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融資租賃作為一種新型交易方式,發端于50年代的美國,80年代被引進我國之后發展迅猛,勢如破竹,在經濟生活中也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作為規范融資租賃交易關系的基礎性法律文件--融資租賃合同也日益受到人們的關注,我國《合同法》已將融資租賃合同定位為“新型獨立合同”以專章加以規定。盡管如此,對融資租賃合同這種融租賃合同、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的部分功能為一體的合同,人們依然莫衷一是。因此,本文擬就融資租賃的起源、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融資租賃合同的現存問題和筆者對于完善我國融資租賃合同立法制度的建議進行論述,希望能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

  關鍵詞:融資租賃;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權利與義務;

  經濟的快速發展進程促進了融資租賃行業的發展;但由于融資租賃合同與傳統的租賃合同又有區別,合同法雖然將融資租賃合同定位為“新型獨立合同”以專章加以規定,但仍不完善,已成為一個不可小覷的法律問題。因此,如何用法律規范它,顯得非常迫切和關鍵。

  一、融資租賃概述

  (一)融資租賃的起源

  融資租賃(Financial Leasing)又稱為設備租賃或現代租賃,是人類經濟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后,隨著各國實現戰后重建,經濟開始復蘇,科學技術迅猛發展,技術設備的更新空前加快,貿易競爭日益激烈,為了保持有利的競爭地位,企業被迫增加投資以更新設備,降低生產成本的要求日趨迫切。然而這些企業面臨資金匱乏的尷尬境地,傳統的融資手段主要有兩種,一是通過銀行貸款,二是通過在資本市場發行股票或債券來募集資金。然而由于當時的銀行貸款手續繁瑣以及對中長期貸款資信問題的客觀限制,一般來說,中小企業的資信都不是非常牢靠,加之當時美國政府實行金融緊縮政策,使得許多中小企業面臨從銀行貸款困難的境地,從而使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受阻,而第二種融資渠道對企業的要求很高,中小企業基本不可能具備發行股票和債券的要求。融資租賃的方式沖破了以上兩種融資方式的限制,使得許多中小企業絕處逢生。1952年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一家小食品公司的老板J·H·杰恩菲爾德創建了世界上第一家融資租賃公司--美國租賃公司(后改名為美國國際融資租賃公司),標志著融資租賃的正式誕生。

  我國的融資租賃是在改革開放之初由國外引進的。1980年初,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試辦了第一批融資租賃業務,并取得了良好的經濟效益,其中包括為河北涿州紡織廠引進紡織機,為北京首都出租汽車公司引進200輛日產轎車,中信公司同瑞士一家跨國公司達成引進協議,運用杠桿租賃為民航引進一架波音747大型客機。1981年4月,中信公司與日本東方租賃公司合資組建了中國第一家中外合資租賃公司--中國東方國際租賃公司,同年7月與內資機構合作成立了中國第一家金融租賃公司--中國租賃有限公司,這兩家融資租賃公司的成立標志著我國融資租賃業的創立和現代租賃體制的建立。在我國融資租賃業發展起步階段,財政、稅務、海關、工商、外貿和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陸續制定了鼓勵融資租賃業發展的政策法規,融資租賃業在80年代中后期得到了快速發展,從1999年開始,對我國融資租賃業發展具有重要影響的三個法律法規相繼頒布。1999年3月15日全國人大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其中的《融資租賃合同》對融資租賃交易的性質,交易當事人的權利責任進行了全面規定,極大地改善了我國融資租賃業發展的法律環境;2000年6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對金融租賃公司的機構設置,業務經營及監管等內容進行了規定,突出了金融租賃公司的主營業務, 對規范金融租賃公司的經營具有重要作用;2001年1月1日起由財政部發布的《企業會計準則---租賃》開始實施,這項會計準則參照國際慣例,將租賃會計劃分為融資租賃會計和經營租賃會計,確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在不同交易條件下的會計處理、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則和方法,為我國經營性租賃的發展和交易形式的創新創造了條件。

