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李某于2012年1月1日向袁某借款50000元,李某的朋友吳某應李某邀請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署名,李某和袁某雙方約定以月利率1.5%計算利息,但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庭審查明,袁某因自身經營需要向李某主張債權,李某答應于2012年10月1日前還本付息,袁某同意,但李某到期未還后,又允諾袁某于2012年12月1日前一定還清,袁某又同意。訴訟前,袁某多次向債務人李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保證人吳某在外地做生意,袁某一直未向吳某主張過。后李某一直未還款,袁某遂于2013年5月1日起訴至法院要求李某還款,保證人吳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債務人李某未到庭答辯,保證人吳某抗辯其保證期限已過,不承擔保證責任。該案庭后經過一系列調解,債務人李某出面答應按時還款并達成調解協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因主債雙方李某與袁某未約定還款期限,而導致保證人吳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根據擔保法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沒有約定還款日期的,保證期間的計算從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的寬限期起開始計算。同時規定,債權人和保證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推定為6個月。根據以上規定,如果以2012年10月1日為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的寬限期為準,則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應當截止到2013年4月1日。如果認定2012年12月1日為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的寬限日期,那么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應該到2013年6月1日,即如果確定2013年4月1日為保證日期,而債權人袁某于2013年5月1日起訴保證人吳某,那么保證人因為保證日期已過,應當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反之,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認定2012年12月1日或者之后的主張日期為寬限日期,因為該約定系雙方意思自治,債權人袁某的后期答應即是將寬限期更改后延,系主債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保證人吳某作為理性經濟人在以保證人擔保該筆債務時應當注意到雙方沒有約定還款日期,那么其潛在意思表示應該是保證該筆債務至還清時為止,因此保證期間也應當按照2年計算,保證人沒有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以第一次主張的寬限期即2012年10月1日為準。保證期間為6個月,截止到2013年4月1日,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保證人在沒有約定還款日期的欠條上署名應當承擔的是債權人何時主張權利的不確定性這一不利后果,而不應當隨意推定其保證意圖。

  保證人制度較物保具有方便、快捷等特點,因而在民間借貸中普遍盛行,對促進交易、資金流動、經濟發展產生了積極的作用。隨著近年來社會經濟下行壓力加大,大量的民間借貸案件涌入法院,又因為相關交易主體簽訂借貸協議的隨意性、非正式性,有關保證人的問題也隨即出現。

  本案的第一種意見從債權人和主債務人角度出發,考慮雙方是否是真實意思表示,又根據社會生活經驗推定保證人的保證意圖,但其沒有注意保證人特點以及平衡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利益。若遵從第一種意見在實踐中會導致諸多問題出現,且第一種意見違背了法律有關保證期間的明確規定而作出了對債權人的有利推定,不可取。因此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應當以第一個日期即2012年1月1日為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的寬限期,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應當截止到2013年4月1日,即保證人不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主張保證人在外地因而沒有行使權利不必然成為其不能行使權利的原因。且保證人是經過債權人認可保證債務的,債權人對保證人的選擇具有過錯其也應當承擔潛在的不利后果。

  一、保證期間的意義

  保證期間的概念最早以“保證責任期間”的稱謂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4]8號),隨后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使用了保證期間的稱謂。保證制度本身的設立是為了保證債權人的利益能夠得到最大程度的實現,從而促進交易的順利進行,帶動社會發展。而保證期間的設立目的在于增強債權人行使權力的緊迫感,避免保證人的財產關系無止境地處于不確定狀態,而不至于引起其他不必要的矛盾。債權人要么及時向主債務人行使權利,消滅其與主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使保證人脫離單項義務關系,財產關系恢復穩定。要么在獲得保證人的履行后,方便保證人及時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而不因債權人無限期主張債權使得保證人長期受困于保證債務,導致追償權的行使事實上無法進行。簡而言之,保證制度是為了促進財產關系充分流動,追求的是“動”,而保證期間的設立追求的是財產關系的穩定,要求的是“靜”。保證期間是對保證制度的一種約束,兩者看似矛盾,但都是要求在保證資金安全的情況下使資金更有效率的運轉,兩者缺一不可。而本案中的第一種觀點極易導致保證人保證期間的虛無化。只要債權人一直向債務人主張,那么寬限期就會一直順延,現實的保證期間也無法確定,而保證人則也可能一直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的財產關系一直處于不穩定狀態,這與保證期間的設立初衷相違背。而本案中的第二種意見則符合了保證期間的要求,使得保證人的財產關系能夠盡快穩定。債權人在第一次向主債務人主張債權時,理應意識到保證人的存在,應當及時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二、平衡利益的要求

  德國法學家菲利普·赫克認為“法律之所以產生,原因就在于利益這一動因,沒有利益,人們不會去制定法律,法律是社會中各種利益沖突的表現,是人們對各種利益進行評價后制定出來的,實際上是利益的安排和平衡。”法律作為上層建筑,事實上是調控社會各方面利益的一種方式,維護合法利益、排斥非法利益、平衡利益沖突,從而最大限度地維護社會整體利益。蘇力教授也曾指出“傳統法學理論一般認為。權利與權利之間是可以劃清界限的,嚴格依法界定了和保護他人的權利,但是,權利是交叉重疊的,在兩個權利之間無法找打一個互補侵犯的界限。”正如本案中債權人和保證人兩方的合法利益應當如何平衡的問題。我國當前立法和司法實踐都有側重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否應當犧牲保證人的合法利益為條件,筆者認為從保證人自身的利益平衡方面看,對保證人而言,不應當加重其責任。保證一般具有無償性的特點,民間借貸中的保證一般都是親朋好友之間的行為,欠的都是人情賬,保證人很少會從保證中得到直接的經濟收益。市場經濟地快速發怎,凸顯等價有償、互利共贏、成本收益的市場理念,但沒有及時帶動保證的市場化,主流仍舊是情誼行為,是人情面子的交換。 根據風險收益一致的原則,在能夠選擇保護保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應當保護保證人的利益。從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的利益平衡看,債權人和保證人未約定保證方式直接被法律推定為連帶保證已經是對債權人利益的一種有效保護,因為絕大部分的民間借貸中的保證人因為這一規定而無法行使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如果保證期間這一維護保證人利益的最后防線也不能守住,那最終受害的仍是保證制度本身。現在民間已經有了“談保色變”,保證成為親朋好友之間禁忌的趨勢。因此,第一種意見在沒有法律依據情況下也未考慮利益平衡而作出了對債權人的有利推定,實不可取。

  三、法律法規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確定的公平原則,“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能體現該原則,債權人已經向債務人發出催款通知,說明債權人已經具有實現權利的必要性,而其也應當負擔在一定期間內及時行使權利的義務。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和住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地點、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從以上規定可以得出,債務的履行期限應當是民間借貸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雖然雙方在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但是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第一次主張寬限期應當視為主債雙方對主合同的補充協議,而后債權人與主債務人又再次變更寬限期的則應當視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主合同協議的變更。因此,在未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保證人不應當再承擔保證責任。反而言之,由于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對交易主體有指示、引導的作用,如果支持第一種意見,那么實踐中會極易導致債權人和債務人騙保情況的出現。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關合同無效的情形包括“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應當認定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本案保證人吳某不應當因為債權人和債務人第二次或者更后期約定的寬限期而承擔保證責任。在能夠保護保證人利益的情況下,司法實踐應當予以積極地保護,這樣可以避免保證期間的虛無化,而且最后受益的仍是保證制度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