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解釋59條第一款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第二款規定“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對照此條文,對于有字號,且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情況,被告的主體地位在司法實踐中有以下三種理解與操作方式:  一是以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認為民訴法解釋59條第二款與第一款是并列關系,直接適用該條第二款,認為第二款包括有字號和無字號兩種情況;二是將字號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作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按照第一款,有字號的,應以字號為當事人,同時又兼顧第二款中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情況,應將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列為共同被告,他們系共同訴訟人;三是只以字號為被告。其理由是第一款中表述為“當事人”,第二款中僅表述為“共同訴訟人”,故只以字號為被告,同時注明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的信息。

  筆者認為,對民訴法解釋59條應如下理解:將個體工商戶區分為有字號和無字號兩種情況。一是無字號的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即共同當事人。民訴法第五章節中,訴訟參加人即包括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兩類,顯然經營者無他人委托成為訴訟代理人,解釋59條規定的訴訟人即為當事人。二是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當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時,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即對有字號且登記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個體工商戶,原則上應以字號、登記經營者、實際經營者三者為共同被告。

  因此,筆者認同上述中第二種操作方式。

  而實踐中,往往由于民事行為主體只與商行、小百貨店等個體工商戶發生民事行為,送貨也只認這些字號,簽收人多是字號內員工,故在起訴時,通常不知道字號實際經營者,只知道營業執照上登記經營者,故只注明登記經營者基本信息。訴訟中,在字號員工簽收傳票訴狀等材料后,完成送達程序,即可進行開庭。但由于實際經營者不知道此訴訟,事實上,原告也未列其為被告,不知道也未列明實際經營者信息。登記經營者則或未收到傳票,或認為此訴訟與自己不相關而缺席庭審,導致大部分涉及個體工商戶案件缺席判決。在執行過程中,實際經營者會認為自身不是法院判決文書中的當事人,沒有要求自已承擔責任的判決主文,拒不執行。有的實際經營者認為此字號剛剛接手經營,訟爭債務系登記經營者或前手遺留,與已無關。因此,將字號作為當事人,會給法院查清事實、快速有效執行帶來難度。在訴訟中,法官應作充分釋明,詢問原告有無實際經營者,告知在實際經營者與登記經營者不一致時,應當將字號、實際經營者、登記經營者作為共同訴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