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我國機動車保有量的大幅增長,隨之而來的交通事故的數(shù)量也大幅上升。因此而導致的人身傷亡損失,對于家庭和個人來說都是沉重的負擔。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是具有強制性、政策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特殊責任保險,大多數(shù)國家和地區(qū)均立法予以規(guī)定。我國的交強險制度發(fā)展歷程較短,《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的規(guī)定模糊不清,導致各地法院的理解與適用不同,從而在審判過程中出現(xiàn)同案不同判的情形。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對交強險中有關保險人追償權的一些問題做出了修改,更換了追償對象的稱謂,調整了追償事由的范圍。從總體上看,我國交強險相關立法呈現(xiàn)出不斷完善的趨勢,但在保險人追償對象及追償事由的規(guī)定上仍有可改進的空間,本文試從這兩方面存在的問題著手,希望通過對保險人墊付責任的概念及淵源、性質特征與追償權的法理基礎、具體構成及適用問題的分析尋求保險人追償權制度的完善之道。

  關鍵詞:交強險,保險人,墊付責任,追償權

  《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第 1 款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l)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3)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 2款中規(guī)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從第 2 款規(guī)定可以看出,保險人在四種情形下,僅需對搶救費用承擔墊付責任,對財產損失無賠付之責。最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事故賠償司法解釋》)第 18 條對保險人的除外責任又重新進行了規(guī)定,與《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的規(guī)定又有所不一致。由于各法之間規(guī)定的沖突和不一致,導致了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保險人在《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下,應當承擔的責任存在不同理解,雖然明確規(guī)定了保險人在承擔責任后,可以行使追償權。但對保險人行使追償權的范圍、對象、追償權的性質等都沒有進行明確的規(guī)定。

  一、《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墊付責任的解讀

  由于《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規(guī)定的相對模糊,導致在實際操作中,因為個人價值觀的不同,對法律適用理解的不同,從而對該條中的 “墊付責任”出現(xiàn)了不同理解,因此也產生了各種爭議,這也是直接導致上述不同判決的根源。有的學者認為,基于《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第 1 款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僅需要對受害人的搶救費用進行墊付,并可以針對已經墊付的搶救費用進行追償。有的學者認為,基于交強險的設立目的在于保障社會大眾的交通安全,但又需考慮對惡意肇事人進行懲戒,進一步減少惡性事故的發(fā)生,保險人首先應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墊付,在實際墊付之后可以在該范圍內向實際的致害人進行追償。還有的學者認為,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就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承擔保險賠付責任而非就搶救費用負墊付責任,保險人承擔墊付責任后有權向致害之被保險人追償。之所以出現(xiàn)不同的觀點,是因為沒有對墊付責任沒有正確的理解,因此對第 22 條中的 “墊付責任”的正確理解,來厘清這些爭議,從而保障保險公司正確行使追償權。

  (一)關于 “墊付責任”的解讀

  1、墊付責任的概念

  關于墊付責任的概念,學術界和司法界并沒有一個通說。我們通過對侵權行為法和眾多司法判例的系統(tǒng)分析總結,認為:墊付責任是指在侵權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致人損害而本人又暫時無力賠償時,由與該侵權行為人有特殊關系的人依法承擔先行代為支付賠償金的民事法律責任。

  2、墊付責任的法律淵源

  我國《民法通則》并沒有規(guī)定“墊付”這樣一種類型的民事責任。它是由有關的行政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創(chuàng)設出的一種責任形式。在 1991 年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1 條規(guī)定了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的墊付責任,以及在 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161條第 2 款規(guī)定了扶養(yǎng)人的墊付責任。這兩條的規(guī)定,也正符合“墊付”一詞的本來含義,從而有學者將“墊付責任”定義為,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在侵權行為人沒有能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時候,對于應當依法承擔的賠償金可以由與侵權人有特定關聯(lián)的其他人進行先行代為支付。 該定義的大前提是侵權人無力支付,而《交強險條例》其強調的并非是被保險人有無賠償能力,而是以保障受害人得到最有效最迅速的救助為第一目的。保險人支付搶救費用(先不論墊付還是賠付),也是基于與被保險人的合同關系。

  3、墊付責任的性質

  (1)墊付責任是一種代負責任。墊付責任不是直接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不是對侵權行為直接負責的義務主體,而是代替侵權行為人先行賠付受害人賠償金的一種責任。既然是代負,就可以向被代負人也就是侵權行為人行使追償權。

