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陽某車輛配件公司。

  被告丹陽某皮革公司。

  原告丹陽某車輛配件公司與太原某公司有業務往來,由原告向該公司提供產品。2011年5月30日,該公司向原告簽發一張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為太原某公司,收款人為丹陽某車輛配件公司,票號為30200053-20189146,匯票到期日為2011年11月30日,金額為30萬元。原告取得匯票后在匯票背書欄內簽章,但未署時間。2011年11月15日,原告以匯票丟失為由向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因被告于2011年11月申報權益而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又于2011年12月在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票據金額300000元,經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原告已不享有票據權利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F原告以被告取得票據未支付對價,系不當得利為由,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

  本案在審理的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原告訴爭的票據已經經過太原市兩級法院終審判決,判決認定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后手取得票據未支付對價,且匯票的背書是連續的,原告已經依法不再享有票據權利,并以此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現原告再次訴至法院,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被告返還財產。該案已經經過太原市兩級人民法院審理并處理完畢,已經明確表明原告已喪失了票據權利,其再次訴至法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屬于一案兩訴,應予駁回。第二種意見,本案中,原告認為被告取得涉案承兌匯票系非法取得,30萬元應當返還。該主張系基于不當得利的法律關系。山西省太原市中院作出的判決系票據糾紛,該案系基于票據的無因性審查票據權利,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本案與太原市中院作出判決的案件不屬一案兩訴?;诓划數美臉嫵梢阂?、一方受有利益;二、他方因此受有損失;三、一方受益沒有合法根據。同時根據證據規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依據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取得票據沒有支付對價或非法取得票據,原告以因失票而向被告主張債權,不符合不當得利構成條件,其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原告的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應予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是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訴和審理。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向法院起訴的案件重新起訴;第二,一案在判決生效之后,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再行起訴。

  從法院角度講,就是不得再受理。在這尤其要強調對“一事”的把握,所謂“一事”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系,而為同一的訴訟請求。因為這個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當然就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本案中的主張系基于不當得利的法律關系。山西省太原市中院作出的判決系票據糾紛的法律關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如果一事不再理原則運用不當,就有可能剝奪當事人的訴權,損害其訴訟權益。

  綜上,本案不屬于一事不再理,應當依法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