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5日,投保人陳某為其妻子王某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 “國壽康寧終身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于當年4月15日生效,繳費期10年,繳費日期為每年的4月15日,該合同的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均約定,被保險人若在合同生效(或最后復效)之日起180日內患病,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亦在個人保險投保單中申明,“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已附保險條款,已對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履行了說明義務,并對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本人已仔細閱讀、理解投保提示、產品說明書及保險條款尤其是責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規定,并同意遵守……”,并簽名確認。之后在2014年4月15日,被告未按期繳納保費,并且在合同約定的60天寬限期內仍未繳納,故在寬限期結束的次日即2014年6月15日,按合同約定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之后在2014年8月15日,投保人陳某為上述保險合同辦理了復效,繳納了所欠保費及延遲交費的利息,并申明:“……本人認可自恢復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除外責任期間……”。復效后,被保險人于2014年10月29日被查出患有甲狀腺癌,于是便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審查后,做出拒絕賠付保險金的通知,故被保險人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

  本案在審理中,就保險公司到底該不該支付保險金形成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被保險人在免責期內患病,保險公司可以拒絕支付保險金,理由如下:首先,其已通過書面形式向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相關的免責條款有效,本案被保險人是在最后復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患甲狀腺癌,屬于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其次,從保險上來講,復效等同于新訂立保險合同,故恢復效力之日就是新合同生效之日,而根據合同約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內患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而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符合合同約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應該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理由如下:首先,在簽署個人保單的時候,盡管投保人在保單背面申明和授權明確了保險人就相關免責條款做了說明,但是這個說明義務具體是指哪些免責條款特別是對于復效的免責條款沒有說明;其次,復效就是合同恢復效力,而不是產生新的合同,復效應等同于合同生效,既然自始有效,在初次生效時已經計算免責期,那么就不應該在復效時還存在180天的免責期,而且保險合同條款是一個格式條款,如果存在不同理解應當作出對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復效按正常理解就是讓合同自始生效,并等同生效,就算存在免責期也是等同于初次生效期的免責期,保險公司既然收了投保人的保費及違約金、滯納金就應該承擔相應責任;再次,從公平的角度而言,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沒有違反任何合同約定及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身患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而保險公司不僅不予理賠,只是退還所謂的現金價值,那么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患病這件事上反而是盈利的,這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筆者認為,關于上述兩種不同觀點的爭議焦點主要可以歸納為如下幾個方面:

  1、對保險合同中復效的理解,是合同效力恢復還是重新訂立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復效一般針對人身保險合同而言,復效即是合同的約定,也是《保險法》的明確規定,《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投保人未能按保險合同約定繳納保險費,自未繳納次日起六十日為寬限期,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納的,那么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但是在中止期間,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投保人可以申請復效,自投保人與保險人對恢復保險合同進行協商并達成一致協議,保險合同的效力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及利息后恢復,但是申請保險合同恢復效力的時間不是無期限的,只能在保險合同中止之日起兩年內恢復,如果在此期間,投保人與保險人沒有達成協議的,保險人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符合條件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因而從這《保險法》的這兩條規定來看,當投保人因故未按時交納保費,保險合同的效力并不是當然的終止,而是給予了投保人兩年的延緩期間,筆者在此稱之為“復效期間”,在“復效期間”內,投保人提出復效申請的,可以使保險合同恢復效力。

  首先,從《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的條文可以看出,在雙方達成協議,并交納保費之后,合同效力恢復,恢復一詞的從文義上解釋就是恢復原合同的效力,而非產生一個新合同,更非訂立新的保險合同,且該條的后半段是這樣表述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這從邏輯上也可以看出,在“復效期間”內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并沒有終止,也未解除,否則便無保險人在“復效期間”解除合同一說,這也就意味著,在原保險合同沒有終止也未解除的情況下,復效后成立一個新保險合同既無必要,也無法在邏輯上自圓其說,更進一步說,若復效即是成立一個新合同,那么原保險合同在沒有終止也未解除的情況下,該何去何從?