  (2)墊付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一是墊付責任的承擔必須法定,即必須要在法律、法規(guī)或者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可以適用此種責任形式的場合予以適用,法院不能任意地對這一責任承擔形式加以擴大適用。二是墊付責任的主體必須是法定。法院不能就侵權行為案件任意確定與侵權行為有關系的人來承擔墊付責任,這種特定關系人必須是法律、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否則,在法無明文規(guī)定時,給特定關系人施加此種責任是苛刻的,不公平的,且會妨害整個侵權法規(guī)范職能的發(fā)揮。

  (3)墊付責任是一種衡平責任。墊付責任的確定不是為了懲罰墊付責任主體,也不是為了減輕侵權行為人的責任,其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侵權行為的客體也就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補償。比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侵權行為人沒有償付能力,受害人就可能得不到及時的救治,如果有特定關系人承擔了墊付責任可以緩解受害人的這種困境。因此,其更多的是從社會利益的平衡角度,在侵權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墊付責任人和受害人的利益沖突中加以權衡,對弱勢的受害群體的利益保護予以特殊傾斜。

  4、墊付責任的特征

  (1)墊付責任以侵權行為人對致害結果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承擔墊付責任的場合,必須有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發(fā)生、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且侵權行為人對損害結果存在過錯。即,被墊付人也就是侵權行為人必須要對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基于這一點,在訴訟過程中應當賦予墊付責任人先訴抗辯權,即當受害人要求墊付責任人承擔墊付責任時,墊付責任人可以請求受害人必須先對侵權行為人提出起訴,在法院確認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之后,才能請求其承擔墊付責任。但如果受害人先對侵權行為人提起訴訟,再對墊付責任人提出訴訟要求賠償,又違背了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則。所以,實踐中往往要求其作為共同被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一起參加訴訟。

  (2)墊付責任的承擔必須以侵權行為人無力或者不能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就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的規(guī)定,只有在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時,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才負責墊付。諸如交通事故出現(xiàn)后肇事者逃逸的情況下,沒有人能夠及時給付受害人損害賠償金的情況下,才能要求責任人承擔相應的墊付責任。

  (3)墊付責任僅限于金錢給付責任。所謂墊付一般指先行代為支付賠償金,墊付的客體必須是金錢給付。 如果是侵權行為人對被侵權人承擔賠禮道歉、恢復原狀之類的沒有金錢給付內容的責任,則不能要求該特定關系人代為承擔。

  (4)墊付責任的主體必須是與侵權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5)墊付責任的承擔不以個案存在過錯與否為必要條件。一般來說,墊付責任的主體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fā)生不一定有必然關系,也不要求存在因果關系或者墊付責任主體本身具有過錯。

  (二)對保險人的墊付責任的具體理解

  與傳統(tǒng)民法中的墊付責任不同,交強險中的保險人的墊付責任是一種特殊的墊付責任,其不以侵權責任人是否具有償付能力為條件。但是如果在交強險中,并不考慮實際的侵權責任人對受害人的損失賠償是否具有償付能力,而直接通過規(guī)定保險人的墊付義務,對侵權責任人的賠償責任負給付義務,則此時《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規(guī)定的“墊付責任”實質上就應當是保險賠付之責。交強險作為一種強制責任保險,按照責任保險的法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建立的是一種責任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人對侵權責任人造成的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之責,是依據(jù)責任保險合同的存在為前提的,保險人根據(jù)合同約定來依約承擔賠付責任,致害人有無賠償能力并非是保險人考慮賠償與否的因素。

  《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第 1 款中規(guī)定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等四種惡意肇事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險人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而并非規(guī)定保險人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失等承擔賠付之責。對此保監(jiān)會的解釋是,如果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所有費用都進行墊付,雖然之后可以依據(jù)《交強險條例》對已經墊付的全部費用行使追償權,但無疑在追償?shù)倪^程中會有成本產生,并且也有可能發(fā)生不能追回已經墊付的費用的情況。這樣一來,會增加全體投保人的負擔,對于那些守法的投保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但顯然在交強險中,保險人僅僅對受害人墊付搶救費用,無法使得受害人的損失得到最基本的彌補,也就不符合交強險的本意。因此,保險公司除了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外,對于受害人的其他人身權益損失,如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仍然應當賠償。

  二、交強險中保險人的追償權

  依據(jù)前文對《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的理解,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等四種惡意肇事情形下,保險人應當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失承擔保險墊付之責,并可以在支付的相應的保險金范圍內對致害人進行追償。

