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稱2014年5月7日張某向自己借款人民幣6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但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后王某多次催要,張某卻分文未付,王某遂訴至法院。審查過程中張某辯稱雙方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當時自己向王某出具借條是因為王某擔心自己將來找對象不和他共同生活,要求張某出具60萬元的購房借條以保證不離開王某,實際沒有借給張某60萬元。

  經審理查明,48歲的王某是有婦之夫,與32歲未婚的張某是情人關系,王某和張某同居兩年有余。在王某與張某同居期間,王某多次為張某購買家具并支付張某的部分生活開銷。2013年11月8日,張某購房首付款36萬元是王某支付的。2014年5月7日,王某為約束張某不與其分開,故要求張某出具60萬元購房借條。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張某和王某之間是否構成民間借貸關系。

  一種觀點認為王某和張某之間構成民間借貸關系,張某出具了借條,王某給付了相應款項,雙方之間即形成民事法律意義上基于借貸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以借貸合意與款項交付為審查要件,雙方之間的私人關系親疏程度不是對抗該案件構成的因素,張某向王某出具了60萬的借條,但實際王某支付了36萬元。故應認定王某和張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但數額應當認定為36萬元。

  另一種觀點認為王某和張某之間不構成合法借貸關系,因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必須要求借貸雙方具有借貸合意和基于借貸合意支付的款項。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王某之所以愿意為張某購買樓房支付首付款,并在二人保持關系期間支付張某的部分生活開銷是基于二人之間的情人關系,張某雖向其出具了借條,但張某和王某之間并不具有借貸的意思,且王某的支付行為也并非基于民間借貸的合意,故張某和王某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同居期間,一方出于感情或其他目的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財物,除非雙方有特殊約定,一般應認定為贈與關系。2013年11月8日,王某為張某支付首付款36萬元,雙方并沒有借貸合意,而在2014年5月7日,王某因怕張某離開自己而要求張某寫下60萬元的欠條,雖然該欠條內容是張某因買房而借王某60萬元,但張某書寫欠條時并沒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此時的王某也沒有出借的意思表示,借條形成的目的不是建立借貸關系,故張某和王某之間不構成借貸合意,繼而不構成民間借貸關系。筆者認為王某為張某支付首付款應視為贈與行為,與同居期間王某為張某支付部分生活開銷以及為張某購買家具的性質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