  (二)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

  有學者認為,融資租賃合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融資租賃合同并非一個合同,而是由三方當事人參加,兩個法律關系組成的新型合同。首先由承租人(需要機器設備的企業)與出租人(租賃公司)訂立租賃合同,再由出租人與承租人選定的出賣人(供貨商)訂立買賣合同,購買承租人選定的租賃物。兩個合同互相交錯,買賣合同的訂立是為了履行租賃合同,而租賃合同的履行又必須以買賣合同的成立為前提。狹義上的融資租賃合同則僅指前一個合同,它雖然也稱為租賃,但與傳統的財產租賃合同截然不同。我國引進融資租賃這一交易方式以后很長一段時間內,立法對融資租賃合同這一概念并沒有一個統一、固定的認識。這一狀態一直持續到1999年《合同法》的頒布,《合同法》第237條明文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至此,融資租賃合同才有了正式的“名分”。筆者認為,融資租賃合同應該由三方當事人參加,包含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

  二、融資租賃合同的現存問題

  融資租賃在中國經過30年的發展,融資租賃行業規模正在日益變大,但是放眼世界,我國的融資租賃市場仍然是一個很不成熟的市場。我國的租賃滲透率(租賃業務量占一國設備投資的比例)遠低于美國、德國、日本;自引入融資租賃以來,我國融資租賃業務累計總額甚至只相當于美國的年租賃額。我國的融資租賃行業之所以發展不成熟,究其原因,還是因為立法上尚有不健全的地方,這些問題制約了融資租賃業務在中國的發展。筆者認為,現階段我國融資租賃行業主要存在的問題有以下幾點:

  (一)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權利保護立法的不足

  1、融資登記制度

  融資租賃作為現代租賃的標志和傳統的租賃有顯著區別。出租人擁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整個租賃期間,租賃物由承租人占有。“占有勝于所有”,這對于出租人來說是很不利的,出租人不能時時刻刻都知曉租賃物的狀態是如何,如果承租人未經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將租賃物轉賣或轉租,或者擅自移動租賃物所在地,未履行好對租賃物的維修、妥善使用等義務,或者擅自將租賃物質押,這些行為都會危害出租人的所有權造成危害,使出租人的權利處于不安全的狀態。由于出租人不再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只能通過對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這樣對出租人參與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完全喪失,極大地損害了交易安全。

  為了克服“占有”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資租賃的登記制度就顯得極為必要,只有這樣才能使其法律關系透明,保護出租人和第三人的權利,保護交易安全。但是我國《合同法》中對于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并沒有太多的規定,只在第242條中指出“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時,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因此,建立租賃物登記制度顯得尤為必要。

  2、取回權制度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承租人違約或破產是出租人面臨的最大風險,出租人擁有租賃物所有權的目的不僅僅是擁有該權利本身,而是要通過所有權權能來獲取盡可能多的利益。如果承租人出現了致使租賃合同難以為繼的情況,出租人的利益就很難得到保障。因此,融資租賃法律特別賦予了出租人取回租賃物的權利。取回權制度的設立,有利于保障出租人行使權利,還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財產損失,是出租人自我救濟的手段之一。在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出租人取回租賃物,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租賃關系結束,承租人沒有選擇留購租賃物;二是發生了使租賃關系結束的事由,比如承租人實質性違約,需要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或者承租人破產取回租賃物。當第二種取回權情況發生時,由于我國的法律中沒有關于取回方式的明確規定,實踐中出租人取回租賃物意識淡薄,常常致使自身利益受損害。

  3、租金的償還還不能在法律、政策上得到保障

  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基本權利,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必須履行的義務,租金償還的順利與否關系到租賃交易的成敗與出租人的生存發展。實踐中,承租人一般是一些中小企業,企業的資信并不是非常可靠,現金流也不是很大,當出現企業資金周轉困難或者破產時,常常致使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權利受損,使得出租人參與融資租賃的目的得不到實現,損害了出租人的權利。

  也有的情況是承租人惡意欠租不還,由于沒有一個完整的信用記錄體系,在一起合同中違約的承租人,改頭換面之后依然可以和其他的租賃公司簽訂合同,由于信息的不完善,無法查到這個客戶之前的“劣跡”,因此,這樣對于租賃公司的風險是非常大的。

  (二)融資租賃合同承租人權利保護立法的不足

  在一般的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對租賃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但是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合同中一般也會對出租人“瑕疵擔保免責條款”,那么在出現了供貨商瑕疵履行買賣合同時,該有誰來行使索賠權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39條規定“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相關的買受人的權利”。似乎承租人可以行使索賠權,但是,根據《合同法》第24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的規定,除非三方當事人有明確的關于轉讓索賠權的約定,否則,承租人就不能直接向供貨商行使索賠權。