  (一)交強險中保險人的追償權性質

  追償權是法律給予那些付出義務的一方向義務的終局承擔者請求補償?shù)臋嗬且环N請求權。 這里的追償權性質到底是屬于哪種,交強險對此并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 而《擔保法》中對于保證人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性質,在學界也存在著爭議,追償權的性質到底是屬于求償權還是代位權,各方觀點并不統(tǒng)一。 求償權是依照法律規(guī)定而成立的一種新的權利,債務人不能用對抗原債權人的事由來對抗受讓人。代位權是債權的法定轉移,是一種債權代位,該項權利是從原債權人處轉移而來,通過繼受取得的權利,該債務人原可對抗原債權人的事由亦可對抗受讓人。從時效的起算時間來看,求償權作為一項新取得的權利,它的時效的起算點應當是從取得追償權權利之時,同時適用我國民法對于普通時效的相關規(guī)定。而代位權因為是繼受取得的權利,行使的是原來的請求權,受害人原來享有的權益,不應當因為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保險人的代位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仍舊應當從受害人可行使請求權時開始起算,即按原權利的性質來計算時效。由此可見,在交強險中確定保險人的追償權的性質,對于保險人與致害人將會有比較大的影響。

  如果我們將《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中的追償權定性為求償權,那么保險人的追償權是依法所產生的一種新的權利,時效從權利成立開始的時候進行起算,如我國《<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 16 條規(guī)定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開始起算。此時,被保險人原來享有的時效利益就被剝奪了。這樣一來,對于被保險人來說,還不如不訂立保險合同,因此將保險人的追償權的性質定性為求償權并不合理。如果將交強險中保險人的追償權定性為代位權,那么保險人從受害人那里繼受取得了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權,是一種債權代位。保險人取得的權利是基于受害人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權,因此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抗辯時,能夠以對抗受害人的抗辯事由來進行對抗。此時,對于保險人來說,雖然處于不利地位,但是對于促使保險人積極行使追償權,維護所有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意義。另外,基于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是加強對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它的宗旨是在受害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這三者的權益之間取得平衡,并且使具有惡意肇事情形的被保險人負終局性的責任,并不是為了加重被保險人的責任,因此,即使保險人在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損失支付了保險金之后,保險人再依據(jù)《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的規(guī)定,向被保險人行使追償權,此時被保險人的責任也不應該高于民法或者相關責任法規(guī)所規(guī)定的標準,故將保險人的追償權的性質定為代位權較妥。

  (二) 交強險中保險人追償權行使的對象

  準確確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對象范圍,有助于保險公司對已經賠償給受害人的保險金進行有效的追償。《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規(guī)定了保險人可以向“致害人”追償,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有觀點認為應當將機動車運行支配人作為賠償?shù)闹黧w,保險公司可以向機動車運行支配人追償。其理論依據(jù)主要有三個:第一是自己只對自己的過錯或者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的原則,不能為別人的行為過錯承擔責任,一旦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肇事者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第二是依據(jù)危險控制理論,由能夠實際掌控危險的人來承擔責任。機動車相對于非機動車、行人來說,屬于高速運行的工具,具有高度的危險性,而作為運行實際支配人具有直接控制權,所以應當承擔責任。第三是依據(jù)因果關系理論,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是由機動車的實際運行人造成的,基于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所以應當由行為的實施人即機動車的運行支配人承擔責任。據(jù)此理論,也就是只有當機動車所有人在提供機動車過程中確實存在過錯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否則就應當由機動車的實際駕駛人員承擔責任。另外有一種觀點卻并非是將實際支配人作為賠償主體,而是將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為賠償主體,保險公司據(jù)此向其追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賠償司法解釋》中也詳細規(guī)定了各類主體應當承擔的責任,如在借用他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出借人與借用人對損害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如果按照《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只能向致害人追償,而無法向其他應負終局賠償責任的人進行追償。我國臺灣地區(qū) 2005 年修改之前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guī)定的是保險人有權向加害人求償。但在 2005 年修法時于第 29 條規(guī)定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在侵權責任法中規(guī)定了致害人這一概念,但是在責任保險關系中,依據(jù)責任保險合同,其處于被保險人的地位,《交強險條例》主要是規(guī)范責任保險關系的,那么就應當以責任保險合同中的相關方的關系作為規(guī)范的主要內容,而不應當將規(guī)范對象限定為致害人。因此,將被保險人作為交強險中保險人代位受害人行使追償權的對象比較合適。

