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李某駕駛張某所有的汽車時,與胡某發生碰撞致其當場死亡,該事故經交警隊處理認定李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后胡某親屬高某將李某、張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院依法判決后,保險公司履行了賠償義務,張某和李某均未履行,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后因張某和李某暫無財產可供執行,高某撤回執行申請。2015年初,胡某親屬高某以胡某系陳某雇員,將陳某訴至法院,要求陳某承擔雇主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選擇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訴訟后,是否可以就同一事實主張雇員受害賠償。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高某交通事故已經起訴并判決生效,但僅保險公司履行了賠償責任,其余各方未履行賠償責任。作為其雇主的陳某與侵權第三人均負有全部賠償的責任,只有雇主與侵權的第三人任何一方全部賠償后,死者胡某親屬的權利全部實現才不再向另一方主張權利。故本案中高某享有分別向雇主陳某和侵權第三人請求賠償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作為死者胡某的親屬,可以向雇主主張賠償,也可以向侵權責任人主張賠償。但其選擇了一方責任主體行使了賠償請求權并得到法院判決支持后,其無權再向雇主主張賠償權。高某在前一次訴訟中已明確請求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行使賠償請求權。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進入依法執行程序,執行程序現并未終結。現高某因張某、李某的賠償款未能履行,其再次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按照雇員受害賠償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案件中未能執行到位的賠償款顯然不能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不真正連帶之債是指數個行為人對一個受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或者不同的行為人基于不同的行為致使受害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各個行為人產生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各負全部賠償責任,并因行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體責任人的責任歸于消滅的侵權形態。本案中胡某受雇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其雇主陳某和肇事司機張某之間形成了不真正連帶責任關系,原告既可基于提供勞務者損害賠償起訴雇主,也可以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起訴肇事司機,但只可擇一而訴訟。現原告已向交通肇事人張某及車主李某主張了權利,應視其對自己的訴求作了實際處分,因此不能再以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再次向雇主提起訴訟。同時,如果法院處理了原告向被告提起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賠償糾紛,那么由于肇事司機是涉案事故的直接責任人,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直接責任人追償,由于原告已經向肇事司機主張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導致雇主的追償之訴可能違反“一事不再”原則而無法行使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