  雖然我國《合同法》第240條表明我國立法明確的債權讓與,但這并不足以保護承租人的利益。因為:(1)索賠權的讓渡需要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貨商三方同意,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則索賠權的轉讓就不能成立,那么承租人的權利就得不到保障;(2)如果融資租賃合同中沒有約定索賠權的轉讓,那么只能由出租人來行使索賠權,但是由于成本的考慮,出租人有可能選擇不作為,這就使得承租人的權利受損。(3)出租人在大多數情況也不具備索賠能力,因為出租人是租賃公司,其專長是融資,并不具備相關的租賃物專業知識,也不利于其索賠,即使其有心索賠,但是往往會出現索賠不及時等情況,導致承租人的權利受損。

  (三)融資租賃行業缺乏統一的監管主體

  目前我國的融資租賃監管存在“三足鼎立”的現象:一是由銀監會(原中國人民銀行)依據《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審批并監管的金融租賃公司和兼管融資租賃業務的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二是由商務部根據《外商投資融資租賃業管理辦法》審批并監管(原由對外貿易部監管)的中外合資和外資獨資的融資租賃公司;三是商務部根據《關于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管理(原由國家經貿委監管)的內資融資租賃試點公司,該類公司必須經過工商部門許可才能進去融資租賃行業,從事融資租賃業務。但后兩部法律并沒有規定監管的辦法,因此出現了監管真空。這種局面的出現,是由于我國有關融資租賃的法律立法不足、部門間利益博弈的結果。

  金融租賃公司、外資融資租賃公司和內資融資租賃試點公司從事相同的業務,但是卻受到不同的規范性文件規制,受不同的部門管理,導致其在市場準入的門檻和程序、優惠政策適用上的不一致,有時候甚至不平等,而且對行業條塊的分割管理難免出現溝通不及時、政策不協調,加之司法實踐中一度判定外資融資租賃公司從事的融資租賃交易無效,這些均將外族隔絕在融資租賃公司之外,使得我國本來陷入發展困境的融資租賃行業雪上加霜,中國業務的融資渠道變得更加狹窄。

  三、完善我國融資租賃立法制度的建議

  (一)完善我國立法中出租人權利的保護

  1、健全租賃物登記制度

  為了當事人提供安全、可靠、迅速且盡可能是最低成本的行為規則,由一個統一的專門機構來負責動產權利的登記。電子信息技術的高速發展,已經為中央登記式的統一登記制度提供可能,加拿大、匈牙利已經建立起了全國統一的動產登記系統,我國目前在全國興起的電子政務改革,無疑給了我們一個契機來推行統一動產登記制度。

  對租賃物的登記公示制度需要由立法加以規定,如此一來,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有一種直接宣示,這種宣示可以防止承租人,破產受托人或者承租人的其他債權人破壞或者侵犯租賃物的行為,對于其對租賃物的處分行為起到了一種警示作用。租賃物的登記公示制度也為出租人行使租賃物取回權提供了重要依據,使得出租人在取回租賃物時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2、建立健全租賃物取回占有機制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自行取回權,不但是租賃物所有權的一個具體體現,也是出租人維護自身權利的最后一個救濟途徑。這樣一來,在法律上確認出租人對租賃物的自行取回權對于鼓勵承租人還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設立明確的、可操作性強的租賃物取回權制度,充分保障了出租人的所有權。

  我國的立法中應盡早明確所有權人取回權利及行使模式,將自行取回與司法取回明確訂立于法條中,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時候通過協商的方式來選擇適用取回權模式,在WTO體制下,我國不成熟的融資租賃市場勢必受到猛烈沖擊,同時大量的機遇促使國際融資租賃業開始緩慢走入低谷,在采取融資租賃交易方式時,以確保最終權益能得到優先保障,筆者建議應建立專門的破產審判庭,由專門的法官審理破產案件。法院有權監管清算組的工作,協助出租人行使取回權。

  3、建立融資租賃信用保險制度

  融資租賃業具有一次性投資金額大、租期長、投資回收期內不可預測因素多等特點,實踐中常出現承租人破產或經營狀況惡化等情況,其出現了這些財務問題,往往直接會導致其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而出租人參與融資租賃的目的即在于收取租金,獲得利益,其不能支付租金造成出租人的權益受損。因此,完善風險管理機制對融資租賃公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融資租賃信用保險是指由政府為租賃公司設立一筆意外保險基金,當出現承租人破產或經營惡化等風險時,租賃公司能夠從政府處獲得一定的賠償,彌補一些損失。由于我國尚未建立融資租賃保險制度,因此中國的融資租賃公司在承租人破產時,不能從政府保險機構獲得賠償。建立融資租賃商業風險的保險制度,可以為融資租賃機構開展國內融資租賃業務提供保險,并且促進出口融資租賃的發展。所以,建立融資租賃信用保險制度,可以大大降低各方當事人的風險損失。