  (三)交強險中保險人行使追償權的障礙

  如果受害人與被保險人之間達成和解、拋棄或者其他約定的,是否會影響保險人行使追償權?我們分為兩種情況來看。第一是在保險人賠付之前。保險人的行使追償?shù)幕A是,其已經向受害人賠償了保險金,受害人對于被保險人的債權才會法定轉移給保險人。即如英美法系的學者認為的,要想取得代位權,必須先施與他人利益。因此,在保險人向受害人賠付保險金之前,受害人作為被保險人的債權人,可以將其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進行有效的處分,受害人減免或者拋棄其對被保險人的債務的行為,屬于其可以自由行使的范圍。保險的法理基礎是無責任就不存在保險賠付,既然交強險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也應當受此規(guī)范。如果受害人與被保險人之間達成和解、拋棄、免責的約定,被保險人據(jù)此對受害人賠償責任減輕或者無賠償責任,保險人也就僅對被保險人應負的實際責任范圍進行賠償或者免除賠付責任。在這種情形下,受害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和解約定,并不妨礙保險人追償權的行使。第二是在保險人賠付之后。此時受害人對被保險人的債權即轉移給保險人。在這種狀況下,受害人已經無權處分該債權。而這時,受害人如果和被保險人之間達成和解或者拋棄債權協(xié)議的,那么就會妨礙保險人行使追償權。我國臺灣地區(q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 條規(guī)定的是如果沒有經過保險人同意的,保險人不受受害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約定的約束。該條規(guī)定雖然保障了保險人追償權的行使,但卻可能使被保險人處于不利的境地。如果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拋棄債務或者愿意與其和解,被保險人顯然可以因此而免除或者減輕責任,但是如果依該條規(guī)定的話,被保險人反而無法享受減免責任的利益,這顯然也不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并且對于被保險人來說,保險合同反而沒有為其帶來保障,反而是增加負擔。而德國《汽車保有人強制責任保險法》第 3 條第 7 款中的規(guī)定是如果受害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約定,沒有經過保險人同意的,那么保險人的責任被限定在被保險人給付受害人的范圍之內。事實上,在保險公司沒有向受害人進行保險賠付之前,受害人與被保險人之間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并不需要征得保險人的同意。綜上可以得出,保險人在給付受害人保險金之后,代位行使受害人對于被保險人的請求權,如果因受害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和解、拋棄或者其他的約定造成保險人行使追償權有障礙的,如果是之前沒有征詢保險人意見并取得保險人的同意,則保險人對于上述原因導致其無法追償?shù)降慕痤~,應當可以不必要承擔保險賠付之責。如此,這樣不僅保障了保險人追償權的行使,也使得被保險人不會喪失被免除債務的利益,同時又可以尊重到受害人,假使其有拋棄或者免除債務的意愿。

  三、對追償權制度的完善建議

  交強險是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救濟為目的的特殊商業(yè)保險,特殊的制度設計使其在解決交通事故糾紛方面有著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我國交強險在保險人追償權問題上仍有許多不足之處,主要體現(xiàn)為追償對象范圍較小和追償事由不盡完善,難以實現(xiàn)對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合理保護。

  《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我國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進行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繼而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為制定依據(jù)的《交強險條例》的生效使得交強險正式運行。之后《侵權責任法》又對交強險制度進行了補充。《交通事故賠償司法解釋》的出臺,進一步明確了交強險中的賠償原則。但最終都沒能有效解決交強險中出現(xiàn)的問題。對于《交強險條例》的除外責任,《交通事故賠償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過于狹窄,對于保險人的追償權性質始終沒有進行準確定位,對于追償權行使對象的規(guī)定也不合理。

  本文從保險人的墊付責任、追償對象及追償事由存在的問題著手,通過對保險人追償權的法理及適用問題的分析,為完善我國保險人追償權制度提出如下建議:有必要對于《交強險條例》第 22 條進行修改,應對法條間不相協(xié)調之處進行修訂,以完善現(xiàn)行立法,以使得各法律法規(guī)之間相互統(tǒng)一。按照前文所述,交強險中保險人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是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承擔了保險賠付責任,而并非是墊付責任。將交強險中保險人行使的追償權的性質定位為代位權。交強險保險人行使追償權的事由應當?shù)玫綌U張,對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造成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損失可以通過道路交通事故基金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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