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間,被告人蔡某先后10多次在深夜盜竊巽風公司不銹鋼邊角料,并用小船從水路運輸至被告人華某、吳某夫婦家門口碼頭,后電話聯系被告人華某、吳某,被告人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幫助搬運、藏匿于家中;被告人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人蔡某共同銷售給他人。經鑒定,被盜不銹鋼邊角料總價值10余萬元。

  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華某、吳某的行為定性出現如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華某、吳某的行為系共同盜竊,構成盜竊罪。理由是:被告人蔡某雖然在動手實施盜竊不銹鋼邊角料以前沒有通謀,但是被告人華某、吳某明知被告人蔡某經常于深夜盜竊不銹鋼邊角料,仍然在接到電話通知后,而幫助搬運和銷售。即被告人華某、吳某的行為是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盜竊犯罪,故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 被告人華某、吳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理由是:被告人華某、吳某在深夜接到被告人蔡某的電話通知后,才得知盜竊不銹鋼邊角料這一事實,其在主觀上只是答應幫助被告人蔡某搬運和銷售不銹鋼邊角料;在客觀上被告人華某、吳某沒有實施任何盜竊行為,故被告人華某、吳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人華某、吳某明知是贓物仍予以幫助轉移、銷售,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理論上,共同犯罪分為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著手實施犯罪之前已經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況。即在動手實施犯罪以前,各共同犯罪人對犯什么罪以及如何實行犯罪等事項業以謀議,在主觀上已經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華某、吳某在深夜經被告人蔡某電話聯系后幫助轉移、銷售。對于蔡某等人的作案具體時間、地點、對象,本案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華某、吳某已經于盜竊著手前被事先告知,可見華某、吳某和被告人蔡某對于實施盜竊的行為并沒有商量,因此華某、吳某不能成為事前通謀的盜竊共犯。

  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著手實行犯罪時或者犯罪的過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況。即在著手實施犯罪之前,各共同犯罪人并沒有進行謀議,其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在開始實行犯罪之際或者在開始實施以后才形成的。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現場勘驗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蔡某在深夜盜竊不銹鋼邊角料,并用小船從水路運至被告人華某、吳某夫婦家門口碼頭,后電話聯系華某、吳某,華某、吳某幫助轉移、銷售。那么華某、吳某在電話聯系前這一刻,蔡某的盜竊既遂與否則成為其是否參與盜竊過程的關鍵。而認定盜竊罪既遂與未遂時,必須根據財物的性質、形態、體積大小、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狀態、行為人的竊取樣態等進行判斷。本案中,被盜財物不銹鋼邊角料存放于公司廠房內,蔡某深夜至作案現場盜竊后,又用小船將贓物從水路運至華某、吳某夫婦家門口碼頭。從盜竊到脫離現場至碼頭處,這一過程已經使得財物的所有者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即被告人蔡某的盜竊行為既遂。被告人華某、吳某雖然在第一次幫助蔡某轉運、銷售贓物后形成了深夜聯系即是轉運、銷售贓物的意識,但如前文所述其和蔡某沒有事先通謀,也沒有參與到盜竊著手后的行為中。同時被告人蔡某也沒有令華某、吳某參與或者幫助盜竊,而只要求華某、吳某幫助搬運和銷售。在被告人蔡某盜竊既遂后,被告人華某、吳某明知是贓物仍予以轉移和銷售,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不能認定為事前無通謀的盜竊共犯。

  本案審理中,經查實的證據僅能證實其明知是贓物仍予以轉移、銷售,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蔡某實施的盜竊行為與華某、吳某有通謀。故法院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華某、吳某定罪量刑。