  針對承租人惡意欠租,應建立起完善的信用體系,設立資信等級,對于資信不佳的客戶還應設立黑名單,對于資信不好的客戶可以采取多收租金來補償出租人承擔的風險,對于資信好的客戶,可以適當減少其租金,以此來引導客戶培養良好的資信習慣。此外,要加強我國審判機關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加大對融資租賃中違約企業的執行力度,增大企業的違約成本,以改善融資租賃業的信用狀況。

  (二)完善我國立法中承租人權利的保護

  根據現行立法,在供貨商不完全履行買賣合同時,融資租賃承租人只能寄希望于出租人行使索賠權,但是出租人往往又不善于、不樂于行使,致使承租人的利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10條第1款規定,供貨商根據協議所承擔的義務應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該協議的當事人而且設備是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一樣。但是,供貨商不應因為同一損害行為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負責。該規定明確了出賣人對承租人應承擔的義務,從而賦予承租人對出賣人的直接請求權。我國早就在1994年加入了該公約,國內立法有關索賠權的規定應符合該公約的規定。因此,《融資租賃法(草案)》第17條也規定了承租人享有買受人的權利,“供貨商向承租人直接承擔供貨合同下的全部義務”。通過私法立法的方式,明確肯定了索賠權的法定效力,引導當事人完善融資租賃合同中有關索賠權轉移的有關條款,即當事人沒有約定時,索賠權依然發生轉移,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貨商主張權利。

  (三)對我國的融資租賃實行統一監管

  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國對融資租賃公司存在多頭監管,管理混亂,不僅形成了差別待遇,也不利于行政執法和司法執法的統一,對內資融資租賃試點公司的監管真空更是造成了其紛紛違規操作,擾亂了市場經營秩序。《融資租賃法(草案)》規定,境內金融機構投資控股融資租賃企業由銀監會進行監督,其他融資租賃公司由商務部及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進行監管,雖然該法出臺后,制度環境的雜亂無序會得到一定的改善,但是多頭監管依然存在,勢必還會引發新一輪的溝通不力、規范迭出、制度混亂。

  從歷史上來看,我國的融資租賃業監管的“三足鼎立”時期是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三部門進行監管。后來根據《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撤銷了對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并將其職權分解,新設了銀監會和商務部,其中銀監會的職權是監管金融機構,商務部的職權是監管外資投資事宜,因此,外資融資租賃公司歸口商務部監管,但是筆者認為,不能因為融資租賃公司的資金來源不同而區分監管,而應當以從事的業務為標準來進行統一監管。而且上述的職權分配也有其歷史局限性:由于外資融資租賃公司的資金主要來源于外資股東銀行的借款,加之我國當時未準確認知融資租賃的本質功能,將融資租賃作為引進外資的一種方式,因其資金來源的特殊性,對外資融資租賃公司予以特別監管,所以, 正確認知融資租賃公司的本質功能是融資而非其他,修正現有立法的不足,便顯得尤為必要。

  在剖析了歷史原因之后,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即應當準確定位融資租賃的本質功能,并加以監管的對象。筆者認為,融資租賃公司是一種非銀行性質的金融機構,應在立法中規定由銀監會統一監管。這一立法的完善,將會給融資租賃業的統一監管奠定良好的基礎。

  五、結束語

  融資租賃自80年代引進中國以來,在中國經過30年的發展,融資租賃行業規模正在日益變大,但是相對于其他融資租賃相對發達的國家,我國的融資租賃市場仍然有很大的差距。這需要我國立法機關進一步完善法律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對其予以積極鼓勵和扶持,筆者認為除了以上幾點來改進外,還可以從以下幾點來完善我們的融資租賃立法:(1)制定相配套的法律、法規,對租賃公司的注冊資本、資金來源、租期長短、融資途徑、融資額度、租賃物件的范圍、租賃物的折舊、違約處理等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2)從法律上確認國家對租賃企業中長期資金來源的扶持;(3)完善融資租賃的稅收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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