權利的角度出發來規定所有權的取得,而消滅時效制度則從權利的不行使出發規定請求權的喪失,取得時效的條件要比消滅時效嚴格的多,這種情況下會出現消滅時效屆滿、占有人還沒取得所有權的“權力真空”問題,出于制度設計上的考慮,也應將取得時效規定于物權法中“所有權的取得方式”一編中,而消滅時效是從程序上確認某種權利的失效,規定在民法總則中顯得更為合理。

  (二)取得時效制度適用范圍

  從羅馬法起源到現代,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歷來是取得時效的重要客體,然而各國在取得時效的適用范圍上并未完全拘泥于羅馬法。德國、瑞士等國把它延伸到了以物或權利的占有為要素的限制物權,而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則擴張至所有權以外的一切財產權。那我國構建取得時效制度適用范圍該如何規定呢?須規定并不局限于所有權,筆者認為,不動產所有權無論登記與否均可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的其他財產權的時效取得,各國民法也都承認。擔保物權中的抵押權因不符合占有他人之物的要件而不應適用,而質權與留置權因其從屬性也不應適用時效取得。

  (三)取得時效制度構成要件

  取得時效制度既不能違背公序良俗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也不能過于嚴格使法律形同虛設。借鑒各國的立法和實踐,我國取得時效制度要件主要可以有以下四項:

  1.占有人對物的占有須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及公開占有。所有權取得時效,以占有人對占有物持續不斷地占有為其前提。但具體而言占有人究竟該以何種主觀狀態占有動產?《德國民法典》中相應規定被譯為“自主占有”,《日本民法典》強調“以自己的意思”,即將自己當作所有人。實際上這兩者并無本質區別,就相對人而言,占有人就是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本質上占有人就是以權利主體的身份對外行使權利,都是將自己擺在合法權利人的位置。所以,不如直接使用“以所有人的意思”這一表述。

  2.占有人占有的物時是否須為善意在目前還有很大爭議,究竟占有是否應為善意占有,學者中存在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各國立法對這一問題的規定也不盡一致:德國、瑞士及法國的民法典采取肯定立場;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對此基本持否定態度。 在即時取得中,受讓人于受讓財產時為善意即可,之后的心理狀態是否為善意并不影響。在取得時效領域也是同樣的道理,只需要占有人在占有之初為善意即可,而在占有期間是否為善意不影響依時效取得權利。依筆者看來,在取得時效制度中不區分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不但不違背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則,而且能更好地實現取得時效制度的價值。因此,在我國將要制定的物權法中只需將公開占有、和平占有和自主占有作為取得時效的要件,沒有必要將善意占有作為其要件之一。

  3.被占有的財產須為他人之物,占有的標的物需為他人之物。按照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因取得時效的所有權標的物需為他人的動產或不動產。若是自己的動產或不動產則不會產生取得時效的問題。無主的動產或不動產應適用先占規定,也同樣不產生取得時效的問題。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通說認為無論按份共有物還是共同共有物,均可為取得時效的客體,即共有物的所有權雖屬于共有人全體,但是如果其中一個共有人以單獨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共有物時,也可基于取得取得時效其所有權。

  4.占有他人財產的事實經過法定期間,是取得時效的重要事實基礎。只有嚴格達到期限,取得時效才能完成。因此,各國都規定了取得時效的期限:法國規定為10年或20年,而且只適用于不動產;日本規定動產為20年,不動產為10年;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規定動產為5年,不動產為20年;瑞士規定為動產5年,不動產10年。在而我國則可以可以對動產取得、不動產取得分別加以規定,筆者認為動產取得時效為5年,不動產取得時效為20年。理由在于:第一,如果權利人長期怠于行使權利,而由無權利人在其財產上公開持續地行使某項權利,不利于穩定經濟關系,而如此規定完全可以使事實狀態穩定,可以最大程度的促成交易,但如果時間再長,物的價值就可能會有所降低了。第二,對訴訟中證據的收集的難題給予了很好的解決。這段期間,已經足夠原權利人收集到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同樣的如果時間過長,可能原權利人找不到或者沒有證據可取,但占有人卻仍不能取得該物的所有權,不利于發揮該物的價值。

  (四)取得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民法草案總則第105規定: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致使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開、持續占有他人不動產經過五年的,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占有人取得不動產用益物權,參照前款規定。“第106條規定:權利人不主張權利,致使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開、持續占有他人動產經過兩年的,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車等動產的所有權,適用本法第105條第1款的規定。”首先,應該增加中止、中斷的事由,而取得時效中止、中斷事由的規定則可不設,在訴訟時效屆滿后,占有人一旦以所有的意思開始公開、和平、持續占有,取得時效就開始起算,并將不受阻礙的繼續進行,直到期間屆滿占有人取得所有權為止;其次,由于訴訟時效屆滿以后,只要取得時效己開始起算,則無論占有人是否變為非和平、非公開占有,都不會發生時效的中斷,客觀上會鼓勵占有人不法侵占他人之物,待訴訟時效屆滿以后,即使以暴力、隱蔽的方式維持占有,仍能取得所有權,顯然與人們的觀念和取得時效的立法宗旨相違背。也正是因此,筆者建議未來民法典中應當增加關于取得時效中止、中斷事由的相應規定,以使之在適用上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