  其次,從立法規定復效的目的及雙方權利義務的角度來看,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合同復效的一個前提條件是,投保人補交所欠的保費及延遲交費期間的利息,若將復效理解為成立新合同的話,那么該所謂的“新合同”便是從補交保費之日開始成立并生效,但是從對條文的理解及目的上考量,投保人繳納的是保費是在復效之前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繳而未繳的保費,此補繳是為了原保險合同效力恢復,并繼續發生效力,而不是產生一個新的合同,如果僅僅是訂立一個新的合同的話,按常理,投保人并無補繳保險費的必要,更不必繳納延期交費的利息,只需直接同保險人訂立一個新合同,繳納新合同的保費,大可不必大費周章的補繳。《保險法》之所以在人身保險中設立復效條款,是為了防止投保人不至于因被保險人重新投保而因其他因素導致需要按照較高的費率繳納保費來訂立新的人身保險合同或因年齡因素無法再訂立新的合同。再者,如將復效認定為訂立一個新合同,那么該新合同的效力肯定發生在生效之后,而對在中止之日到復效時這段期間,投保人繳納了相應的保費甚至是延期的利息,但保險人卻無相應的義務與責任,使得雙方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

  因而,筆者認為,復效是使原中止的合同恢復效力,并且是自始恢復效力,而非成立新合同。

  2、如果復效是合同效力恢復,復效的起算點是否從最初的生效開始時計算?原保險合同條款中的“被保險人若在合同生效(或最后復效)之日起180日內患病,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的免責條款的效力如何,簡而言之即在復效后的180天的免責期約定是否有效?

  上文筆者已經闡述,投保人申請復效,在保險人審核并同意,且投保人補繳在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之前未交的保險費及中止期間應當交納的保險費后,導致原保險合同效力恢復,恢復的合同效力應溯及到保險合同生效時。

  首先,“復效”的概念是確定的,復效的起算點并非是從最初的生效開始時計算。合同生效與合同復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具體而言,合同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后,發生法律約束力,大部分合同一般成立即生效,具體到涉案的保險合同,其在保單中已明確顯示該合同于2012年4月15日生效。而合同的復效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共同協商,并完成一定的行為后,使合同恢復效力,而且《保險法》也有明文規定復效的條件與事實構成,在本案中,投保人也有明確的申請復效與補交保費的行為,對于“復效”的概念是確定的,不存在兩種及以上的解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就沒有適用的余地,因而對于免責條款中,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與合同復效之日起180天是兩個不同的期間,而并非某些學者所講的,既然合同自始恢復效力,那么復效之日就是合同生效之日,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內即是合同復效之日起180日內,這樣的理解儼然混淆了生效與復效的法律概念。

  也有學者指出,此處講的是最后復效之日,而在本文所涉案例中的復效,不能當然的就認為就是最后復效,因而不能適用該免責條款,但是持該種觀點的學者似乎沒有注意到,在本案中截止目前,就僅發生過一次復效,在只有一次復效的情況下,那么將其認定為最后復效日并不妥,而且因沒有其他復效參照點也就不存在其他的理解。

  其次,“最后復效之日起180日內患病,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格式條款提供者也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在實踐中,要判斷某一格式條款是否存在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一般從兩方面加以判斷,第一,應該根據法律的規定,若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某種法律關系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有嚴重違背的,則可能構成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第二,若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公平原則來判斷,即按照一般的理解,該條款是否造成對一方的不公平,若是,則無效。我國現行《保險法》只是規定了投保人在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關于合同在復效之后,還是否如合同生效時一樣有免責期并無規定。而根據公平原則,投保人由于其自身的過錯,逾期繳納保險費,在復效時,也只是繳納其應交而未交的保費和未交期間的資金占用費(即利息),并未提高保費及相關費率,但對保險人來講,其可能因被險人的社會活動、年齡的狀況及其他動機導致其風險增加,在復效后180日有180天作為免責期,可以減少保險人的保險風險,同樣也是對投保人的一種懲戒,不然投保人可以任意違約,卻無相關的違約成本。

  再次,保險人已就免責的格式條款盡了說明解釋義務,在本案中,投保人在個人投保單中申明:“……保險公司對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本人已仔細閱讀、理解投保提示、產品說明書及保險條款尤其是責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規定……”,在復效時也申明:“……本人認可自恢復效力之日起重新計算除外責任期間……”,并且均進行了簽名確認。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因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保險人已就免責的格式條款盡了說明解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